攸關《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中天新聞台換照訴訟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由受命法官兼審判長蘇嫊娟、及魏式瑜、陳雪玉法官組合議庭審理後,判決撤銷NCC不予中天新聞台換照的處分,判決理由如下。

(一)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法的立法宗旨在於規範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其採許可制並附期限,受許可者定期申請換照,此為確保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核屬立法裁量,未逾憲法所容許之範圍。為確保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提升多元文化及維護閱聽人權益,係以許可營業、評鑑及換照作為對通訊傳播事業的管制手段。

(二)立法者將職司廣播、電視事業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之被告設計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旨在排除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使被告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考量被告經由多元專業委員組成之委員會,透過合議決策模式,及對外公開資訊、徵詢意見或舉辦聽證會等公共參與程序,對於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決定,因具備多元專業性及民主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固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並非被告本於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決定即可排除司法的審查,對於決策事實基礎有無錯誤、是否資訊不完全、理由的形成是否出於正當程序等節,法院仍應審查,以確保獨立機關的依法行政。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換照法定程序,是從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估測未來6年營運計畫二個面向進行審查,併斟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項計6款事由,作為憑認是否准予換照、如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而應不予換照之依據。前者占40/100,準用評鑑審查辦法所訂之審查基準;後者占60/100,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評分基準之規定,並二者評分合計低於60分為不合格,即應不予許可。

(四) 被告委員會2018年11月18日之審議,未準用2018年2月8日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評分基準,卻以2020年換照評分表為評分比重,評分基準違反規定,有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影響不予換照之結論,原處分因此違法

(五)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仍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換照申請應否許可,尚待被告重為審議,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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