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藍委曾銘宗則認為,證交法43之5自民國98年執行迄今並無問題,且現制並未排除公司法173之1的適用,沒有修改證交法的迫切性。據經濟部大同條款設計,除持續持股3個月外,還要加上閉鎖期,大同市場派要主張召開股東臨時會至少需握有股票4個月以上。
公司法修正俗稱「大同條款」的173之1,規定持股3個月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須董事會同意」;惟「證交法」43之5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公開收購持股過半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金管會主委顧立雄提出二擇一主張,強調只有公開發行公司且公開收購持股過半,才有二法條適用問題,且讓公司自行選擇,但大同市場派未採公開收購,只能走公司法173之1。但有學者不認同,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反讓企業紛擾。
長期參與公司法及證交法研修的劉連煜則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指的是同一事項,但證交法與公司法兩者規範內容並非同一事項,沒有特別法優先適用問題;若合意的公開收購,走證交法可減少需持股滿3個月等待期;若是敵意收購,走公司法程序較合適。
大同條款缺乏「請求董事會召集」程序,劉連煜坦言,立法有些不夠周延,如有這道程序,公司經營權不致「突然」變天,公司派和市場派可協商,有助市場穩定發展。
曾銘宗則認為,證交法43之5並未排除公司法173之1的適用,兩者並不衝突,顧立雄所說的二擇一,仍有先後時間序的問題,即立法當下符合公發公司、公開收購過半股東,可立即請求董事會召集股臨會;否則等待3個月後再走公司法程序,但實務上現無採公開收購且持股過半的案例。經部次長王美花說,證期局若檢討證交法修法,並非因兩法彼此衝突,只是在適用上要講清楚。至持股3個月起算時點,將訂在公司法生效之前就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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