櫃買中心今日表示,依現行規定,以子公司身分申請上櫃之發行公司,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含申請公司),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大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股份總額70%。

上開規定的立意是規範母公司集團及相關人員對申請公司之持股合計數不宜過高,然實務上時有申請公司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而引進與母公司集團無關之策略性股東並具上述身分(如申請公司之董事)之情形,依現行規定會使該策略性股東之持股計入上開母公司集團對申請公司之綜合持股數。

為使規定立意更臻明確,櫃買中心放寬上述股權分散之計算方式,如申請公司董事、監察人、代表人、大股東及關係人等,與母公司無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者,該等人員持有申請公司的股份不予計入母公司對申請公司之綜合持股,故修正「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3點及「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俾利實務遵循適用。

櫃買中心另考量重要子公司之營運與法令遵循情形對發行公司集團營運之重要性,故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明定推薦證券商於評估本國申請上櫃公司有無不宜上櫃條款時,亦應將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之重要子公司,列入不宜上櫃條款第1款至第4款及第7款(包括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事、財務或業務是否與他人獨立劃分、有無重大勞資爭議或環境汙染、有無重大非常規交易、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之評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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