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藍高手只有一位?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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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藍高手只有一位?

作者:章忠信
95.05.20.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灌藍高手」是日本知名漫畫家井上雄彥所創作,在台灣有漫畫書中譯本,也有漫畫影集,周邊商品更是紅到不行,為著作權人賺進大把鈔票。後來就有人利用這一系列漫畫,未經授權,以其中的主角「流川楓」改名為「流川」,在繪圖上參考原著作漫畫之分鏡圖、構圖等,以此構圖、意匠彷彿方式,繼續創作,發展自己的新劇情,出版「灌籃二部」漫畫第1、2集,「SD 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漫畫第3、4集,並架設相關網站及利用便利商店或書店行銷,共銷售1萬5000本左右,營業收入計約45萬元。這種冒用暢銷書名義,自行發展內容繼續創作的「搭便車」的行為,已經是侵害原著作改作權,經過日本原著著作權人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侵害人最後賠償鉅額金錢,還因為是侵害改作權的常業犯,被判處一年四個月的有期徒刑。

關於利用原著內容發展新故事,會涉及重製或改作原著的情形。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曾規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該條文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予以刪除,主要原因在於認為,著作名稱僅為著作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著作,著作人對於著作名稱亦無專有權利,則「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若涉及重製或改作原著作之內容,依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處理即可,若不涉及重製或改作原著作之內容,而有誤導消費者或導致藉原著作之盛名而發生搭便車之不公平情形,依其他保護消費者或公平交易之相關法律處理即可,不必另外特別明定「視為侵害著作權」。

基此,以他人小說中的主角、部份人物、場景,繼續發展新劇情,如果僅是自己私下練習保存與欣賞,這種改作與重製,應該有合理使用空間,例如畫製「海賊王大戰七龍珠」,放在自己案頭上孤芳自賞,自得其樂,沒有對外公開,對著作權人無任何影響,是合理使用,若對外公開,不管有沒有正式出版、發行,則應獲得授權,否則,有可能會構成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近年來,中國大陸的「偽書市場」也很猖獗,當喬安娜JK羅琳還在構思「哈利波特」第四集時,「哈利波特」第八集已經出現在中國讀者手中,那是非法出版社,找來一批寫手,假冒羅琳創作了「哈利波特」第八集,封面、內容及風格,都與原著相近,比盜版更好賺。

除了冒用原著繼續創作,北京知名作家劉心武,先前也被列名為「揭秘『金瓶梅』」這本偽書的作者,書本的內容粗製濫造,不知偽書真作者是誰,根本無從找侵害者主張權利。這種無中生有的冒名創作,不是侵害著作人格權,而是侵害民法上的人格權中的姓名權。

利用既有知名著作繼續創作,或冒用知名作者的名義創作,實務上極為普遍,其一切目的,就是為了欺罔公眾,使陷入錯誤而選購,藉以獲取經濟利益。這當中,有些會涉及著作權的侵害,有些是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也有些是侵害民法上人格權中的姓名權,都應加以遏止。對於廣大的讀者而言,購買前多注意出版資訊,可以有效避免花冤枉錢,也許也是遏止這些非法行為泛濫的有效方法。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維倫.
被   告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仁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黃維倫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林仁德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倫係設於○○市○○區○○○路○段11巷15號2樓之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井上公司)之負責人,以雜誌、圖書出版為主要業務內容,明知「SLAM DUNK」(中譯:灌籃高手)漫畫係日本國人井上雄彥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於民國91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竟意圖營利,未得井上雄彥之同意或授權,自91年初起,在上址公司內,委由多名不知情之成年雇員,參考井上雄彥享有著作權之漫畫等資料,故事架構延續前開井上雄彥享有著作權之漫畫,主角人物「流川楓」改名為「流川」,從美國進修返回日本擔任教練,訓練高中球員參加聯賽之後續情節,並在繪圖上參考原著作漫畫之分鏡圖、構圖等,以此構圖、意匠彷彿方式,擅自改作上開井上雄彥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圖樣,於同年7月間出版「灌籃二部」漫畫第1、2集,並藉由架設之www.slamdunk2.com.tw(嗣網址改為:www. sd2. com.tw),及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或書店,以每本新台幣(下同)69元價格,陳列、販售上開漫畫,以此為業,恃以為生。嗣於92年8月間,黃維倫找來知情且有前述犯意聯絡之之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址設○○市○○區○○○路○段1號之1, 9樓)負責人林仁德合作,共同籌畫賡續改作事宜,並約定由觀天下公司負責發行、銷售,每銷售1本可抽取1至2元不等之金額,繼於同年10月間出版以同上手法延續原劇情衍生改作之「SD 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漫畫第3、4集,並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書局內,陳列、販售上開改作之漫畫,累計共銷售1萬5000本左右,營業收入計約45萬元。嗣經被害人井上雄彥查悉市面販售上開漫畫,向警究辦,始悉上情。後台灣井上公司暨代表人黃維倫、觀天下公司暨代表人林仁德與井上雄彥代理人陳君慈律師於94 年1月11日達成和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維倫、林仁德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井上雄彥經歷、作品簡介等資料。
(四)台灣井上公司、觀天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五)告訴人井上雄彥提出原著之套圖。
(六)便利商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筆文書局出具之收據。
(七)假處分現場照片3幀。
(八)告訴人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九)灌籃高手漫畫在台行銷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十)日文版「SLAM DUNK」之內頁影本。
(十一)SD2灌籃二部畫冊內頁影本。
(十二)「SD2灌籃二部」畫冊與「SLAM DUNK」漫畫節錄影本。
(十三)上開畫冊與漫畫重要角色、Q版表情畫法對照資料。
(十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4年6月14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
45號函。
(十五)和解契約影本1份。
三、被告黃維倫、林仁德係以營業方式反覆為上開改作行為,具有「反覆從事」及「恃以為社會活動之職業」之特性,自屬常業犯。核被告黃維倫、林仁德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黃維倫、林仁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圖樣,屬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維倫、林仁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維倫係被告台灣井上公司代表人,被告林仁德係被告觀天下公司代表人,各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等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之罪,業經前開認定屬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台灣井上公司及觀天下公司各科處同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黃維倫、林仁德二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影本1份存卷可憑,茲被告既已盡力彌縫將本案圓滿解決,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黃維倫部分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林仁德部分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1 條之 1 、第 92 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上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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