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法典术语)_百度百科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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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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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是法人能够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中文名
法人
外文名
legal entity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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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是法人能够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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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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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法律认可或依法获得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第三,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以及创立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的成员或创立人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区别。非法人组织通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通常要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或创立人人格的明证。

法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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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中,法人被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一种经营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依照现行民事立法,中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以及混合所有制法人;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将企业法人分为中资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三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中国,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法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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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
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主管机关批准。中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
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不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筹备机构,实际地从事设立法人的行为。
设立中的法人由于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成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1、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在我国,营利法人主要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的,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即可成立。但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如《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非公司企业法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许可设立主义。
2、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不一。如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需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通常采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按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来设立,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组织等;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即法人的设立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才可成立,如各种协会、学会等。
3、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
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不尽一致。其中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相关国家机构设置法的特别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民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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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二者有所不同:1.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等。2.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存续期间与法人不可分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3.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设立人意志的约束,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受到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时间相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意志取决于团体的意志。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包含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之中。法人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2)须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损害。(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是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者职务活动本身,二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行为。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偿。

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的。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法定代表人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1、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谋取利;4、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人债权人是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其损害的程度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是受到严重损害的法人债权人。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共同对受到损害的法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表明的价值取向在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而为一,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合并,也叫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一个新法人,被合并的原法人全部归于消灭的法人合并形式,被合并的法人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由新法人承受。2、吸收合并,也叫存续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分立,也叫创设分立,是指将一个法人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分立后的新法人成立。2、派生分立,也叫存续分立,是指将原法人分出一部分,成立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分立的法人成为新法人。新设分立,要将原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割成两个部分或者多个部分,就分割后的财产成立数个新法人。派生分立,仅仅是在仍然存续的法人中,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出一部分,归分立后的新法人所有。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都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才不适用这一规则,按照约定处理。

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也叫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终止的原因是:1、法人解散。法人解散是法人终止的主要原因,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69条规定确定。2、法人被宣告破产,法人应当终止。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法人存续期间,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法人消灭的其他原因时,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的程序是:1、有法定终止的原因;2、须依法完成清算程序;3、进行了注销登记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后,法人资格才能够终止。

法人的解散

法人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是: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存续期间的,在存续期间届满时应当解散;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解散事由的,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解散。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是因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而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新设合并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都需解散;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法人也需要解散。新设分立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需要解散;派生分立没有需要解散的法人。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些事由都消灭了法人资格,都要解散法人。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成立特定的法人是为完成特定的目的,当目的实现后,该法人没有必要继续存在;如果法人的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法人也应当解散。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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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特别是独立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亦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无须按照法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案号】(2006)雁民二初字第842号二审;(2006)西立民终字第161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1号
【案情】
原告: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
2005年1月1日,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夏进乳业系列产品在西安、咸阳地区唯一经销商,并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所需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提供夏进乳业系列产品的各种有效证件等,而乙方则在完成甲方规定的不同销售任务后,从甲方处取得比例不等的返利。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调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盖章。
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6月21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刘某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共计2914220.75元。起诉状副本送达刘某及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6年7月21日,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刘某及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刘某及某省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某某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而在此期间,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则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为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诉称:其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了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至2005年底,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拖欠其返利75000元,拖欠供货计款额105280元,拖欠配货9682元,拖欠代垫运费及保险费18856.09元,共计208818.09元。因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拒不支付,故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提起诉讼。
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异议称:设立其分公司的法人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1日将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刘某以合同纠纷诉至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院已经受理,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显然有误,并认为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申请。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由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了双方的纠纷,该院对管辖权异议则裁定在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双方所约定之管辖条款有效,虽然签订合同一方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已更名为某省分公司),但由于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西安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驻西安市的一个具备经营资格的营业场所,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甲方是指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某某省吴忠市,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受理在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对该案与吴忠一案是这样表述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情形。而且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小寨东路134号,属于雁塔区法院的辖区,雁塔区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基于以上理由,该院裁定驳回了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对于雁塔区人民法院的驳回理由,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系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且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的案件,并非只诉刘某一人,故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以其受理的经销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为理由,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本案上诉人诉两个诉讼主体的事实。其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与此同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其已先行受理,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不当。
就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甲方就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并不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住所地,从工商登记来看,是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34号。那么,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完全符合当事人所协议约定之条款;其次,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意见》第40条第5款之规定,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然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其作为被告,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某省分公司所在地的辖区法院,也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且双方的约定已经排除了雁塔区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可能性。故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惟该院裁定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情形之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指正。但该段事实之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之确定。
就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受案在先,但该院对其所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其所作裁定的论理不当。理由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法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而且作为合法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其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故不能认为该合法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就是法人单位的住所地。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省法院与某某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未果。该案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某某省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人民法院起诉形成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二、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夏进乳液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甲方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营业地是在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指定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合并行使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

纵观本案上述事实,之所以能引起管辖权纷争,主要是两地法院对法律规定存在多方面的理解差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相关的实体问题,而这些问题却又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分别提起的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
对于此问题,两地法院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对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说,由于其受案在先,且其裁定在前,故该院在裁定中并未就该案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事实上,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个案件就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理由如下:1.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这一点,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吴忠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2005年1月1日其某省分公司与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内容就是指向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书能够证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依据2005年1月1日的合同起诉。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双方将同一合同产生的付与未付货款和奖励、是否足额给付货物作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就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2.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判令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依照合同支付下欠货款;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判令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依照合同支付销货奖励、予以供货和给付配货,双方均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恰巧印证了双方之间是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所以,涉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诉请就基本可以证实两地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所引发。如果确属两个同一,从减少讼累、维护法律的统一以及执行便利考虑,必须加以合并审理。
二、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这一点,两地法院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只是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被授权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机构承担。这一论述,说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根本不具备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同时,也不具备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和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在该院受理的案件中,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在裁定中则是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了案件管辖权,虽未明确指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但不仅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而且以其住所地为管辖地,说明该院认可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能够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及承担责任。专家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是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上该分支机构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看,包括乳及乳制品的销售。而涉案合同正是该分支机构与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乳及乳制品的合同。所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仅是合法的分支机构,而且依法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第二,我国关于民事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法人、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及法人非依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可以“其他组织”身份成为案件当事人。既然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当然也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涉案合同中,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就协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该协议管辖地应理解为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而非法人机构所在地。
该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两地法院的论述亦不一样。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论述来看,该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中的“甲方所在地”,由于分公司仅是一个营业场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甲方所在地是法人所在地。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在其辖区,故该院享有案件管辖权。事实上,这里的“甲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法人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如前所述,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所签合同内容均符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分支机构自己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应由分支机构先行承担,这里应当包括对合同管辖权的意思表示。所以,由于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是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文/阿尼沙,张东;作者单位:某省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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