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资服务条款及细则 – 渣打銀行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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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服务条款及细则

重要须知:请仔细阅读本条款及细则。

本条款及细则载明贵客户与本行就阁下使用「股票投资服务」的各项权利及责任。本条款及细则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同意受本条款及细则约束之前,请先仔细阅读本条款及细则。

股票投资服务风险披露声明

证券市埸瞬息万变,买卖证券本质上已存有招致损失之风险。

每项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及按其规定进行之交易,均须缴付联交所不时附加之交易征费或其他征费。每名经纪均获授权根据联交所不时订明之规则代收适当之交易征费或其他征费。有关此方面之最新规则,可缴付订明之收费向联交所购买。

所有经由联交所正式进行及获其承认之交易,均受联交所之规则(尤其是有关买卖及结算之规则)所管制,对经纪及客户均具有约束力。有关此等方面之最新规则,可付款向联交所购买。

证券价格有时可能会非常波动。证券价格可升亦可跌,甚至变成毫无价值。买卖证券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未必一定能够赚取利润,反而可能会招致损失。

创业板股份涉及很高的投资风险。尤其是该等公司可在无需具备盈利往绩及无需预测未来盈利的情况下在创业板上市。创业板股份可能非常波动及流通性很低。

客户只应在审慎及仔细考虑后,才作出有关的投资决定。创业板市场的较高风险性质及其他特点,意味着这个市场较适合专业及其他熟悉投资技巧的投资者。

现时有关创业板股份的资料只可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操作的互联网网站上找到。创业板上市公司一般毋须在宪报指定的报章刊登付费公告。

若客户对于本风险披露声明的内容或创业板市场的性质及在创业板买卖的股份所涉风险有不明白之处,应寻求独立的专业意见。

按照纳斯达克—美国证券交易所试验计划(试验计划)挂牌买卖的证券是为熟悉投资技巧的投资者而设的。客户在买卖该项试验计划的证券之前,应先咨询交易商的意见和熟悉该项试验计划。客户应知悉,按照该项试验计划挂牌买卖的证券并非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第一或第二上市的主板或创业板作的证券类别加以监管。

若证券在海外收到或持有,客户承认知悉该等证券可能不会享有《证券及期贷条例》及《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所赋予的同等保障。

若将证券交另一人士保管,客户可能须承受该人士的信贷风险。

  1. 解释

1.1 若本条款及细则与(a)本行及客户之间有关买卖证券不时有效之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b)客户及任何其他本行联系公司之间有关买卖证券之任何协议的条款有任何抵触或差异,应以本条款及细则为准。为免引起疑问,客户条款适用于以电话或互联网发出之指示。

1.2 于本条款及细则内:

「户口」指股票投资户口及/ 或结算户口,以适用者为准;

「申请表」指客户就「股票投资服务」签署的申请表格( 包括由客户电子签署的申请表格);

「本行」指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CE 编号为AJI614)就第1 类(证券交易)、第4 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6 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第9 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获登记之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及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本行联系公司」指任何本行附属公司及其任何控股公司及有关控股公司之任何附属公司;

「经纪」指本行不时委任就「股票投资服务」提供经纪服务的一名或多名经纪;

「营业日」指本行在香港开门营业之任何日期( 不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

「抵押」指由第22 条设立之抵押;

「中央结算系统」指由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操作之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

「被抵押证券」指现时或将来不时为任何目的而由本行持有、保管或控制或( 如适用) 由代理人保管之所有证券,包括任何附加或替代之证券,以及该等证券或附加或替代之证券之所有已付或应付股息或利息、于任何时间以赎回、红利、优先、选择权或其他方式产生或提供之权利、权益、款项或财产;

「通讯」指由本行给予客户或由客户给予本行之任何通告、结算单、请求、付款要求、核准、同意之表示或其他通讯;

「客户」指以个人身分在申请表内列名及签署、已向本行申请「股票投资服务」且以其名义维持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的客户;若「股票投资服务」由两名或以上人士联名申请,并以两名或以上人士联名维持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则除非另行订明或文义另有所指,「客户」一词应为上述所有人士的合称;

「客户公司」指任何公司而客户直接或间接:

(a) 拥有不少于其已发行股本之百分之五十 (50%) ;或

(b) 控制不少于其已发行股本所附投票权之百分之五十 (50%) ;

「交易系统」指本行可能(但并无责任)不时就「股票投资服务」提供之任何自动交易系统;

「联交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结算」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控股公司」及「附属公司」具有《公司条例》第2 条所赋予之意义;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港元」指香港当时的法定货币,而「HKD」须作相应的解释;

「负债」指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于现时或此后任何时间需支付、欠负或应计予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作为主要或附属债务之任何性质的所有款项、负债及债务( 不论实际或或然,及不论是否就股票投资户口、结算户口或「股票投资服务」而产生)、或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因任何原因或以任何方式而须对本行或本行联系公司承担( 不论独自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亦不论以任何名义、名称或商号) 属于任何币值之所有款项、负债及债务( 不论实际或或然),连同由要求付款日期至付款日期之利息、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引致之法律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收费及开支(倘若客户涉及多于一名个人,则前述之负债须解作为各名客户共同之负债);

「代理人」指本行不时委任就替客户取得之证券提供代理服务的任何一个或多个实体;

「证券」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 之第1 部所赋予之意义,并( 为避免疑问) 包括在联交所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之证券;

「股票投资户口」指客户就股票投资服务而在本行开立及维持之户口,并包括不时重新指定或重新编配号码之户口;

「证券保管处」指任何证券保管处、结算系统、非实物化记账系统或类似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中央结算系统;

「股票投资服务」指本行按照本条款及细则,根据客户以电话、传真或透过互联网向本行发出的指示,向客户提供的买卖证券服务以及所有与上述活动有关的或附带的服务;

「结算户口」指客户在本行开设及维持并由客户不时指定之银行户口,用以持有「股票投资服务」所进行交易的结算资金,及/ 或收取与任何证券有关之收入、股息及其他款项( 如有),及/ 或缴付与任何证券有关之费用;或在有关时刻无论任何原因,在缺乏有关指定之银行户口的情况下,则指客户在本行开设之任何其他现金户口;并包括不时重新指定或重新编配号码之户口;

「美元」指美利坚合众国当时的法定货币,而「USD」须作相应的解释;

「美国人士」包括为美国公民或居民之任何自然人;根据美国或其任何政治分区之法律组成或注册成立之公司、合伙商行或其他商业机构、由美国人士作为遗产执行人或受托人管理之任何遗产或信托,或其收入(不论其来源)须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之任何遗产或信托;任何户口( 由证券商或受信人为美国人士之利益持有人之任何遗产或信托除外)及由美国人士主要为投资于未有按美国《一九三三年证券法》登记之证券而根据任何外国司法管辖区之法律组成及注册成立之任何合伙商行或公司。「美国人士」不应包括任何美国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基于正当商业理由而在美国以外经营并受当地银行或保险业务法例规管之分行或代理处,惟该等分行或代理处并非主要为投资于未有按美国《一九三三年证券法》登记之证券而组成。就本定义而言,「美国」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其所属各州、领土及属土及哥伦比亚特区。本行保留权利向客户发出通知,对有关「美国人士」之本定义作出所需之修订,以符合适用之法律及其官方解释。

1.3 在本条款及细则中,除文义另有规定外:

(a) 「人士」一词包括任何个人、公司、商号、合伙商行、联营公司、组织、独资经营者或其他业务实体;

(b) 单性词包括所有其他性别;

(c) 单数词包括其复数,反之亦然;

(d) 标题只为方便参考而设,并不影响本条款及细则的解释。

1.4 在本条款及细则中,所提述之条例指不时修订、编集或新制订之香港条例或法例及其任何附属法例。

1.5 本条款及细则的中文译本只为方便而提供,就所有目的而言,须以本条款及细则的英文版本为准。如阁下欲索取英文版本,可致电客户服务热线、亲临任何一间分行或浏览本行之网站 (www.sc.com/hk) 。

2A. 合适性

2A.1 假如本行向客户招揽销售或建议任何金融产品,(如下文第2.2条所定义)该金融产品必须是本行经考虑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后而认为合理地适合客户的。本条款及细则的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本行可能要求客户签署的文件及本行可能要求客户作出的声明概不会减损本条款2.1的效力。

2A.2 条款2A.1中的「金融产品」指《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就 “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而言,其只适用于由获得发牌经营第3类受规管活动的人所买卖的该等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定义见 “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章)) 。

2A.3 仅提供有关股票投资服务的营销或推广资料只能视作一般资讯用途,并不构成本行向客户提供的建议或招揽。

2A.4 客户同意定期向本行提供与其有关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经验或投资复杂程度认识、财务状况和财务需求的资讯。本行使用并依赖此资讯帮助客户作出符合相应风险的投资决定,并确保(如果需要)该金融产品(如第2A.2条所定义)在本行招揽销售或建议客户时是合理合适的,如果客户感到有任何情况或有其他方面的考虑跟其资讯有关,客户应通知本行,本行的投资建议乃基于客户向本行提供的资讯为准的。

  1. 指示

2.1 客户现授权本行根据客户按本条款及细则作出之指示,代客户买卖证券,并以其他方式处理股票投资户口或结算户口内或为该等户口持有之证券、应收账款或款项。

2.2 本行现获授权(a)担任客户之代理,进行证券买卖或其他证券交易以及证券的登记、证券的撤销或领取证券或证券之分派又或有关行使由证券引致或有关之权利或索偿(包括但不限于股息、供股、有条件现金收购建议或其他公司行动),及(b)向客户提供客户不时要求的有关证券价格的资料或其他资料。本行并无责任就客户要求的资料提供翻译本,亦无责任确保该等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均属真确。为免引起疑问,及在不影响第23条的一般性原则下,本行不会向客户提供任何顾问服务,客户须就其证券投资自行作出决定。本行有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接受客户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就证券交易发出之指示。本行毋须就拒绝或延迟执行该等指示申述任何理由,亦毋须就拒绝或延迟执行指示之后果负责,除非该等后果是由于本行之欺诈、故意失责或疏忽所致。特别是(在不影响上文的一般性下)若有关证券并非以本行或代理人之名义登记或该等证券之所有权文件并非由本行或代理人持有,或本行认为该等指示违反任何适用法律、条例或规定,本行可拒绝或延迟执行出售证券之指示,并有权在客户同意下修改有关指示,使之符合该等法律、条例或规定。在接纳客户之指示时,本行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作为客户之代理而非当事人。

2.3 客户在发出有关出售证券的指示之前,将就该等证券转让的任何法律限制(包括根据美国《一九三三年证券法》的法律限制)通知本行,并向本行提供为遵守合法转让规定所需的文件。客户须对因遵守或没有遵守任何证券转让限制所引起的延误、支出及损失负责。

2.4 如本行要求客户于某一特定时限内给予回复,客户确认知悉,如并未在该特定时限内给予回复,可能导致本行不能执行客户的指示。

2.5 若指示未能执行或完全执行,本行无责任即时通知客户。因此,若客户欲即时证实交易是否经已执行,则必须于发出指示后联络本行。若购买或出售证券之指示未能完全执行,则可部份执行。购买或出售证券之指示在每个营业日交易时间结束时仍未执行之部份,将会在该日之营业交易时间结束时失效。

2.6 尽管本行与客户之任何其他协议或买卖订有条款,本行被要求及获授权(但并非必须)依据可能不时由客户(如适用)以电话、传真或透过互联网之形式作出或声称作出之任何指示、通知或其他通讯,而只要本行合理地相信上述指示、通知或通讯是由客户发出,本行并毋须咨询或查核作出或发出或声称作出或发出该通讯之人士之权力或身份,亦不论作出或发出或声称作出或发出该通讯当时之情况。本行毋须承担客户因本行如此行事而蒙受或招致之任何损失。

2.7 本行有权将按第2.6条作出之指示、通知或通讯视作经客户全面授权及客户须受其约束。本行有权(但并非必须)就或依赖该指示、通知或通讯行事或采取本行可能诚信地认为适合之步骤,而不论该指示、通知或通讯是收购、买卖、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证券或转让股票投资户口内之证券之指示,或声称使客户受任何与本行或任何其他人订立之协议或其他安排约束或使客户承诺作出任何其他种类之交易或安排(不论交易或安排之性质、有关证券之价值类别及数量及该指示、通知或通讯之内容有否任何错误、误解或含糊) 。

2.8 如本行并不认为任何通讯属真确或由客户或其代表发出,本行可拒绝据以行事,客户特此免除本行因不采取行动或不作为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责任。

2.9 本行可以但并无义务记录所有与客户之电话会谈,以核实客户之指示或通讯。本行亦可保存其透过互联网收到的客户指示或通讯的记录。在有争议时,客户同意接纳任何电话录音或电脑记录的内容为客户所作出之指示或通讯之最终确证。

2.10 客户同意及确认 ,可以透过本行不时备有的网上及/或流动平台,以电子签署的形式签署申请表,而本行将自行酌情决定该电子签署之电子形式。如本行提供上述的网上及/或流动平台供客户签署申请表,除了本条款及细则,该平台的服务条款及细则、费用及收费、重要事项以及披露声明(如有)亦当适用。

  1. 委任经纪、代理人及代理

3.1 本行获客户明示授权委任经纪、代理人及其他代理(包括代管人及分代管人),终止对上述经纪、代理人及其他代理之委任安排,及委任新的或替代的经纪、代理人及∕或代理。本行须合理审慎地挑选及委任上述经纪、代理人及/或代理。

3.2 客户同意本行有充分权力及授权为客户及代表客户谈判及同意与经纪、代理人及∕或代管人或其他代理就经纪、代理或代管服务及就任何委任之终止、新的委任或替代委任达成一切安排;指示上述经纪、代理人及∕或代管人或其他代理作出与完成交易及证券过户有关之适当安排,包括(但在不影响上述事项之情况下)将证券转在新的或替代的代理人名下。

  1. 购买证券资金:提款限制

4.1 本行须从结算户口中扣除下列款项并作出付款,毋须经客户进一步指示,而客户现授权本行从结算户口中扣除:

(a) 客户根据本条款及细则进行交易而须支付的款项 (包括购买价及所有有关的应计利息、收费、费用及开支) ;及

(b) 客户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或就购买、出售、持有或转让证券或其他证券交易而须妥为支付的一切税项、费用、支出、收费及开支。

4.2 作为一项基本条件,客户须确保及客户须承诺及保证,结算户口在所有时间均存有足够资金,以支付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向本行发出指示购买证券应付之全部款项,包括有关购买价连同有关厘印费、有关佣金及就有关购买应付或引致之其他收费。本行获授权在接获有关指示后之任何时间酌情发出一项终止指令,指定结算户口内有关数额之资金须用作支付就有关购买应付之全部款项。若结算户口出现透支,透支额将视作按要求偿还之贷款,并须按本行就本行不时决定的同类贷款惯常收取的利率计息。若结算户口内并没有客户指示本行付款所用之货币的现金或现金不足,则本行获客户授权(但并无责任)将结算户口内持有的任何其他货币单位的现金(按本行于折算日决定的汇率)折算为付款货币。

4.3 尽管客户与本行之任何其他协议内有任何条款,在发出该等指示后而不论有否如上所述指定资金之用途,客户均不得提取或以签发支票或其他方式动用须用作清付购买证券之款项,而本行亦无责任自结算户口发放或付出该笔款项,除非及直至本行接获该等购买指示因故未能执行之通知及符合第21条产生之权利。因此,尽管客户不时与本行之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有任何规定,本行不可撤回地获授权︰

(a) 在发出替客户购买证券之指示到动用资金以支付购买证券所需款项期间,拒绝及/或延迟兑现任何自结算户口开出或支取之支票或其他付款;及

(b) 相对其他由客户或宣称由客户指示之资金运用建议,可优先将结算户口之款项用作清付就购买证券应付之款项。

4.4 客户承认知悉并同意,若于任何时间本行(在考虑到其他可供扣除或到期扣除之款项后)合理地认为结算户口内之资金不足以作结算用途,本行可(全权决定但并无责任)从客户在本行维持之任何其他账户内转调必要的资金进行结算,而毋须经客户进一步指示或批准。

4.5 为对结算户口之资金发出终止指令及∕或禁止提取或使用该等资金之目的,本行有权使用其不时决定之指引评估结算户口的大约款额,在获经纪通知客户就购买证券欠负之确切款额后,始在其后作出调整。

4.6 本行获授权代客户将根据客户发出或宣称由客户发出之指示进行之证券交易所收取或持有之资金、股票及其他证券有关文件交给经纪。

4.7 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客户明确授权本行放弃管有证券,或为了行使在本条款及细则中之任何留置权或抵押或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所批准之任何证券销售,包括任何变现款项之销售,以根据本条款及细则作出应付予本行之任何付款。

4.8 本行根据本条款及细则代客户持有之证券,于出售后代客户收到之所有现金,本行须立刻贷记入结算户口之内。

4.9 若结算户口出现贷记或借记错误的情况,本行保留在结算户口借记或贷记的权利。结算户口受支票户口原则管限。本行以结算户口向客户支付款项及∕或付还任何资金的责任,原是本行在香港(即结算户口开设所在地)的责任。

4.10 客户同意,如本行因任何原因并未按照有关交易所的规则及规定及∕或任何适用法律,就客户或本行代表客户达成的证券出售于到期付款日收到须支付予客户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项,则本行就该项出售向客户付款的责任,须由于上述未收到款项的事实,成为本行向客户支付相等于本行实际收讫款额的款项。

  1. 客户未能提供资金

5.1 除客户与本行另有协议外,客户同意,倘按第4.2条规定其结算户口内之资金不足,则本行有权﹕

(a) 就购买交易而言,转让或出售该等已购入证券,以完成客户对本行须承担之责任﹔或

(b) 就销售交易而言,借入及/或购入该等已出售之证券,以完成客户对本行之责任。

5.2 客户确认知悉,客户将向本行承担及赔偿任何因其于规定之结算日到期前,未能履行其须承担之责任而产生之损失、成本、费用及支出,确保本行得到赔偿。

  1. 不设保证金或信贷安排

本条款及细则仅适用于以现金作交易之账户。本条款及细则并无规定本行或本行联系公司须给予或维持任何保证金或信贷安排。

  1. 证券登记

7.1 除第7.2及21条另有规定,客户同意任何记存于本行之证券或由本行代表客户购入之证券、或代表客户向本行支付之任何款项,均须按客户对指定之证券或款项而作出之指示处理。

7.2 本行须以本行或代理人之名义为客户登记购入之证券或将证券存放或持有于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其他证券保管处,保管条款按该证券保管处惯常采用之条款。

7.3 代理人将以本行代理人之身份持有以其名义登记之证券。代理人须指定所有该等证券为按本行之指示而持有,但确定为由本行代表客户所持有之证券,而本行并非证券之实益拥有人。客户不可直接向代理人作出任何指示。

7.4 客户确认并同意不时透过中央结算系统所收购及/或由中央结算系统所持有之证券须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而持有,并受该等规则所规限。

  1. 可代替证券

8.1 本行可全权酌情将任何记存于本行之证券或为股票投资户口购买之证券视作为可代替或指定分配予股票投资户口内。

8.2 本行交付或安全保管其代客户购买或收购之证券之责任,须透过交付或持有证券而达成。该等证券须就其所附之号码、类别、货币单位、面值及权利等各方面跟该等证券完全相符(除于该期间可能出现之任何资金重整而影响该等证券外)。

  1. 股票投资户口:提款

9.1 除第9.2条另有规定外,在客户提出要求后,本行须于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即时:

(a) 以客户或客户指定之代理人之名义,促成不时构成股票投资户口一部分之任何证券登记,或

根据指示,将代表证券之文件交付予客户或该代理人后,该等证券将不再构成股票投资户口一部分;

(b) 将可能所需之款项从股票投资户口转账至结算户口,该转账应被视为有效地解除向客户支付有关款项之责任。

9.2 第9.1条所述本行之责任须受本条款及细则之其他规定所规限,尤其为第21条,本行亦有权要求客户于提款前全数清偿所有由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欠负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之款项或实际或或然负债。本行可于未接获客户指示或通知客户之情况下,于根据第9.1条办理任何登记或转让手续前,以户口贷方之款项清偿任何该等负债,或可要求客户于根据第9.1条办理任何登记或转让手续前支付有关款项。

9.3 若股票投资户口出现贷记或借记错误的情况,本行保留在股票投资户口借记或贷记的权利。

  1. 股票投资户口:增加

客户可随时要求本行接受交来或转来之证券,及持有作为股票投资户口之一部分。本行并无责任接受该等要求,倘若其接受,则应持有随此交来或转来之证券作为股票投资户口之一部分,而该等证券必须受到本条款及细则之限制,就如该等证券由本行代客户收购的一样。在该情况下,客户须签署转让文书及/或其他就证券转账至股票投资户口及以本行或代理人名义登记注册所需之文件或将之存放及持有于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其他证券保管处。

  1. 交易限额

11.1 客户确认知悉,本行有绝对酌情权设定限额及参数,以控制客户使用股票投资服务的能力,而客户承诺遵守该等限额及参数。本行有绝对酌情权就股票投资服务修订、增加、减少、移除或增添限额及/或参数,该等限额及参数可包括(但不限于):(i)对买卖指示最高数额及买卖指示最大规模的控制,(ii)对本行允许客户的投资总额的控制,(iii)对递交买卖指示的价格的控制,(iv)对客户买卖指示来源的控制,及(v)本行根据任何适用法律或规定需要执行的任何其他限额、参数或控制。

11.2 客户确认知悉,买卖指示将在交易日累计,本行将根据本行不时订明的信贷限额及交易限额,核

实其以任何通讯方式收到的所有买卖指示。

  1. 由本行执行交易

12.1 在执行客户不时发出之指示:

(a) 以收购或购入证券时,本行获授权可全权酌情决定将(i)本行或(ii)任何本行联系公司,转让予客户;

(b) 售卖或出售证券时,本行获授权可全权酌情决定为(i)本行本身之账户或(ii)本行联系公司,收购或购入该等证券。

12.2 本行在第12.1(a)(i) 条及12.1(b)(i) 条所述之情况下将作为委托人行事,而除该条另有规定外,将作为代理人(以经纪身份)而非委托人行事。

12.3 由于联交所及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之实际限制及经常出现之证券价格之快速波动,尽管本行已尽了合理努力,但在开价或在进行任何特定时间之交易或按最佳价格进行交易或进行市场交易时可能会有延迟。客户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会接受代表其作出之所有交易,并受该等交易约束。客户亦同意,对于因本行未能或不能遵守客户指示之任何条款而造成之任何损失,本行毋须负任何责任,除非该等损失是由于本行之欺诈、故意失责或疏忽所致。

12.4 本行可将客户的买卖指示与自身的买卖指示及与本行有关人士及其他顾客的买卖指示累计起来。此一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客户有利,在其他情况下又可能对客户不利。但如本行将顾客的买卖指示(包括客户的买卖指示)与自身的买卖指示累计起来,则在不能执行所有买卖指示的情况下,本行在其后作出执行买卖指示的分配时,会给予顾客优先权。

12.5 除非客户对本行作出之明确指示出现抵触,否则客户确认所有指示或要求仅在当天有效;倘指示或要求在某程度上未能实现,则该等指示或要求将于联交所或有关证券上市或买卖的香港以外证券交易所(以适用者为准)之正式交易日结束时失效。

  1. 卖空

13.1 客户同意所有递交给本行的出售指示都是长仓出售指示,即客户声明所出售的证券都由客户 (或客户所代表的人士)拥有,而且客户已将证券递交本行。

13.2 凡客户就其并不拥有的证券发出出售证券之指示时(即属卖空),客户承诺立刻就此通知本行。

13.3 客户确认知悉本行将不会接受任何代表客户之卖空指示。本行毋须为客户辨别该指示是否属卖空之指示。

  1. 成交单据

本行须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或其有关之附属法例或联交所或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不时修订之规则不时列明之期间发送有关任何由本行为股票投资户口而作出之证券交易之任何成交单据予客户。本行须按本行记录内最后的邮寄地址将成交单据副本寄发予客户或发送到网上银行并通过本行记录内最后的电邮位址将生成通知发予客户。客户须于收到成交单据后加以查核,若认为其中所载资料在任何方面不正确,须立即通知本行。若本行于成交单据订明之限期内未收到客户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客户须被视为已接受单据上所载一切交易资料在各方面均属真确。

  1. 结算单

15.1 本行须发送月结单予客户,载列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之情况。月结单之形式及其所载之资料,由本行不时决定。

15.2 本行须于客户可能不时合理书面要求时寄发有关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之资料予客户。

15.3 客户须于收到月结单后加以查核。若本行于月结单订明之限期内未收到客户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客户须被视为已接受月结单在各方面均属真确。尽管上文如此规定,若月结单内所载资料已在客户接受为真确的成交单据内列明,则客户无权对该等资料提出反对。

15.4 本行须分别遵照第15.1条及15.2条之规定按本行记录内最后的邮寄地址寄发月结单及任何其他要求之资料予客户或发送到网上银行并通过本行记录内最后的电邮位址将生成通知发予客户。

  1. 开支及费用

16.1 鉴于本行同意提供「股票投资服务」,客户同意及确认知悉本行有权向客户收取根据不时通知客户之基准计算之费用及收费,本行有权调整该等费用及收费之水平及/或就任何服务收取费用,但须向客户发出合理通知。

16.2 本行获客户不可撤回之授权可自结算户口支取本行收取之所有费用及收费,以及自结算户口支取就交易应付之所有佣金以及就结算户口或根据由客户发出或宣称由客户发出之指示进行之证券交易或根据本条款及细则代客户持有证券而引致或将会引致之所有厘印费、税项、银行收费、过户费、登记费、利息及其他开支,以及按各经纪或代理人之指示付款予各经纪或代理人或付款予任何其他有权收取上述款项之收款人。

16.3 客户确认知悉本行可综合支付中央结算系统或其他证券保管处的结算费,而且本行有权为如此综合支付结算费保留任何凑整后的差额。

  1. 股息

由本行在股票投资户口持有之证券,其衍生之所有现金股息及其他现金之分派均应存入结算户口。

  1. 公司行动

18.1 本行将在合理之情况下尽力通知客户有关本行或代理人就股票投资户口持有之证券就分派或金钱上的权益而须要客户投票或表决的事项而收取之通讯。本行毋须就因并无收取、延迟或未能寄发通讯而使客户未有充裕时间作出指示负责,惟本行之欺诈、故意失责或疏忽之情况除外。在缺乏或延迟收到客户因应本行根据第18.1条寄发的通知所作出之指示的情况下,本行获授权可全权酌情决定就有关通知作出其认为适宜之步骤,以便本行能继续提供股票投资服务,包括接纳或拒绝接纳有关通知内所载之预设选择。

18.2 本行并无责任调查或参与任何会议或任何认购、转换、或其他权利或任何证券有关之任何合并、重组、接管、破产或清盘程序、和解或安排、或就上述事项作出任何积极行动、或促使代理人作出行动,惟根据由客户另有发出之书面指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本行可要求客户向本行及代理人作出赔偿保证、供应开支及答应其他条件者除外。

18.3 本行获授权就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登记之证券作出下列行动或指示代理人作出下列行动:

(a) 要求支付和收取与证券有关的所有利息、股息及其他款项或分派;

(b) 在应支付给客户或以客户为受益人的与任何证券有关的款项多过一种货币的情况下,以法律允许的和本行单方面和不受限制地决定的该种货币收取该款项;

(c) 在到期时,在收到应付款项后交出任何证券、或在到期前被要求赎回时交出任何证券;惟若证券在到期前被要求赎回,除非在被要求赎回后,客户以书面要求本行交出证券,否则本行及代理人没有职责或责任为赎回之目的交出证券;

(d) 作为所有人代客户完成并交付法律要求的与证券有关的任何所有权证书;

(e) 依其单方面不受限制地决定,遵守现行或以后生效之任何法律、法规或命令的规定,而该等规定旨在使任何证券之持有人承担进行或不进行与任何证券有关的任何行动的职责,或与任何证券有关之付款或分派或应付款项有关的任何行动的职责;及

(f) 如果与任何证券有关的任何文件是以临时或暂时的形式签发的,换取该等文件的确定本。

  1. 利益冲突

19.1 客户确认知悉,本行在为股票投资户口进行买卖之时,可能对有关的投资或交易存在某种实质的利益、安排或关系。该等利益未必会在任何交易进行之前或进行之时或在任何其他时间另行向客户披露。本行以下利益可能会影响客户(不限于下列各项):

(a) 本行可能曾经担任、正在担任或寻求担任客户所买卖证券的发行人(或其联系公司)的财务顾问或贷款银行,或曾经或正在就该发行人(或其联系公司)进行的兼并、合并或收购事项向任何人士提供意见;

(b) 本行可能持有、买卖或以其他方式经营或处置证券或与其相关的、由其衍生的或在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与之有关的任何种类的资产或担任该等证券或资产的庄家;

(c) 本行可能由于将业务交给各经纪而曾经或正在收取回佣、款项或其他利益;

(d) 本行可能曾经或正在发起或包销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某项交易;

(e) 本行可能曾经是或正在是客户所买卖证券的发行人(或其联系公司)的联系公司。

19.2 本条款及细则的任何部分不应被视为禁止本行:

(a) 指示或促使替客户购买本行本身持有之证券或本行其他客户持有之证券;或

(b) 以任何身份代表任何其他人仕行事或为其本身或其他本行集团公司买卖、持有或交易任何证券,尽管本行已经于任何时间接获客户发出或代客户发出之指示买卖或持有或交易与该等证券相同或类似之证券;或

(c) 为其本身或其他客户购买或促使购买与客户于任何时间指示购买之相同或类似种类之证券;而客户现亦确认知悉并同意本行可进行上述之行为、买卖、持有、交易或指示,但在任何情况下,交易条件均不得较客户与本行或其客户以外之人仕交易可得之条件为差。

19.3 本行毋须向客户交待其根据客户之指示进行之证券交易所赚取之任何酬金、佣金、利润或任何其他利益。

19.4 本行并无责任向客户披露其以代表他人之身份或以其本身之身份行事时得知或注意到之任何事实或事宜。

  1. 户口之使用

客户同意不会及不会宣称转让下列各项,或就下列各项授出权益或以任何方式处置下列各项,亦不会(未经本行事先以书面同意)就下列各项设定或容许下列各项存有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产权负担:

(a) 股票投资户口或在股票投资户口内或为股票投资户口持有之任何证券、应收账款或款项;或

(b) 结算户口不时存有之全部或任何部份款项。

  1. 抵销及留置权

尽管本条款及细则或由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与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订立之其他协议有任何规定,本行可在发生第36条所列违约事项时毋须事先通知或经客户同意,将结算户口、股票投资户口或客户(或如客户不止一方,则其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在本行开立之其他户口中之任何款项、证券及∕或可收款项作抵销、扣缴、予以运用及/或转账(以适用者为准)(不论该等款项、证券或可收款项是以客户个人或联名名义所持有),以全部或部份清付负债。若客户并未清偿任何有关的债务或债项,则为了行使抵销权或清偿上文任何款项或债务的目的,本行可出售或处置在股票投资户口内或客户在本行或本行联系公司开立之任何其他户口内不时持有的任何证券或应收账款。本行或本行联系公司毋须就上述任何出售或处置所获得的价格对客户承担责任。本第21条所述之本行权利将不会损害并且是附加于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于任何时间可享有之抵销、合并户口、留置或其他权利(不论是因法律之执行、合约或其他方式获赋予)。客户现不可撤回地指示本行就此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及进行一切必要转让。

  1. 股票投资户口抵押

22.1 客户现将被抵押证券作为持续抵押,以保证其会(在被要求下)支付及清还所有负债及履行客户在本条款及细则下之所有责任,并包括任何费用、收费及支出(包括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为执行本条款及细则以及本条所载抵押所招致之法律费用)。

22.2 在发生第36条所列之违约事项或客户并未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偿还到期负债或履行其根据本条款及细则之责任时:

(a) 本条所载之抵押须即时执行;及

(b) 本行(或若适用,代理人根据本行之指示) 可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

(i) 动用、转账或抵销包含在被抵押证券内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项,作为支付或清偿根据本条担保之任何负债;及/或

(ii) 以一起、分批或本行认为适当之方式及代价(不论立即或分期支付或交付)出售或处置全部或部分被抵押证券。

22.3 本行及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除非因本行疏忽或故意行为失当造成毋须对因根据第22.2条作出之行动而导致之任何亏损负责。

22.4 在不损害第22.2条的一般性之前提下,本行(或如适用,代理人) 应有权将全部或部分被抵押证券拨给本行,或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或处置给任何本行联系公司,而毋须就以上情况﹕

(a) 对因任何原因而出现之任何损失负责﹔及

(b) 就本行(或如适用,作为其代理之代理人) /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所得之利润负责作出交代。

22.5 在根据本第22条进行任何出售或处置时,若并非全部被抵押证券均被出售或处置,本行 (或如适用,代理人) 可按本行全权酌情选择哪一些被抵押证券将被出售或处置。

22.6 若在出售或处置所有被抵押证券后有不足额的情况出现,则客户在此保证在本行要求下支付该不足之额予本行。

22.7 通过运用或执行本条所载抵押所得之款项,应按照本行自行决定之先后次序,用以偿还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之负债。

22.8 本条所载之抵押附加于及不损害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现时或于此后任何时间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或以其他方式可能就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持有之担保或其他抵押,尽管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曾经作出中期付款或户口结算或缴付所欠之全部或任何部份款项,此项抵押将仍然持续有效。在不影响前述规定的情况下,本条所载之抵押在本条款及细则终止后将继续充分有效,直至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全部清还其对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之债务为止。

22.9 根据本条所载之抵押所变现之一切款项,可在本行或有关的本行联系公司绝对酌情决定之期间内一直存放于暂记户口,但毋须于期间将该笔款项或其任何部份用作偿付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欠负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之款项或债务。

22.10 本条所载之抵押不会因本条款及细则之修订或修改或客户或任何客户公司之清盘、无力偿债或破产而受影响。

  1. 自动报价及确认

23.1 客户确认知悉,本行维持之自动报价系统(以终端机或电话或其他电子方式报价)提供之证券报价或其他资料乃由独立第三方提供,受限于联交所发出有关豁免其自身责任之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虽尽力确保所提供之资料准确及可靠,但并不保证该等资料绝对准确,同时对一切因资料有误或不全而引致之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不论是根据侵权法、合约或其他)” 。本行对该等资料是否准确或完整概不负责。

23.2 所有指示均应按当时现行市价执行。本行及各经纪均不会向客户保证,按客户于之前从自动报价系统或透过其他途径获得之价格执行指示。

23.3 如客户已登记接收短讯/电邮指示确认,客户将在下列情况收到本行以短讯/电邮发出的通知:(a)买卖指示已在联交所部分或全部执行,(b)联交所已接受客户有关取消买卖指示的指示,(c)买卖指示由于在有效期结束之前尚未执行而过期,及(d)本行或联交所因任何原因而拒绝接受买卖指示。本行并不保证短讯/电邮通讯会及时发出,客户如并未收到有关通讯,除非因本行疏忽或故意违约而直接造成者除外本行亦概不负责。本行将不时指定短讯/电邮指示确认服务的范围及特点,并可随时在给予或不给予通知下予以修改、扩大或缩减。如客户透过电话发出买卖指示,而并未登记接收短讯/电邮指示确认,本行将尽力就有关买卖指示的现况以电话通知客户。

23.4 本行以买卖单据或月结单形式发出之确认,若非有明显错误,应为执行任何特定指示之最终价格,如客户在确认书就此规定的限期(若有)内未以书面提出异议,则应视作已为客户所接受。客户确认知悉,以电话或短讯或电邮讯息或其他电子方式作出关于结算户口状况或任何特定交易之叙述,仅作为资料提供,对本行或经纪均无约束力。

  1. 债务及赔偿

24.1 在无任何欺诈、疏忽或故意失责之情况下,对于因运作「股票投资服务」、开立或维持户口及∕或据其进行交易方面之行动或遗漏所引致之任何损失,本行或本行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概毋须向客户负责。

24.2 尤其是在不损害上文之一般性下,客户确认知悉及同意:

(a) 本行毋须向客户负责因各经纪或代理人、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其他证券保管处或其他代理(包括代管人及分代管人)之行动或遗漏所而引致之任何损失,包括(在不影响上文之一般性下)各经纪、中央结算系统或代理人或任何其他证券保管处向本行提供或公布错误或不完整之资料或意见,而客户继而获传达该等资料或意见;

(b) 对于本行以代理之身份代表客户进行的证券交易,客户同意与本行共同及各别地就本行须履行的责任对任何经纪负责;

(c) 本行并无责任就证券的挑选向客户提供任何意见或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向客户提供全权管理服务每次进行证券交易之指示均为客户单独决定及发出;

(d) 在没有欺诈、疏忽或故意违约的情况下,经纪或其他第三方会提供本行书面或口头通知之资料或意见,让本行传达给客户,而本行毋须就该等由经纪或其他第三方提供之资料或意见向客户负责,不论该等意见是否由客户要求;

(e) 本行对于因传送或通讯设备或任何其他原因或其合理控制范围以外之原因(在不影响上文之一般性下,包括政府管制、合约市场之决定或停市)而导致指示之传送或传达未能履行、延误、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本行概不负责;

(f) 若直接或间接由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恐怖主义、工业纠纷、天灾、恶劣天气状况、通讯系统故障或任何其他本行无法合理控制的原因、事件或情况,以致造成任何损失或本行没有履行或延迟履行根据本条款及细则的责任,本行无须为此对客户负责﹔

(g) 若指示通过交易系统发出,本行对于指示在传送或传达有关价格之资料或指示之延误、未能履行、错误、中断或暂停或该等资料或指示被任何其他方误收,本行概不负责;

(h) 各经纪及代理人获授权按收到之指示行事(即使出现上述延误、错误、中断或暂停),对于经纪或代理人按指示行事导致客户承受或招致之损失或费用,本行、各经纪或代理人概不负责﹔及

(i) 除非本行就所有费用及债务获客户充分弥偿并且令本行合理信纳 (这是采取法律行动的先决条件),本行毋须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24.3 客户同意赔偿本行因(不论直接或间接)下列各项原因而由本行合理引致或产生之一切合理数额的索偿及债务以及一切费用及开支(包括按弥偿基准计算的律师费及法律费用)﹕

(a) 履行其在本条款及细则下之职责或酌情权﹔或

(b) 客户违反其对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之责任﹔

(c) 客户任何声明或保证是或成为不真实或不准确﹔或

(d) 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在收取客户欠负本行联系公司之款项时(不论由本行自行收取或由本行为此聘请之第三方代理收取)引致之任何费用﹔或

(e) 按第5.2条规定。

  1. 确认

客户同意作出及签署必要或本行认为适宜之行动、事宜及文件,以追认或确认本行在正当行使本条款及细则或根据本条款及细则订立或有关股票投资户口、结算户口或「股票投资服务」之任何其他协议赋予之任何权利或权力时所作之任何事宜。

  1. 资料的准确性

26.1 客户向本行声明及保证,客户不时就开设及操作「股票投资服务」所提供之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内提供之资料及客户通知之资料更改),在所有方面均属真确无讹。客户确认知悉,该等资料构成据以接纳客户指示的声明,应被视为本条款及细则之一部份。该等资料如有任何转变,客户应即时通知本行。

26.2 本条款及细则内提供关于本行之资料如有任何重大转变,本行应通知客户。

  1. 共同责任

27.1 若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申请「股票投资服务」并共同指定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

(a) 本行可遵照单独行事的其中一人的指示行事,但该人须与其他各人共同及个别承担其中任何一人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就股票投资服务、股票投资户口或结算户口或在其他方面所欠负本行之债务或责任;

(b) 在任何人士身故时,客户联名持有的任何证券及任何种类的契据及财产,须由本行代客户的尚存者持有,但须遵照《遗产税条例》的条文规定,且不应损害本行因任何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抵销权、反索偿等引起的权利,亦不应损害在任何尚存者以外的人士提出索偿时本行认为适合采取的措施;及

(c) 本行可自由地免除或解除上述人士中的任何人士于本条款及细则下的责任,或在不免除或解除其他人士的法律责任或在其他方面不损害或影响本行对其他人士的权利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接受上述任何人士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其他安排,任何人士不会因其中一人身故而获免除或解除任何法律责任。

  1. 进一步保证

客户现向本行承诺进行及/或签署本行要求客户为履行、签署及执行本条款及细则构成的协定而进行及/或签署之行动、契据、文件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第21条所述之权利及第22条所述之抵押,客户现任命本行为其合法代理,代表客户进行或签署本行认为就上述履行、签署及执行而言所必须或适宜之一切行动、契据、文件或事宜。

  1. 遵守法律等

29.1 客户不得指示本行从事任何与「股票投资服务」、结算户口或股票投资户口有关而又属违反或使本行、任何本行联系公司、经纪、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仕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联交所规则、《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或其他现行或适用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证券交易业务或对本行、任何本行联系公司、各经纪或代理人具约束力之法律、规则或规例(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事宜。

29.2 客户确认知悉其应单方面负责遵守不时修订之《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联交所规则、《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及香港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地区关于证券权益披露之任何其他适用法律、规则或规例之有关规定下之所有披露责任。本行并无责任为此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限期之前就持有证券向客户发出通知,但本条款及细则明确列明之通知或结单除外。客户确认知悉,若客户或任何其他人没有或延迟遵守上述披露责任,或由于客户就指示的执行延迟或并未接获通知,引致客户发生任何损失、费用或支出,本行及任何本行联系公司、其各自之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概无须负责,客户须就上述各项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支出弥偿本行。

29.3 客户向本行承诺,客户将不会从事或试图从事任何可能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的不当市场行为的活动,而客户已有适当的防护措施防止客户从事该种活动。客户进一步同意,若客户知悉任何人从事任何活动可能导致客户涉及不当市场行为,须立即通知本行。

29.4 基于有关司法管辖区内有关清洗黑钱等规定,在客户可以进行任何交易之前或在本行向客户提供股票投资服务之前,本行可能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客户确认知悉可能面对此要求,并承诺尽快按要求向本行提供资料或文件。

  1. 资料披露

30.1 客户同意,本行不时蒐集有关客户之个人资料,可根据本行不时备有供顾客索取之声明、通函、条款及细则或通知所载有关使用及披露个人资料的政策,用于其中所述用途及向其中所述人士(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披露。该等资料(a)可供核对程序(定义见《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之用,及(b)向和客户已有或打算有交易的任何财务机构(以银行信用查询或其他方式) 披露,使该财务机构能对客户进行信贷调查,及(c)若因任何对其有管辖权的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包括但不限于联交所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规定须予披露,不论该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则本行可予以披露。

30.2 在不限制第30.1条规定的本行权利下,客户授权本行向经纪及代理人披露任何有关客户及客户在本行的户口关系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密码、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的结余、客户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任何资料及客户通知的对申请表的更改,以及本行、经纪或代理人为「股票投资服务」、转达、核证或执行客户指示的目的或任何附带目的而不时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30.3 客户的资料可能提供至对资料的法律保护不及香港的地点。客户如接受股票投资服务,即表示同意其机密资料根据本条规定被使用。

  1. 客户的声明

31.1 鉴于客户申请本行提供的「股票投资服务」,客户谨此向本行声明及保证如下:

(a) 客户并非美国人士;

(b) 客户不曾亦不预期或打算在某一公历年内在美国合计停留183日或以上﹔

(c) 客户根据「股票投资服务」进行的认购、购买、出售或其他交易所得之收益,于任何一个公历年内与任何美国人士或客户从事或计划从事的美国贸易或业务并无任何实际的关系或关连;

(d) 证券并非由美国人士或为美国人士或违反任何适用法律而购入或实益持有;

(e) 除非该客户另行通知本行,客户并非代表任何在《一九七四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或类似法例之下的计划而作出指示;

(f) 客户不会为任何其他人士或违反任何适用法律而购入或实益持有证券,但客户将是股票投资户口的实益拥有人;

(g) 客户是最终负责促成股票投资户口各项交易的人,而没有其他人可获得有关的商业或经济利益或承担有关的商业或经济风险;

(h) 客户充分知悉及完全明白市场及根据客户按照本条款及细则发出的指示在联交所或任何海外证券交易所买卖的金融工具,客户亦熟悉及明白所有与其交易运作有关的适用法律、规则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与内幕交易及其他刑事罪行有关的适用法律、规则及规定。特别是,客户声明及保证,客户充分知悉《联交所规则》,并将了解及遵守所有登录于联交所网址的指引(按不时修订)。

(i) 客户确认知悉本条款及细则载列的股票投资风险披露声明并充分明白及接受该声明所述之各项风险(包括损失风险);

(j) 客户是凭著判断自行决定买卖证券(「交易」)的,并且客户充分明白此举涉及之风险及后果,及同意承担进行交易的全部后果;

(k) 客户确认知悉本行可向他或第三方要求有关其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进一步资料或其他有关的核证资料,并同意按要求予以提供;

(l) 客户具有充分的权力和授权订立本条款及细则及行使客户在本条款及细则的权利及履行客户在本条款及细则的责任;及

(m) 客户所作全部声明及保证在任何时候均属真确。

  1. 信贷咨询授权

客户授权本行及任何本行联系公司就开设及维持股票投资户口事项在其认为需要或对本行合适的

时候不时与香港及海外的信贷呈报机构、信贷局及其他资料来源之机构联络,并要求彼等对客户

进行信贷咨询或审核,以确定客户之财政状况及投资目标。

  1. 适用规例及规则

33.1 每项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客户或代表客户进行并经联交所或任何海外证券交易所完成及确认之交易,均受不时修订之联交所或有关的海外证券交易所、香港结算或有关海外结算组织之章程、规例、规则、附例、惯例及用法以及香港或有关海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地区之法例所限制。

33.2 就有关按客户指示完成之交易,联交所及香港结算之规例,或(如适用)有关海外证券交易所及结算组织之规例,尤其该等与买卖及结算有关者,对本行及客户均具约束力。

33.3 客户确认知悉,如联交所或任何其他监管机构要求,本行须提供所有有关以任何方式传递及/或执行的客户买卖指示的资料。客户进一步确认知悉并同意,如本行要求客户提供任何其他由客户持有、保管或控制的资料,以便本行可递交联交所或任何其他监管机构,客户将充分及即时合作。

  1. 投资者赔偿基金

倘本行作出违规事件(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客户可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为客户蒙受金钱损失而设立之投资者赔偿基金(经不时修订)索偿,客户确认赔偿金额以《证券及期货条例》之订明为限,而任何因该等违规事件而产生之金钱损失并不一定可获投资者赔偿基金全数或部分赔偿或获得任何赔偿。

  1. 发售新证券

如客户指示本行申请认购计划于联交所上市而发售之新股,客户﹕

(a) 授权本行代表其作出该等申请;

(b) 保证该等申请仅以客户之个人利益作出;

(c) 保证由本行作出之证券申请为及将为以客户之利益作出或拟作出之唯一申请,而客户将不会作出其他申请;

(d) 授权本行于申请表格上向联交所(或其他有关证券交易所)陈述及保证,客户本身、或任何其他人士以客户利益概无作出或拟作出其他申请;

(e) 授权本行披露由本行代表客户所作出之申请为以客户利益而作出或拟作出之唯一申请;

(f) 确认本行于作出申请及证券发行者于决定是否配发证券予本行(代表客户)时,将依赖上述之陈述、保证及披露;

(g) 同意就任何违反第35条所作出之保证或任何错误授出之授权而产生或有关之任何或全部合理损失、损坏、索偿、负债、成本或开支,向本行及其董事、雇员及代理人作出全面赔偿或使其免受任何损害。

  1. 违约事项

36.1 下列任何一项均构成违约事项(「违约事项」) :

(a) 任何逾期未偿还的负债;

(b) 客户于到期日未能支付证券之任何购买价或本条款规定之其他付款;

(c) 客户被入禀申请破产或展开其他类似法律程序 (如客户为两名或多于两名人士,则为就任何其中一位人士被入禀申请破产或展开其他类似法律程序) ;

(d) 对户口进行任何扣押、查封或类似程序;

(e) 客户未能恰当履行或遵守本条款及细则之任何规定;

(f) 本条款及细则及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向本行呈交之任何文件中之任何陈述或保证为或成为不正确;

(g) 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客户开设户口所需之任何同意书或授权文件被全部或部分撤回、暂时作废、终止或不再全面有效;

(h) 发生任何本行自行认为可能损害本行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根据本条款及细则下之权利之事件。

36.2 倘发生违约事项,本行可自行酌情﹕

(a) 取消任何或所有代客户作出之指示或任何其他承诺;

(b) 终止任何或所有本行及/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与客户间之合约;

(c) 透过于交易所购入证券以弥补本行之任何短仓﹐或透过于交易所出售证券以清偿本行之任何长仓;

(d) 要求交出以本行及/或任何本行联系公司为受益人士而用以担保客户履行其就户口之责任之任何证券;

(e) 行使任何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或其他条款抵销或合并账目之权利;及/或

(f) 即时结束有关户口。

36.3 违约事项是否已发生,须以合理判断决定。客户承诺若可构成违约事项的事件,须立即书面通知本行(但即使客户并未通知本行,亦不等于违约事项并未发生) 。

  1. 终止及暂停

37.1 本条款及细则所列之协议,可由本行酌情决定终止,客户亦可随时向本行发出书面通知予以取消。本行将不会在没有事前发出合理通知下终止客户的户口。上述终止不应影响本行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所提供服务之有关权利或责任,本行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已执行之交易或客户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所发出之任何指示。本条款及细则将继续适用,直至所有服务、账户及交易均已结束或完成及所有未付款项及债务均已全数付清为止。

37.2 本条款及细则所列之协议,于客户身故或作出无行为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之合法认可声明书之时立即终止,但由本行、各经纪及/或代理人在收到有关上述身故、无行为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之书面通知之前已进行的行动均属有效,并对客户及客户之所有权继承人或允许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37.3 若客户有多于一人,而就其中一人(「受影响人士」) 发生了第37.2条所述事件,则从该事件发生之时起,客户应包含在该事件之前构成客户的其他人士。受影响人士须就有关事件发生之前已产生的负债根据本条款及细则作为客户的一部分而承担责任。

37.4 本行可随时向客户发出通知暂停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提供的服务及股票投资户口的运作,直至另行通知为止,而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37.5 在不影响第37.1条的一般性原则下,若股票投资户口在本行不时决定的期间维持零结余,则本行可绝对酌情决定结束股票投资户口。

  1. 结束户口之程序

38.1 在本条款及细则根据第37条终止时,本行将按照本行不时采取的标准程序结束户口。

38.2 本条款及细则将一直适用,直至股票投资户口的全部证券已转让、欠客户款项已全数支付及客户已履行其对本行之所有责任为止。

38.3 经任何一方终止后,本行有权从客户收到所有截至终止之日为止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应计或招致的征费、费用、收费、支出及债项,包括任何因本条款及细则终止而合理地及适当地招致的额外支出或损失。

  1. 通知

39.1 任何本行或其代表需要或获准发给客户的通讯或通知可以书面方式按本行记录内最后的邮寄地址或传真号码邮递(预付邮费)或传真给客户。

39.2 所有按照第39.1条规定发送的通讯及文件在下列情况中,视作已由收件人收讫:

(a) 以邮件寄送:若发给香港以内的地址,于投邮后24小时,或若发给其他地方的地址,于投邮后7日,但若属法律程序文件,上述时限分别延长至7日及21日﹔及

(b) 以传真发送﹕于电文发出时。

39.3 其他每位联名申请人(如有)不可撤回地委任申请表上列名为「主要申请人」的人士为其代理,接收本行或经纪送达之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以及因本条款及细则构成的协定或「股票投资服务」而引致之法律程序文件。任何发给「主要申请人」的通知将视作发给所有联名申请人的有效通知。

39.4 客户发给本行的通讯均不可撤回,并须由本行于指定地址及/或以指定方式实际收到才属有效。

  1. 监管法律及接受管辖权

40.1 本条款及细则须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40.2 客户谨此:

(a) 不可撤回地服从于香港及客户现时或将来拥有资产的任何所在国家/地区的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

(b) 放弃任何以审判地、诉讼地不方便或其他类似理由而提出的反对;及

(c) 同意将法律程序文件包括任何令状、判决或其他通知透过邮寄送达客户在本行记录所载的地址或客户在其后不时以书面通知本行及由本行收悉的其他地址。

40.3 客户谨此确认知悉,若客户与本行就本条款及细则产生任何种类的争议或分歧,本行可按照并遵照《仲裁条例》或当时有效的其任何法定修改条文将该争议或分歧提交仲裁,而上文所述提交仲裁须视作服从《仲裁条例》中所界定的仲裁。

  1. 电子股票文件服务

41.1 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

(a) 若要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阁下必须(a)是合资格户口的持有人或获授权运作合资格户口的人士(以适用者为准);及(b)向本行交还正式填妥的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申请表或以本行不时规定或接受的其他方式,在本行登记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及采取本行通知阁下的一切必要的步骤以完成登记手续。

(b) 只有股票户口的主要持有人才可以登记电子股票文件,阁下登记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并经本行核证及接受后,只要已登记使用渣打网上理财,阁下可透过渣打网上理财浏览、打印及下载电子股票文件,而且本行将不会再向阁下邮寄已打印的月结单,但就本行须提供已打印月结单的某些合资格户口除外。如登记是联名户口,所有户口的持有人也可以浏览有关之电子股票文件。

(c) 阁下收取电子股票文件,在任何时候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都必须遵守「客户条款」。本行已向阁下提供「客户条款」,阁下亦可向本行索取。本行将在电子股票文件可供查阅、浏览、打印及下载时,只向阁下发送电邮提示至指定电邮帐户。建议阁下需定时查阅指定电邮帐户。

(d) 阁下同意,阁下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将构成阁下同意和接受本条款及细则,并且承认知悉在互联网上查阅、浏览、打印及下载电子股票文件的固有风险。

(e) 阁下同意受本条款及细则约束,即表示阁下同意,本行将就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申请表上所示的合资格户口或在阁下以其他方式登记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后,及按阁下指示就阁下将来在本行开设的其他合资格户口,向阁下提供电子股票文件服务。

(f) 阁下同意,阁下须自行负责(a)确保阁下的系统具有接收、浏览、打印及下载电子股票文件的功能,及(b)在指定电邮帐户及/或渣打网上理财查阅电子股票文件及/或与阁下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有关的电子邮件。

41.2 客户的保安责任

(a) 阁下承认知悉本行发给的电子邮件不会加密,本行不能保证透过电子邮件及/或互联网使用及传送资料的安全性,而且所传送的资料可能出现错误、病毒、延误,或被未经授权人士截取、修改或窜改。因此阁下同意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阁下的系统具有充分的保安功能,并且采用和维持本行就阁下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不时规定的保安程序。

(b) 阁下不得允许任何人代阁下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

(c) 阁下绝不可对据称由本行以电子邮件提出的有关提供阁下户口、保安资料或个人资料的要求作出回复,因为本行绝不会提出如此要求。为免引起疑问,所有经本行授权的网站超连结只供参考资料用途,并不会要求阁下输入阁下的户口或保安资料或个人资料。若任何电子邮件或网站超连结看来并不寻常,阁下应尽快通知本行。

(d) 阁下如连线至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或接入电子股票文件服务,不得擅自离开阁下的系统使之无人看管。

(e) 阁下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时,必须确保在未首先肯定没有任何人能查看或复制、追踪或追寻阁下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纪录或代阁下接入电子股票文件服务之前,阁下的系统不会连接至区域网络(或LAN) (例如在办公室内)。

(f) 阁下在任何时候均须对阁下用以接入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所有登入编号及/或密码 (包括但不限于接入指定电邮帐户及/或电子理财服务的登入编号和密码) 妥为保密。如阁下因他人未经授权查阅阁下的电子股票文件而蒙受任何损失及/或损害,本行概不负责。

(g) 阁下须查核所有电子股票文件是否载列任何未经授权的交易。若阁下发现任何电子股票文件列出任何未经授权的交易,必须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但无论如何在该电子股票文件订明的就电子股票文件提出质询的指定时限之前通知本行。为免引起疑问,阁下必须就未经授权的交易通知本行的有关时限从有关的电子股票文件上印明的月结单日期起计,不论阁下于何时查阅或开启电子股票文件。

(h) 任何指定电邮帐户的更改阁下须尽快通知本行;

(i) 建议阁下保存渣打网上理财为阁下提供的任何电子股票文件在阁下的系统或电脑内或打印以供将来参考。

41.3 本行对阁下的损失或损害的责任

(a) 本行提供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时,将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本行的系统已装置足够的保安设备;控制和管理系统运作时的风险;及考虑不时对本行适用的法律、规则、规定、指引、通告、守则及当时的市场惯例。

(b) 在香港法例允许的范围内,本行并未作出与下列各项有关的隐含声明或保证:(a)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所有权、适合作某特定用途、适销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质量标准;及(b)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或阁下对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使用将不间断、没有错误、没有病毒或可靠。无论上文如何规定,本条规定并不拟逃避作出虚假声明的责任。

(c) 在香港法例允许的范围内,如因本行向阁下提供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导致阁下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间接的、后果性的或特别的损失或损害) ,本行无须承担责任,即使本行已获知该等损失或损害,除非有关损失或损害是因本行疏忽或蓄意失责直接引致。在下列情况(但不限于该等情况)下,本行无须因阁下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i) 就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而言,阁下的系统与电子股票文件服务不兼容;及

(ii) 阁下或他人滥用阁下的系统;及

(iii) 阁下因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导致阁下在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时所使用的任何电脑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阁下的系统)或装置受损或丢失资料;及

(iv) 因阁下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以致第三者取得有关阁下、合资格户口及/或电子股票文件的资料;及

(v) 任何机器、系统或通讯失灵、中断、故障或失常;工业纠纷;任何互联网或电邮服务提供者、电讯或任何其他服务提供者或营运者或其各自的代理人及承包商的失责或过失;或本行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电子股票文件传送延误或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可提供的资料及/或数据传送延误,或电子股票文件服务(部分或全部)被干扰或暂停,或电子股票文件或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可提供的资料及/或数据没有收到、被截取或未经授权而查阅;及

(vi) 延迟或并未发出、传送、收到、确认或承认收到任何电子邮件、短讯、保安密码或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可提供的任何内容,或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可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数据错误或不完整;及

(vii) 因阁下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错误、病毒、延误、不确、损失、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电邮或互联网传输或其他通讯设备或设施被截取、修改或窜改、干扰、中断、延误或不确) ;及

(viii) 阁下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或获取密码或其他保安密码所采用的并非由本行控制的任何服务,或阁下由于使用该服务而蒙受的损失。

(d) 本第3条所载规定并不限制本行就本行或其高级人员、代理人、雇员或分包商的作为、不作为或疏忽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所须承担的责任。

41.4 阁下对本行的责任

(a) 本行因阁下违反本条款及细则及/或本行对阁下执行本条款及细则而合理招致的数额合理的一切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或支出(包括法律及其他专业顾问费用),阁下须赔偿及弥偿本行。

(b) 对于本行在向阁下提供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时无论如何合理招致的任何后果、申索、法律程序、损失、损害赔偿或支出(包括所有按弥偿基准计算的数额合理的法律费用)(但因本行疏忽或不当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或损害赔偿除外),不论是否由于下列各项引起或与之有关(包括但不限于):(a)阁下不当地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及(b)由于接入及/或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对阁下的系统(或其他电脑硬件、装置、设施或软件) 造成损害) ,阁下将弥偿本行并使本行获得弥偿。

41.5 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终止

(a) 本行可酌情决定在向阁下发出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向指定电邮帐户发出电子邮件)后立即暂停或终止向阁下提供的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或披露任何理由。

(b) 阁下可填妥本行指定的表格或以本行不时接受或规定的其他方式随时暂停或终止电子股票文件服务。

(c) 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终止或暂停不会损害或影响阁下及本行于服务暂停或终止之日之前已有的责任及权利。

(d) 本条款及细则所载的阁下所有弥偿保证、限制及责任,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终止后继续有效。

41.6 修订

(a) 本行保留在向阁下发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后随时修订或增删本条款及细则、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范围或特性的权利,而该通知可以本行认为适当的方式及通讯方法作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直接邮递资料、广告、网站显示或电邮等电子通讯。阁下承认和同意,阁下在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时,须遵守及依循上述修订及/或增删。

41.7 个人资料

(a) 本行就向阁下提供的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所蒐集的个人资料,将由本行用于履行本行根据本条款及细则须履行的责任及用于与本行提供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有关的其他用途。阁下同意,本行不时蒐集有关某人的所有个人资料,可根据本行不时备有供阁下索取之声明、通函、条款及条件或通知所载有关使用及披露个人资料的政策,用于其中所述用途及向其中所述人士(不论接收人在香港或另一国家/地区,或在资料保障程度不同于香港的国家/地区) 披露,且该等资料可(i)供核对程序(定义见《个人资料(私稳)条例》) 之用;及(ii)向和阁下已有或打算有交易的任何财务机构(以银行信用查询或其他方式)透露,使该等财务机构能对阁下进行信贷调查。

41.8 通讯

(a) 电子邮件并非完全可靠或稳健的通讯方式,阁下切勿用来发送与本条款及细则有关的通知以及任何其他敏感或机密的通讯。

(b) 除非本条款及细则另行规定,如本行需发出通告给阁下,本行将送往阁下最近就阁下的银行户口给予本行的地址。

41.9 本条款及细则的效力

(a) 本条款及细则的任何部分若因任何原因在任何司法管辖区无效,则只在该无效的范围内属无效,不应影响本条款及细则其余条文的效力或该条文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效力。

(b) 若本条款及细则的任何条款对任何客户不能执行,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该条款对其他客户的可执行性。

41.10 放弃权利

(a) 本行宽免、疏于或放弃行使本条款及细则之中任何条款或细则,并不妨碍本行以后严格行使该条款或细则的权利。本行单一次行使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力或权利,并不妨碍本行进一步行使该项权力或权利或行使任何其他权力或权利。

41.11 文字

(a) 本条款及细则备有中、英文版本。两种版本如有歧异,须以英文本为准。

41.12 管辖法律及管辖权

(a) 本条款及细则受香港法律管辖。双方同意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

41.13 定义

(a)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在本条款及细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涵义﹕

「本行」指渣打银行( 香港) 有限公司及渣打银行集团内提供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的所有其他公司;

「客户」/「阁下」指申请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并且已获本行接纳其申请的客户;

「指定电邮帐户」指阁下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申请表上或在以其他方式登记电子股票文件服务后指定的电邮帐户,如没有提供上述资料,则为阁下就使用本行的服务提供的任何电子邮件帐户,或阁下就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不时向本行指定的接收电子邮件的其他电子邮件帐户,以适用者为准;

「合资格户口」指客户在本行持有的信用卡户口及/或任何其他有关户口,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往来、定期存款、贷款户口或本行确定为符合使用电子股票文件服务资格的其他户口;

「电子股票文件」指由本行载明有关股票户口资料的本行证券户口月结单、证券买卖成交单据 收据/ 提取,公司行动通知书及新股认购书,或透过电子方式向客户提供的任何类似文件;

「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指本行根据本条款及细则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根据此项服务,客户可透过本行的网址查阅电子股票文件;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个人资料」指香港法例第四百八十六章《个人资料( 私隐) 条例》界定的个人资料;

「渣打网上理财」指本行提供一般网上银行服务的网址及/或互联网平台;

「病毒」指电脑病毒或类似的装置或软件,包括但不限于常称为软件炸弹、木马病毒及蠕虫病毒等装置;及

「阁下的系统」指阁下使用、接入及/或运作电子股票文件服务所用的设备或装置及其中所载的软件程式。

  1. 其他规定

42.1 本条款及细则取代本行与客户之间以前所有与本行为客户进行投资交易或持有投资有关的协议或安排,任何该等安排或协议特此被终止而且不再有效。

42.2 本行有权向客户发出合理的通知后修订或更改本条款及细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但在调整费用及收费水平的情况下,须遵守第16.1条规定) 。

42.3 未经本行事先书面同意,客户不可更改、修订或补充本条款及细则。

42.4 本行可绝对酌情决定将根据本条款及细则提供的服务范围,扩展到在香港以外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或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证券。在这种情况下,本行可按第41.2条补充本条款及细则。

42.5 若本条款及细则中任何条款被裁定或视作无效或不能执行,其他条款仍维持充分有效。

42.6 结算户口的授权签署人须为股票投资户口的授权签署人,并受相同的签署权限制(若有),而结算户口的签署须为用于运作股票投资户口的客户签字样式。任何对以上股票投资户口及结算户口的指示,如经符合本行有关客户的签署式样纪录的签署确认,或根据第2条或客户条款(关于通过电话或互联网发出指示),则本行可按其行事。

42.7 本行未能或延迟行使本条款及细则或法律规定的权力或补救措施,不构成本行放弃该项权利或补救措施,亦不妨碍本行进一步行使该项权利或补救措施或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

42.8 未经本行事先书面同意,客户不可就户口或根据本条款及细则转让、转移、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项权利或责任。

42.9 本行可转让其在本条款及细则下的全部或仅仅部分权利及责任,毋须经客户事先同意。

警告:本文件载有透过沪港通及深港通(「中华通」*)投资及买卖合资格沪股通股票及深股通股票(「中华通股票」)的部分(而非全部)特点及风险披露的简要,并不拟作全面详尽的概要。倘若阁下对投资及买卖合资格沪股通股票所涉及的风险有任何疑问,务请阁下寻求独立的财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本文件的内容未经任何监管机构审阅。

渣打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之重要事项

透过渣打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投资合资格中华通股票前,客户应留意以下之重要事项:

托管人安排

客户之港股证券乃由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本行」)透过本行作为香港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之代理人户口持有及托管。就「中华通」计划而言,本行委任瑞银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为有关A股股利之托管人。阁下透过「中华通」计划持有的A股股份乃由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瑞银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作为香港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代理人户口之指定户口持有及托管。

现金结算安排

透过本行进行的A股交易之股票及现金结算均会于交易日当天完成。本行在接纳买入股票交易指示前,将会查核有关股票户口之指定人民币结算户口之结余以确保户口持有足够款项完成结算。本行将于交易日即日扣除有关买入交易款项。同样地,卖出股票交易之款项亦将于交易日当日存入客户之结算户口。

本行保留绝对之权利更改现金结算安排并会于作出有关更改前不少于7天提供通知。

开市集合竞价时段完结前发出之买卖指示

在开市集合竞价时段完结(即上午9时25分)前发出之交易指示均会以竞价限价指示参与开市集合竞价。

交易指示时间

为确保足够时间传递交易指示至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或其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认可的中国交易所(「中华通市场」),本行接收上海A股新交易指示的最后时间为每一交易日的下午259分前,深圳A股交易指示的最后时间为每一交易日的下午257分前。

资本增值税及营业税

中国财政部及国税总局已就香港及海外投资者透过中华通购买中华通股票的所得利益征收资本增值税及营业税提供暂时豁免。惟一旦有关豁免被取消,合资格中华通股票的投资者将来可能面临被征收资本增值税及/或营业税的风险。阁下投资中华通股票时应考虑此风险。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已就上交所证券向第三方托管人提供税务弥偿。国税总局日后有可能要求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或其托管人代阁下支付阁下应付的资本增值税及/或营业税。在此情况下,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将会向阁下追收已代阁下支付的款项。

一、 透过中华通服务投资中华通股票之重要风险

投资者在决定是否投资中华通股票前,应审慎阅读本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例如:产品章程及于本行网页刊之常见问题)(合称「有关文件」)所披露的细节及风险。主要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不受投资者赔偿基金保障

香港的投资者赔偿基金主要保障任何因持牌中介人或认可财务机构因为违责事项而导致投资者因涉及香港交易所上市或买卖的产品而蒙受的金钱损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投资者赔偿基金仅涵盖在认可股票市场(联交所)上买卖的产品,投资者应注意投资者赔偿基金并不涵盖中华通北向交易。另一方面,通过香港本地券商进行北向交易参与北向交易的香港投资者亦不受中国内地投资者保护基金所保障。

额度用尽

每日额度完全使用,即中华通每日额度于持续竞价时段(或深交所的收市集合竞价时段)跌至零或交易已超过余额,相应买盘交易订单会即时暂停,而当日余下时间便不会再接受买盘订单。下一个交易日会恢复接受买盘订单。至于已获接受的买盘订单不会因每日额度用尽受影响,卖盘订单则可以继续接受。

若果北向每日额度于开市集合竞价时段用尽,新的买盘将被驳回。不过,由于取消订单在开市集合竞价时段很普遍,北向每日额度余额或可于开市集合竞价时段完结前已快速回复正数水平。届时,联交所于当日将再次接受北向买盘订单。

交易日差异

由于中华通只有在中华通及香港市场均为交易日、而且有关市场的银行在相应的款项交收日均开放时才会开放,所以有可能出现内地市场为正常交易日、而香港投资者却不能买卖A股的情况。客户应该注意中华通的开放日期,并因应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在中华通不交易的期间承担A股价格波动的风险。

即日回转交易限制

客户应该注意中华通并不允许即日回转交易。客户只可在交易日后的交易日(T+1日)或之后才可售出于交易日(T日)买入之股票。

前端监控对沽出的限制

对于将A股存放于本行以外的券商之投资者而言,如果需要透过本行沽出所持有的某些A股股票,必须在不晚于沽出当天(T日)开市前成功把该A股股票转至本行帐户中。客户应预留最少3个工作天以便本行完成有关由其他金融机构转移A股股票到本行的操作。

合资格股票被调出合资格股票之范围

当一些原本为中华通股票被调出中华通范围时,该股票只能被卖出而不能被买入。这对客户的投资组合或策略可能会有影响。客户需要密切关注三地交易所提供及不时更新的合资格股票名。

货币风险

客户若以人民币以外的本地货币投资人民币资产,由于要将本地货币转换为人民币,便需承受汇率风险。在汇兑过程中,将会牵涉转换货币的成本。即使该人民币资产的价格不变,于转换货币的过程中,如果人民币贬值,亦会有所损失。

中国相关风险

中国是一新兴市场。投资于中国涉及特别的考虑和风险,包括但不只限于较大的价格波动性、较不发达的监管及法律架构,以及经济、社会及政治不稳定性等。

市场风险

中华通证券的市值及其收益可升可跌,无从保证客户可从买卖中华通证券中获利或免招损失,不论损益多少。客户从中华通证券获得的回报(如有)将随着与中华通证券有关的资本增值和/或收益的变动而起落。再者,中华通证券可能会历经波动和下跌,视市况而定。客户买卖中华通证券会面对不同形式的风险,包括(例如)利率风险(中华通证券在市场利率上升时跌价的风险)、收益风险(中华通证券在市场利率下跌时收益下跌的风险),以及信用风险(中华通证券发行人违约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

虽然中华通证券在某一中华通市场上市买卖,同时亦可通过中华通在香港联交所买卖,但无从保证中华通证券会形成或维持活跃买卖的市场。假如中华通证券的价差大,有可能不利于客户在理想价位出售中华通证券的能力。假如客户需要出售中华通证券的当时不存在活跃市场,客户就中华通证券获得的价位(假设客户能够出售)很有可能低于活跃市场存在时所获得的价位。

股息风险

中华通证券的发行人会否进行分派,视乎发行人的派息政策而定。中华通证券的派息率可取决于多项因素,包括普遍经济状况以及相关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无法保证中华通证券一定会宣派或派付任何股息或分派。

经营失败的风险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全球市场正历经极大的波动,增加了企业经营失败的风险。一旦任何中华通证券发行人发生资不抵债或其他方面经营失败的情况均可能对客户的投资造成不利影响。客户投资中华通证券可能会出现亏损。

其他税务弥偿

阁下经中华通进行买卖,即表示同意以下各项:

(i) 投资或买卖中华通股票所产生或面临的任何税款、征费、收费、预扣款项或声明(包括但不限于因中华通股票增值所产生的资本增值税)(「税款」)可由本行在中华通股票项下应付阁下的一切款项或在阁下已有的银行账户中扣除或预扣。税款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中国法律不时产生的税项,包括税款、征费及类似收费、在产品增值中预扣或扣除的税款,以及该等发行人、其代理人或任何相关代理人或机关及/或相关机关认可的任何结算或托管代理人预扣的其他款项。

(ii) 阁下确认本行就相关机关征收税款(包括追溯征收的税款),或只能在任何中华通股票赎回、行使、转售、平仓或终止后或该等中华通股票应占出售收益汇回后,才厘定该等中华通股票应占的税款。阁下同意在每次收到任何要求时,向本行或其代理人支付本行或其代理人以商业上合理方式厘定的中华通股票应占税款。

(iii) 阁下同意对本行及其关联公司及其各自管理人员、董事、雇员、顾问、代理和控权人士(各为「获弥偿人士」)承担(无论是共同或共同及各别)由于税款或违反阁下所作任何陈述、担保或协议而导致或由此引起的任何或一切损失、申索、损害赔偿、判决、法律责任及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开支(包括任何调查及准备工作的费用)作出合理弥偿并使其免受损害。

(iv) 阁下同意本行并不需要代阁下处理税务协定申索。

资料的保留

阁下承认并接受,根据适用规则,本行需要保留以下有关中华通的记录不少于20年:(a)阁下的交易指示及代表阁下执行的交易;(b)收到阁下发来的各种指示;及(c)阁下关于北向交易的账户资料。「适用规则」指任何香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不时更新的任何法律、规则、法规及指引(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及登记责任及有关权益披露、短线交易获利规定、外国拥有权限制)。

一般法律及监管风险

阁下必须遵守各项适用规则。再者,适用规则的任何变更均可能影响市场情绪,继而影响中华通证券的表现,无法预测有关变更所造成的影响会否对中华通证券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在发生最坏的情况时,阁下可能会损失重大部分的中华通证券投资。

中华通证券的拥有权

(i) 中华通证券乃在中国结算之中持有。香港结算将成为中国结算的一个直接参与者,而投资者通过北向交易购入的中华通证券将:

  1. 在香港结算于中国结算开设的代理人证券账户中记录于香港结算名下,而香港结算将会成为有关中华通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及
  2. 以托管方式于中国结算的存管处持有,并于中华通证券发行人的证券人名册登记。

(ii) 香港结算将会在相关的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的中央结算系统证券账户里记录该等中华通证券的权益。

(iii) 根据香港法律,香港结算将被视为有关的中华通证券的法定拥有人,并将被视为代表有关的结算参与者持有中华通证券的受益权益。视乎结算参与者与其香港或海外客户之间的托管安排,该结算参与者一般来说又会被视为为该等香港或海外客户持有受益权益。

(iv) 根据现行中国法规,中华通证券将会在香港结算于中国结算开立的代理人账户之中记录。北向投资者拥有根据适用法律透过中华通购入的中华通证券的权利及权益。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结算证券登记规则及证券帐户管理规则、中国结算中华通规则、上交所中华通规则及深交所中华通规则对「名义持有人」的构思作出大致规定,并承认北向投资者是有关中华通证券的「最终拥有人」。

(v) 北向投资者须透过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行使其于中华通证券的权利。由于北向投资者将实质上控制有关中华通证券的投票权(以个人或与其他人士共同行事),北向投资者须就透过北向交易购入的中华通证券负责遵守中国法律及法规的披露义务。

(vi) 沪港通推出后,并在扩大及修订后的中华通规则颁布的同时,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及2016年9月30日发表了两份常见问题,在规管上说明及确定了香港结算是中华通证券的名义持有人,香港及境外投资者应享有作为持有人的财产权,并应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其作为中华通证券的实益拥有人的权利。

(vii) 香港交易所已刊发资料解释北向投资者对中华通证券拥有权的权利,及可能不时刊发进一步资料。香港交易所刊发的资料摘要为︰

(a) 根据中国法律及法规,香港及海外投资者作为最终投资者(而非代该等投资者持有中华通证券的任何经纪、托管人或中介人)应获承认具备有关中华通证券的实益拥有权;

(b) 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的主要职能是负责托收及向其参与者分派股息(为其本身账户及/或作为其投资者的代理人)、向其参与者获取及综合投票指示,并向相关中华通证券发行人提交合并的单一投票指示。根据中央结算系统中华通规则,香港结算愿意在必要时向中华通证券的实益拥有人提供协助。详情载于香港交易所的刊发资料。香港交易所提请注意,任何实益拥有人如决定采取法律行动,有责任寻求其自身的独立法律意见,以使其自身及香港结算信纳存在诉因,并且该实益拥有人应愿意进行该项行动以及承担与该行动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向香港结算提供弥偿保证及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法律代表服务;及

(c) 根据香港及中国法律,如香港结算无力偿债,有关中华通证券将不会被视作香港结算的一般资产,亦不会提供予香港结算的一般债权人。中国结算及中国法院将承认根据香港法律正式委任的香港结算清盘人(作为取代香港结算处理有关中华通证券的合法人士)。阁下应自行审阅香港交易所不时刊发的资料及不时适用的中华通规则。阁下亦应咨询阁下本身的法律顾问,以便对他作为中华通证券北向投资者的权利作出评估。

二、 渣打「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附加条款及细则

本条款及细则载明贵客户与本行就阁下使用「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的各项权利及责任。本条款及细则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同意受本条款及细则约束之前,请先仔细阅读本条款及细则。阁下特此确认并接受,透过中华通服务进行交易及持有中华通股票存在重大风险,并确认阁下准备接受交易中华通股票的所有风险。

  1. 解释

1.1. 若本条款及细则与(a)「股票投资受服务条款及细则」或(b)本行及客户之间有关买卖证券不时有效之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c)客户及任何其他本行联系公司之间有关买卖证券之任何协议的条款有任何抵触或差异,应以本条款及细则为准。为免引起疑问,客户条款适用于以电话或互联网发出之指示。

1.2 如中英文版本内容不一致,以英文版本为准。

1.3. 于本条款及细则内,

A 股」指在中国注册成立公司发行的任何证券,该证券在任何中国A股市场(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而非在联交所上市及交易;

「适用规则」指任何香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 不时更新的任何法律、规则、法规及指引(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及登记责任及有关权益披露、短线交易获利规定、外国拥有权限制) ;

「监管机构」指香港交易所、上海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结算系统及监管机构;

「香港中央结算」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中华通」指联交所、相关中华通市场、香港结算及中国结算为了建立联交所与相关中华通市场之间的市场互联互通而开发或将开发的沪港通、深港通及/ 或任何其他证券交易及结算互联互通机制(视属何情况而定);

「中华通结算所」指获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结算」)接纳,并不时包括在中华通结算所名单的中国内地结算所,正如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第4105(b) 条所述;

「中华通市场」指上交所、深交所及/ 或联交所认为可接受及被纳入有资格进行中华通交易的中华通市场名单中的中国股票市场(视属何情况而定);

「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指任何在中华通市场系统营运,并于中华通安排下进行中华通证券交易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华通买卖盘」指透过中华通开放式网关输入至China Stock Connect的指令,或是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中华通中央交易网关输入的指令,以便传递至中华通市场系统进行中华通证券的买卖(包括中华通特别证券的卖盘指令),而「中华通买盘」及「中华通卖盘」应据以解释;

「中华通规则」指任何中华通主管当局不时就中华通或源自中华通的任何活动刊发或应用的任何法律、规则、法规、政策或指引;

「中华通股票」指上交所证券、深交所证券及/ 或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上市并可能具有通过中华通进行交易的资格的任何证券。此等股票之名单及资格将不时由港交所更新;

「中华通服务」指联交所附属公司透过买卖盘传递服务向对应的中华通市场传送交易所参与者下达的北向买卖盘以买卖中华通证券的服务,以及任何相关配套服务;

「中华通市场系统」指( a ) 由上交所营运以用于在上交所买卖上交所证券的系统、( b ) 由深交所营运以用于在深交所买卖深交所证券的系统(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或(c) 由营运相关中华通市场而且已与联交所建立交易联系的相关交易所营运以用于在该中华通市场买卖中华通证券的系统;

「中国结算」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创业板股份」指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并可根据中华通供香港及国际投资者买卖的任何证券。除非投资者因获分配权利、转换、接管、其他公司行动或特殊情况而收到该等创业板股份。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交易所参与者」指( a ) 由本行委任之任何证券商,由联交所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定义见联交所中华通规则)的人士;或( b ) 如文义上另有需要,任何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定义见联交所中华通规则);

「港交所」指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香港结算」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联交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联交所附属公司」指香港联交所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正式授权成为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且按照中国内地适用法例注册为中华通提供买卖盘传递服务;

「沪港通」指由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就中国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建立之交易及结算互联互通机制;

「沪港通服务」指由本行提供之交易指示传递服务,以使客户可透过本行委任的股票经纪发出有关于上交所上市之部份股票的买入卖出指示至上交所;

「深港通」指由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港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就中国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建立之交易及结算互联互通机制;

「深港通服务」指由本行提供之交易指示传递服务,以使客户可透过本行委任的股票经纪发出有关于上交所上市之部份股票的买入卖出指示至上交所;

「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渣打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指由本行为或投资于中华通股票之客户所提供之服务,根据中华通规则及本行的相关银行条款及条件;

「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1. 交易结算及结算指示

2.1 就买入交易指示而言︰

  1. 在发出买入交易指示前,客户须确保持有足够人民币而支付有关结算;
  2. 客户授权本行在交易日当日从客户之结算户口扣取结算买入交易指示的款项;

iii. 客户明白及同意如因任何原因本行未能于交易日当日从香港中央结算或本行之股票经纪或托管人取得全部或部份代客户买入之中华通股票,本行只可于交易日存入本行于交易日当日从香港中央结算或本行之股票经纪或托管人取得之实际数量中华通股票予阁下之股票户口。

2.1 就卖出交易指示而言︰

  1. 在发出卖出交易指示前,客户须确保持有足够相关股票而完成有关结算;
  2. 本行将于交易日当日在从股票经纪且收到卖出款项后存入有关款项予客户之结算户口。
  3. 交易限制

客户同意完全符合及接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中华通市场、港交所、本行及其股票经纪不时制订及实施之交易限制所约束︰

(a) 客户只可发出买卖中华通股票的限价指示。在开市集合竞价时段完结前发出之限价指示均会以竞价限价指示传送至中华通市场并且参与开市集合竞价。客户应注意中华通市场的限价指示与港交所限价指示并不相同。中华通市场限价指示可于指示价位或更住价位成交,但港交所限价指示只可于该指示价位成交。

(b) 中华通股票的交易指示受监管机构订明的价格限制所规限,而此等价格限制可能不时有所更改而不会获预早通知。中华通股票的交易指示的指示价位必须在所规定价格限制的范围之内,否则有关交易指示将被本行、其股票经纪或上交所拒绝。

(c) 中华通股票的交易受到由监管机构不时宣布的每日额度所规限。客户明白客户的中华通交易指示可能因每日额度(由港交所计算及公布)用尽而被港交所、本行或其股票经纪所拒绝。

(d) 中华通市场并不接受落盘后更改。客户同意如欲修改中华通交易指示,有关未成交的交易指示将会先被取消、然后再发出新的交易指示。因此在发出新交易指示时,原有交易指示之优先次序将不复存在,而新交易指示亦将受每日额度结余限制所规限。

(e) 市场可能出现中华通股票被限制交易的情况,例如中华通股票被纳入「风险警示板」或其H股被暂停于中华通市场交易。「风险警示板」函盖或被暂停交易之股票范围可不时更改而不作预先通知。如原属中华通股票的证券被暂停或禁止透过中华通交易,客户只可透过中华通卖出有关股票而不能再买入有关股票。

(f) 不允许即日买卖。客户买入的中华通股票并不能于有关买入股票交易完成结算前卖出。有关股票交易结算只会在根据港交所操作守则有关股票不再被限制的情况下完成。

(g) 如客户发出的交易指示之指示数量大于上交所订下之最高数量,本行或本行股票经纪将以符合有关限制之方式把有关交易指示分拆为多个附属交易指示并传送该等附属交易指示至上交所。

(h) 中华通服务不接纳包含碎股的买入交易指示。但客户可以透过中华通服务卖出碎股,前提是该等交易指示是关于出售客户相关A股所持的全部(而非部分)碎股。

(i) 根据适用法规,倘:

  1. 客户于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国公司(「中国上市公司」)的持股超过相关机构不时订明的个人国外投资者门槛;及
  2. 相应的交易于购买交易后六个月内发生,反之亦然,则「短期盈利规则」规定,客户须归还在中国上市公司股份(例如A股)买卖所得的任何利润;此外客户须(且客户有责任)遵守该「短期盈利规则」。

(j) 透过中华通交易创业板股份仅限于「机构专业投资者」,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一第一部第一条中(a),(b),(c),(d),(e),(f),(g),(h)或(i)及其任何附属法例所定义下之「专业投资者」,而除非另有所指外。违反者将被取消该项股票交易并面对法律责任。

  1. 境外持股限制

(i) 根据适用法规,单一境外投资者可持有一间中国上市公司股份的数目有其限制,而所有境外投资者于单一中国上市公司的最大合计持股亦有限制。阁下有责任遵守该限制。此等境外拥有权限制可适用于总额基准(即包括同一上市公司在境内及海外发行的股份,而不论相关股份是透过中华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 II」)机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机制或是其他投资途径而持有)。

(ii) 倘某A股的境外持股合共达28%,则联交所将不会接受任何进一步的买盘,直至持股已降至26%为止。

(iii) 倘某A股的境外持股合共达30%,则联交所将识别相关交易所参与者(按后进先出基准),并要求该等交易所参与者于联交所指定的期限内出售该A股。在该情况下,监管机构或会要求本行、本行委任之股票经纪及/或托管人出售客户在相关证券的持股。客户同意本行不须就本行、其股票经纪及/或托管人因执行监管机构之命令而可能引起或导致客户承受之损失负责,并作出弥偿及使其免受损害。

(iv) 客户须负责遵守相关机构不时施行的任何权益披露规则,并安排作出任何相关申报。

  1. 企业行动

(i) 根据中国现有的市场惯例,参与A股交易的投资者将不能委派代表或亲身出席会议,这一点有别于香港现时就联交所上市股份的惯例。

(ii) 由于本行从香港中央结算收到有关客户享有之企业行动分派款项已经是除税后款项,因此除另有注明外,在本行刊发予客户有关于企业行动之通讯上提及的分派比率均是除税后比率。

(iii) 本行并不亦无法确保任何公司企业行动公布是否准确、可靠或及时,且本行不就任何误差、不准确、延误或遗漏或因依赖该等公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论属侵权责任、合约责任或其他责任)。本行明确表示,概不就目的对任何公司公布是否准确或有关资料是否合适的一切明示或暗示保证承担任何责任。

(iv) 有关于中华通市场上市证券的企业行动公布将由有关发行人透过中华通市场网站或监管机构认可的途径发布。客户应注意有关企业行动公布可能只以简体字发布,而未有繁体字或英文版本,本行并不承担仕提供有关译本之责任。

  1. 投资者保障

(i) 买卖A股并不享有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基金提供的保障。因此,有别于买卖联交所上市证券,如客户因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或注册人士失责而蒙受任何损失,客户将不会获得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赔偿。

(ii) 由于A股并非在联交所上市或买卖,故客户不受《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保障。因此,客户参与中华通北向交易不受《证券及期货条例》及相关附属法例的保障。

(iii) 中国结算已设立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监督的风险管理框架及措施。倘中国结算(作为主中央交易对手)违约,则香港中央结算表示将本着真诚透过可用的法律途径及透过中国结算的清盘程序(如适用),寻求向中国结算追收有待收回的A股及资金,再由香港中央结算将按相关机构订明的比例向结算参与者分派所收回的A股及/或资金。之后本行将只会分派直接或间接从香港中央结算收回的A股及/或资金。尽管中国结算失责的可能性被视为微乎其微,但投资者于进行中华通股票交易前应知悉此安排及其潜在风险。

  1. 信息披露

(i) 联交所不需经本行事前同意有可能披露阁下的资料(包括任何个人资料)予港交所附属机构及相关机关,包括但不限于监察或调查用途。

(ii) 为遵守适用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盘前检查的要求及中华通股票以人民币交收),本行有可能披露客户之中华通股票资料作遵守适用规则之用。

  1. 有关中华通买卖盘的个人资料收集声明

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的个人资料处理

阁下确认和同意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本行」)、其服务供应商及其交易经纪(统称「我们」)为阁下提供中华通股票投资服务(「本服务」),我们需要:

(i) 为阁下每个提交予交易系统的指令附加一个专为阁下而设的券商客户编码或本行为阁下联名帐户所分配的券商客户编码(如适用);及

(ii) 向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提供阁下获分配的券商客户编码及阁下的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包括阁下的中英文姓名(如适用及如有)、签发身份文件的国家/地区、身份文件种类及阁下的身份文件号码,因为香港联交所可能不时根据交易所规则提出要求。

在不受我们就阁下帐户或所提供服务的个人资料处理情况而向阁下发出的通知或从阁下取得的同意之限制下,阁下确认及同意我们可以根据服务的要求收集、储存、使用、披露及转移阁下的个人资料,包括以下:

(a) 不时向交易所和相关的香港联交所附属公司披露及转移阁下的券商客户编码和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在向交易系统输入中华通买卖盘时显示阁下的券商客户编码,而该系统将实时进一步转往相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

(b) 容许香港联交所及相关的香港联交所附属公司:(i)收集、储存及使用阁下的券商客户编码、客户身份资料和任何相关的中华通结算所提供的整合、核实及配对之券商客户编码及客户身份资料(在储存的情况下,则由任何一方或经由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以作市场监督及监察和执行交易所规则之用;(ii)基于以下(c)项及(d)项所列之用途,不时向相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转移该等资料(直接或透过相关的中华通结算所);及(iii)向香港的相关监管部门和执法机构披露该等资料,以便当局履行与香港金融市场有关的法定职能;

(c) 容许相关的中华通结算所:(i)收集、储存及使用阁下的券商客户编码和客户身份资料,以便整合和核实券商客户编码及客户身份资料,以及根据其投资者身份数据库配对券商客户编码和客户身份资料,并向相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香港联交所及相关的香港联交所附属公司提供该等整合、核实和配对的券商客户编码及客户身份资料; (ii) 使用阁下的券商客户编码及客户身份资料,以履行证券帐户管理的监管职能;及(iii)向就该等资料拥有司法管辖权的内地监管部门和执法机构披露相关资料,以便当局履行与内地金融市场有关的监管、监督和执法职能;及

(d) 容许相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i)收集、使用及储存阁下的券商客户编码和客户身份资料,以监督及监察透过使用本服务于相关中华通市场进行的证券交易,以及执行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规则;及 (ii) 向内地监管部门和执法机构披露相关资料,以便当局履行与内地金融市场有关的监管、监督和执法职能。

当阁下向本行发出与中华通买卖盘有关的交易指示,即代表阁下确认及同意我们可以使用阁下的个人资料,以遵守香港联交所的要求及其不时生效、与本服务相关的规则。另外,阁下亦确认即使日后声称撤销同意声明,阁下的个人资料可能继续被储存、使用、披露、转移及以其他方式处理,以作上述与本服务相关的用途,不论在阁下撤销同意声明之前或之后。

未能提供个人资料或同意声明的后果

阁下如未能如上述向本行提供个人资料或同意声明,本行将不能或无法继续(视乎情况而定)执行阁下的交易指示或向阁下提供我们的服务。

本使用及转移个人资料之授权书和同意书为阁下早前获发之客户和其他人士《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及《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之通知书(「通知书」)以外的附加文件。阁下如欲在作出上述同意声明前细阅通知书,请参阅本行网页内之通知书全文。

任何关于查阅或更正本行所持资料,或索取关于本行资料政策及惯例或所持资料类别的要求,请向下列人士提出:「香港邮政信箱21 号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资料保障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