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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6-03 15:18:57| 人氣30,875|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有關「停職」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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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停職」之相關規定

壹.公務人員在那些狀況下會被停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
考績應予免職(年終考績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18)
二.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13Ⅱ)
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13Ⅳ) (根據司法院院解字4027-3號,撤職即停職)
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達到已滿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
四.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一)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財物移交不清之處理: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一)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五.公務員懲戒法
(一)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3)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二)被付懲戒人之停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4Ⅰ)
2.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4Ⅱ)
六.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
人事人員有特殊功績,須予特別獎勵,或因違法失職,須移送法院或移付懲戒者,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簽報所在機關長官核可後,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報本局備查。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其因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認有停職之必要者,依照任免權責辦理。(§60)


貳.個別法規關於停職之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所稱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指機關長官退休(職)、卸任、調職、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所進用之機要人員,應由原(新)任之機關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員免職。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視業務需要辦理。(§細11Ⅱ)
(二) 相關期間人事異動之限制:
各機關首長自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26之1Ⅰ)

二.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
人事人員有特殊功績,須予特別獎勵,或因違法失職,須移送法院或移付懲戒者,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簽報所在機關長官核可後,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報本局備查。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其因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認有停職之必要者,依照任免權責辦理。(§60)

三.公務人員俸給法
(一)停職人員之敘薪:(§21)
1.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21Ⅰ)
2.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21Ⅱ)
3.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21Ⅲ)

四.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一)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11)
(二)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12)
以上之代理職務支給加給,包含停職之職務在內。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
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18)
1.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細§24Ⅰ)
2.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細§24Ⅱ)
3.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 理。(細§24Ⅲ)

六.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6)
(二)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7)
(三)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應予復職。(§8Ⅰ)
(四)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8Ⅱ)
(五)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9Ⅰ)
(六)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9Ⅱ)
(七)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11)
(八)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12)
(九)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13Ⅰ)
(十)復職案件應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以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並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13Ⅱ)
(十一)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14)

七.銓敘部函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問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
主旨: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問題,補充規定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
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一)停職復職之規定:
1.應予停職: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達到已滿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
2.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前1.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3.申請復職:依前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二)休假年資併計:
2.因停職,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相關之規定。

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一)因案停職或休職可構成各機關職務代理之原因。(§1)
(二)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核准由現職人員代理,其給與在不重領兼領原則下,如為主管人員因案停職及行方不明,其主管職務加給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並改發給職務代理人。(§4)
(三)因停職所遺職務,而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其他現職人員代理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8)

十.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發國民旅遊卡持用作業規定(91.11.20)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彙整與提供發卡銀行相關資料:(§4-3)
各機關公務人員有停職情形,須通知發卡銀行將該持卡人之卡號自檢核系統內刪除;停職人員復職後,須通知發卡銀行將該持卡人之「國民旅遊卡」相關資料重新建檔至檢核系統;其強制休假補助費額度有更動時,須通知發卡銀行至檢核系統內更新其額度。

十一.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
(一)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13)
(二)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15Ⅰ)
(三)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應發給半數本俸︵薪︶或相當之俸︵薪︶額,免職時停發;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以致傷病或失蹤者,應發給全數本俸︵薪︶或相當之俸︵薪︶額。(§15Ⅱ)
(四)公務人員於其停職原因消滅後,得請求復職。(§16Ⅰ)
前項復職,應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16Ⅱ)
(五)公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33Ⅰ)
1.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2.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4.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5.兼任以私人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團體之職務。但兼任代表公股股權之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者,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6.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7.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8.與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9.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六)前項第五款但書所定之兼職,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兼任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者,不得再兼任該國營事業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33Ⅱ)
(七)公務人員違反前述(五) (六)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應先予停職。(§33Ⅲ)

十二.公務員懲戒法
(一)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3)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二)被付懲戒人之停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4Ⅰ)
2.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4Ⅱ)
(三)停職中職務行為之效力:
依前(一)1.或2.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5)
(四)停職後復職補給俸給之事由:
1.依第(三)1.或第2.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6Ⅰ)

十三.公務員保障法
(一)停職復職之身分保障:
1.停職之保障: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10Ⅰ)
2.停職事由消滅後復職之保障:(§10Ⅱ)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2)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3.回復職務之保障:
(1)依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2)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10Ⅲ)
4.未申請復職之法律效果: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
(2)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10Ⅳ)
5.停職處分徹銷後之復職保障:
(1)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三)2.之規定。(§11Ⅰ)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11Ⅱ)
(2)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11Ⅲ)

十四.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主要內容重點
一、適用對象
(一)包括行政院暨所屬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因組織調整之人員:含「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者)及留職停薪人員」及「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等五類人員。
二、保障措施:
(四)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權益保障事項:
1、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如需移撥者,比照現職公務人員移撥方式辦理,並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移撥機關繼續執行,移撥機關應注意保留相當職等職務之職缺,供其復職。
2、依法復職人員不願在移撥機關任職者,得辦理退休、資遣。

十五.公教人員保險法
辦理退保及復職補薪加保,並補辦給付: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免繳保險費)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之事故時,應按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細§35Ⅰ)

十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停止繳付基金費用: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細§12)

台長: 張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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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藤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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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13:43:59
日本藤素
感謝分享!

http://www.yyj.tw/
2019-12-20 13:08:2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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