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非行與刑事政策-兼論釋字第664號@台灣觀護學會TPPA|PChome Online 個人新聞台
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1-01-29 11:40:56| 人氣13,62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少年非行與刑事政策-兼論釋字第664號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許福生(警大警政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向陽基金會執行長)

壹、前言

20105月涉嫌槍殺台中角頭翁奇楠的少年犯廖國豪,再次引起社會大眾對少年犯罪的憂心,其本人並也透露

probationology的相簿




對教育不滿的心聲。廖國豪事件不禁讓人想到
20046月間在一件警匪搶案,造成兩名優秀警察同仁相繼的身亡,並且立即引來政府再次關心台灣的治安問題,惟其討論的重點似乎忽視了「街頭殺警」的要犯施安明何以會走向不歸路的案例。施安明,高雄縣岡山鎮人,從小便是師長心目中的「頭痛人物」,小學便開始逃學,國中階段因多次偷竊而被送人感化院,出院後又不斷作案,案子愈作愈大,最後終於走上殺警的不歸路[1]。這樣的案例,又不禁讓人聯想起1997年犯下白曉燕命案主嫌之一的陳進興,由於從小家庭功能的不健全,國小時代便經常逃學逃家,14歲進入感化院3年,及前後共17年的監所生活,逐漸養成其具有典型的反社會人格,最後被判處死刑而結束其一生[2]。我們不曉得台灣社會還有多少類似陳進興、施安明與廖國豪的個案,但是從官方的統計可看出,台灣這些年來少年犯罪的累再犯高居不下且持續上升,況且犯罪類型有朝向暴力化、多樣化及享樂主義化。偏差少年可說是常習犯的預備軍,大多數常習犯在青少年時期都有偏差前科紀錄,因而在其偏差少年階段,就應努力消除其犯罪惡性,強化其人格塑造,倘若在其有所偏差行為出現時,不盡快投入資源加以協助,俟其惡質化後,社會也將付出更大的代價。特別是釋字664號解釋出來之後,是否也該再次思索對於這些高危險群的少年犯,該採取怎麼樣的治理對策,以減緩其將來成為常習犯。否則,難保類似陳進興、施安明與廖國豪的個案不會再出現。

貳、少年非行之意義

所謂「非行」,廣義地說,是指違反法律或社會倫理的行為或品行。

日本現行少年法針對少年刑事政策之特殊性,將「非行少年」分為下列三種範圍:(1)「犯罪少年」即指14歲以上未滿20歲少年的犯罪;(2) 「觸法少年」即未滿14歲少年的觸犯行為(實施了違反刑事法規的行為,但由於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3)「虞犯少年」即指其言行可能未來會有違法之虞,包括:Œ具有不服保護者正當監督之性格;無正當理由不回家;Ž與可能有犯罪或不講道理的人交往,或正當場所具有實施危害自己或他人德性的行為的性格。這些情況自身並不具有社會危險性及侵害性,惟其被認定具有犯罪之虞的情節,而成為刑事政策的對象。少年法將「虞犯」導入少年的非行之中,是體現早期發現、早期預防的理念,目的在於當犯罪尚未發生之時便能有效的加以制止除此之外,警察將飲酒、吸菸、翹家、深夜遊蕩及結交不良朋友等行為之少年稱為「不良行為少年」,與前述三種少年合稱為「非行少年等」[3]

我國現行法制規範上並無少年非行之字眼,一般學者使用少年非行應指少年的偏差行為。原警政署2001年所公布的「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手冊」有對「偏差行為」做如下定義:指犯罪行為、虞犯行為或不良行為之總稱。惟警政署2005年重新公布的「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並同時停止適用「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手冊」,將原手冊的「偏差行為」刪除,而增訂「少年事件」之定義,指犯罪行為、虞犯行為或不良行為之總稱。因此現行警方所指的「少年事件」,即本文在此所指的少年非行,包含少年犯罪行為、少年虞犯行為或少年不良行為等等。

至於少年虞犯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乃指: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3)經常逃學或逃家者。(4)參加不良組織者。(5)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6)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7)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另外,少年不良行為,依照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1)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2)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3)逃學或逃家。(4)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5)深夜遊蕩。(6)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7)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8)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9)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10)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11)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12)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3)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14)無照駕駛汽車、機車。(15)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參、少年非行之刑事政策考量

有關非行少年之處理,基於「國親思想」(Paternalism)[4],並不按照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乃是採取福利行政的觀念加以運作,並結合具有行為科學訓練的專家及職員所組成,且配合保護觀察、不定期刑及假釋等規定,希望藉由改善教育,以調整少年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別是少年因身心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因而對其不宜採取和成年一樣的刑事政策。而對少年非行的刑事政策,則具有下列三種獨特的性質[5]

一、少年應受到社會的保護,因而在犯罪對策上應透過保護來實現防制少年的非行,即在對少年的刑事政策中應以保護主義為理念。

二、犯罪者多數為常習犯,惟刑事政策上對於常習犯的矯治呈現無能為力的情況下,非行少年可說是常習犯的預備軍,大多數常習犯在青少年時期都有非行記錄。因而在其非行少年階段,就應消除其犯罪的萌芽,這樣在少年成長的過程中,便有對其人格塑造的餘地。在對少年的刑事政策,必須將其看成是未來的常習犯,而從保護少年自身及防衛社會兩方面來考量,對於不一定具有社會危險性或侵害性的行為視為非行或虞犯,而對其加以處遇。

三、少年在失去身心的平衡後,常會陷入一時性的非行傾向,而這種一時性的非行行為,在多數的情況下,將來並不會陷入常習犯。因此,有關該行為是否為一時性行為的判斷便極為重要,而這種判斷不可能專靠法律家來進行。因為在選擇對少年犯處遇時,得由判斷是否需要保護性的機關來進行審理,並根據保護需要性進行處遇,因而必然要有行為科學的專家配合協助。這種組合專家的特殊法院,成為少年法院不可或缺。再者,因其重點是放在對將來行為的預測上,所以程序上同以過去犯罪事實認定的一般訴訟程序不同。

肆、釋字第664號解釋

有鑑於少年非行刑事政策的特殊考量,我國特別制定了少年事件處理法,以處理少年犯罪或虞犯事件[6]。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即著眼於少年有在未來可超越現在成人成就的可能性(將來性)而設定,以達到少年健全成長。本此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09731作成釋字第664號解釋,明確宣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22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7]換言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上開規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因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亦即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至於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伍、釋字第664號解釋之評析

綜觀我國處理虞犯少年的立法沿革[8]周愫嫻教授指出虞犯規範範圍是隨著少年犯罪問題變動而不斷改變修正,而缺乏理性計算的「道德恐慌」才是處理虞犯的真正理由;況且骨子裡仍是「司法處遇優先」,社會福利與教育充其量只能算是「搭配的上、下流廠商」,不論是司法處遇或社會福利處遇,其實都是政府「擬風險治理」虞犯的作法[9]確實,面對每年約一千出頭的少年虞犯案件量,我們的社會似乎過度誇大「虞犯」所形成的道德恐慌,導致各界太過迷信、依賴司法的強制措施,以至於輕易地讓個案改由少年司法來接手,導致虞犯少年遭到裁處拘禁與半拘禁處遇之比率明顯失衡。誠如提出釋字664號解釋的何明晃法官所言:期待透過釋憲,重新導正此一現象。亦即,虞犯少年之處遇絕非少年司法所能夠一肩挑起之重任,而是必須整合教育、社政、福利、警政、法務、司法等眾多部門,結合家庭、學校、機構、社區、民間、志願工作者力量通力合作,方能竟其功。反之,假如各界仍抱持既有觀念,劃地自限,未利用此一契機建構完善之前置配套措施或橫向連結機制,則當初反對釋字第664號解釋者所指控:「大法官毅然地剝奪了他們最後的翻身機會,令其遊蕩於社會邊緣,最終只能走向犯罪一途」之預言便會應驗,屆時,提出釋憲者與作出本號解釋之大法官們將成為少年司法史上之代罪羔羊[10]!當然,我們不願意看到此事發生,更不願看到今後會如李茂生教授所言:「虞犯被排除在司法領域外,並被安置於社會福利領域後,其所遭遇的待遇,其是比以前更差(社會內歧視的文化並沒有改變所致)」[11]。甚至更不願意再看到「如果有太多『如果』未曾出現,『這個釋字664號解釋內容應不是如此,甚至連釋憲聲請都不會存在』[12]。因此,相關單位確實有必要立即拿出決心與行動,以落實釋字664號解釋的意旨。

台長: 觀護學之父
人氣(13,627)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全站分類: 不分類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