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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教室:簡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各階段不同的任務

法律小教室:簡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各階段不同的任務
示意圖|Photo Credit: 中央社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檢察官是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從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有不同的任務。以下一一簡介。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為偵查法定原則。

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檢察官擁有國家刑罰追訴權,不用等被害人告訴或有人告發,即可開始偵查,因此,檢察官可以說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從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有不同的任務。

1. 偵查階段,有起訴才有審理,甚至影響審判結果

檢察官在此階段是「偵查程序之主導者」,是監督警察和左右法官裁判的起點。因為檢察官是偵查的主導者,警察只是輔助機關,所以檢察官必須以法律監督警察行為;而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的客觀性與正確性往往會影響法院審判的結果,因此將可能左右法官裁判。

另一方面,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也就是法院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因此檢察官主導偵查具有篩漏的功能,若沒有檢察官的起訴,法院就沒有案件可審。而在偵查法定原則下,檢察官對偵查案件必須進行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的處分。(請參考:查完案件,檢察官會做什麼?

因此,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主要是證據之調查、蒐集、保全的程序,若是充分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則提起公訴。

2.起訴後,仍可任意偵查調查證據

起訴後,檢察官身負的實質舉證責任仍然存在,但這階段的調查證據僅得為任意偵查,也就是在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下,可以自由的調查有助於發現真實的證據。

3. 審判時,身負舉證責任,證明犯罪事實

在審判階段,檢察官依職權負實質舉證責任和調查證據,並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而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會發動職權調查證據,因此檢察官須到庭實行公訴,於審判中全程到庭,並積極參與法庭活動,積極進行攻擊、防禦,以落實檢察官的職能。

4. 判決後,負責指揮法院判決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因此,在法院的判決確定後,其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處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從刑事訴訟法制度的設計上,檢察官身為偵查程序主導者,在控訴原則下,法院須在檢察官案件起訴後開始審判,到最後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因此,檢察官可說是從頭到尾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尤其在偵查階段的證據調查的客觀性與正確性,往往會影響法院的審判,甚至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即使是偵查筆錄登記錯誤,都會影響審判的正確性。

當現行制度疏於對檢察官監督,檢察官身為行政機關,在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的制度下,更應有第三方來監督檢察官的作為,以避免刑事訴訟成為檢察官挾制人民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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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法操司想傳媒授權刊登,原文發表於此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