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修正發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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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發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30條條文

  • 發布日期:109-08-25

一、本次修正主要係參照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項之規定,增列居留不予許可情形及居留、定居案審查機制,以強化案件之審查,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
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不予許可居留;
移民署並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增列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為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應備文件,主管機關受理定居案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詳情請瀏覽行政院公報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