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_百度百科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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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可概括为“三权分置、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向中央总负责”,这些要素构成“一国两制”下适合香港的地方政权形式 [1]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实行高度自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了新的充实。
中文名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类    型
政治制度
目    的
协调政党关系
施行时间
1997年7月1日

发展历史

播报
编辑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地位及其政权组织的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后陆续被英国占领。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1982年第31条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实行的制度,保证了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的规定,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即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符合香港地区的特点。它不采用三权分立制度,也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在组织和运作方面适当保留了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香港政治制度的某些做法,根据广大香港居民的意愿而创建的。它同香港的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能够兼顾各个阶级、阶层的利益,有效地发挥特别行政区政权的职能和作用,保证祖国的统一和香港的稳定繁荣,促进经济的发展。

制度规定

播报
编辑

行政主导

行政长官
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1次。行政长官的人选必须是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行政长官兼任行政机关的首脑,有权决定政府政策,发布命令,签署并公布法律;负责执行基本法、法律和中央人民政府就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和各级法院法官;处理请愿、申诉、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以及其他事务。在必要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解散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长官的重要决策和对其他重大问题的处理,均将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特别行政区政府
行政机关,首长是行政长官。主要官员必须由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经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的职权主要有: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各项行政事务以及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言。政府应向立法会负责,遵守、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成员提出的质询。特别行政区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立法会
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也可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员的20%。除第1届任期2年外,每届任期4年。立法会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废除、修改法律;根据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案,审核并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的申诉并作出处理;组织调查委员会,对行政长官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弹劾案。
司法机关
法院、高级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以及死因裁判法庭、儿童法庭等专门法庭;此外,还设有土地审裁外、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法官须经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任免还须征得立法机关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用不限于当地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原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以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予以保留。

相互配合

香港政治制度的特点之一是行政主导。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行政主导的各种表现实际上也就是行政对立法的制约。其中尤以行政长官行使相对否决权和行政长官有权解散立法会,最为显著。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对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案,并没有绝对的否决权。但是他可以拒绝签署,就是说,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某个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以在三个月内把这个法案发回立法会,要求重议。这是行政对立法的一种制约手段。
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假若行政长官拒绝签署,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回重议,而立法会经不少于全体议员2/3多数再次通过原来的法案,如果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可以解散立法会,重新组织选举。
另外一种情况,如果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的重要法案,行政长官也可以解散立法会。
为了防止立法会作出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决定,行政对立法的制约是必要的。但是,解散立法会这样的制约手段毕竟不能轻易为之。为了避免解散权的滥用,作出某些限制性的规定也是必要的。这些规定是:(1)先行协商,若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时,方可解散立法会;(2)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3)行政长官在其一届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其次,再考察立法对行政的制约问题。
政府遵守法律,执行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在体制上,政府受立法的制约。
1.立法会听取并辩论行政长官定期所作的施政报告;有权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政府应负责答复。
2.行政长官任免终审法院院长、高等法院院长,事先须经立法会同意;政府征税及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3.对行政长官不签署而发回重议的法案,立法会以全体2/3多数议员再次通过原案时,行政长官必须签署(除非解散立法会)。
4.因两次拒绝签署法案而解散立法会,如果新选出的立法会仍以全体2/3多数通过原法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则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5.立法会因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被解散,但重新选出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原来的财政预算或其他重要法案,则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6.立法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
立法对行政的制约也是必要的。它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或者可能出现的政策错误,以保证政府的工作质量。
相互制约是行政与立法之间关系的一个方面,并不是它们间的关系的全部。更重要的是在行政与立法的体制和运作中,要贯彻相互配合的精神。相互配合是指行政与立法应有沟通、合作,构筑彼此和谐、共进的关系,以求决策正确、处事高效,更好地为港人的整体利益服务。制约与配合相互补充,是辩证的统一。
(1)行政会议在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中是一个重要的组织。在行政会议的组成成员里,必须包含有若干名立法会议员。这从制度上看,是出于行政与立法能达到相互沟通和相互配合的目的的考虑。
(2)根据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的法定程序,在行使解散权之前,行政长官应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既然行政会议成员中包含有一部分立法会议员,那么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同时也是征询部分立法会议员的意见,从而使解散立法会这种制约手段,不纯粹形成对抗。
(3)法律规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之前,必须先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才可以行使解散权。解散立法会诚然是一种严厉的制约手段,但既然须先行协商,则仍然体现了相互沟通和配合的精神。
(4)在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应委派官员列席会议并代表政府发言,以便沟通。
(5)立法会的部分议员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而这个选举委员会也就是选举产生行政长官的选举团体。既然这部分立法会议员和行政长官由同一个选举委员会产生,就可以使他们在立法会中较多地支持行政长官的工作。
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是在“行政主导”原则下的制约和配合。制约与配合构成矛盾的统一体。配合是主要方面,制约是次要方面。行政与立法相辅相成,既统一,又矛盾;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就这样,它们在行政主导前提下,有力地推动着香港特区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