趴仔是干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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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扒仔」,不是「趴仔」,在澳門這個大染缸裡算是最下層的一種角色,並沒有想像中賺錢,也並不光鮮,並且常常為人詬病。

如果你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遊客(包括懂粵語的遊客), 什麼是「扒仔」? 十有八九答不上來。中國內地的遊客很可能聯想到是指「扒手」, 但其實「扒仔」 與「扒手」沒有什麼關聯。其實, 「扒仔」原本是指在賭場內替賭客加油打氣, 如果逢賭客贏錢便乘機討要小費或打賞的人, 男的叫「扒仔」, 女的便叫「扒妹」, 他們往往自己並不投注或僅作象徵式下注。又因為「扒仔」 討要小費或打賞時往住對贏錢賭客死纏爛打, 粵語中形像地將 「扒仔」 之行為稱為「窊爛腳」。澳門特別行政區目前有34間娛樂場, 倘一名「扒仔」 每天在每間娛樂場成功討得100元小費或打賞, 那日收入便是相當可觀的3400元! 難怪澳門的娛樂場內充斥這類人物,有時互相還為爭奪賭客而起衝突, 甚至大打出手。

至今時今日, 「扒仔」 這一行當已儼然成為了一種很多人從事的「職業」 其業務範圍早已不限於討要小費或打賞, 已經擴展至高利貸中間人(即兜搭和招攬賭客借錢, 再轉介至放數人士)、協助債主追數(包括看守和禁錮賭輸的債務人)、協助兌碼、介紹賭客使用非法的內地POS機刷銀聯卡套取賭資(套現一萬元「扒仔」 一般可收200元介紹費)、炒賣賭場酒店客房和賭場會員卡積分等「業務」, 更有部分「扒仔」在賭場內進行盜竊、詐騙、恐嚇、偽造文件等犯罪活動。絕大多數「扒仔」是中國內地居民, 這中間部分是偷渡入境人士 部分是因賭輸而逾期逗留的人士。

做高利貸的中間人及協助他人兌碼是「扒仔」的重要業務之一 而由此衍生的追收賭債、看守和禁錮賭輸的債務人也是「扒仔」 的重要工作,這類「業務」幾乎每日都會發生, 澳門司警曾經在一日內揭發多達二十宗禁錮案件。但「扒仔」 的角色不同於「兌碼仔」, 「兌碼仔」 的活動主要是通過兌碼來賺取碼傭。如果說「兌碼仔」是經營貴賓廳的博彩中介人之合作人, 那麼「扒仔」勉強可稱為博彩中介人之合作人之合作人。不過, 現在隨著賭場高利貸及兌碼活動越來越集團化, 「扒仔」與「兌碼仔」 的角色常有重疊, 有時變得難以絕對來區分。

「扒仔」經常混跡於賭場, 加之「業務」性質獨特, 常常作出一些違法行為, 但這些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會有程度上的區別。根據《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 (第10/2012號法律) 之相關規定, 如果某人在賭場內「構成滋擾」 或「作出阻礙娛樂場的良好運作或妨礙其他客人的行為或表現」, 該人應被驅逐出娛樂場。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有權決定是否對被驅逐人士提起處罰程序, 包括在提起處罰程序期間防範性地禁止該等人士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娛樂場, 而該等人士倘接獲禁入賭場的通知書後被發現在禁止進場期間出現於娛樂場內,則觸犯《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在1999年12日20日中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前的若干年 澳門的黑社會和有組織犯罪相當猖獗, 暴力罪行頻繁發生, 爭奪賭場及其邊緣利益是黑社會和犯罪集團之主要目的, 而活躍於賭場內的博彩中介人、「兌碼仔」 與「扒仔」 很多都有黑社會背景, 故當時之賭場秩序非常混亂,嚴重影響到博彩從業員和普通賭客的人身自由和安全。

有見及此, 當時的立法會通過了由澳葡當局提交的《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 該法律的第9條創設了一項罪名, 名為「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 這項罪名主要是針對賭場「扒仔」的行徑而度身訂造的, 以達致淨化賭場秩序之目的。

由於該項罪名的創設, 「扒仔」滋擾或妨礙其他賭客的行為 不僅要承擔被驅逐出娛樂場或被博彩監察協調局展開行政處罰程序之後果, 程度嚴重者將構成犯罪。

「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是這樣規定的:「凡在公共地方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 即使是專用的地方,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a)纏擾或侵擾他人; b) 展露足以令某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的態度; 或c) 在無合理解釋下, 不論是否以隱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強迫交出金錢或其他有價物。」讀完這一條文, 相信你腦海中會聯想到活靈活現的「扒仔」形象,「扒仔」 的確經常在賭場和其附設及輔助設施內作出這些行為。另外, 倘罪名成立, 行為人「得被博彩監察協調局禁止進入博彩廳, 為期二至五年。」

上述法律條文是從葡萄牙語原本翻譯成中文的,讀來有點拗口。我們撇開翻譯的因素不論, 這條罪狀還真的是可圈可點的, 當時在立法會討論時就引發不少爭議, 主要是條文的規定較為抽象。

例如什麼才算「纏擾或侵擾他人」? 一名彪形大漢(「扒仔」)在賭場內為了索求打賞, 對另一名彪形大漢(「賭客」) 亦步亦趨, 形影不離地跟隨, 算不算「纏擾或侵擾他人」? 如果這名「扒仔」 緊跟的是一名膽小的女士, 又當如何 ? 又或者一名「扒妹」在賭場內為了索求打賞, 死纏一名男性豪賭客, 算不算犯罪 ?

至於「展露足以令某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的態度」 這一情形 更是較難界定。有些人可能天生就惡形惡像, 面目猙獰, 站在他人面前什麼也不做也足以嚇到人; 而有些人原本就性格衝動, 脾氣火爆, 到底要如何「展露」 及「展露」 些什麼態度才「足以令某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呢 ?

雖然法律要確保「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及操作在公正、誠實及不受犯罪影響下進行」(第16/201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條), 但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區分時還是應當格外謹慎 因此「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不能草率地隨意認定, 應考慮事件的嚴重性及案件中行為人、受害人的具體行為和表現來綜合加以判斷, 如果情節明顯輕微, 那最多視為「在娛樂場內滋事」 的行政違法行為而予以行政處罰(參見第10/2012號法律即《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3條第1款)。如果情節明顯嚴重, 例如故意向荷官或賭客展示紋身或記號以暗示自己是黑社會成員而強索金錢 則應當認定為觸犯「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如果情節明顯輕微, 例如「扒仔」雖然開口向賭客討取小費, 但言詞有禮, 對方也明確地願意給, 那就沒有觸犯「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

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