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男指控,當初以月薪6萬4千元受僱科技公司,聘僱合約書內容標明「保障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含本能給、職給、伙食費及全勤獎金,共計12個月,另保障年終2個月」等字,可證明年終獎金應屬固定工資。

郭男進一步指出,自2014年進入公司後,公司每年都會對全部員工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更加認為年終獎金是固定工資的一部分,依照月薪6萬4千元計算,扣除稅額,請求公司須賠償11萬2千餘元。

科技公司供稱,年終獎金是出於獎勵性質而非工資,且屬在職員工才能領取,郭男於2016年12月2日離職,年終於隔年1月29日才發放,尚且,年終發放仍須視員工平日表現、出勤狀況、個人績效考核,發放與否也屬恩惠性給予,絕無保障年薪14個月,且郭男任職期間工作效率不佳, 短短2年換了3次職務,也沒領取年終的資格。

新北地院審酌合約標明「保障」二字,即代表無論盈虧狀態公司都有給付義務,屬於工資性質,另也無寫明發放辦法與條件限制,判決郭男勝訴,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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