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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7 23:33:05| 人氣4,30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離婚訴訟(長期分居構成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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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長期分居構成離婚事由)

【裁判字號】 100,, 00

【裁判日期】 100000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00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000律師

      000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000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00000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妻即原告之住所地即00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000日結婚,000000日育有子女0001人。結婚之初,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於00年間至高雄工作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住所,每月僅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用,原告及子女不足生活費用,皆係仰賴原告娘家之資助及原告打零工之所得勉力維持,又被告僅偶爾至臺中出差時,會返回兩造住所住一晚。自0000月起,被告即未再返家,兩造之感情更漸行漸遠,而無話可講。於000上大學後,被告每月給付0006,000元之生活費,即未再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於00年間收到課徵契稅之通知,始知被告業於高雄購屋居住;於0000 間接獲高雄地方法院00年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全然無知。兩造分居迄今已近00年,夫妻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赴高雄工作,每月仍電匯10,000元生活費給原告,並負擔全家健保費用。而原告與被告母親不合,被告母親遂於00年左右被迫遷出原告住宅,改在外租屋而居,被告因需另匯10,000元生活費給被告母親,而負擔加重。至00年底,被告在高雄購屋,因房貸關係,故給原告生活費減為5,000元。00年底因00上大學,故改電匯6,000元給000,供000在校生活費。又原告婚後每年有租賃所得00餘萬元,且有00餘萬元定存利息所得,加上被告給予之生活費,應足母子兩人開支。此外,被告在高雄購屋後,原告藉口不願赴高雄履行同居,原告主張被告離家00年,並非事實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多年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獨自照顧子女等情,依兩造子女000到庭證述:「懂事以來就住臺中,我現在唸研究所在中壢,從國小時父親就不常回來,大約都三、四個月才回來一次,直到我國、高中之後,被告又更少回來,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我都是和媽媽到外婆家過年,我大學因為在中壢唸書,較少回家,是母親表示父親就沒有再回來」、「家裡生活費用都是母親在打理,都是母親給我生活費,高中及高中以前的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支付,都是舅舅來支援我們,大學以後在阿姨、舅舅的建議下,我才向爸爸請生活費。爸爸才每月給我生活費六千元。但學費仍然是媽媽在繳交,媽媽沒有在工作,是將外婆給的房子其中一層出租,收取租金。爸爸回來家裡時,跟媽媽相處冷淡,很少互動。平常爸爸很少與媽及我聯絡,除非有繳稅或要辦的事情,才會打電話來,上大學後,爸爸才會用手機與我通電話」、「小時候有希望與父親到高雄,家人可以聚在一起,但父親沒有表示要帶我過去高雄」等語(詳本院000000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非一般人得以窺見兩造之生活點滴,且兩造所生之子女000,與兩造均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利一造之證言,又000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陳之詞應值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自00年間至高雄工作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住所,每月僅給予原告少許之生活費用,並自00000月起即未再返回台中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久分居等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0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應屬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妨礙,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比較兩造雙方之可責程度,乃肇因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同住,被告除未積極尋求解決,反於00年自行在高雄購屋定居,並自此未再返回台中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實與婚姻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相違,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被告責任較重,則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000 00  000

民事第五庭        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000        00        00   

書記官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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