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離婚財產分配 - Hotel LBP

香港離婚財產分配

香港離婚財產分配

在大家解決中港離婚起訴案子中,發覺被告方對香港的離婚案子地域管轄、離婚程式流程和財產分配、子女撫養權等領域的法律法規都並不大掌握。大家將根據一系列文章內容和經典案例,給大夥兒詳細介紹香港離婚起訴的關鍵定義和重要規章制度。

香港的離婚程式流程可以分成三個比較獨立性的一部分:

(1)離婚民事訴訟程式,即夫婦彼此緊緊圍繞是不是理應消除夫妻關係進行爭訟;

(2)兒女分配程式流程,即夫婦彼此對兒女的監測、孩子撫養權、看望等問題做出分配;

(3)及其資產異議程式流程,即在夫妻關係消除之際或以後,法庭以附設濟助指令(ancillaryrelieforder)的方法,對婚姻生活個人財產的分派做出裁定。

文中將融合2個香港法院做出的涉及到婚姻生活財產分配的典型案例,即起訴法庭在1990年宣判的CvC[1990]2HKLR183案,及其終審法院在2010年宣判的LKWvDD[2010]13HKCFAR573案,從中考察香港法院在分派婚姻生活資產時做出附設濟助指令所遵循的標準和引導,及其這種標準和指南的進步與變化。

大家關鍵詳細介紹香港法院現如今在“公平分配機制”引導下的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

 

香港法庭做出附設濟助指令的舊方法——“有效必須標準”

 

為了更好地更深入地瞭解如今,大家理應掌握歷史時間。大家最先看一下在LKWvDD案子以前,香港法庭是怎麼開展財產分配的。

 

1.法律法規

 

(1)《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

有關法庭決策是不是依據申請辦理做出附設濟助指令、做出哪種指令必須考量的要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下稱“《條例》”)第7(1)條要求:法庭在決策應予就婚姻生活的一方而依據第4、6或6A條行使職權,及其若履行該等權利則應採用什麼方法時,有義務在意婚姻生活彼此的行為表現和案子的全部狀況,包含在意以下事項——

(a)婚姻生活彼此個別有著的或在可預料的未來非常很有可能有著的收益、維持生計工作能力、資產以及他經濟來源(financialrescources);

(b)婚姻生活彼此分別應對的或在可預料的未來非常很有可能應對的經濟發展必須(financialneeds)、壓力及義務;

(c)該家中在夫妻感情破裂前所擁有的生活水準;

(d)婚姻生活彼此分別的歲數和婚姻生活的維持期;

(e)婚姻生活的任何一方在人體上或信念上的無工作能力;

(f)婚姻生活彼此個別為家裡的褔利而提出的奉獻,包含因為照顧家中或照料親人而提出的奉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司法程式,則在意婚姻生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消除或廢除而可能缺失機遇得到的一切權益(例如退休養老金)的使用價值。

 

(2)香港《條例》參照英國法案

香港《條例》於1972年制訂,《條例》第7條的具體內容與英國1970年的《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法令》的第5條(後被1973年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的第25條替代)幾乎一致,僅僅省去了英國1970年法案第5條上的“總體目標條文”(或稱之為“小尾巴條文”):

“So to exercise those powers as to place the parties…… i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if the marriage had not broken down and each had properly discharged his or her financial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other.”

總體目標條文的意思是,法庭在做出附設濟助指令時,要把夫婦彼此的社會經濟影響力放置好似婚姻生活沒有開裂及其雙方都妥當地承擔了對他的經濟壓力和義務時一樣。簡單點來說,1970年法案規定夫婦的社會經濟影響力在離婚以後保持原狀。

 

2.CvC[1990]2HKLR183

 

因為香港的《條例》第7條與美國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存有緊密聯繫,香港法院一直都參照美國的法律案例,以獲得有關怎樣表述《條例》的第7條的引導。

1990年香港起訴法院宣判的CvC一案,是香港的第一個有關分派婚姻生活個人財產的“巨額案子(bigmoneycase)”。香港起訴法院將《條例》第7(1)條(b)款裡的“必須”(needs)一詞表述為“有效必須(reasonablerequirements)”。香港起訴法院認同該表述,並對怎樣表述與適用《條例》第7條做出了如下所示引導:

①最先,法院理應考量夫婦彼此的經濟來源;

②隨後,評定老婆的“有效必須”——假如判給老婆一筆產以便其花銷,那麼該筆資產理應在老婆健在期內被耗盡;

③在考慮了媳婦的“有效必須”後,彼此(主要是老公)仍有剩下資產,那麼:

(a)假如老婆以前對家裡有經濟發展奉獻,那麼她就“獲得”了她理應的市場份額,因此有可能得到多一些資產;

(b)針對全職的照料家裡和兒女的老婆來講,她的“有效必須”被照料到後,老公戶下的剩下資產,不會再執行回轉,再次由老公全部。

那時候代理商老婆一方的刑事律師指責法院以上的引導不合理,對於此事,CvC案的法院引用此外一個美國的案子HarnettvHarnett[1973]Fam156,做出回復:“正如Harnett案子所言,立法機構沒有標示法院在行使職權時務必把彼此的資產做出公平公正或公平的……切分。”

 

3.“有效必須標準”

 

以上在1990年CvC案中建立出來的引導,參考於美國那時候解決婚姻生活起訴的常用作法,被稱作“有效必須標準”。

根據普通法系的遵循例子標準,起訴法院在前案中做出的宣判,除非是是其不小心做出(perincuriam)的宣判,不然起訴法院有無拘無束的責任。充分考慮沒有直接證據表明CvC案是法院在不知道或忽略了某一對其有約束的宣判或法規條款的情形下做出的,並且沒有徵兆表明CvC案的法院如果有考慮到上述情況得話,就一定會做出與之相對的宣判。因而,有效必須標準合乎那時候法律法規的要求。

可是,法律法規存有滯後效應。1990年的CvC案建立的合理性必須標準在歷經了接近20年的社會經濟發展與變化後,已不會再合乎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和人所共知針對“公平公正”、“公平”等基本概念的瞭解。大家目前以一般人的規範再次思考有效必須標準得話,乃至會覺得啞然和難以理解——假如夫婦兩方僅有一方為家中給予經濟發展適用,那麼在消除夫妻關係分派資產時,該方就只要達到另一方存活的“有效必須”。也就是說,CvC案的法院好像在暗示著:為家中給予工資的一方的影響力比照料家裡和兒女的一方的位置要高。

自CvC案宣判以後,香港的人權意識日益提升,成文法在這方面也飛速發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都將人人平等標準進行密文宣示。因而,CvC案建立的合理性必須標準早就不可以和社會環境相一致,但困於做出CvC案宣判的起訴法院的等級較高,該標準一直沒機遇被同樣等級或更高層住宅級的法院再次思考。

總算,香港法院邁入了一個里程碑的案子得到再次表述《條例》第7條,這就是著名的LKWvDD案。

 

LKWvDD案子客觀事實與通過

 

1.LKWvDD案子客觀事實

 

LKWvDD案件自身不繁雜,簡單的一宗中港離婚案。老婆(DD)是北京清華大學的大學畢業生,1993年由於工作緣故被調派到香港,她在2003年時40歲,每一個月的收益為28,000港幣。老公(LKW)是香港的生意人,運營3家企業,他在2003年時41歲,每一個月的收益不少於19,200港幣,並且每一年會獲得13個月的薪資。

夫婦彼此于1996年完婚,彼此沒有撫養兒女,2003年一同明確提出離婚呈請,要求法院做出附設濟助指令,以切分婚姻生活資產。

 

2.地區人民法院的宣判

 

地區人民法院核查夫婦彼此經濟發展情況後,評定老公的資產總額有465台幣人民幣,並覺得夫婦彼此的維持生計工作能力都極有可能達到分別在消除夫妻關係後的開銷必須,因而栽定:老公向老婆一次性付款155台幣人民幣,即他總市值的1/3。針對1/3和2/3的比例,大法官覺得是“分派彼此財產的一個公平公正的分配”,但並沒表明如此分派適用了哪些法律原則。

老婆不服氣,向起訴法院起訴。

 

3.起訴法院的宣判

 

起訴法院查清,老公謊報了一部分自身戶下的資產,他的財產總價值實際上有530台幣人民幣。老婆的資產有6.5台幣人民幣。夫婦彼此的夫妻共同財產為536.5台幣人民幣。

起訴法院的大法官們一致覺得,有效必須標準早已落伍,不可再被遵循。起訴法院選用了英國上議院(即那時候法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比較新近的宣判(WhitevWhite[2001]1AC1996; MillervMiller,McFarlanevMcFarlane[2006]UKHL24)裡所確定的“公平共用標準”(equalsharingprinciple),並宣判將夫妻共有財產的1/2分派給老婆。

可是,起訴法院意識到,CvC是香港法庭的法律案例,偏移CvC所確定的合理性必須標準,是不是有違反遵循例子標準之嫌?因而,起訴法院批准老公起訴至終審法院,並向終審法院明確提出下列問題:

“香港法院在解決《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申請辦理時是不是應選用CvC2HKLR183一案所確認的‘有效必須標準’;假如不用,那麼法院是不是應選用美國自WhitevWhite[2001]1AC1996逐漸的一系列實例所定好的‘公平共用標準’?”

 

4.終審法院的宣判

 

終審法院最先回應了起訴法院的第一個問題——CvC案(建立的合理性必須標準)是不是或是高效的法律法規?回答顯而易見是否認的。

CvC案引用美國實例Harnett,並令人費解地覺得“立法機構沒有標示法院在行使職權時務必把彼此的資產做出公平公正或公平的……切分。”這是一個問題的講解。Harnett案的前提是美國1970年《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法令》第5條的“小尾巴條文”,殊不知該“小尾巴條文”從沒被香港立法機構所認同並制訂成法律法規。因而,以“小尾巴條文”做為CvC案的宣判基本,不是妥當的。

退一步而言,即使Harnett案強調立法機構僅僅含糊地規定法院做到一個公正的分派結果,而沒有明確規定,那麼法院可以推測立法機構有一個暗含的法律目地,這一盡人皆知的目地一定是讓夫婦彼此在分派資產上做到一個公正的結果。

次之,香港《條例》第7(1)條要求法院須考慮到“婚姻生活彼此個別為家裡的褔利而提出的奉獻,包含因為照顧家中或照料親人而提出的奉獻”。CvC案覺得,婚姻生活彼此針對家中的奉獻局僅限經濟發展層面,而不考慮到照料家中的奉獻,這顯而易見與《條例》不符合。此外,第7(1)條例舉出的與案例有關的狀況,均處在公平的影響力,沒有定好一切級別(heirarchy),CvC案把第7(1)條(b)款的“有效必須”評定為做出附設濟助指令的根本性要素,是對此條的不正確講解。

再度,CvC案覺得,不工作的老婆要是沒有為家庭生活做出經濟發展奉獻,那麼老公在考慮了她的合理性必須後,他極有可能保存其名下的的財產。這一結果顯而易見含有非歧視性並且針對為照料家中的一方極不合理。

綜上所述,CvC案應被打倒。終審法院下面檢查了英國上議院做出的White系列產品案子,並為香港法院做出附設濟助指令給予了新的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