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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22 00:01:55| 人氣53,737|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各有關法規關於「防火區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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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法規關於「防火區劃」之規定


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防火區劃」之相關規定

1.通往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出入口之上方應設出口標示燈,裝設高度應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上。 (各§147)

2.排煙設備:
(1)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排煙風管跨樓層設置時,其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各§188-4)
(2)與排煙風管連接之排煙口設排煙閘門。但該排煙口位於防火區劃貫穿處時,應設排煙防火閘門。(各§188-5)

3.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各§189)
(1)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排煙風管跨樓層設置時,其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其排煙口設排煙防火閘門者,不在此限。(各§189-2-1)
(2)排煙口及進風口設排煙閘門。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兼用時,為六平方公尺)以上,並與排煙風管連接。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並與進風風管連接。但排煙口或進風口位於防火區劃貫穿處時,應設排煙防火閘門。(各§189-2-2)

4.緊急供電系統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土保護厚度為二十公厘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各§235-3-1)

5.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間隔。(各§238-2-3)



二、建築法有關「防火區劃」之相關規定
1.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73-Ⅱ)

2.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77之2-Ⅰ-3)



三、施工篇有關「防火區劃」之相關規定
1.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施工§1-31)

2.防火設備其中一種: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施工§75-2)

3.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施工§79)
(1)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2)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3)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4)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4.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施工§84)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5.貫穿防火區劃:(施工§85)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6.各種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施工§85之1)

7.分戶牆及分間牆防火區劃之規定:(施工§86)
(1)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3)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4)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8.十一層以上部分,每二○○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其內部裝修材料:(施工§88)
(1)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耐燃二級以上
(2)內部裝修材料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耐燃一級

9.地下建築物防火區劃:(施工§88)
(1)防火區劃面積按一○○平方公尺以上二○○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A.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耐燃二級以上
B.內部裝修材料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耐燃一級
(2)防火區劃面積按二○一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A.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耐燃一級
B.內部裝修材料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耐燃一級

10.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間之防火區劃。 (施工§181Ⅲ-1)

11.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施工§205)

12.地下建築物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施工§212-1)

13.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施工§241Ⅱ)

14.高層建築物除應依本規則規定設防火區劃外,其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施工§242Ⅰ)

15.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施工§242Ⅱ)

16.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施工§247)

17.老人住宅服務空間之昇降機間及直通樓梯之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並設有避難空間,其面積及配置於設計規範定之。(施工§279Ⅱ)

台長: 張大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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