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有没有版权?为什么《中国好声音》这样的节目没有抄袭者?

这里说的表现形式,就是我不叫好声音(the voice),但节目的流程和抄袭对象相同,这么做会不会被告?或者抄袭多少不算抄袭?比如其他节目可以不可以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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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如问题是“视节目”没有版权,那答案是有,所以“电视台的节目”不管通过什么形式表演都是有版权的没错;但是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业界通常称作“电视节目模板”或者“电视节目模式”(TV Format),依现行法律规定是没有版权的,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获得版权保护。

那媒体纷纷报道,某电视台花几百万购买了国外节目的“版权”又是怎么回事呢?实际上,目前我国引入的“版权购买”模式,交易的并非电视模板的“版权”,而是一个由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节目手册版权组成的“打包”,只是节目和媒体把它宣传成“版权”,一方面这样描述比较简单,另一方面暗示观众“我这个是正版”。国际上日渐模式化的保护机制通常亦是通过这个“打包”加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电视模板的保护的。

上个学期选修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这门课,小论文的选题就是“电视模板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就在此把文章中的部分观点整理一下说说为什么现行法律不保护电视模板的“版权”。答案分五个部分:(1)版权的重要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2)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还是表达;(3)现有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模式;(4)为什么没人抄袭《中国好声音》;(5)未来该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1. 思想表达二分法

所谓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vide),是指版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由思想发展出来的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版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为版权保护划定了一个大致范围,并在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体现。

例如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九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表达,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等。

又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17 U.S.C. § 102(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版权对原创作品的保护都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图示或展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9年Baker v. Selden案中裁决:尽管该实用技术(本案中的记账技术)可获专利的排他性权利的保护,但只有对该技术的描述部分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技术本身不行。在1954年的Mazer v. Ste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与专利不同,版权并不赋予技术排他性的权力,版权保护仅限于对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在1985年的 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明:版权的思想表达二分原则通过允许自由描述事实同时对作者的描述进行保护,在《第一修正案》和《版权法案》之间设置了一个明确的平衡点。

可见,要寻求版权的保护,一个作品必须是对思想“有形”(tangible)的表达,而不能停留在思想的层面。对于表达“有形”的规定,各国法律大多类似,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款和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等。

2. 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还是表达

通常意义上,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节目流程的框架,它构建了一个电视节目的整体概念、前提基要、场景安排、品牌塑造等节目元素。它可以是很笼统地“描述”了一个谈话节目:邀请嘉宾聊天,例如《艺术人生》和《鲁豫有约》;它也可以是不那么笼统的“描述”一个选秀节目:有着统一标识、统一淘汰方式(转椅盲选)、统一舞美布景的《好声音》系列。实际上,《中国好声音》之所以可以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与其他选秀节目区分开来,很大程度上仅仅在于淘汰阶段的“转椅盲选”的淘汰方式,统一的商标只是用来塑造品牌,而转椅涉及的专利基本不会对观众产生影响。

但即便是这种较为具体的“模板”,事实上也难以超越“思想”进入“表达”的领域。狭义的模板,是指“版权方”制作的“节目宝典”(Bible),其中事无巨细地描述了舞台布景、节目流程、分镜安排甚至导师的发言风格。但实际交易中的“模板”还包括商标的使用权、专利的使用权(转椅的专利)。这其中,只有这个“节目宝典”本身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节目宝典之中描述的转椅淘汰这个方式作为节目的构思,和 Baker 案中的“记账方式”一样无法获得版权的保护。

也就是说你可以把转椅技术申请专利,也可以把“用转椅去盲选”这个构思写入受版权保护的节目手册,但这个构思本身不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排除新鲜感只看本质,它与“导师制”“晋级制”一样只是“赛制”,也就是想法。换言之,观众对于“转椅盲选”的喜爱导致其认为这个宝贝既然是《好声音》节目组想出来的就应该《好声音》专享,这种思维是“专利”的思维而不是“版权”思维。

在当前法律不够具体的环境下,允许“盲选制”本身版权化将导致可怕的结果,如果“盲选制”可以版权化,那“导师制”可不可以版权化?“举红叉否决制”可不可以版权化?“淘汰制”可不可以版权化?“选秀制”本身可不可以版权化?“忆童年、弹钢琴、看照片”的谈话节目形式可不可以版权化?避免全国只有一个谈话节目、一个选秀节目、一个相亲节目,正是版权法划定公共领域的意图所在。

3. 现有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模式

既然版权这条路现在还走不通,版权方只能另寻出路。比较通行的保护方式前面有提,即通过“商标+专利+版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间接保护”的方式。其中,商标保护节目的名称、标志等,专利保护节目所使用的特定技术等,版权保护节目宝典,反不正当竞争则比较笼统地提供了一种思路,后面再说。

可以看到,即便是这种经过版权方和律师费尽心思研发出来的“模板保护工具包”,模板本身作为思想仍然不受版权保护,而这种保护能起到的作用从理论上来看十分有限。比如商标的部分,哪会有制作团队缺心眼到直接抄袭名字和商标啊。专利的部分,实际上也很好规避,比如“盲选”用的转椅,《好声音》肯定早就注册专利了,但这个点子的重点不在“转椅”在“盲”,我不用转椅而是用个罩子行不行,一按按键罩子就降下去,比如《中国好歌曲》的盲选。举《中国好歌曲》的例子不是说它侵权,只是举例说明专利的部分很好规避,毕竟《中国好歌曲》和《中国好声音》的“版权方”都是灿星团队。至于“节目宝典”,抄了也意义不大,版权的意义自然也有限。

由于大多数国家法律都对“电视节目模板”态度谨慎,模板“版权方”只能自食其力想办法了。他们成立了一个组织,叫做“模板认证和保护协会”(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简称 FRAPA)。如果你注册成为 FRAPA 的会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包括:模板认证(FRAPA 的第三方认证,并无法律效力)、节目宝典生成、授权价格评估,以及争议解决。当你发现自己的模板被别国制作团队“抄袭”了,你可以委托 FRAPA 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寻求调解。

实际上,世界各地已经有很多“电视模板”引发的官司了。最典型的是新西兰的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一案,本案最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不要问我为什么新西兰的案件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自己去维基)。本案原告对其制作的《Opportunity Knocks》的模板寻求版权保护,英国枢密院最后维持新西兰高院的判决,裁决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受版权保护的戏剧作品,因而不受版权法保护。本案有趣的地方在于新西兰高院三个大法官的分析,三个大法官从三个角度出发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为现行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机制提供了新鲜的思路。

Sacey 大法官走的是传统路线,认为:(1)思想不受版权保护;(2)电视节目模板是单纯的思想因而不受版权保护;(3)以电视节目模板为基础录制的节目实质内容受版权保护。这个思路比较传统,也比较符合现有法律框架。

Sommers 大法官则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观点:(1)思想本身自然不受版权保护;(2)但是本案的电视模板足够详尽(elaborate enough)所以可以以文字作品的形式获得版权保护。这个观点本身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考察模板的详尽程度。但模板足够详尽所以认定为文字作品似乎不妥,如前述即便对模板的描述够详尽,也只是该描述本身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Gallen 大法官则在此基础上提供了比较有发展空间的思路。他同意思想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但同时主张应该在现有的版权保护的内容中增加一项“可获版权保护的电视模板”,当且仅当电视模板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时方可获得版权保护:(1)该模板具有鲜明独特的特征;(2)该模板可以被具体地表现;(3)该模板对该节目是决定性的。

Gallen 大法官的意见值得思考,因为它似乎是未来电视模板保护的可选项之一。从他对“可获版权保护的电视模板”的三个标准可以看出,Gallen 大法官认为电视模板因为详尽程度的严重不同而游荡在思想和表达之间,一个粗略的模板显然处在思想的层面上,而一个足够详尽、可以被具体表现、对节目起决定性作用的模板,则远远高于仅仅思想,而趋于接近“表达”。但它也只是“无限接近”而已,并非真正的“表达”。基于这种“无限接近”的特性,我们是否可以将其满足条件的模板视为“准表达”,进入版权“可以”(may)保护的范围?

有文章指出,以巴西、荷兰为代表的个别国家,已经采取“直接保护”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电视模板给予直接的版权保护,两国各有一个判例认定符合条件的模板可获版权。但接下来认定侵犯版权的部分似乎更难,荷兰最高法院在认定符合条件的模板可获版权的同时亦指出:“仅当模板中的某些元素被抄袭的时候才可认定为侵犯版权。所有元素都被抄袭自然无疑是侵犯版权,仅有一个元素被抄袭也很清楚是不构成侵犯版权。至于多少元素被抄袭可被认定为侵犯版权,没有通用的答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即便放在荷兰,仅仅抄袭一个“盲选”似乎也难以被认定为抄袭《好声音》的模板,抄多少元素构成对该模板的抄袭似乎也没人说的清。

亦有观点认为美国也属于对电视模板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虽然美国并未直接排除对电视模板的版权保护,但若要使电视模板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说服法院该电视节目模板符合“有形表达”的要求。因此,虽然有学者认为美国通过消极暗示默认了电视模板的版权地位,但这也只是一家之言,司法实践中尚无积极的判例可供遵循(如果您找到请联系我),对此学界的主流态度也仍然比较谨慎。

4. 为什么没有人抄袭《中国好声音》这样的节目?

其实模板“抄袭”不是没有,只是还没有明目张胆“抄袭”这么有知名度的节目的,因为犯不上,“抄袭”的结果很可能是得不偿失,这种“正版威慑”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版权方”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观众塑造的“版权意识”。在《好声音》的荷兰老家,“版权方”已经授权四十多个国家制作本地版《好声音》,也就是所谓的外国电视台“买了《好声音》的版权”。实际上《好声音》并不是卖的最火的电视模板,卖最多的电视模板是源自英国的《偶像》系列,人们熟悉的版本有:Pop Idol(英国版流行偶像),American Idol(美国偶像),Chinese Idol(中国梦之声)等。而早在《偶像》系列进入中国之前,开创中国选秀先河的《超级女声》就被指抄袭《美国偶像》。而中央电视台早期火翻天的《幸运52》更是直接“抄袭”英国的原版《幸运52》。

说回为什么没人抄袭《中国好声音》,我觉得最主要的是因为中国最有眼光的的制作团队——灿星——早在《好声音》引起中国人注意之前就已经“低价买下”了《好声音》的“中国版权”,并且利用已经成熟的品牌机制高调广泛宣传“正版引进”,从一开始就给观众打下了“这个节目是正版引进国外原版”的先有印象,加上《好声音》的导师机制和盲选机制确实在千篇一律的选秀节目中独树一帜,“正版好看”这种印象更深深地烙在了观众心里。这时候再去“抄袭”,一方面免不了立刻被灿星扣上“盗版”的帽子,一方面观众会因对《好声音》的好印象先天地鄙视抄袭者,另一方面《好声音》的成熟运作模式,包括品牌商标和舞美的契合、灯光和视觉特效、主持人的鲜明特色等,让“抄袭者”很难超越《好声音》的水准。倘若真的能做的比《好声音》好的不是一点半点倒还好说,否则一定就是个作死的节奏。

放眼望去现在市面上成功的“正版引进节目”,无一例外都是这种模式。例如综艺天王湖南卫视引进的《爸爸去哪儿》和最新的《奔跑吧兄弟》,对节目品牌本身源自国外这个特点必须拿出来宣传,让观众有个先入为主的“正版优越感”。相比之下,虽然《中国梦之声》源自《偶像》系列,《激情唱响》和《中国最强音》源自《X 音素》系列,但是由于他们过分地想借《中国好声音》提升知名度,结果导致其节目中文名称部分完全看不出与原版的关联,很多观众根本不知道他们的原版系列有多精彩。

总之就是,“抄袭”要趁早,一旦观众对某个的“正版意识”建立好了,“抄袭”就容易被打脸,不管是国外引进的还是国内原创的。再举个例子,中国人都知道的《非诚勿扰》,以“1男 PK 24女”“灭灯表态”“反转灭灯”等环节树立了相亲节目的新标杆,各地电视台纷纷推出卫视版、城市版、乡村版的“灭灯联谊”,结果就是大多都被观众自发地认为是“抄袭”非诚勿扰且被骂做的不好看抄都不会抄。而同是江苏卫视制作、在中教三套播出的《职来职往》,则是完整利用《非诚勿扰》的模板制作的求职节目,因为受众面较窄,在观众中的知名度较低,这导致甚至有观众认为天津卫视仿造的《非你莫属》才是求职节目的本宗,指控《职来职往》不仅抄袭《非你莫属》做求职节目,还抄袭《非诚勿扰》的灭灯器…

最后的最后,即便对手抄的巧妙,一旦观众对某个节目的“正版意识”建立好了,模板“版权方”就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去追究抄袭者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标准本身很模糊,不像知识产权法一样通常有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但这种“模糊”的标准可能也会成为对“版权方”有利的部分,“对观众和市场的影响”这种东西是大有可为空间的。


5. 未来该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以下是私货环节。

电视模板圈和法律界对这个问题一直保持着对立的两种态度。模板“版权方”自然是希望模板可以纳入版权保护,这简直是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方式,从此那个复杂又没大用的“模板保护工具包”就可以退休了。但立法者则持谨慎态度,一方面目前看来似乎将模板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缺少法律依据和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模板本身的详尽程度大相径庭,一概而论地将进来新式的详尽模板归入传统的粗略模板而不予其保护,似乎也有悖于“保护创新”的原则。

比较具有操作性(仅仅考虑操作性)的方案还是要么走保守路线维持现状,用“知识产权保护工具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给予电视模板有限的保护;要么走改革路线,设立“可获版权保护的电视节目模板”的标准,定义新的“作品”形式,让符合标准的模板以“新型作品”的形式获得版权保护。后者虽然难度较大,但从行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显然后者带来的收益会更大,虽然代价也会更大。

个人认为在 Gallen 大法官理论的基础之上,比较合理的制度可以是:结合版权登机制度,引入政府的公信力,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将符合标准的模板以新设立的“作品”形式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标准的比较粗糙的模板则仍是“思想”不构成“作品”不予版权保护。可以说这与巴西、荷兰等国家将对电视模板的“间接保护”转化为“直接保护”的思路相似。

大致而言,当一个电视节目模板符合以下全部标准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1)该模板具有原创、鲜明和独特的特征;(观众能不能以盲选辨别出《好声音》?)

(2)该模板可以被鲜明、具体地表现;(以转椅表现盲选是不是够鲜明具体?)

(3)该模板对该节目是决定性的;(没有盲选《好声音》还是不是《好声音》?)

(4)该模板经过版权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的审查予以注册。

当然,对模板是否足够鲜明和独特的判断标准,还需立法者仔细研究制定,亦需要从立法层面赋予版权登记部门(例如版署、版权局)相关权限。但随着相关行业的快速发展,现有版权法的一成不变很可能会将该行业卡死,行业内蕴藏的商业潜力可能也会引发巨大的经济纠纷。

灿星在2012年花40万美元买下的《好声音》“版权”,仅在2012年灿星和浙江卫视就卖掉了960万美元的冠名费,在2013年卖掉了3200万美元的冠名费和3500万美元的广告,以及1600万美元的“线上版权”(这倒真是版权)。到了2014年,《中国好声音》更是卖出了4000万美元的冠名费(正宗凉茶加多宝)、2400万美元的特约(天然护肤百雀羚)和3200万美元的“线上版权”(腾讯狂笑,搜狐哭死)。

仅仅40万美元的“版权”创造了上亿美元的商业价值,而这个“版权”的核心——电视节目模板——却无法获得最直接的版权保护。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说明我们的法律落后了。而就目前形式看来,电视节目模板的交易还在持续增长,“版权方”、电视台、观众都对好的电视节目模板愈加欢迎,特别是观众逐渐意识到一个基于优秀的电视节目模板精良制作的电视节目带来的观感上的提升是质的飞跃。在这种环境下,法律不能拖后腿,而应为这种优质交互保驾护航。

当然,一切变革,还是应当在谨慎、有序、合理的框架下进行。虽然当下大多数国家都无法名正言顺地为电视节目模板提供版权保护,但我们期待并相信理论界和实践界会寻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这个看似不甚起眼的题目,其实可是一个国际难题。我们看到的《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儿》等真人秀,作为一档节目,它们自然是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一些网站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某节目或某电视剧构成侵权的案例也并不鲜见。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今天讨论的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其并不同于作为作品的电视节目本身。


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亦被业界称为“电视节目模板”或“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源于国外的概念,其英文表达为“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一般认为,电视节目的完整制作流程至少要包括三个步骤:构思创作现场录制编辑混录。节目模板是对节目的具体样式,包括节目的描述、拟定的目标观众、舞台设计、灯光、背景等基本组成元素的组合设计版式进行的标准化提炼。经提炼过后的节目模板即可成为电视节目生产流水线上的某一种标准化样板或模板。电视节目的模板可以认为包括书面模板(Paper Format)和电视模板(TV Program Format)两种。


书面模板是在构思创作阶段形成的整体节目策划文件,是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节目创意,也是形成节目模板的第一步,通常可能包括:节目名称、目标观众、拟定的播放时间段、节目长度、简要提纲、节目详细描述、游戏提问样本、拟定的主持人、舞台布景设计、节目预算、商业化机会等。简短的书面模板通常作为推销节目的工具,以引起制片公司或电视台的兴趣。在经过一系列的实际制作、摄制后,书面模板将转换为电视模板


当电视节目模板在节目市场上流通的时候,通常会包括模板说明与详细的制作流程、节目的脚本、对节目缓解设置的详细介绍、节目的布景与详细构造、音乐、视觉图形/符号、名称、节目样带、收视率数据和节目编排建议等内容,业内称之为“节目模式宝典”(TV Format Bible)。美国作家协会在1960年的《影视基本协议》(Television Film Basic Agreement)中将“节目模板”定义为“一种书面的表达形式。在设定的连续剧或系列剧的框架下,每一集重复出现已设定的故事情景、主题、大纲以及具备显著性可识别的中心人物,包括角色的特定刻画以及角色之间的互动等”。有人曾将电视节目模板形象的比作一个配方,其可以使节目的概念和想法超越地域和语言的限制被广为传播。这一配方需要有一整套素材,从而使其他制作方基于该节目模式,能够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从而更好的适应当地的文化氛围,契合当地观众的需求。


这一比喻可谓十分形象,也恰好道出了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难处所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创意(Idea),其保护的仅为由创意而外化衍生的表达(Expression),这已是版权保护共识。电视节目模板与剧本比较,其不具有表演性,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比对,其不供读者阅读使用;如果认为其不是“作品”,其似乎又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并以文字的形式作出了表达(书面模板),凝结了作者的智慧劳动。确实,这是个颇为凌乱的玩意儿。到底电视节目模板到底仅是创意还是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表达,似乎各国也并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


1983年西兰高等法院审理的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一案中,原告Green是英国一档真人秀节目《机会在敲门》(Opportunity Knocks)的原创者兼节目主持人,其认为被告公司播出的真人秀节目名称与其节目名称完全相同,该节目使用的广告语、选手的出场方式以及衡量观众反应的掌声测量仪也与其节目中的仪器毫无差异,据此提出侵权之诉。新西兰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节目模板《机会在敲门》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上诉法院英国枢密院亦认为,原告的作品由于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统一完整性(Unity)而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


2004年的 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 Planet 24 Productions Limited v. Endemol 一案的原告诉称,其原创的电视真人秀《生存》(Survive)的节目模板包含十二个元素,是具有独创性、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公司的真人秀节目《老大哥》(Big Brother)抄袭其节目模板,构成侵权。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节目模板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多个元素组合而成,只有当上诉元素的组合方式以可辨别的形式被复制时,才构成侵权行为。当所有元素均被复制时,侵权行为便是毫无疑问的;但若仅是不受保护的元素被复制,则不构成侵权。法院最终肯定了原告节目模板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被告的节目与其有别,不构成侵权。


在2004年的Endemol v. TV SBT of Brazil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谈判期间获得了包括其节目模式宝典等在内的节目制作信息,并依其制作了《艺术者之家》(Casa Dos Artistas)的真人秀节目,构成侵权。被告则辩称,电视真人秀节目仅为一个创意,没有台词与剧本,其节目模式宝典中也仅描述了一些简单的方法和程序,因而该节目模板并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但巴西法院经过审理则认为,原告的节目详细描述了节目制作的各种细节(节目如何开始、过程发展及结局、参与者在何种氛围下生活、摄像机被固定的具体位置、麦克风24小时被绑在参与者身上、音乐的风格等),被告的节目与之惊人的相似并非偶然,而是对原告享有版权节目的抄袭,成立侵权。


2003年,美国纽约区法院CBS Broadcasting Inc. v. ABC, Inc. 一案的法官认为,原被告节目的思想创意是相同的,即均已“生存”为主题,但节目的具体表达方式存在差异,在节目的“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发展过程、速度及场景”等方面并不相同——原告节目的选手淘汰环节是在傍晚的篝火旁伴着强烈震撼效果的部落族音乐进行的,而被告节目的淘汰结果是在惬意的早餐时间宣布的;原告的节目是经过编辑、后期加工的录制节目,被告的节目则是现场直播的真人秀等。在对节目中的各种差异进行了比较之后,法院最终作出被告不侵权之裁定。


笔者未见我国有可供参考的相关判例,仅根据网上检索到的公开文字资料看到了一些有关的争议。2001年,《梦想成真》节目的制作方由于该节目形态的背景布置、主持风格、游戏种类和游戏规则等核心元素遭到许多电视台复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版权保护。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视节目形态申请专利尚无先例为由拒绝了这一申请,而国家版权局亦认为,除了对《梦想成真》及其母版《幸福家庭计划》的图案可以申请保护之外,其他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保护,因为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2005年《超级女声》也受到了相同的待遇。2010年,湖南卫视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诉,称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抄袭了自己的《我们约会吧》之节目模式,系对其节目版权的侵犯。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表达”而应享有版权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对电视节目模板中的各个要素加以考虑。首先将属于思想创意的要素剔除,比如通过海选形式来选拔优秀歌手、亲子互动等的想法。而对剩余的属于思想创意外化而成的表达——由特定要素组合而成并固定下来的、可辨别的、可复制的形式应给予版权保护。表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通过文字一抒胸臆,通过绘图表达心中意境,亦可以通过场景编排来呈现脑中创意。


以《中国好声音》为例,其最早源于荷兰Talpa公司的《The Voice》之节目模板。该节目模式宝典经过了“英国之声”、“美国之声”、“韩国之声”、“德国之声”等的不断完善,被引入中国时已经十分完美。因而母版的制作方要求《中国好声音》应尽可能的遵循宝典,如其使用的Logo标识形状、角度、海报设计、宣传片头、导师们拿着麦克风的手势、现场红色的背景、导师所坐的椅子(专门从英国空运过来的哟)等整体包装和视觉元素都必须遵照宝典。甚至某个导师极富信息量的表情也都是通过严格的技术条款加以保障的。模板方还要求现场必须使用27个机位,以达到无死角拍摄。在节目录制时,母版的舞美师、音响师和制作人等均亲临现场给予指导,对灯光、布置、音响等提出建议。对于四位导师,授权方亦作出了资格上的要求,包括两位国内一线大牌、一位受年轻人追捧和喜爱的歌手、一名选秀歌手或是有坎坷经历的较其他三位年轻的歌手。而对于学员,则被要求采用五分制——三分声音,两分故事。此外,模板提供方还要求乐队必须是现场演奏,以增强节目的震撼力。


以上这一系列元素在经过制作方精心安排、组合排列后,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节目形式和节目模板,也形成了一本完美的模板宝典。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其是创制者脑中想法的外化呈现,应属于表达而受到版权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创制出与其“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发展过程、速度及场景”等相似的节目,则可认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