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討論 #非專業法律意見 #小知識 1. 警察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的權力基本上來自: (i). 香港條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 第17C條 (ii). 香港條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 第54(1)(a)條 (iii). 香港條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 第54(2)(a)條 (iv). 香港條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49條 2. 根據案例, 《入境條例》 第17C條賦予警察的權力,可說是近乎絕對及毫無限制的: 一旦被要求出示身份證,除非你身份證不在身上(in which case慈母就要比機會你去攞返張身份證出黎比佢睇),你就必須要出示。[1] 3. 即使慈母並非在調查有出入境罪行或執行其他入境事務,甚至沒有直接引用第17C條[2],市民仍必須在慈母要求下出示身份證。 4. 不過這不代表法庭「開了綠燈,讓執法人員無故查閲被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正如彭偉昌法官在原訟庭2010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漢輝》一案中指出, 17C條只「授權執法人員在有***真正須要(bona fide need)***時核實某人的身份」。[3] 5. 在普通法下,任何警務人員行使限制市民的移動自由或人身自由時,市民一般來説都可要求佢提供實際上的原因,以確定慈母心中是否真的有「真正須要(bona fide need)」。[4] 6. 同時,市民亦可溫馨提示慈母,根據《警察通例》第53.01(6)(m)條,他們有責任記錄「行使[任何]權力 ... 的詳情及***理據***,而即使行使權力後,並無發現任何罪行,亦須把事件記錄下來。」 7. 另外,根據香港上訴庭2010年的案例《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一旦慈母要記錄低你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就必須「只是為了防止和偵查罪行,別無他用」,否則可能構成「對被截查人士的"私生活"[不合比例及違憲]的侵擾。」[5] [1] See R v Fung Chi-wood (1991) 1 HKLR 654 (HC) at 660-661 per Bewley J. [2] See R v Lo Hon Hin (unreported, HCMA 875/1992, 27 July 1993) per Barnett J. [3] (unreported , HCMA 123/2009, 21 September 2010) at para 19 (emphasis added). [4] See Brazil v Chief Constable of Surrey [1983] 1 WLR 1155 at 1162E-1163D per Robert Goff LJ. [5] [2011] 1 HKLRD 146 at paras 45-46. 上訴庭雖然在該案中「同意將受截查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只是警務人員執行《警務條例》第54條所賦予的權力之一部份,是行使該權力的合理延伸,亦是有需要及合理的做法。」(第42段),但亦特別指出「假若有資料顯示警務人員記錄被截查人士的身份證資料,目的除了就事件作出記錄外,*****另有不可告人的動機及目的*****,情況可能有別。」(第43段)另參見《保障資料原則》(列於香港條例第486章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附表1中) 第1(1)原則: 「(1) 除非─ ... (b) ... 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及 (c) 就該目的而言,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 否則不得收集資料。」   ps... - 港大法律學生政改關注組 HKU Law Students Political Reform Concern Grou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