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

新化區王先生詢問:民間互助會的會首李太太因惡性倒會,欠我及其他會員債務約六百萬元,後來李太太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離婚,兩人於協議離婚書約定夫妻財產各一半,李先生在離婚時有價值一千六百萬元的不動產。我認為李太太依協議離婚書的約定,得請求李先生給付八百萬元,請問我得否代位李太太請求李先生給付六百萬元?
答: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關係而產生,但其本質仍為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可以讓與或繼承。不過,在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依據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或妻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一○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之修正民法的理由指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的權利,僅夫或妻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的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因此,本案例的重點在於是否李太太已取得李先生同意的承諾分配財產的一半?如果是,則為例外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李太太的權利。
因為李太太與李先生在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的協議離婚書上,有約定夫妻的財產各人取得一半,屬於上述例外的情形(即已取得他方同意的承諾),為合意由李太太取得李先生所有財產的半數,所以李太太的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的必要(即在債權六百萬元範圍內),得請求李先生給付六百萬元,由債權人代為受領。
(作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監察人林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