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济院(古代收养鳏寡孤独的穷人和乞丐的场所)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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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济院

[yǎng jì yuàn]
古代收养鳏寡孤独的穷人和乞丐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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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收养鳏寡孤独的穷人和乞丐的场所。和育婴堂安济坊居养院福田院漏泽园等都为古代的福利慈善机构
中文名
养济院
概    念
古代收养穷人和乞丐的场所
举    例
育婴堂、安济坊、居养院
性    质
福利慈善机构

养济院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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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及全国各地。养济院一般是由政府出资修建。但也有养济院以私人名义捐修的。如《宋史·赵汝愚传附子崇宪传》载:“初,汝愚捐私钱百余万创养济院,俾四方宾旅之疾病者得药与食”。又《宋史·儒林传·魏了翁传》载:“了翁乃奏葺其城楼橹雉堞,增置器械,教习牌手,申严军律,兴学校,蠲宿负,复社仓,创义冢,建养济院。”由此类史料可知,当时地方官绅也创立养济院,容留疾病无依之人。对慈善事业较为热心。
明朝沈榜撰写的《宛署杂记》中,记载宛平县养济院的规模:万历纪元,收萧俊等一千八百名。(万历)七年,……又收刘真等五百名。(万历)十年……又收李聪等五百八十五名。以一个宛平县的养济院,收容人数达两千余人,可见当时执政者花了多么大的代价安置鳏、寡、孤、独、残。
新中国成立后养济院才由社会福利院养老院护理院等现代福利机构取代。

庆元养济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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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济院又称存恤,旧址在庆元县治东隅上仓,明嘉靖十四年知县陈泽将其贸价筑城,改建于县北石龙寺左(今党校址)。自明历清养济院曾四度重修,系由乡绅殷富捐资,政府支持为收容生活无靠的孤老残疾人而建立的。俗称孤老院。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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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看到了北京一些拾荒人员蜗居“井下”的新闻,感触颇多。好在有些高校等单位已经给他们提供了就业机会,让他们有了固定的收入,走出了“井下”的生活。那么古代都是如何对待流浪乞讨人员的呢?
古代的统治者为了标榜自己施行的是仁政,大都会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照顾,而且出台了相应的救济政策和具体措施。时代不同,措施有别,可谓五花八门,但是这些做法,的确给那时的流浪乞讨人员极大的帮助,帮助他们当中不少人度过了饥饿和寒冬。
在唐代以前,没有形成较好的救助机制,主要是以赐给衣食等实物为主,治标不治本。到了唐代以后,除了仍发放实物外,还探索设立了收容贫老、乞讨流浪人员的专门机构。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唐玄宗下令“京城乞儿,悉令病坊收养,官以本钱收利给之”,于是养病坊兼官办孤儿院,经费也由国家官本放贷的利息提供。至肃宗至德二年(公元757年)扩大了设置范围,在都城和其他重要城市,分别设置了普救病坊。
北宋初年,继续沿用唐代旧例,在京城开封设置东、西福田院,主要赈济那些流落街头的年老之人,以及身有重疾、孤苦伶仃或贫穷潦倒的乞丐。不过,当时福田院规模很小,“给钱粟者才二十四人”。宋英宗嘉祐八年(1063),又增设南、北福田院,每院统一建制,各盖房屋50间,收容300人。福田院所需经费由官府拨给,先是“岁出内藏钱五百万给其费”,“后易以泗州施利钱,增为八百万”。
元代至元八年(1271年)统治者下令各路设“众济院”,收养不能自存之人,除给粮食外,还拨给柴薪。至元十九年(1282年)各路均设立养济院一处,委托宪司管辖。
代继承了元代的养济院制度,洪武元年,朱元璋下诏:“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养者,官为存恤”(《明太祖实录》卷34)。洪武五年又下诏,“诏天下郡县立孤老院”。不久,孤老院改名为养济院。其收养对象为:“民之孤独残病不能生者,许入院。”明代的养济院制度得以确立。为保障养济之政的推行,朱元璋将其载入《大明律》,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贫穷无亲依靠,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在朱元璋的倡导下,许多府县在洪武年间都设置了养济院。明成祖时,养济院的建置得到改观,养济院在“天下府州县俱有”(《明太祖实录》卷127)。弘治年间,养济院由内地州县向边陲各卫所扩展。 [1]
英宗天顺元年(1457年)下诏,要每县设养济院一所,支米煮饭,日给两餐,器皿、柴薪、蔬菜等均由政府设法措办。有病的拨医调治,死者给予棺木安葬。天顺六年(1457年)五月,责成户部在顺天府大兴、宛平县设养济院各一所。嘉靖六年(1527年),令巡城御史行于各城地方,发现街头乞讨流浪人员,审属民籍,送顺天府的养济院。属军卫,送幡竿、蜡烛二寺给济外处。300里以内的流民,验发本籍,官司收养。300里以外及不能行走的,一起送二寺给济。按京县官例,养济院不得擅自收养孤老,只有在改元或国有大典时,皇上下诏,部议行县,查都城内外的老疾孤贫丐者,加以收养,无常期,也无常数,只听上面的命令。宛平养济院,在万历元年收养1080人。
到了代,为了减少流丐散处,各地多设立了栖流所集中安置。这些栖流所,也就是用偏僻处的空房或现成的空庙改成的。到了清末宣统时,京城栖流所也只剩下了广渠门内一处。虽然清代各地也多设有栖流所,但是也不是所有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入内安身的。对甄别能否入栖流所的流浪人员清廷有明文规定,据《保甲书》卷二记载:“少壮者问明籍贯,报官送回原籍安插,剩下的老幼病残者送栖流所管束。” 少壮者是指“除瞽目跛足及七十以上男妇,十三岁以下小儿不禁外,其游食僧道、乞食壮丁……一一清还原籍。”这些少壮之丐被遣回原籍后,“僧道则令本主持收管焚修(佛教徒焚香修行),壮男则令本土里族收管著业,或有司别立安设。”也就是要强迫他们劳动就业,改变旧习,成为自理有用之人。清代这么做,就是以防止他们滋生事端,扰乱社会治安。这种做法当然能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但是它却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乞丐这一社会问题。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