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業經外交部於108年8月9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86603416... -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the Philippin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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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業經外交部於108年8月9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8660341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 8月11日起施行。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業經外交部於108年8月9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8660341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 8月11日起施行。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 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 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三) 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四) 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回復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 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者。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 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 已有第二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

六、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七、已婚者,其外文姓名之加冠配偶姓或改從配偶姓,依其戶籍結婚登記資料或結婚證明文件為準。但其前揭資料未冠配偶姓者,亦得申請加冠。

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其他情形均不得要求增列第二外文別名。

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項但書免列者。

二、已有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