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2006-10-02 管理組進出口管理科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貿服字第09570187420號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輸入列屬CCC號列第6401、6402、6403、6404及6405節下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外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應採用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中文或外文於鞋品本體上之明顯處標明生產國別,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拋棄式之紙質或織物材質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三、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四、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五、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補標位置,如為附縫標籤方式,應列明標籤材質及規格。

(五)補標廠商名址。

六、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七、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30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鞋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上述規定自96年3月8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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