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國會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並不違憲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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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國會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並不違憲

作者:章忠信
(87.12.14. 完成 最後更新日期 93.09.10.)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美國國會於一九九八年通過「Sonny Bono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簡稱CTEA)」,修正著作權法,將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這項修正從立法之初就引起諸多不同反應,後來更是受到司法挑戰,聯邦最高法院於二○○二年二月中旬同意審理該案,最後在二○○三年元月十五日以七票對二票決議,認定國會該項修正並未違反美國憲法(Eric Eldred v. John Ashcroft, No. 01-618)。
本案起源於美國總統柯林頓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正式簽署之「著作權期間延長及音樂著作授權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nd Music Licensing S. 505 )」,其包括二部分,一為CTEA,一為「1998年音樂著作公平授權法案(Fairness In Music Licensing Act of 1998)」。前者使美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後者使特定之餐飲業或其他小型事業於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時,得免支付使用報酬,而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其因歐盟之控訴,已被WTO在二○○一年八月間認定違反伯恩公約及WTO/TRIPS,要求必須賠償愛爾蘭音樂著作權人,並限期修正。
CTEA係為紀念眾議院原提案人已故之眾議員Sonny Bono,而以其名為法案名稱。不過,事實上Sonny Bono向來主張著作權保護期間應無期間之限制。
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間,美國第一部著作權法於一七九○年原僅有十四年,期滿得再申請延展十四年,一九○九年著作權法修正為二十八年,期滿得再申請延展二十八年。1976年以前美國著作權法係採固定保護期間,1976年以後之著作權法則改採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為計算標準。對於本次CTEA之延長修正,美國國會提出三項重要理由︰(1)配合國際間建立之標準,此主要係指歐盟之標準;(2)原有保護期間不足以使著作人獲得合理之回報;(3)原有著作權保護期間不足以因應傳播媒體快速成長下所產生之著作權利益。隨著人類平均壽命之延長及新科技之發展,更由於國際間已有部分國家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美國國內爰有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呼籲。

事實上,伯恩公約早在卅五年前即已就是否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進行檢討,1993年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即要求歐盟會員國自1995年7月1日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其他有意加入歐盟之國家,包括波蘭、匈牙利、土耳其、捷克及保加利亞,也將修正其著作權法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

依據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較短期間法則(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之適用,著作權保護期間較長之國家得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之國民與自己國民享有相同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而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第七條第一款亦規定,歐盟之會員國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非歐盟國家國民,僅給予其源流國法律所定之較短保護期間,不適用歐盟會員國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因此,美國人在歐盟國家所享有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祇有依美國法之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而非歐盟之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其相差二十年之期間,使得相同時期屬已逾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歐盟會員國之著作仍受著作權保護,但美國人之著作權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成為公共所有,而無法享有著作權保護下所應獲得之經濟利益。此一結果對於作為著作權相關產品出口國之美國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對於美國國內經濟發展與就業市場均有負面影響,故追隨國際間之發展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為美國國內業者近年來之重要呼籲。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相對地就是限制公眾自由使用著作的權利,美國部分人士極力強調公眾權利,對於國會通過CTEA法案之作法向不以為然,認為美國憲法僅規定國會得立法賦予著作人有限的保護期間(limited time),而國會一再地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等於變相地使著作權保護期間成為無限期,乃提起訴訟主張國會違反美國憲法之規定。他們統計,在一九二三年至一九四二年間,約有335萬件著作辦理著作權註冊,約有百分之13即42萬5千件著作申請延長保護,其中僅有7萬7千件著作能獲得利用,收取使用報酬,在這當中,4萬9千件書籍、音樂與影片每年可以獲利約3億1千7百萬美元,其意思是,有37萬5千件著作其實是沒有市場價值的。這些著作應該早一點進入公共所有,讓大家自由利用,而為了每年3億1千7百萬美元的利益,我們要使絕大部分沒有市場價值的創作受保護,進而阻礙自由利用。他們也認為,有許多依舊法保護期間將屆滿之著作,目前均已絕版,有人準備利用科技之方便,將其數位化後,置於網路上供公眾接觸,免得資訊消失,而CTEA法案使得這項計畫必須再延後二十年,屆時將將更不易蒐集這些即將失散的資料,公眾也無法再接觸。這些人甚至批評CTEA法案是所謂的「米老鼠條款」,因為華德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國際知名卡通人物米老鼠圖案,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將於二○○二年年底屆滿,正是這些電影公司的強力遊說,才使得國會通過此一法案。
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本案之源起在於原告Eric Eldred之起訴,Eric Eldred為一網路經營者,專門蒐集著作權期間屆滿而已屬公共所有之資料,將其數位化後,於網路上公開,供公眾接觸。被告由美國司法部部長John Ashcroft代表國會應訴。原告係由史丹佛大學法學院教授Lawrence Lessig代理原告進行訴訟,除了認為國會此一CTEA修正違反美國憲法有關國會僅得立法賦予著作人有限的保護期間規定外,更進一步指出CTEA法案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護言論自由規定。
華盛頓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曾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認定CTEA仍係賦予著作人「有限的」期間,原即屬國會衡量之權責,尚不致違憲(Eldred v. Reno, D.D.C. 1999 CA 99-0065)。二○○一年二月十六日,華盛頓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再度肯定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Eldred v. Reno, 239 F.3d 372 (D.C. Cir 2001)。原告不服二審法院之判決,乃請求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其上訴案。
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法對於上訴案件並非來者不拒,其有權決定僅就具爭議而有重大意義之案件進行審理。二○○三年元月十五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國會通過CTEA仍是在憲法賦予國會之衡量權責範圍內,畢竟其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仍是限定在有限的期間內,而司法機關對於國會作此判斷的智慧,不必作再次的審核。至於有關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護言論自由之議題方面,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之規定固然確保公眾有權發表或不發表言論之自由,但不是使其有權重製他人的言論。負責執筆的Ginsburg大法官寫道,「憲法第一修正案在確保任何人發表或拒絕發表其言論之自由,但此一自由在發表言論之人主張要享有利用他人言論的權利時,則略遜一籌。」雖然Ginsburg大法官並未明白地引述此一觀念的來源,一般都瞭解此一說法其實是引申自其女兒,也就是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Jane Ginsburg的意見。Jane Ginsburg教授在其一篇論文中曾指出「憲法第一修正案固然是涉及發表自己言論之自由,但人們是不是有再度為他人利用其言論之自由,值得懷疑。」
美國國會普遍相信,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除直接為著作人帶來增加二十年之利益,該項規定得以促進著作人創作活動,同時亦促使投資者樂於投資利用現有著作之公開演出,亦將間接地也對大眾帶來好處。最高法院這項判決另外一個意義在於確認一項原則,即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間長短的議題,是由國會全權決定,祇要國會所定的是「一定的期間」,都是憲法所賦予國會的權限,司法機關並不會干涉。如此一來,也許下回國會想要再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時,公眾就別再期判司法機關會涉入了。
在美國國會通過CTEA後,歷次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中,美方均要求我方修正著作權法,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我方一再說明我方現行規定符合國際性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及WTO/TRIPS,縱未延長保護亦不違國際義務,而美國與歐盟延長保護期間仍是國際間之少數,並非國際共識,我國現階段仍無追隨之打算。不過,若是從國際著作權法制向來不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趨勢觀之,未來國際間遲早要面對此一議題之討論,也必然會在國際公約明文規範延長保護期間,國人也不必因為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是美方之要求,即認為必是不合理而抗拒。畢竟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除了保護外國人既有之著作,也及於未來之著作,對於國人過去與未來之著作,亦均有其適用,而不僅是保護美國人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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