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間諜法案簡介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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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間諜法案簡介

作者:章忠信
90.11.25.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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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

冷戰結束後,美蘇兩強軍事與政治對抗稍減,取而代之的,是全球經濟競爭更加劇烈,對美國而言,另一場戰爭才開始,其國內企業的重要經濟資訊不斷地被竊取,而其對手已不再僅限蘇聯,更包括來自世界各地的外國企業,尤其各種跡象顯示,許多經濟間諜活動根本是有外國政府在背後支持。在美國司法部特別強調將「國家安全」與「經濟安全」已劃上等號之強力訴求下,為保障美國的科技研究與發展,進而確保美國國家安全,國會乃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正式通過了「一九九六年經濟間諜法案(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EEA)」。

美國的法律分為「聯邦法」與「州法」,智慧財產權法一般均為聯邦法,如專利法、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依這些法律發生訴訟,必須在聯邦法院進行訴訟,各州無審判權;各州自行訂定的州法,通常屬於各州自治所訂定的法律,依州法產生的訴訟則應在各州法院進行訴訟。關於營業秘密之侵害,原皆由各州以習慣法(Common Law)中的不正競爭禁止原則、契約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予以處理。「聯邦化」與「刑法化」是「經濟間諜法案」的最大特徵。「經濟間諜法案」是屬於聯邦法律位階,且有極重的刑罰規定,使得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公權力,快速且有效地保護其在私法上的營業秘密。從與我國有密切關係的四維案與永豐紙業案均有FBI人員出現其中,就可以瞭解美國政府在「經濟間諜法案」之適用方面牽涉極深。

雖然「經濟間諜法案」之執行可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然而,建立一套公平的全球產業遊戲規則才是該法案的首要目標。在實務經營上,該法案始得握有營業秘密技術的企業,在進行技術授權或技術合作時,較有保障,不必擔心技術秘密外洩,無法開誠布公洽談;希望獲取授權之企業也無法再心存僥倖,除了循合法管道取得授權,要不然就必須更專注於提升自己的研發實力,以自行發展技術,對於促進全球產業科技的良性交流均有正面意義。

在一般智慧財產權如專利、商標與著作權的侵害案件,都是由權利人自行進行訴訟,蒐證較為不易,但在「經濟間諜法案」之違反,當企業主發現他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可以向聯邦政府的聯邦調查局反應,由其以國家資源進行追緝。

在美國國會通過「經濟間諜法案」以前,關於營業秘密先是以各州州法律加以保護,用來保護營業秘密的聯邦法律主要為「一九三四年贓物跨州運送法(Interstate Transportation of Stolen Property Act of 1934)」,但司法機關之判決多認為此一法律適用對象僅限於有體物,不及於無體性質之商業資訊,而各州的法律也難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蓋各州的檢警單位並無足夠的資源執行保護,各州的判決對於跨州或國際性的侵害,也難以貫澈執行,更何況也不是各州對於營業秘密之侵害均定有刑罰規定。雖然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於一九七九年為使各州之營業秘密保護有較一致之標準,制定了「統一營業秘密法典(Uniform Trade Secret Act)」,提供一項標準典範,而有四十五個州及華盛頓DC、波多黎各等,參考或採用統一營業秘密法,但其仍僅提供民事程序之救濟,無法有效遏止營業秘密之侵害。「經濟間諜法案」之制定,乃取代「統一營業秘密法典」,將營業秘密之保護由「州法」提昇至「聯邦法」之位階,同時以刑罰作為遏止侵害之利器。

「經濟間諜法案」與「統一營業秘密法典」對於何謂營業秘密均有明確規定。但「經濟間諜法案」對於他人營業秘密之「不正當使用(misappropriation)」,定義更為周延廣泛,刑罰亦較嚴重,而EEA對於在美國境外所發生的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亦納入規範。

「經濟間諜法案」之通過,使得檢方、權利人及侵害人增加了不同的新思考方向。就檢方而言,可以從舉證責任與損害賠償的作法,評估係以民事或刑事途徑作處理;就被害人而言,也可以在民事與刑事訴訟間作一選擇,在刑事責任方面,可以尋求聯邦法的EEA提出訴訟,也可以依各州法律主張保護;被告則針對原告是否疏於防止其營業秘密之洩漏作抗辯。

由於違反「經濟間諜法案」之犯罪,其舉證責任在檢方,檢察官必須證明以下數點:(一)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二)被告所竊取之營業秘密確有商業價值;(三)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此外,檢方並必須說服陪審團十二人所有成員,使其相信被告確有違法之情事。而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因不涉及有罪無罪之爭議,營業秘密所有人祇要說服陪審團十二人中之一半成員,使其相信被告確有侵害之情事即可,舉證上較為寬鬆。

二、「經濟間諜法案」之重點

「經濟間諜法案」被一般人稱為「經濟間諜法」,其實並不正確,蓋其不是一項獨立的法典,而是美國國會通過「一九九六年經濟間諜法案」這一項法案,在美國聯邦法中的編號第十八號法典,也就是刑法中,增訂第九十章,名為「營業秘密之保護」,該法案全案一共九條,分為「經濟間諜」與「竊取營業秘密」兩項不同犯罪。

「經濟間諜」

關於「經濟間諜」之犯罪,規定於第1831條,其條文標題即揭示為「經濟間諜」,是本法案惟一出現「間諜」一詞的地方,其係將與外國政府有關之侵害營業秘密犯行,歸類為「經濟間諜」。任何人意圖或明知其犯行將有利於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科五十萬美元以下罰金,或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其為組織故意為下列行為者,雖無自由刑,但科一千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1)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騙術獲得營業秘密者;

(2)未經授權而重製、複製、筆記、描繪、攝影、下載、上載、刪改、毀損、影印、重製、傳輸、傳送、交送、郵寄、傳播或轉送營業秘密者;

(3)明知係被竊取或未經授權而被占有、取得或轉換之營業秘密,而收受、買受、或持有者;

(4)意圖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者;或

(5)多人共謀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而其中一人為達共犯之目的已著手實施者。

由於第1831條條文是針對外國政府介入之「經濟間諜」犯罪作規定,若聯邦調查局(FBI)進行調查後,未能證明涉案之人背後有外國政府支持或指使,或意圖有利於外國政府或其關係組織者,就無法適用第1831條,而必須援用第1832條進行偵查。關於有利於外國政府或其關係組織者,並不僅限於「經濟上」之利益,尚包括「名譽上、策略上或戰略上」之利益。

「竊取營業秘密」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規定於第1832條,其條文標題即揭示為「竊取營業秘密」,不再使用「間諜」或是「有利於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等字眼,其規範重點為一般的美國國內或跨國竊取營業秘密案件,對於任何人意圖將與州際或外國商務之產品相關或在該產品中之營業秘密,轉化為該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外之任何人之經濟利益,且意圖或明知其犯行將損傷營業秘密所有人,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科五十萬美元以下罰金,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其為組織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雖無自由刑,但科五百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1)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騙術獲得該等資訊者;

(2)未經授權而重製、複製、筆記、描繪、攝影、下載、上載、刪改、毀損、影印、重製、傳輸、傳送、交送、郵寄、傳播或轉送該等資訊者;

(3)明知係被竊取或未經授權而被占有、取得或轉換之資訊,而收受、買受、或持有者;

(4)意圖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者;或

(5)多人共謀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而其中一人為達共犯之目的已著手實施者。

與第1831條針對有利於外國政府或其關係組織者不同,第1832條必須限於意圖將營業秘密轉化為該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外之任何人之「經濟利益」,而不包括「名譽上、策略上或戰略上」之利益,且其更須有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損害之意圖。關於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損害之意圖,檢察官並不須證明行為人有侵害之惡意,祇要可以顯現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損害即可。

「經濟間諜法案」保護之客體包括傳統的有體物竊取方式,更及於傳統方式以外的無體形態的資訊竊取、不當取得、利用與損毀等。其保護之方式不僅針對有體物,例如不得盜取具營業秘密之物品,更及於不當行為本身,例如雖未盜取具營業秘密之物品,但對其為未經授權的重製、破壞或對外洩漏等,亦在禁止之列,使得傳統之有體物侵害與新發展的無體物侵害,一併可獲得遏止,而其不僅處罰實際實施之犯罪行為,更及於預備犯與共謀犯,使得美國政府或企業可在營業秘密被侵害前,即可採法律取行動,嚇阻可能的侵害,以有效防止營業秘密的外洩。關於未經授權而不當取得或利用營業秘密之行為,意指關於營業秘密之取得及使用,均須在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同意下進行,故縱使員工於任職期間經雇主同意,合法取得營業秘密,但若未經雇主同意而作不當之轉換利用,仍可能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由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在遏止故意之不法,故若行為人係過失或無侵害意圖而造成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損害,只能由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程序求償,不得依「經濟間諜法案」起訴。

「營業秘密」

「經濟間諜法」所稱的「營業秘密」,依第1839條所定,係「指所有形式與類型之財務、商業、科學、技術、經濟,或工程方面的資訊,包括式樣、計劃、編輯、程式設備、配方、設計、標準、方式、技術、程序、製程、程式,或符號,不論其為有形或無形,或係以何種方式儲存、編輯,或以有體的、電子的、圖像的或照像方式記載,或以書寫方式,且符合下列各種情形者:(A)該等資訊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秘密性;(B)該等資訊由於非屬一般大眾所知悉,且公眾經由適當之利用方式仍無法確認,從而衍生出事實上或潛在的獨立的經濟價值。」此一規定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更為周全,幾乎任何有經濟價值的資訊都包含在此定義內,而其關於營業秘密係以「一般公眾知悉」為標準,在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係採「業界標準」,「經濟間諜法案」對於「營業秘密」之認定門檻,顯然較為降低,比較偏向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不過,為避免「營業秘密」之保護危及正常的經濟活動,一般對於屬於員工任職期間所獲得本職學能與經驗技術,均不被認為是「營業秘密」。在判斷是否「營業秘密」,不應由資訊所有人角度,而應由業界或一般公眾之經驗為之,縱使一種資訊被其所有人認為是營業上之重要資訊,但若其已為業界或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就無法被認為是「營業密秘」。

「犯罪行為人」

在違反「經濟間諜法」之行為人方面,關於「經濟間諜」之犯罪,第1831條包括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所謂的「外國機構」包括「任何由外國政府所實質擁有、控制、支持、指揮、管理,或掌控的任何代表處、局、部、主管機關、機構、協會,或任何法律的,營利的,或商業組織、企業、公司,或法人」,則我國許多由政府所贊助之學術研發機構及公營企業,如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工研院工研院以及中鋼、中油等機構均可能在第1831條之適用。所謂的「外國代理人」包括「外國政府之任何官員、員工、代理人、職員、代表,或代理人」,我國雖與美國並無正式之外交關係,然我駐美人員仍可被定位為外國政府之「外國代理人」而在第1831條之適用。

關於「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第1832條,對象擴及所有於美國境內之人、美國境外的美國公民與綠卡持有人,以及此等人士所控制的公司。

從上開分析,外國人或企業或政府於美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投資美國公司,或外國人或企業或政府,在美國境內之活動,均會受到該法之適用效力所及,同時,縱使是美國境外之行為,但犯罪者為美國公民或在美國有永久居留權之自然人,或任何依美國聯邦法律或各州或其所屬政治實體之法律所成立之組織,或犯罪之幫助行為發生於美國境內,亦均受該法之拘束,其範圍不可謂不大。

[偵查與起訴]

違反「經濟間諜法案」之案件,都是由聯邦調查局負責偵辦,涉及侵害物之進出口則須會同海關之協助,惟必須經司法部部長(Attorney General)、副部長(Deputy Attorney General)或刑法部門之助理部長(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批准,始得起訴,而其實際審核之幕僚單位則為司法部「刑事處(Criminal Division)」 之「電腦犯罪與智慧財產權科(Computer crim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tion)」,其涉及第1831條之經濟間諜罪者,更會有「國內安全科(Internal Security Section)」參與其中。實務上,所有違反該法之犯罪亦均會由司法部長向參眾兩院之司法委員會提出報告。「經濟間諜法案」並非將所有原本可以藉由州法解決的侵害營業秘行為均納入處罰,在決定是否以「經濟間諜法案」對侵害者提起訴訟時,其會就以下因素考量:一)犯罪活動之範圍,包括是否有外國勢力介入;二)營業秘密所有人經濟上損害之程度;三)侵害營業秘密之類型;四)以其他民事訴訟求償之效果;五)起訴對於遏止侵害之潛在價值等。

「證據」

「經濟間諜法案」對於「經濟間諜」與「竊取營業秘密」之處罰,均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為主,檢察官必須證明(1)被告有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騙術獲得資訊之行為;(2)被告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該等資訊係營業秘密;(3)該等資訊確係營業秘密。但依照「經濟間諜」起訴時,尚須證明被告知其行為有利於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不問其目的是經濟、戰略或政治利益,且不必證明其有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亦不必證明是與州際或外國商務之產品相關或在該產品中之營業秘密,此範圍是較寬鬆;而依照「竊取營業秘密」起訴時,則須再證明(1) 被告知悉或意圖使營業秘密權利人受損害;(2)且有意將其轉化為他人之經濟利益,(3)而其營業秘密之內容亦與州際或外國商務之產品相關或在該產品中之營業秘密有關。

「抗辯」

「經濟間諜法案」雖無關於抗辯之規定,惟在立法文獻上,則認定「平行開發(Parallel Development) 」與「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並不違法。由於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不同,營業秘密所有人並不能禁止他人透過研究或努力,自行開發研究,以獲得相同之資訊,甚至他人亦得直接利用營業秘密所有人所公開之產品或資訊,以研究或「還原工程」之方式,分析獲得相同資訊。

[沒收財產]

第1834條規定,在有下列情況時,除判處徒刑外,法院亦得在刑事訴訟中判處由美國政府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1)犯罪者因該違法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或衍生獲得之任何財產;

(2)犯罪者以任何方式所使用、或意圖使用於犯罪或有助於犯罪之任何財產,經法院斟酌該等財產被使用於犯罪之性質、範圍及比例而判斷決定者。

對於惡性挖角、帶槍投靠或自立門戶等,若涉及美國廠商之營業秘密,都有可能會違反該法條的規定。

[民事禁制令]

第1836條規定,司法部長於必要時亦得要求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發出禁制令,以遏阻侵害經濟間諜犯罪之繼續發生。

[域外效果]

「經濟間諜法案」的一項特色,是域外效果。對於侵害行為在外國,但係美國人或在美國有居留權之人所為之侵害,或其進一步侵害在美國境內為之者,均有該法案之適用。

[訴訟保密]

為免法院訴訟過程中發生營業秘密之洩漏,第1835條規定,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得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營業秘密之保護,實務上曾發生過,相關參與訴訟之人,包括作證之政府官員及任何接觸過日產汽車公司機密文件之人,必須切結永不洩漏訴訟過程中所接觸之相關資訊。

從保護營業秘密之法制演進觀察,以契約保護之缺失在於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無法有效約束,造成鞭長莫及之遺憾;以民事法律規範,則其救濟僅以填補營業秘密所有人因營業秘密流失所生損害為主,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本質上損害之舉證就極不易。從而,以刑罰來處理營業秘密之侵害,在規範上集中於侵害意圖或侵害行為之非難,則如能證明有侵害意圖或有侵害之行為,不問侵害結果對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造成損害,即可加以處罰,將更能落實營業秘密之保護。當然,刑法理論上「無辜的推定」,要求在判決確定以前,先要推定被告為無犯罪之人,在舉證責任上確需更為嚴謹,要證明行為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意圖或有侵害之行為,需要比契約或民事法律規範更明確的證據,執行上偶會有瓶頸,不過,如果從實務上觀察,需要動用到刑罰保護營業秘密的個案,恐怕侵害意圖或侵害行為都已非常嚴重或明顯,證據上或較無困難,而民事法律規範的損害賠償責任既未被排除,除了仍可扮演填補營業秘密所有人損失之功能外,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所進行的證據蒐集,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輔助證明之功效,此由美國企業透過「經濟間諜法案」對我國廠商進行「竊取營業秘密」指控的四維案與永豐紙業案就可以瞭解其中的奧秘。

三、避免違反「經濟間諜法案」之作法

由於我國廠商在經營上難免必須與美國企業發生來往,如何避免違反「經濟間諜法」,遭致不必要的紛爭,基本上必須摒除「不勞而獲」的投機心理,落實「智慧有價」的觀念,在實際的作法上,尤應注意以下各項:

一、對於新進員工應要求其以書面列明在原公司任職時擔任之職務與曾經負責之重要工作概況,並令其簽署文件確認,於本公司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時,不使用或揭露與其前任公司工作有關之資訊,並應隨時提醒其遵守上開聲明之義務。對於曾在與自己業務有關的競爭對手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員,必要時亦應考慮以書面將其上述書面保證通知其原公司,以釐清權責。

二、應加強員工訓練,隨時提醒員工不得心存僥倖,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自客戶處得知的資訊,造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令可能負擔的鉅額賠償損害。

三、建立內部智慧財產權管理監視制度,確認每一項資訊之使用均未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一旦發現有侵害之可能,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之要求應盡可能採合作之態度,以展現誠意並建立企業的良好形象。

四、詳實作好工作紀錄,確保自行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成果有完整的研發過程紀錄,一方面可以避免內部研發小組係利用他人營業秘密,一方面於未來發生爭訟時可作為自行研發而非不法取得之證明。

五、與其他企業洽談技術移轉或相關合作契約時,應簽署保密協定,明定雙方應保密事項,內部則應詳實紀錄對外公開或交換之資訊。

四、結論

對於我國企業而言,建立有效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不僅僅只是因為美國「經濟間諜法案」以聯邦政府力量介入企業營業秘密保護,讓國人與美國企業在諸多經營上的往來必須更加注意,其實,長遠而言,企業之經營原本就應建立完善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一方面要求員工尊重他人的智慧財產權,以減少可能的未授權資訊使用,萬一發生侵害時,藉由僱佣契約與保密協定,企業亦可避開違法風險;另一方面言,對於自身的智慧財產權,也可以作充分的保護,不致外洩予競爭對手,讓自己可以在產業經營上保持一定領先。

另一個值得討論的議題,是我國有無必要比照美國「經濟間諜法案」,對於惡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科以刑責?這議題沒有對錯,純粹是從國家產業整體利益來思考。若我國是以智慧技術輸出為主,就應以刑罰強化保護產業利益;設若我國是以智慧技術輸入為導向,刑罰處罰可能就會限制產業之技術取得與發展。國科會曾在九十一年參考「經濟間諜法案」,研擬「國家科技保護法草案」,以「非告訴乃論」之重罰,處理經濟間諜之非法行為,然因未獲共識,草案在立法院「屆期不續審」規定下,無疾而終。經過產業近十年之演進與發展,目前也許是重新檢討該項議題之時機。不過,我國智慧財產法制體例下,若真要增訂經濟間諜行為之刑責,應該是在營業秘密法中去檢討,而不是另以其他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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