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TRIPS與著作權之保護規定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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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TRIPS與著作權之保護規定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7.20. 最近更新 9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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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該協定成立於一九四七年,其創立目的在確保關稅減讓之成果,原擬作為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成立前之暫時約定,惟因部分國家,包括美國之反對,該組織始終未能成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於烏拉圭部長會議中宣布新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開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議定書」,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一九九五年年一月一日成立,當時GATT與WTO併存一年,直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GATT功成身退,目前WTO共有一四十四個會員體,二十八個觀察員(我國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於2002年1月1日,中共於2001年12月21日加入)。

一般所稱的「WTO協定」包括成立WTO之協定及十九項附屬協定,其範圍廣範,並不僅限於關稅方面,主要原因在於各國認為會影響貿易公平的原因,除了關稅障礙以外,還包括其他許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服務業、政府採購、環保、勞工安全等等,而智慧財產權保護亦是其中的重要一環,蓋如各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不一,盜版橫行,也會造成貿易不公平競爭之非關稅壁壘,因此,WTO在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訂定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而成立WTO之協定及其十九項附屬協定是一個包裹協定,WTO的會員體必須一體完全遵行,不可僅選擇性地遵守其中幾項。

是否在WTO架構下處理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國際間在討論之初非無爭議。起初的討論集中在以多邊行動遏止仿冒品的國際貿易,隨後乃擴及於其他智慧財產權。由於「已開發國家(developed country)」多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出國,「而開發中國家(developing country)」及「低度開發國家(leasted-developing country)」則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入國,因此,在WTO架構下處理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祇有利於已開發國家,對於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並無實益,反而不利,智慧財產權議題乃成為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最困難的議題之一。最後,經過多方協商與安排,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鑒於:(一)多邊經貿諮商優於雙邊經貿諮商,TRIPS提供了有效的多邊爭端解決;(二)WTO其他協定可為其增加利益,補充TRIPS方面的損失;(三)TRIPS增訂為公益或醫療衛生等之例外規定,並對其定有過渡期間之優惠;(四)已開發國家威脅退出烏拉圭回合談判;(五)智慧財產權保護為全球必然趨勢,無從迴避,最後終於同意進行TRIPS之討論。

TRIPS所規範的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權、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未公開資訊的保護。由於在TRIPS之前,國際間已有許多相關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如保護著作權的「伯恩公約」、保護鄰接權的「羅馬公約」、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巴黎公約」等,TRIPS基本上是在既有公約上作補充,強化保護標準,並透過WTO協定,使得所有WTO會員體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上,不問是否是各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的會員國,都有齊一的作法。

TRIPS與WTO其他協定,如貿易協定或服務協定僅作原則性政策協議而無細部標準要求不同,其要求各會員體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要有具體作法,內容主要集中於三面:

一、訂定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管理之國際智慧財產權公約所定標準,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要求各會員體必須遵守國際間最早的著作權公約,即1886年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的1971年巴黎修正案(Paris Act)之規定。由於TRIPS偏重於與貿易有關的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包括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不過,在某些方面,TRIPS仍在伯恩公約之外,增加部分保護要求,包括:

(一)將電腦程式著作以伯恩公約所定之文學著作加以保護。;(2)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要求以著作權保護之;(3)對於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賦予營利性出租之權利,視聽著作如其出租會嚴重影響著作權人利益者,亦得給予出租權之保護;(4)對於現場表演應禁止他人未經表演人同意而加以錄製或廣播;(5)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間應不得低於五十年,就廣播機構播出訊號之保護不得低於二十年等等。

二、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執行。一般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均無執行條款,TRIPS特別規範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及海關對於智慧財產權產品進出口管制之邊境管理措施等,以使權利人得以有效保護其權利,而其實際規範則任由個會員體行以國內法制定之。

三、增訂會員體間關於TRIPS義務之爭議解決機制,以避免不同會員體間就同一爭議議題產生不同解決結論,或實力懸殊之會員體間產生強凌弱之不公平談判結論。

由於TRIPS僅是以若干國際間既有的智慧財產權條約為基礎,規定一最低之保護標準,各國仍可以自行提供較高的保護,但必須符合TRIPS中揭示的兩項重要的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本原則,一為「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即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一為「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即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體人民。不過,為使「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同意TRIPS之討論與形成WTO協議之一部分,對於「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則使其享有不同過渡期間之優惠。

關於TRIPS保護之人,除了WTO會員體之國民外,依TRIPS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尚包括所有WIPO管理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之會員國之國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也不問該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之會員國是否屬WTO之會員體。TRIPS之會員體在「國民待遇原則」之下,不得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有低於本國國民之歧視待遇;而在「最惠國待遇原則」下,各會員體對不同會員體之國民間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亦不得有歧視待遇。惟一的例外,則是允許依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高於伯恩公約標準之會員體,得對於保護標準較低會員體之國民,依其本國較低保護標準保護之,而不以自己較高之保護標準保護之。

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係為符合WTO之TRIPS之規定而修正,除回溯保護條文須待我國加入WTO始生效力外,其餘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因此,在我國加入WTO後,著作權法所擴大之保護範圍可從二方面觀察:一是立即與WTO目前所有一百四十四個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將大幅增加;一是回溯保護條文生效之結果,將使我國人之著作及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國家之外國人著作自我國家入WTO時起,回溯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其影響層面極大。

在增加與WTO所有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方面,由於政治之因素,我國無法加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與各國建立多邊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或各別與各國建立雙邊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在我國加入WTO前,僅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外國人著作,或美國人、英國人、瑞士人與香港地區人民等完成之著作,及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或合於中美間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著作,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相對地,我國人之著作在上開國家或地區以外,除有首次發行之情形外,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在增加與WTO所有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後,一方面表示我國國民之著作在各該會員體內得享有伯恩公約所確立著作權保護標準之保護,另一方面,國人過去因我國與外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可大量廣泛地不經同意、授權,逕行利用外國人著作之時代已告結束,而全面之「使用者付費」、「授權利用」之時代即將來臨。

在回溯保護條文之規定方面,由於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要求會員體必須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七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規定,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依該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有回溯保護之適用,我國欲加入WTO,即必須符合各該國際義務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確立適用回溯保護原則,但由於對國內產業影響至鉅,特別於第一百十七條但書明定:「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在我國加入WTO而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生效後,將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保護期間回溯保護所有著作,但對於原本不受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著作,如因我國加入WTO後,致原先信賴其係屬於得自由利用之公共所有著作而行利用之人,忽而變成侵害著作權之結果,顯亦應作公平之處理,此即為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過渡條款規定之原由。

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規定之著作,已著手為改作以外之利用行為,或為該利用該著作而已進行重大投資之人,自我國加入WTO二年內,得繼續利用,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必負擔民、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規定之著作,已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而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基於其有自行創作之部分,原就得依第六條規定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其過渡之待遇應與其他利用行為不同,該條文爰規定其於我國加入WTO以後,得繼續利用,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必負擔民、刑事責任。惟此一利用畢竟是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造成影響,如永久無限制之利用結果,當亦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公平,第二項爰規定,於我國加入WTO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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