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一)@元豪的憲法夢想論壇:法律是顛覆的基地|PChome Online 個人新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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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2 20:06:03| 人氣9,156|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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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尚有副標題『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刊登於「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第44卷第3期,pp.81-129(2006.9)。

全文很長,在這兒分成(一)、(二)。

(一)偏重於批評現狀;(二)則是從全球化的分析角度來找尋現行移民法制之所以如此歧視、落伍的原因;同時試圖站在全球化的理解下,提出保障移民人權的應有認知,以為修正移民法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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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

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

—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

廖元豪**


目次

壹、 前言

貳、 以本土種族主義為基調的婚姻移民政策

參、 台灣新國族主義與全球化衝突下的代罪羔羊

肆、 移民人權的新基礎—從全球化角度重構移民法制與政策

伍、 結語


壹、前言

跨國婚姻,或婚姻移民,是台灣近年來極為重要的一個社會現象。這樣的現象將會(已經?)改變台灣這個「國家」的傳統形象。我們應該如何因應?移民法制與政策,應該對這個現象嚴加防堵,或是敞開大門歡迎?

在二十一世紀全球化風行的今日,台灣的移民現象顯然不能純從傳統的主權觀點來處理。全球化既是台灣跨國婚姻的成因,也是法律與政策在因應時所必須考量到的重要因素。

然而,很遺憾的,在欠缺對跨國移民與全球化的認知下,加上採取落伍版本的國族主義(nationalism)思維,我們的移民法其實是一整套「移民管制法」,而非「移民權利保障法」。亦即,所有法律的基礎,基本上是負面且未加深思地預設這些新移民乃是社會「問題」、「入侵者」、「資源搶奪者」;而全未深入理解為何會有移民現象?新移民對我們的貢獻為何?即便行政院於2005年八月重行提出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也還是站在這個基礎上面,毫無進步跡象。[1]

作者在移民法制的研究上,不僅是一個「客觀」的研究者,也同時參與了移民人權運動。同時也深受美國批判種族理論(Critical Race Theory)的影響,深信人權與正義的論述,不但無須避諱,而且「應該」納入作者主觀的熱情與經驗。[2]因此這篇論文的寫作方式上,不採形式中立的純粹「旁觀者傳統」(spectator tradition)[3]而有意識的採取倡議者(advocacy)的立場,批判現行法制的本土種族主義。當然,這樣的立場只能是論述的「出發點」而非「終點」,作者的倡議依然必須具有邏輯一貫性與論證嚴謹性,[4]合先說明。

本文擬先行分析現行移民法制歧視、侵害新移民人權之處,[5]指出現行政策完全站在本土種族主義之上。接著從全球化與台灣新國族主義的衝突分析此等現象的可能成因。最後試圖站在全球化的理解下,提出保障移民人權的認知基礎,以為修正移民法制,甚至換另一個角度看待與詮釋既有移民法規建立基礎。[6]



貳、以本土種族主義為基調的婚姻移民政策



一、大門深鎖,充滿疑懼與排拒氣氛的國界

—入境團聚的歧視措施

憲法與法律都保障「婚姻自由」、「婚姻制度」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明文指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7]然而,當台灣人娶嫁的對象是外籍或大陸籍之時,我們的法令措施卻處處刁難外籍或大陸配偶來台行使「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用極為敵視、猜忌的眼光看待原本應該是值得祝福的婚姻。

事實上,司法院大法官早在1989年的釋字242號解釋,就承認夫妻「實際共同生活」的家庭生活與人倫關係,乃是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人權。但我國的法律以及行政措施,似乎未認真看待此一憲法訓令,[8]在「她(他)們」要入境之前,就設下層層關卡。



(一)空泛與歧視的許可條件以及羞辱性的面談機制

我們的法律對「結婚」沒有任何國籍限制。但是外籍與大陸配偶要「來台」團聚依親,卻必須經過許可。這似乎是說:跨國婚姻的「共同生活」,是附條件的。

而相關法律中,各種「許可」與「不許可」的條件,卻都充斥著不確定法律概念,使駐外單位與境管單位取得廣泛而不受約制的判斷權限。這些空泛的用語,如「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9]、「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10]、「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11]、「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12]、「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13]等。請問,有幾個人能從這些條文中,知道主管機關如何認定「公共安全」、善良風俗」?依民法規定,當夫妻兩人履行了行為地的結婚要件—以我國民法而言,乃「公開儀式加上兩人以上證人」—請問誰有權力輕易認定這是「虛偽結婚」?

此外,政府機關並沒有如國內其他機關,在法律規定很抽象的時候,用行政命令進一步界定清楚這些概念的意涵。所以在所有的法規裡面,我們都找不到「標準」。更糟糕的是:主管機關拒絕許可的決定,甚至可以「不附理由」![14]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或公眾難以追究主管公務員的法律與政治責任—沒有標準,如何評價對錯?實際上形同賦予主管官員單獨評價、決定異國婚姻的權力。

另一方面,這些許可規定,也意味著政府可以「挑選」特定符合我們心目中「高尚」的婚姻,予以實際上的認可;對於那些我們覺得有問題的、下流的、不穩定的婚姻,則以拒絕入境的方式,事實上拒絕批准。例如,「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可以成為拒絕入境的理由。[15]試想,若兩個患有精神病的「台灣人」結婚,可會被禁止共同生活?台灣人的「另一半」罹患疾病,我們的作法不是「照顧他(她)」,卻是拒絕入境(甚至驅逐出境)?它充分體現了移民制度中,邊境管制的多重歧視![16]

行政機關沒有明確清楚地界定這些模糊的概念,卻運用「面談」的手段來認定「台灣人的另一半」是否符合來台條件。同樣地,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規定面談的標準、注意事項、標準程序,或是問題的種類方向。[17]模糊的法律要件,配合上法律中蘊含著的歧視與排斥態度,加上行政單方「我說了算」[18]的決定權限,「面談」往往成了外籍與大陸配偶感到最羞辱的一個過程。簽證或境管官員持著不信任的態度,詢問令人難堪的隱私問題。然後,如果任何答案不能令詢問者感到滿意(天知道怎樣才叫做「未通過訪談」或「說詞有重大瑕疵」?[19]),出現一點錯誤或瑕疵,主管機關就可能拿著雞毛當令箭,剝奪跨國婚姻雙方「共同生活」的權利!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甚至將所有的兩岸通婚「推定為假」,要求當事人積極舉證來證明其婚姻為真實![20]侮辱跨國通婚,莫過於此!

試想,我們容許同樣的情形—共同生活要主管機關許可、許可的條件非常抽象、主管機關拒絕不用說明理由、面談的時候羞辱鄙視—適用在「台灣人嫁台灣人」的情況嗎?當然不能!但為何卻對跨國婚姻,施以此等限制?這顯然就是將國籍、主權看做高於婚姻、人權的想法;基本上就否定了「婚姻」的普世人權性格。[21]這些法令措施,對婚姻欠缺最基本的尊重。即便是移民法制,對於「依親」、「婚姻」難道不該從寬對待嗎?

在這些法令之下,婚姻不再是基本人權,而只是有賴行政官員施捨的恩惠—如果新娘或新郎是外國人或大陸人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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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 本文為行政院國科會研究計畫 「從移民人權觀點檢視台灣移民法制」(NSC 94-2414-H-004-044)之部分成果。初稿曾發表於台灣法愛公德會與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主辦之「政府再造與憲政改革系列研討會—全球化之下的人權保障與人才共享」研討會(2006.2.21),並承蒙兩位審稿人、現場評論人廖福特教授以及其他與會者之指正,謹此致謝。另,本文第貳部分係改寫、增補自廖元豪,「我們的」法律,「她們的」命運—台灣法律如何歧視外籍與大陸配偶,收於夏曉鵑編,『不要叫我外籍新娘』,頁146以下(2005)。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顧問。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S.J.D., 2003)。

[1] 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議案參考資料:內議第007號(2005.12.26)。

[2] See e.g., Mari J. Matsuda, Voices of America: Accent, Antidiscrimination Law, and Jurisprudence for the Last Reconstruction, 100 Yale L.J. 1329 (1990); Carlos Villarreal, Culture in Lawmaking—A Chicano Perspective, 24 U.C. Davis. L. Rev. 1193 (1991).

[3] 參閱趙剛,什麼是「民主」?什麼是「公共」?—杜威對自由主義的批判與重建,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25期,頁33以下(1997)。(從杜威的戰鬥性自由主義,分析並批判西洋哲學的「旁觀者傳統」。)

[4] 因此,就審稿人之一所諄諄告誡的「避用較情緒性或武斷性之措辭,以免減損文本之說服力」,作者當試圖避免「武斷」。但「情緒」若能增加「感染力」,則不忌諱使用。畢竟,法學論述應該可以是熱情、有血有肉的。

[5] 審稿人之一指出,本文檢討相關規定時,有部分乃針對外國人之居留或歸化問題,而未必與「移民婚姻」相關,應予區隔。

實際上,現行法對婚姻移民的壓迫,在於整體移民法制的嚴苛—尤其是硬將「婚姻移民」當作「一般外國人」來看待—所致。因此在論述移民法制對婚姻移民與台籍配偶的侵害時,仍須在必要範圍論述居留、歸化等問題。(例如,婚姻移民無法立即取得長期居留權,也不能免於驅逐,又有許多歸化障礙,因此處境艱困!)

[6] 本文多處引用美國法做為參考對象,但並非如一般比較法研究般,以美國(或特定外國)法制當作主要的「評價基準」。相反地,作者認為美國移民法制(與其他許多國家一樣)是非常值得批判的。(見:廖元豪,移民:民權的漏洞,還是民權的延伸?—評介Kevin R. Johnson的The “Huddled Masses” Myth: Immigration and Civil Rights,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61期,頁417以下(2006))拿美國法來比較之目的,是要批判我國法在許多部分「比美國還不如」!

準此,審稿人之一建議作者「全面比較」美國移民法制,以求完整對照。是一個非常中肯的建議,若日後有機會,當另尋篇幅進行此一工程。但以本文的批判目的而言,僅須目的性地挑選相關制度加以比較即可。當然,具體進行比較時,仍須注意整體脈絡意義,自屬當然。

[7] 依該號解釋見解,危害婚姻(一夫一妻)制度之行為(指「通姦」),國家甚至可以刑罰制裁之。

[8] 例如,對於台籍配偶幫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團聚卻被拒絕的案件,行政爭訟實務上,不承認「台籍配偶」可以提起訴願或訴訟(注意,不是打官司敗訴,是根本不准打官司!)。理由居然是:大陸配偶能不能來台,台籍配偶並「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就是說,「夫妻共同生活」並不是法律所承認的「權利」。所以,拒絕大陸配偶來台,也沒有侵害台籍配偶的「權利」。沒有權利受害,自然不能提起訴訟。換句話說,必須是被拒絕入境的大陸配偶,用自己的名義提起爭訟才可以。

參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台訴字第0930091695號訴願決定(2004/12/2),available at http://210.69.7.199/eyweb/hope03.asp?hopeeventid=3852;院台訴字0940083927訴願決定(2005/4/26),available at http://210.69.7.199/eyweb/hope03.asp?hopeeventid=4782 (last visited, June 20, 2006)。這也就清楚地意味著:在行政院訴願會委員的心目中,「夫妻相聚」本身,根本不是訴願法第一條所承認的「權利或利益」;也不是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所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審稿人指出,行政院0930091695號訴願決定已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1892號判決(2006.4.6)所推翻(被處分人之夫乃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訴願)。作者感謝審稿人提供此一重要資訊。

但查詢行政院訴願會網站後發現,2006年八月三日的院臺訴字第0950087437號決定,依然採取落伍的傳統見解—大陸配偶不能來台,台籍配偶不能主張「權利受損」。可見行政部門尚未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而改變其見解。

[9]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

[10]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

[11]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

[1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

[13]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

[14] 原則上,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的行政處分,都是應該附理由的。「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就有一般性的明文規定。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大陸配偶來台,則因母法兩岸條例第95條之3明文「依本條例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可以不附理由拒絕許可。

[15]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16] 關於移民法制,尤其是入出境制度,如何「篩選」外人並體現與發洩本國人的歧視眼光,可參照Kevin R. Johnson, The “Huddled Masses” Myth: Immigration and Civil Rights (2004). 另可參照廖元豪,前揭註6文;曾嬿芬,誰可以打開國界的門?移民政策的階級主義,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61期,頁73以下(2006)。

[17] 相較而言,對於「面談」規範較詳盡的,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但一方面這仍只是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母法(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其實只有空白授權。另一方面,這個辦法的規範密度實際上也相當不夠,對於最重要的「面談『通過』與否」並沒有提供標準。

[18] 匿名審稿人曾指正認為「我說了算」之類的用語帶有情緒性或武斷性。作者完全接受「情緒性」的評價,並且重申「情感」與「價值」在法律論述的必要性。

前文已提及,面談官員在法律上,享有幾近不受審查的裁量與判斷餘地,並實質上可以決定夫妻能否共同生活。這樣的權力,用「我說了算」來形容,雖有「情緒」,但似未「武斷」。

[19] 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與第3款。

[20] 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5款。(「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可構成面談不通過,並不許可甚至廢止撤銷入境許可之原因)。

當然,更深層地探討,「面談」本身就意味著「推定為假」或「推定有罪」!

[21] 審稿人指出,「台灣人」並無「不能居留」的問題,因此不能驟加類比。作者感謝審稿人點出這個疑點,也在此處(正文)加上較多的說明。

其實本文正是想要指出,在我國目前的制度下,「婚姻為普世人權」其實是一句空話。國族與邊界的考慮,早已超越了婚姻人權的保障。

Part II


(二)差別待遇的配額

移民法與兩岸條例都明定主管機關可以訂定居留的數量配額。[22]這使得外籍與大陸配偶,即便符合條件,也可能因為申請人數量太多,得「排隊」更長的期間方能來台。(外籍人士之居留配額管制目前似尚未實施,大陸移民之配額則已公布[23])這樣的規定有什麼問題?

第一,移民法制裡設置配額,初看之下似乎很正常。但是若對「婚姻移民」設數量限制,那就有問題了。

婚姻是基本人權。國家權力不但不該干預此等私密決定,更應該積極保障,維護婚姻共同生活。因此,移民法制必須對「婚姻移民」另眼看待,給予較其他類型移民(如:經濟或投資移民)更「優惠」之待遇,以促進家庭團聚(family reunion)。這就是為什麼美國移民法明文規定包括配偶內的近親,申請入境與綠卡,不列入「總額限制」計算。[24]也是「移工及其家人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致力保障移住者「家人團聚權利」的原因。

然而,現行移民法制不但在外人居留上,仍將婚姻移民一併納入配額管制。形同對婚姻生活課處「數量管制」。難道婚姻可以用數量與來衡量?

第二,主管機關不僅可設「總量管制」,甚至可以「依國家地區」而設不同的居留配額!亦即,我們喜歡的,看得起的地區,居留配額就開放多一些;我們鄙視、排斥的國家,配額就少些甚至封閉。

這種「移民分等」的措施,既是種族歧視,也是對婚姻生活之不當限制!實在不是宣稱「人權立國」的政府所應有的舉動。

國際法與憲法,雖然都承認國家對於移民可以作相當程度的管制,甚至作「總量管制」。但是不准許政府在外國移入人口中,再依據不同國別或地區,作差別待遇,設定不同的配額。我國已經批准[25]的「消弭種族歧視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第一條,就明文規定,即使是關於歸化、國籍之相關法律,亦不許針對特定國別予以差別待遇,否則就是種族歧視。美國早已於1965年廢除移民之國別限制,其移民法與國內法尚有多處特別明文規定入出國與移民規範,不得依據國別而有差別待遇。以「零移民」為目標之英國,與傳統上堅持單一民族國家的德國,亦分別於1981年與1992年刪除歸化或移入之國別限制措施。[26]

然而我國的移民法、就業服務法、兩岸條例等法律,都明目張膽地要「精挑細選」不同國家與種族的移入人口。彷彿不同國別的人,可以論斤稱兩待價而沽。這種赤裸裸把人—即使是外國人—當作商品的舉動,當然牴觸種族歧視公約,也違背世界文明趨勢,亟待改正。

反觀我們的移民法制,對於以婚姻為主的一般移民,設立種族與總量門檻,讓多少夫妻無法在台灣長居久安,享有平等公民權;卻對經濟與專業移民不加限制。此等作法,與世界潮流大相逕庭。落入種族歧視、侵害人權的窠臼而不自知。既然明知移民國家、多元文化,以及全球化,是台灣必然的趨勢,這些依國別而為的歧視措施,早早刪除為妙。



二、少了一張身分證,就朝不保夕?

—隨時可被攆走的「外籍」與「大陸」配偶

新婚姻移民(多半是女性)來到台灣與台郎相聚,也是台灣人的「另一半」,理也被當作「自己台灣人」,或「半個台灣人」。但實際上並非如此。他們一天沒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戶籍,並拿到那張身分證,就隨時都可能因為細故或其他非常不公平的原因而被驅逐出境!

當一個人隨時可能被「驅逐」,家庭與生活中心就隨時可能被摧毀。這時,她連安定生活的權利都沒有,遑論憲法寫得琳瑯滿目的其他權利了。



(一)寬泛且不公的驅逐事由

法律中充滿了各種抽象模糊的「驅逐出境原因」,授予執法官員極大的解釋空間。諸如:「有危害我國利益…之虞」、「危害國家安全」等。尤其是所謂「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不但可被擴張解釋,而且極為不公—配偶團聚,共同生活,有什麼「特定居留目的」?難道婚姻移民來台,只准從事與生育有關的任務?

這些抽象規定的影響使得婚姻移民隨時身處險境。例如:

合法依親的大陸配偶,只因雞毛蒜皮的(涉嫌)聚賭,當天就可以「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強制出境。[27]而無視於這樣的驅逐,就是拆散天倫!

又如,知名黑人DJ巧克力(男性),在台灣工作十六年,也是「台灣人女婿」。雖曾感染梅毒,但已證明治癒,法律上仍然被認定「罹患傳染病」而強制出國,而未詳究這是不是被「咱台灣人」給傳染的,也不顧他現在已經沒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的狀況了。豈可謂平?

可見,在這些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嫁給台灣人」、「娶了台灣人」乃至「待了很久」等事實,對他們的身分毫無保障。只要稍有小差錯,主管機關說趕就趕。



(二)我說了算—欠缺最起碼的正當程序

在兩岸條例與移民法中,不僅驅逐的「事由」規定極為寬泛,驅逐的程序更是粗糙不堪。兩者相加,就等於完全賦予執行機關片面決定生殺大權的權限。行政機關得單方逕行決定並執行「驅逐」與「收容」[28]處分,事前無須經司法裁決,甚至不適用最基本的「行政程序保障」。

然而,驅逐出境與強制收容,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極為嚴重。二者均涉及憲法上的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強制收容可拘束人民身體自由逾年,限制之強烈固不待言。而驅逐出境對於已在國內居住相當期間,或因婚姻而與台灣產生相當程度依賴關係的「外人」,無異於完全破壞其原有之生活秩序。

因此,侵害如此嚴重的處分,難道僅因被處分人乃「外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受憲法「正當程序」之保障?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但我國不僅法律上未給任何事前正當程序保障,在執行層面,由警察人員組成的境管機關,容易將這些婚姻移民視作潛在的犯罪者而存有敵意。執行上更見嚴苛的一面![29]

拿台灣境管單位最「心儀」的美國來相比。依據美國移民法制與憲法實務,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均受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條款之保障。除自願離境外,驅逐出境應給予聽證機會。[30]移民法並規定應由獨立之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31]審理「禁止入境」(inadmissibility)與「驅逐出境」(deportability)之事項。[32]即便在「反恐戰爭」(War on Terror)的口號與氣氛下,美國司法機關仍然堅持移民官員無權逕行將外籍人士驅逐出境,法定之聽證權不得非法剝奪![33]而移民法甚至加入一節,專門設置由法院審理外籍「恐怖份子」之驅逐出境與收容程序。[34]可見其對基本正當程序之重視於一斑。重大影響身體自由之類似決定,決不許由行政人員單方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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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22] 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項;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

[23] 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數額表」。

[24] 8 U.S.C. §1151(b)(2).

[25] 此一公約乃極少數我國已經簽署(1966.3.3)並且批准(1970.11.14)的國際人權公約(可參見外交部網頁資料 :available at http://www.mofa.gov.tw/webapp/lp.asp?CtNode=295&CtUnit=95&BaseDSD=59&nowPage=3&pagesize=15 (last visited, June 20, 2006)),依據憲法第一四一條「尊重條約」之規定,對我國當然產生拘束力。

[26] See Christian Joppke, Immigration and the Nation-State 266 (1999).

[27] 這是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台灣人聚賭,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頂多罰新台幣九千元。但大陸配偶卻要付出被驅逐的代價。

[28] 驅逐前的暫時監禁措施,但實際上,這種「暫時」卻可能相當長期,尤其是在大陸人民部分更是如此。

[29] 例如,在前揭「大陸配偶聚賭被驅逐」一案,其實法律只規定「得」強制出境,行政機關仍應視個案情況,選擇侵害較小的方法,處理大陸配偶違法的事件。但警察機關卻逕行選擇最嚴苛的處理方式。

[30] E.g. Yamataya v. Fisher, 189 U.S. 86 (1903); Wong Yang Sung v. McGrath, 339 U.S. 33 (1950).

[31] 可參考Office of the Chief Immigration Judge之網頁,available at http://www.usdoj.gov/eoir/ocijinfo.htm (last visited, June 20, 2006).

[32] 8 U.S.C. §1229a.

[33]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04年11月18日作成判決,判定司法部不得未經正式聽證程序,而由移民官員片面將被指稱非法移民之人驅逐出境。被指控者有權請求由移民法官進行聽證。關於本件判決,見Morales-Izquierdo v. Ashcroft, 388 F.3d 1299 (9th Cir. 2004).

[34]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501-507.


Part III



(三)收容—變相囚禁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的收容規定,主要規定於第十五條與第三十六條。第十五條規定,「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遭強制出國處分,於執行前「得強制收容」。而第三十六條規定如下: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可知移民法中的收容,原則上是對於「遭驅逐出境但尚未離境者」所為之保全措施。而移民法對於「驅逐出國」,規定於該法第三十四條,但並未有任何的程序規定,僅賴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單方之行政處分即可決定。尤有甚者,因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連起碼的「事前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以下)、「告知理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基本程序正義的要件,都不要履行。

再看兩岸條例,其規定更是粗糙。該法僅於第十八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再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連「期限」的規定都沒有!此外,由於大陸地區人民在性質上並非「外國人」,因此不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排除適用,兩岸條例居然在第九十五條之三獨立規定一個排除條款「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35]

這兩個法律所規範的「收容」(以及其相關的「驅逐」)制度,在程序上的共同點是:

(1) 均由行政機關單方、片面做成決定,而非法院。

(2) 收容之期間均無上限。移民法雖然有「十五日」之限制,但無「延長次數」的限制,實際上與無限期也沒什麼差別。

(3) 收容與驅逐之行政處分,均未設計較為中立、公正之裁決程序;甚至連一般行政處分所適用的極簡單行政程序保障都明文排除。

(4) 受驅逐處分與收容處分者,事後救濟原則上均僅能循一般的行政爭訟(向上級機關訴願→行政法院)為之。

(5) 收容制度的細節,均以空白授權方式委託主管機關訂定之。

即使依據通說憲法學與實務見解,現行移民法制的驅逐與收容規定,並不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最低標準。理由如下:

「收容」乃是不折不扣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依據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此類措施雖然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刑事訴訟相關保障的規定,但不能規避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最低要求:「實質正當程序」與更具體的「法官保留」。

既然此類措施對人民自由限制如此強烈,自應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如果再對照釋字第一六六與二五一號解釋將違警罰法有關「警察官署裁決拘留」規定宣告違憲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更可得知驅逐與收容絕無理由排除正當程序之適用。

況且,正當程序之保障,並無區分「外國人」與「本國人」之必要。一方面,通說認為,憲法第八條身體自由之保障屬於普世適用的人權,而非專屬於國民之「國民權」。[36]而行政程序「禁止恣意」之原則,也不應因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而有差別。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權進入台灣,是一回事;但對於已經踏上台灣土地的人,則正當程序乃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標準,不可輕言放棄。否則,豈不等於說行政機關可以任意、恣意地處置所有在台的外人,而不受任何牽制?

「正當程序」本身是個彈性的概念,除了憲法保留之程序機制外,釋憲機關必須衡量系爭權利之重大程度,與公益的急迫與必要性,決定何等程序方屬「正當」。[37]移民法制涉及國家主權之維護與安全之保障,通常容許主管機關擁有較大之彈性。但對侵害權利如此重大之驅逐與收容處分,亦應有最低標準之程序保障。從憲法與國際公約的標準來看,這套「快速處分-執行」而欠缺權利保障與有效救濟的機制,並不合格。

何況,被驅逐出境後,欲進行事後之行政爭訟,相當困難;尤其尚須先向行政機關「訴願」。這在行政一體概念下,多半只是浪費當事人的救濟時效。[38]故此種重大決定,絕不可由行政機關「片面」處置,而應有中立之第三者做成終局裁決。

依此,從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言,「強制收容」應經法院之審查,方可為之。但可容許急迫之臨時處置。觀諸國內現行其他法律,除刑事訴訟程序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安置」,其侵害程度雖不如移民法制中的「收容」,但均有之「法院裁定」之機制。移民法上的「強制收容」自應比照辦理,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程序之意旨。

同樣的,「驅逐出境」原則上也應該由司法決定。但當事人「自願」離境,以免為等待裁決而遭收容者,自不在此限。

或謂在比較法上,外國法制未必嚴格要求「事前」之司法決定。但一方面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大法官釋字三八四號解釋,已將「所有」人身自由之限制,均納入「法官審問處罰」之範圍;能否無視憲法文義之規定,在移民法制予以例外處理,恐有爭議。[39]

主管機關對此類抨擊的回覆,往往是千篇一律地說:「偷渡客太多—尤其是來自中國大陸的人—所以司法決定緩不濟急」。但我們該問的是:「那又怎樣?」這其實也是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揭示的「比例原則」之問題。

目前在實務上,被查獲非法入境或其他有強制出境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在遣送出境之前,幾乎一律依第十八條第二款予以收容。而又因為兩岸關係情勢特殊,遣返作業延宕,使得許多大陸人民因而必須在收容處所中長期(無特定期限)被監禁。又加上預算人員之欠缺,收容處所之待遇比監獄尚且不如,頗為可議。[40]

要知道,「收容」本身並非處罰方式,而是強制出境前的保全措施,其目的乃是為了確保強制出境之處分能夠實際執行。但其付出之代價,卻是被處分人的人身自由。兩者權衡,前者是否當然,在任何情形下均可優於後者?是否沒有別的選項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更基本的問題是:國家欠缺人力與經費來建構足夠與適當的設施,是否應以人民(即使是大陸人民或外國人)之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為代價?

此外,移民法第三十六條與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是「得暫予收容」。可見一方面是「得」,是裁量規定,而不是非收容不可,主管機關在此本有個案權衡之斟酌餘地。另一方面應屬「暫行措施」,如果必須被限制經年,則與拘禁處罰何異?

那麼,對於等待遣返的大陸地區人民,若是沒有「適當」收容處所(不能等同於監獄),在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前,可以有哪些替代的處理方式呢?可能有以下選項,如—

1. 比照在「外籍配偶」與「外籍勞工案件中,責付民間的庇護中心代為收容;或

2. 對於確定是台灣人民合法配偶者,由於有固定家庭地址,無逃跑之虞,無須收容。

以美國為例,由於收容處所人滿為患。[41]而驅逐聽證的庭期又排得很長,移民官員對於非優先順位的潛在被驅逐者,往往只能給個出庭聽證的通知後,就飭回候傳。雖然明明知道這些人幾乎都不會出庭,但既然國家沒有足夠的設施,又不能不履行聽證的正當程序,那也只好放他們去。此外,即使對於此類外國人,雖然法律未明定收容的最長期限,又因政治因素無法確定遣返期間,聯邦最高法院亦從人身自由保障之角度,不容許「無限期監禁」(indefinite detention),而將系爭法律解釋為「收容應限於『合理期間』」。[42]

反觀國內現狀:收容處所再擠,也硬要不人道地把等待遣返的大陸人民塞在一起;甚至非法拘禁於拘留所甚至警局地下室者,亦時有所聞。

這或許是我們這個習慣戶籍制度、習慣身分證,卻不習慣多元文化的國家,出於對「非法移民」、「外來者」的無端恐懼。事實上,非常多的研究顯示,所謂的非法移民,對歐美各國經濟貢獻良多。本土種族主義者指控的「破壞社會秩序」、「搶奪國人工作權」,反而未必有堅強的實證。[43]我並非主張完全撤除邊界管制,[44]而是主張無須將「偷渡客趴趴走」的可能危害無限上綱,從而造成嚴重忽視人權之後果!

其實,如果將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解釋成「非典拘禁之提審制度」,讓所有被拘禁者有權迅速聲請法院提審,至少可以彌補事前程序之不足,也可以符合聯合國相關規範之「提審」與「迅速救濟」之要件。事實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並未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或「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可惜目前實務見解尚過於保守,硬是將「提審」侷限於「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案件。[45]彌補移民法制中程序瑕疵的最後一線機會也因此而喪失了。相比之下,美國最高法院在2001年INS v. St. Cyr[46]判定,即使國會明文立法禁止法院審查驅逐出境相關決定,人身保護令(相當於「提審」)的司法審查仍然必須維持,就遠較國內通說更能符合正當程序的最低標準。



(四)活該,妳家的事—驅逐決定鮮少考慮被驅逐者處境

在移民法與兩岸條例所規定的驅逐原因之中,都非常片面、單向地從治安、國家安全等角度思考問題,而從未考量外籍或大陸配偶的情況。

例如,外籍或大陸配偶一旦離婚,警察機關就不再延長居留。時間一到,就會因「逾期居留」而被驅逐出境。法律中完全沒有考慮「離婚原因過錯在誰?」的重要因素。換句話說,不論離婚的原因事由於新移民女性被虐待,或是台籍配偶出軌外遇,離婚的結果都是「滾回妳(你)的國家去」![47]

由於「離婚」將使其喪失居留於台灣之權利(無論離婚原因為何),許多婚姻移民(外籍配偶),在取得身分證之前,可說全然受制於台籍配偶與其家庭。這種「絕對控制權」的擁有,也可能是部分嫁娶婚姻移民之台灣人,可以予取予求的原因。

這方面,美國的規定就頗有值得參考之處。依美國法,外國人若與美國公民合法結婚,即當然取得「附條件永久住民」之身分,而結婚兩年後即可取得正式之「永久住民」(俗稱綠卡)身分。[48]此外,美國公民一方之配偶,若對外籍配偶在取得正式永久住民身分前,施以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則受虐者可逕行取得正式永久住民身分。[49]以此避免「正式綠卡等待期」內,美籍配偶之予取予求。此外,若尚未取得綠卡的外籍配偶被驅逐,將遭到嚴重困境(extreme hardship),則可免於驅逐。[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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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35] 相關批判,參閱吳志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行政程序法的「化外之法」?,月旦法學教室,第34期,頁28-29(2005);李震山,「正當法律程序」被當真嗎?,月旦法學教室,第34期,頁26-27(2005)。(作者感謝審稿人之一提醒本處文獻)

[36] 參閱李震山主持,《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執行強制出境及收容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為中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頁10-112以及註釋所引用文獻(2005)。

[37] 林超駿教授曾建議採用類似美國最高法院在Mathews v. Eldridge, 424 U.S. 319 (1976)中,所用的利益權衡標準,來決定「非刑事程序」之正當程序內容。雖然Mathews案本身並未涉及人身自由拘束,但其原理仍可套用。(見林超駿,概論限制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與精神衛生法為例,憲政時代,第29卷第4期,頁541以下,頁584-587(2004)。對此見解,作者深表贊同。

關於Mathews案之簡介與其影響,參閱廖元豪,行政程序的憲法化—論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世新大學學報,第9期,頁213以下,頁226-229(1999)。

[38] 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在2006 年一月五日作成的「府訴字第09426201800號」訴願決定,認為警方未附理由,就將「非法打工」的大陸配偶強制出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撤銷強制出境處分。是少見的「相對進步」實務見解。(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此一實體決定之前,亦做成「暫停執行原驅逐處分」之決定,並使受處分人得以從拘留所被釋放。

在本文最後修正階段,據報載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也開始採取同樣的見解:「動輒遣送出境,有違比例原則」。參閱唐榮麗,北縣府決議多起案例指警方裁量過當:陸妻打工遭遣返,訴願會翻案,中國時報,2006.7.5。

[39] 類似見解,參閱李震山主持,前揭註36研究計畫,頁129-135。

[40] 例如,美國「人口走私受害人保護法」(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應擴張(expand)給予受害者各種福利與保護(包括匿名),不因其係非合法入境而有任何差別;必要時甚至給予居留權。這才是「從被害者觀點」思考問題的法律途徑。(22 U.S.C.§7105)而美國國務院依據該法所做的2005年年度報告中,則將台灣防止人口走私的成果貶為第二級(Tier 2)。部分理由即是站在現行制度對受害者—尤其是大陸女子—的保護有欠周延,不願給予「遣返出境」與「收容」以外的其他選項。此一報告可上網參閱:http://www.state.gov/g/tip/rls/tiprpt/2005/46616.htm (last visited, June 20, 2006)。而2006年最新的年度報告,甚至將台灣再降一級至「第二級:觀察名單」(Tier 2 Watch List),理由仍然是以「保護不足」為主。U.S. Department of State,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06 at 238-240 (2006).(該報告亦已全文上網,請自行查詢。 http://www.state.gov/g/tip/rls/tiprpt/2006/65990.htm (last visited, June 20, 2006))

[41] See Thomas Alexander Aleinikoff et al., Immigration and Citizenship: Process and Policy 697 (5th ed. 2003).

[42] Zadvydas v. Davis, 533 U.S. 678 (2001).

[43] See e.g. Thomas Muller, Nativism in the Mid-1990s: Why Now?, in Immigrants Out!: The New Nativism and the Anti-Immigrant Impulse in the United States 106-09 (Juan F. Perea ed. 1997)(hereinafter Immigrants Out).

[44] Kevin Johnson曾經提出類似的主張,說明「開放疆界」並非不可能之事。See Kevin R. Johnson, Open Borders?, 51 UCLA L. Rev. 193 (2003).

[45] 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提字第2號裁定(2004.11.1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遭收容,不適用提審)。

[46] 533 U.S. 289 (2001).

[47] 在某些案例中,「外籍」配偶為了申請歸化,已經先行放棄了原國籍,這時我們又將她(他)驅逐回「祖國」,會產生「無國籍人民」的窘狀。

[48] 8 U.S.C. §§1154 (a) & 1186.

[49] Id. §§1154 (a)(1)(A)(iii)(bb) & 1186a(c)(4).

[50] Id. §§1186a (c)(4).
Part IV

三、歸化前的其他不公



(一)大陸配偶工作權

「工作權」是生活的基本條件,往往也是個人自我實現以及社會尊重的前提條件。然而兩岸條例與「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卻規定,大陸配偶必須來台滿兩年,並且僅在極特殊的條件下(如:台籍配偶為低收入戶,或年滿六十五歲,或為身心障礙者等),方可投入就業市場工作。同時對「外籍配偶」卻沒有類似限制規定。在台灣動輒大幅引進「外勞」的同時,卻原則上禁止真正需要工作的婚姻移民在台工作,實在沒有道理。



(二)違法排除補助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針對遭遇各種生活困難(如:虐待)的婦女,給予各種金錢補助。這個法律是以「需求」而非「身分」為基礎,因此並沒有任何規定排除「外籍」或「大陸」人民。因此,新移民女性(無論是來自「外國」或「大陸地區」)若在生活中不幸遇上各種困境,理應可以依法申請補助。

然而據知部分地方政府,卻往往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逕行作國籍上的差別待遇,認定「外籍」或「大陸」配偶不適用這個規定。[51]這樣的差別待遇,完全沒有顧及母法原本的設計目的,而僅從行政便利(有戶籍才照顧)或對「外人」的偏見(資源要優先給予「我國國民」)而生,其實已經構成了「原籍歧視」(national origin discrimination)而不自知。而這更使得遭受虐待、性侵害或其他不幸遭遇而陷入困境的新移民女性,無法尋求救濟,受到二次傷害與打擊。



(三)歸化障礙

如果婚姻移民想要徹底地「作台灣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照理我們應該是舉雙手歡迎。不過,相關法令中又設了一些不該有的障礙。

第一個是「財力限制」。

「需財力證明方可取得國籍」的規定,在實務上已經使得許多跨國通婚家庭,為此焦頭爛額。舉例而言,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對於「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設有財力要求—平均每月收入達基本工資二倍,或最近一年存款達基本工資之二十四倍。[52]這不是意味著,貧窮夫妻沒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權利![53]

第二,則是「語文與基本權利義務考試」。

立法院在2005年修正通過國籍法,明文規定外籍配偶必須經過認證、考試,確定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方可許可取得我國國籍。這樣的措施,顯然是從「我們」的「優越」眼光來挑選、檢驗「他們」[54];不但沒有培力(empowerment)[55]、協助的效果,在今天台灣法律與社會的情境下,只會讓外籍配偶與其家屬的處境更加困難!

「考試及格才能入籍」的最根本問題是:沒國籍,沒人權!缺了一張身分證,在台灣生活真是寸步難行,還要遭到隨時可能被驅逐的命運。在這些婚姻移民還沒有取得「國籍」(也就還是「外籍」配偶)的情形下,我們的法律制度對他們幾乎是沒有任何保障的。[56]既然「身分證」是移民享有基本人權的「起點」,我們當然不能把它當「門檻」!



四、次等國民—貶值的身分證

照理來說,婚姻移民一旦歸化,就應該不折不扣成為台灣人,享有一切國民應有的權利。「次等國民」從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的角度來看,是不允許的。

但兩岸條例第21條,卻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亦即,即便妳(你)已經排隊多年,合法定居並拿到身分證,甚至可以投票選總統,依然不能擔任「任何公職」![57]

要知道,一旦「大陸配偶」定居並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定位上就已經不再是「大陸地區人民」,而是不折不扣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是可以選總統的「頭家」。無論採「憲法一中」還是「一邊一國」,甲女都是「構成國家之要素」(見釋字558)。因此,任何人都不能拿「限制大陸人民權益有其必要」來限制這個類型的新移民—她(他)已經是「自由地區人民」了。既然要許可「外人」入籍[58],就表示接納他/她成為這個共同體的一份子,理當心手相連,享有相同待遇與尊嚴。若對自己「國民」仍疑神疑鬼,豈不令人心冷?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原籍大陸之國民予以歧視,既不公平又無必要。



五、欠缺制裁社會歧視、促進多元的反歧視法

不只公部門的歧視會傷害新移民,社會瀰漫著的貶抑與敵視氣氛,會造成更嚴重的後果。但我們的法律卻放任、容忍這種情況。

(一)社會歧視欠缺反歧視法的制衡

新移民女性們由於他們原有的口音、外觀等特徵,在台灣這個欠缺多元文化薰陶,又充滿種族歧視的社會,受到許多不利的待遇。包括不雅且帶有貶抑的稱謂(如:大陸妹、外籍「新娘」),就業交易的困難與排擠等。現實上,「沒有身分證」往往更強化了這些社會歧視效果:銀行開戶困難、謀職困難、辦信用卡困難…雖然「理論上」,身分證有時並不是從事工作與交易的「法定要件」,但他人或因無知,或因故意歧視,卻造成了新移民的困境。

在此時,我們的政府從未大力宣導「居留證即可開戶」?更沒有制定人權法、反歧視法,對於僅因「沒有身分證」而歧視新移民就業、開戶、交易的台灣人給予任何制裁。也因此,我們容忍歧視與欺凌,卻不願透過法律排除歧視,進而積極塑造一個多元寬容的社會環境。

以美國為例,法院明確宣示:在美國境內的外國人,均受憲法平等保護條款(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之保障。政府原則上不得以其外國人身分(Alienage)或原籍地(national origin)而給予差別待遇。[59]因此,具有永久住民身分者,除工作、生活、教育與公民並無實質差異外,甚至有權擔任州政府層級,非涉政治功能的各項公職,[60]也可以享有絕大部分之社會福利。而各種民權法(Civil Rights Laws),亦禁止私人的國籍歧視或原籍歧視。[61]因此,除了政治性質的選舉與被選舉權外,永久住民享有相當完備的生活與社會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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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51] 許多地方政府通常是以「設籍於本縣」當作門檻。但外籍與大陸配偶,並不能在台灣地區正式「設戶籍」,因此被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這種「戶籍等於國籍」的制度,也充斥在我國的法制中,形成非常怪異的現象。事實上,部分縣市(如台北市與台北縣)在實務上認定,外籍配偶雖然沒有設戶籍,但在戶籍登記上至少於備註欄有登記姓名,故亦可領取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之補助。甚至換個角度來說,「設籍」未必不能解釋成「實際居住於當地」。可見「排除給付」的解釋並非必法律上的必然。

[5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範了原籍大陸人民申請定居之財力要件,與外籍人士歸化之規定相當。

[53]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範大陸人民「定居」台灣)也有相同的財力要件規定。

[54] 「我們」這些「本土台灣人」,並不需要定期檢定是否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所有讀者可以捫心自問,在當今台灣大學生的中文程度都被認為一塌糊塗的今日,外國人該如何準備中文考試?當台灣總統自己把「中華民國憲法」批評為「烏魯木齊憲法」,當台灣人對自己的國家認同都還在爭議不休的時候,憑什麼拿來考外國人?可參照邱雅青,南洋姊妹們對國籍法的看法,收於夏曉鵑編,『不要叫我外籍新娘』,頁92-95(2005)。

[55] 「培力」(亦有譯為「賦權」、「增能」、「增勇」等)的概念,係指「強化主體自己的能力」。此一概念在國內法學界似尚未熟稔,但其實在其他社會科學領域早已耳熟能詳。參閱如:夏曉鵑,識字與女性培力—以「外籍新娘識字班」為例,台灣教育社會學研究,第3卷第2期,頁41以下(2003);李瑛,新移民婦女「賦權」教育之哲學省思,哲學論集,第37期,頁147以下(2004);趙剛,跳出妒恨的認同政治,進入解放的培力政治—串連尼采和工運(或社運)的嘗試思考,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30期,頁77以下(1998)。至於在英文法律文獻,以empowerment為主題者,則早已不勝枚舉。See e.g. Deborah Ramirez, Multicultural Empowerment—It’s Not Black and White Any More, 47 Stan. L. Rev. 957 (1995); Tadd M. Johnson & James Hamilton, Self-Governance for Indian Tribes—From Paternalism to Empowerment, 27 Conn. L. Rev. 1251 (1995)

[56] 政府官員這時又最愛拿「美國也這樣」來類比。美國的「公民歸化」確實有考試制度,但美國與我們有以下非常重要的差異—

一、 美國只考基本語文與政府與歷史基礎知識,而且明文規定不得過難,同時也對年齡較大以及身心障礙者給予豁免規定。

二、 美國有完整的「永久居留」制度,取得綠卡的外國人,受到相當高度的平等保障。因此「公民身分」的重要性遠低於我國。外國人因此並不那麼需要美國國籍。

[57] 無分相關職位是否影響國家安全,包括清潔隊員或是基層的公務人員,都不能擔任。

[58] 如果她(他)真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應該是一開始就不允許入境,或將其驅逐出境才對。

[59] E.g. Graham v. Richardson, 403 U.S. 365 (1971)(對外國人予以差別待遇之措施,應受憲法嚴格審查。因此州法規定排除外國籍人民領取社會福利,被認定違憲。).

[60] E.g. Sugarman v. Dougall, 413 U.S. 634 (1973).

[61] 美國聯邦與各州之民權法均禁止種族歧視與原始國籍(national origin)歧視。而解釋上往往及於特別保障外國人。移民法更明文禁止在就業領域對移民予以歧視(8 U.S.C.§1324b)。



Part V



(二)歧視語言欠缺制裁

台灣社會對婚姻新移民的歧視,除了展現在「行為」之外,也體現在「語言」之中。以下舉三個的實例。

例一:在陸委會副主委邱太三的離職記者會上,有記者為了要「為大陸配偶請命」而問道:「何時開放大陸配偶從事八大行業」,「台灣男人也喜歡這種口味」。[62]

這種擺明把婚姻移民當娼妓看待的用語,在歐美會被當仇恨言論來懲處;我們的大記者居然公開說出,各媒體照載,而且從邱副主委以下沒有人做任何糾正或譴責!這位記者敢不敢把「大陸配偶」換成「原住民族」試試看?根本就是欺負中國女性移民敢怒不敢言嘛![63]

例二:中時晚報在四月一日也登出一篇由該報記者所寫的評論文章「新移民天堂」。內容指出:大陸與外籍新移民,已經快要「淹沒」台灣了。而且大陸配偶不知照顧兒女,責任都丟到老榮民與政府身上。我們一直給移民與新台灣之子各種優惠與福利,納稅人都是「替別人養小孩」云云。[64]

它無視新移民女性承擔絕大部分家務工作、填補社會安全網漏洞的貢獻;又把「新台灣之子」入學的基本權利說成「優惠」;更將一切對新移民的最起碼人道待遇都當成是「我們」的「施恩」。這樣的論述,既不符事實,也極不公允。但是卻在大報的評論(注意,不是外人的「投書」)刊出。實在讓人心寒![65]

例三:立法委員廖本煙指稱,越南曾遭美軍以落葉劑攻擊,因此越南新娘可能有「餘毒」,造成「新台灣之子」的健康問題,因此應嚴格實施健康檢查。[66]在遭到強烈抨擊[67]後,廖本煙委員道歉並改口說這是為越南新娘好,而且只是要求衛生主管機關關心她們。

除此之外,我們也可以看到,每當有所謂「越傭凌虐雇主」或「外籍勞工涉嫌犯罪」的事件,各電子媒體就傾向於以誇張的方式大幅報導。它們鮮少(如果有的話)追問:這些案子是零星、偶發個案,還是普遍現象?「外勞」的犯罪率真的高於「正港台灣人」嗎?[68]藍佩嘉教授就一針見血地指出:「當外勞的犯罪個案在媒體曝光時,嗜血的報導風格經常把部分與整體混為一談,把個別外勞的犯罪,延伸為該國外勞或是全體外勞的道德缺陷」。[69]而對於新移民女性,媒體強調「假結婚真賣淫」等偏見刻板印象的興趣,遠高於關懷她們在台灣所受的歧視與不利處境!更遑論深入探究「為什麼『我們』需要『她們』?」或「我們怎樣珍惜『她們』?」

前述的幾篇報導與評論,顯示了當前新聞媒體對於新移民處境的的歧視態度。而這樣的態度,也恰恰反映了當前台灣當前的本土種族氣氛。日常生活、媒體,乃至學術論述中的稱呼、語言,以及其他貶抑,都會反映這種歧視文化。配合我們一向對膚色、性別與語言的階層排序概念,來自東南亞地區的外籍人士,也就成為歧視的對象了。即便是高階政府官員,也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冒出一些非常不妥,沒有人權考慮的用語。[70]

媒體與政治人物或許只是媚俗地「反映」這樣的歧視文化。然而無論是平面或電子媒體,在大眾文化上的影響力都遠遠超過普通人。甚至可說,在大眾媒體的時代,媒體所展現的「虛擬真實」有時可能比「現實」還有影響力!因此,媒體的歧視,不僅是單純的「反映」歧視,它更有「強化」歧視的效果!例如,一個原本對婚姻移民並無惡感的人,可能因為媒體三天兩頭(選擇性地)播放或評論「外籍新娘」或「大陸新娘」假結婚真賣淫,或是拋夫棄子的新聞事件,而對新移民女性產生偏見。也許某個人原本對外勞心存感謝,認為他們辛苦地擔任了許多台灣人不願意廉價從事的工作,但卻因為「外勞逃跑」、「槍擊要犯使用外勞卡」之類的報導,排拒感油然而生。使得原本不利移民與移工的台灣(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環境,更加敵視與惡劣。

從人權的角度來說,媒體的偏見報導以及政治人物的不當言論,助長了歧視的文化,鞏固了排外歪風,而使得移民與移工在台灣遭受到本土主義型的種族歧視,侵犯了移民與移工的平等權、人格權,同時也對他們的工作權產生不利影響!這是亟需檢討反省的現象。

而其影響呢?這樣的文字用語,出現在媒體(包括號稱「質報」的大報社評),跟街頭巷尾的隨口說說,是不一樣的。依恃「第四權」光環而表現出的文字,加上無遠弗屆的傳播效果,會讓不知情的讀者相信這些「錯誤的印象」。於是形成或至少強化「敵視」或「鄙視」新移民女性與其子女的氣氛。今後任何給予她們的福利措施,不會被公眾認為是「她們應得的」,卻會被視為「浪費台灣有限資源」。[71]而社會原本充斥著的歧視行徑(拒絕就業機會,排斥與其交易等),也會在沒有「反歧視法」的情況下更加蔓延。

就新移民女性而言,這樣的訊息以一種擬似客觀中立的方式,反覆地在大眾媒體出現。等於是重複地告訴她們:「妳們是次等」「妳們不配這些『優惠』」。將更可能懷著自卑、鬱悶,乃至敢怒而不敢言的情緒,痛苦地在台灣生活。這些痛苦,往往不是主流族群所能體會—因為你我不是受害者!

不少研究顯示,歧視性的語言對於被攻訐的少數族裔,有著明顯的心理、生理,與公民權利的損害。例如,Richard Delgado即曾仔細分析種族侮辱(racial insults)之傷害。[72]指出,由於「種族」基本上乃是個人無法擺脫的身分。因此,面對「基於種族」所做的攻訐,被攻擊族群的受害者無所逃於天地之間,只好默默承受。在這樣的壓力下,很容易產生自我憤恨(to hate one’s self)或乾脆忘卻自我存在(to have no self at all)。羞辱、隔離與自恨的心情,會造成當事人對自我價值之存疑。同時更進一步會影響受害人與自己所屬族群成員之人際交往能力。這種心理傷害會累積、持續,而且不會因為被害人取得高社經地位而消失。[73]甚至會影響受害者教養子女之能力,進而形成下一代的失敗主義心理。[74] [75]

而媒體的歧視論述,對於台灣當前的新移民女性而言,會形成相似的傷害:她們對於「非我族類」的身分,永遠無法擺脫(即便已經歸化取得身分證,還是會被當作「外人」[76]),因此這些污名標籤,也就永遠跟著她們,甚至釘在她們的子女身上。新移民作為一個族群,這種「低劣」、「浪費資源」、「外來入侵者」的形象,根本無所逃於天地之間。而且,無庸置疑的,同樣是女性婚姻移民,如果她們是來自日本的黃種人,或來自美加歐洲的白種人,絕對不會受到這麼深的歧視。她們的種族、膚色,其實決定了她們的命運!

這或許就是為何我國已簽署並批准的聯合國「消弭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第四條明文規定,所有批准該條約的國家,必須禁止種族主義之宣傳與其他歧視語言的原因。我們目前的法律,對於此類惡劣言論,近乎無能為力。[77]



六、小結與評論—本土種族主義(Nativism)為基底的法制

綜觀我國現今的移民法制與政策,其實充斥了本土種族主義(Nativism)的色彩:基本上把婚姻移民,尤其不符合「全球種族差序」(global race hierarchy)的移民當成入侵者、低劣種族而應排拒或限制的族群。[78]許多移民法制中的規定,若是適用在「典型台灣人」的身上,必然遭到強大的反彈與違憲指摘;但適用在「外人」身上,卻鮮見反省。

為什麼台灣這樣一個「移民社會」,其法律政策卻完全沒有反映出移民國家所應有的多元文化,更沒有對於與漢人台灣移民同樣篳路藍縷的新移民,給予歡迎與擁抱?反而是展現了如此「非我族類」的排拒?又,台灣在近年來發展出的「民主」與「人權」論述似乎也鮮少在移民政策與法律上發生作用。雖然我們宣稱「人權立國」並以此自豪地區分與中國共產專制政府之不同,雖然陳水扁總統說過「不管我們的母親來自越南或台南,每一個人都享有一樣的地位與尊嚴」,但落實在現實上、政策上,就完全不是那麼一回事。

在民主國家,法律與政策反映了政治體制的基礎思維。移民法制與政策更涉及了「我們」如何定位自己,怎樣看待「他們」![79]尤其在我們愈發強調「台灣主體意識」、「新國家認同」的時候,移民法與政策是一面鏡子,讓我們反省:我們要如何「想像」台灣這個「共同體」?我們要選擇成為什麼樣的「國」?很明顯也很遺憾的,現行移民政策所反映的「國族圖像」,是相當排拒而保守的。除了傳統上就欠缺移民國家的思維與多元文化的認知外,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可能就在於台灣新國族主義與全球化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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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62] 黃國樑,邱太三告別秀;女記者:想念你的小窩,聯合晚報,2版(2005.4.1)。

[63] 廖元豪,媒體語言中的種族歧視,蘋果日報,論壇(2005.4.4)。

[64] 洪茗馨,新移民天堂,中時晚報,A2(2005.4.1)。

[65] 參閱廖元豪,前揭註63文。其他的批評意見,參照施威全,移民天堂?,中時晚報,A2(2005.4.4)(刊登一篇回應批評,算是「平衡報導」?);苦勞評論,大媒體,小遺憾?,苦勞網,available at http://www.coolloud.org.tw/news/database/Interface/Detailstander.asp?ID=105167 (last visited, Apr. 23, 2005).

[66] 參照TVBS報導「他們這樣說外娘 立委:查有無餘毒」,available at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lili20060331181400 June 20, 2006).

[67] 參閱林金惠,廖立委,你錯了,中國時報,2006.4.4;高有智,越娘餘毒說引發抗議,婦團抨擊廖本煙歧視,台聯道歉,中國時報,2006.4.5;黃乃輝&潘榮吉,我是「劣幣」的爸爸,聯合報,2006.4.5;王增勇,遺毒說,比戴奧辛更毒,聯合報,2006.4.8;許嘉恬,廖本煙請立刻道歉,蘋果日報,2006.4.7;王麗美,廖本煙所不知道的越南,聯合報,2006.4.9;廖元豪,誹謗一人有罪,誹謗族群沒事?,聯合報,2006.4.6。

[68] 事實上,外勞的犯罪人口率明顯低於台灣本國人。根據警政署2003年的統計,外勞的犯罪(嫌疑)比率為0.08%,本土台灣人則是0.7%。後者遠高於前者。

[69] 藍佩嘉,種族歧視修辭學,中國時報,A15(2005.4.8)。

[70] 如:日前立法委員質詢內政部部長蘇嘉全有關「靖廬女子洗冷水澡」之事項,蘇部長竟然回應曰:「不能對她們太好!」。見TVBS相關報導(侯沛岑&鍾德榮,靖廬女子洗冷澡,蘇嘉全冷言以對,available at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alisa20050318175732 (last visited, Apr. 23, 2005))。

[71] 參閱夏曉鵑,婚姻移民佔用社會福利資源?,中國時報,名家專論(2004.3.14)。

[72] See Richard Delgado, Words That Wound: A Tort Action for Racial Insults, Epithets, and Name Calling, in Words That Wound: Critical Race Theory, Assultive Speech,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89-110 (1993).

[73] See id. at 91.

[74] See id. at 92.

[75] 有關此類仇恨言論惡果的進一步探討,參閱Richard Delgado & Jean Stefancic, Understanding Words that Wound (2004); Alexander Tsesis, Destructive Messages: How Hate Speech Paves the Way for Harmful Social Movements (2002).

[76] 參閱廖元豪,「海納百川」或「非我族類」的國家圖像?—檢討民國九十二年的「次等國民」憲法實務,收於『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頁279以下,頁301-304(2004)。

[77] 「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刑責,以及民法上「妨害名譽」的損害賠償,都必須以「直接指摘特定人」為要件。所以,如果廣泛攻訐「所有」的外籍或大陸配偶,反而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責任!

[78] 關於本土種族主義的論述與批判,see generally Immigrants Out!, supra note 43; Johnson, supra note 16.

[79] See e.g. Bill Ong Hing, Defining America through Immigration Policy (2004); William A. Barbieri Jr., Ethics of Citizenship: Immigration and Group Rights in Germany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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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風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要打辯論比賽題目是我國應廢除婚姻移民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證明
想借用這份資料,不知可不可以?
2008-06-02 23:21:34
版主回應
歡迎
2008-06-03 11:10:27
榮慶
您好:因個人有意研究人口販運之議題,想引用上述文章內容,不知可否?謝謝。
2008-11-02 15:13:0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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