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罗伊案(Roe v. Wade)是一个什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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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是美國著名的有關墮胎的憲法案例,被稱為「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在美國乃至全球的墮胎問題上有著重大影響和借鑑意義。

本案由兩個單獨的訴訟合併成一個共同訴訟。單獨訴訟之一的原告即是一名懷孕的單身女子羅(羅伊),被告是代表政府的地方檢察官韋德,另有一訴訟參與人豪福特醫生。德克薩斯州的法律規定:「除非醫生認為對挽救母親的性命有必要」,否則人為終止妊娠(即墮胎)之行為違反刑法。原告認為該條法律違反聯邦憲法。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給予原告「確認性救濟(即認可原告主張但未給予實質救濟)」,并宣告該條法律違憲。本案幾經周折,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本案爭議點有三:1.德克薩斯州的相關法律是否不正當地侵犯了孕婦自主決定是否終止妊娠的權利;2.「胎兒」是否在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對「人」的定義之內;3.孕婦的隱私權是否為單獨的、與社會隔離的(這個不太容易單獨理解,結合Holding容易一些)。

聯邦地區法院對應的三個裁決為:1.確認。雖然聯邦憲法未對個人隱私明確規定,但第九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關於「個人自由」的內容確認了孕婦對是否終止妊娠的決定權。德州對該權利的干涉導致孕婦遭受的損害是明顯的。但該權利並非絕對的。州可以基於「必要的國家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對該權利進行正當的、合理的規定和限制。2.否認。憲法中的「人」僅適用與出生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人」亦不包括胎兒。3.否認。當一個女人懷孕後,她的隱私不再單獨隸屬於她個人,她所擁有的隱私權需要被合理地衡量。妊娠三個月後,胎兒便可以獨立存活(指可以脫離子宮而存活)。國家對孕婦健康的保護是必要且合法的,對潛存生命的保護也是必要且合法的。(到這裡解釋的是爭議點之三。)故,醫生和就醫者可以在妊娠前三個月之內、胎兒具備獨立存活能力之前自由決定是否終止妊娠,而不受州法限制。州亦可以據此加強對墮胎期限的限制,如果這些限制處於正當的國家利益。

聯邦最高法院對該獨立訴訟(這裡忽略併訴中的另一個獨立訴訟)的判決認為:德州法律關於在任何妊娠階段墮胎均違法(為保護母體健康除外)的相關規定違憲,違反正當程序(due process);在妊娠前三個月之內是否可以墮胎,應由孕婦的主治醫生進行醫學評估;州可以對妊娠前三個月之內的墮胎行為進行合理地規範,並且應當對胎兒具備獨立存活能力之後的墮胎進行限制。在此基礎上法院提出「三段標準」,即婦女懷孕之期間,可分為三個階段(trimester):在懷孕前三個月(第1到第12周),由於胎兒不具有「獨立存活能力」,故孕婦可在參考主治醫師的意見后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妊娠;懷孕三個月後,政府應當限制墮胎,但是只限以保護孕婦的健康為必要;在胎兒具有「獨立存活能力」之後,政府為保護潛存生命的利益,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受危險,否則政府可以禁止墮胎。

本案最後確立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自由條款」關於孕婦隱私權的原則。除非與「必要的國家利益」衝突或可能侵犯「潛存生命之利益」,孕婦的隱私權(主要指自主決定墮胎權)受憲法及修正案保護而不受侵犯。

(記不全了,大概是這樣,如果有錯誤或者不准確請見諒並指正…)

本质上这个案件就是左猴最高法强行改变社会的犯罪行为…

如今名存实亡,正常人终于可以呼吸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