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展開訴訟救助申請調查,即行駁回申請,可能收賄@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PChome Online 個人新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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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8 21:50:36| 人氣4,0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未依法展開訴訟救助申請調查,即行駁回申請,可能收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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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抗告狀

受文者:

最高法院院長  鄭玉山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三

再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127 被人權輪姦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葉居正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號 電話: 06 228 3101

被告二:吳森豐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審判長法官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 電話: 06 228 3101

被告三:郭貞秀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法官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 電話: 06 228 3101

被告四:孫玉文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法官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 電話: 06 228 3101

被告五:黃鋕偉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書記官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 電話: 06 228 3101

被告七: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八:蘇正賢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九:蔡雅惠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十:柯勝峰   光陽工業董事長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十一:莊家政   光陽工業管理部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十二:陳信雄   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 行動電話:0930203678

地址:台南市東區仁和路66 電話:(062693911

被告十三:蔡清籐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被告十四:蔡璋憲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案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24日民事庭法官蘇正賢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法官自己犯法自己判,球員兼裁判,駁回起訴不必辦,司法公平正義不必談。背叛事實審職掌、違反調查原則、違反開庭辯論原則,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受害起訴原告訴訟救助後,再駁回起訴案,湮滅證據包庇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碟煞機車使人自摔害人,濫權霸凌共犯侵權行為求償案吃案,枉法裁判,罪證確鑿。據上,向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再審再議,並申請訴訟救助,期待依法召開辯論庭後判決執行。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書記官黃鋕偉等,並未依法展開「訴訟救助申請」調查,即行駁回申請,意在詐騙受害起訴原告裁判費,也在拒絕受害者憲法訴訟權,更在不辦事減少工作量多編幾個案號領業績獎金,當然有可能收賄不得不吃案交代,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台灣司法院是掛牌的法官詐騙集團所經營,不身歷其境,外人對於真相無所知悉,永遠被蒙在鼓裡。根據民調,84%的台灣人民不相信司法是公平正義的。很可恥的,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御請「被改革者擔任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委員」,「請鬼拿藥單,患者食用必死無疑」。台灣司法院是掛牌的法官詐騙集團經營逍遙法外中,牠等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螃蟹走路、囂張跋扈,豈指衣冠禽獸行徑?簡直是禽獸不如!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證據: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的枉法裁定書106年度聲字第64號,駁回抗告案申請訴訟救助,騙不到裁判費直接殘殺憲法訴訟權,惡毒心態在此見證。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的枉法裁定書106年度抗字第179號,命令5日內交出抗告費1000元來,否則駁回抗告,並不得抗告。雞毛當令箭,假民主真威權裁定書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未有任何法條依據,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是民主時代裡的皇帝嗎?還是掛牌司法流氓、掛牌司法太妹?請釋明。

 

三、本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寄給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的「民事抗告狀」,未料「葉居正」不懂「訴訟救助的定義」,無知「訴訟救助申請依法應展開調查」,任由植物人掛牌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逕行吃案,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目中無人,目無法紀,罪該萬死。

四、本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寄給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的「民事抗告狀」隨狀可稽證據,植物人掛牌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眼瞎耳聾,不讓證據說話,本當事人「一言九鼎」,在牠等禽獸不如法官面前,卻成了「萬言垃圾」,欺人太甚!鄭弘儀說「幹你娘!」前「民事抗告狀」隨狀可稽證據如下: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24日民事庭法官蘇正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起訴案,湮滅證據包庇光陽機車公司濫造前碟煞機車使人自摔不賠,共同正犯侵權行為求償案,濫權霸凌,枉法裁判,神人共怒,罪證確鑿。

(二)本當事人因105年度救字第83號法官蘇正賢裁定,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寄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渠等嗤之以鼻,目中無人,目無法紀,法官蘇正賢未迴避,自己犯罪自己辦,所以駁回起訴吃了案。

(三)本當事人因105年度補字第543號法官蘇正賢裁定,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寄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渠等法官詐騙集團幫派預設立場,不依法主動調查真相,卻違法主動駁回訴訟救助申請,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

訴訟標的:

一、請依法律審職掌,行文調查、精算費用、開庭辯論、審議判決後定案執行。

二、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共犯法官們詐騙陷阱實務,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三、「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犯法官們違反司法公平正義本質,道行逆施,沒有理由逍遙法外。

四、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五、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法律觀點債務增加、名譽受損、健康受害、及撫慰金等項目判賠。

事實、法律、及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一、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92  01  16 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遼股書記官黃鋕偉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蘇正賢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蔡雅惠等無權限逕行吃案,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法律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當事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牠等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還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二、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犯被告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卻執行受害起訴原告先付裁判費,不准訴訟救助,違者退回起訴。牠等禽獸不如掛牌詐騙集團法官們,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為了詐騙裁判費領取業績獎金,故意違反論理法則,把台灣法院經營成「謀財害命法店」,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三、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共犯被告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執行「賠償之金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不必調查」,當事人自己報上來且受害人先繳裁判費,否則駁回起訴,枉法裁判罪證明確,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四、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為了詐騙錢財,從不調查事實真相,還胡說八道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訴訟救助駁回」。法官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五、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為了詐騙錢財,從不調查事實真相,縱第一審地方法院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決定,牠等司法植物人掛牌詐騙集團法官幫派,還是不予重新調查,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六、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已釋明。所謂「有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共犯被告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自得成立侵權行為。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七、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是「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罪證明確,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八、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0  06  11 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從未召開辯論庭,卻執行裁判」,在陽間人類社會裡,執行陰間靈界裡「虛擬裁判鬼差事」,公親變事主罪證明確,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九、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受害嚴重。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十、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請問父母因本人受害,憂鬱相繼過世。還有,詐騙集團乘人之危,趁虛而入,詐騙積蓄及貸款6448000多元迄今王八蛋法官共犯詐騙,銷聲匿跡,騙子逍遙法外,台灣司法無恥到了如此田地!司法轉型正義在哪裡?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十一、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還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十二、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

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本案共犯被告法官葉居正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黃鋕偉莊崑山蘇正賢蔡雅惠等知法玩法、玩權弄術、自欺欺人、自愚愚人、螃蟹走路、囂張跋扈,還想官官相護,繼續濫權霸凌,逍遙法外嗎?

十三、有關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瑕疵碟煞機車使人煞車自摔聲請侵權行為賠償案,

法官權限:「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法官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合先敘明。

 

此 致

最高法院 公鑒

再抗告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請面對證據,讓證據說話。

證據: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的枉法裁定書106年度聲字第64號,駁回抗告案申請訴訟救助,騙不到裁判費直接殘殺憲法訴訟權,惡毒心態在此見證。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的枉法裁定書106年度抗字第179號,命令5日內交出抗告費1000元來,否則駁回抗告,並不得抗告。雞毛當令箭,假民主真威權裁定書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未有任何法條依據,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是民主時代裡的皇帝嗎?還是掛牌司法流氓、掛牌司法太妹?請釋明。

三、本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寄給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的「民事抗告狀」,未料「葉居正」不懂「訴訟救助的定義」,無知「訴訟救助申請依法應展開調查」,任由植物人掛牌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逕行吃案,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目中無人,目無法紀,罪該萬死。

四、本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寄給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的「民事抗告狀」隨狀可稽證據,植物人掛牌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共犯被告法官郭貞秀共犯被告法官孫玉文共犯被告書記官黃鋕偉等眼瞎耳聾,不讓證據說話,本當事人「一言九鼎」,在牠等禽獸不如法官面前,卻成了「萬言垃圾」,欺人太甚!

 

 

 

 

 

 

 

 

 

民事抗告狀

受文者: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葉居正 先生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號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星期三

案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24日民事庭法官蘇正賢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法官自己犯法自己判,球員兼裁判,駁回起訴不必辦,司法公平正義不必談。背叛事實審職掌、違反調查原則、違反開庭辯論原則,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受害起訴原告訴訟救助後,再駁回起訴案,湮滅證據包庇光陽機車公司濫造碟煞機車使人自摔害人,濫權霸凌共犯侵權行為求償案吃案,枉法裁判,罪證確鑿,請依法嚴格事實審,再審再議,並依法召開辯論庭後判決執行。

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 男 44年12月7日生 被行政及司法輪姦人權失業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二:蘇正賢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三:蔡雅惠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四:柯勝峰   光陽工業董事長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五:莊家政   光陽工業管理部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六:陳信雄   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 行動電話:0930203678

地址:台南市東區仁和路66 電話:(062693911

被告七:蔡清籐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被告八:蔡璋憲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證據: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24日民事庭法官蘇正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起訴案,湮滅證據包庇光陽機車公司濫造前碟煞機車使人自摔不賠,共同正犯侵權行為求償案,濫權霸凌,枉法裁判,神人共怒,罪證確鑿。

二、本當事人因105年度救字第83號法官蘇正賢裁定,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寄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渠等嗤之以鼻,目中無人,目無法紀,法官蘇正賢未迴避,自己犯罪自己辦,所以駁回起訴吃了案。

三、本當事人因105年度補字第543號法官蘇正賢裁定,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寄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渠等法官詐騙集團幫派預設立場,不依法主動調查真相,卻違法主動駁回訴訟救助申請,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

訴訟標的:

一、請依法律審職掌,行文調查、精算費用、開庭辯論、審議判決後定案執行。

二、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共犯法官們詐騙陷阱實務,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三、「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犯法官們違反司法公平正義本質,道行逆施,沒有理由逍遙法外。

四、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五、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事實、法律、及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一、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未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枉法裁判證據一: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目的: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顯然,共犯法官被告蘇正賢就是在進行「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十四條: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二、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枉法裁判證據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犯被告蘇正賢強迫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未審先判起訴人敗訴,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更何況「訴訟費繳交」是「必備條件」但並非「先備條件」,共犯被告蘇正賢不但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國語文差勁還當法官,劣幣驅逐良幣,只為貪污新台弊,貪贓枉法事實有目共睹。 

三、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雖得更行起訴,但影響當事人上訴權,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枉法裁判證據三:按民國 67年7月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蘇正賢們枉法裁判事實有:〈一〉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偉大的共犯法官蘇正賢卻逕行裁定駁回;〈二〉當事人依法可以更行起訴,但無機會上訴,迫害本當事人上訴權。

四、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直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枉法裁判證據四:按判例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

五、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未開辯論庭即行裁判,枉法裁判證據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案共同正犯法官「未調查證據」、「未召開辯論庭」,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事證明確,應該共同負起侵權行為賠償,請判賠。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違反司法獨立原則,異口同聲說「並無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係屬「強姦人權法官」。法官拒絕訴訟救助,表明沒錢就不要上法院要人權,直接迫害憲法訴訟權,稱之為「強姦人權法官」;也係屬「植物人法官」。法官未主動調查,卻主動簽結,稱之為「植物人法官」。「植物人法官」專職虛擬裁判騙錢,不管司法實體審查。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蘇正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蔡雅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業股行政庭法官侯明正,既是「強姦人權法官」也是「植物人法官」。牠等共犯有樣學樣,吃乎肥肥,裝乎搥搥,穿乎美美,等犛領薪水,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中。

六、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違反「公平交易法」,枉法裁判證據六: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們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原則」?怎麼可以「一手收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七、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包庇同事法官侯明正無知「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實體證據無效」,枉法裁判證據七:經查被告所引用的104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0450100892號令修訂後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案並非「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情形,當然可以「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長張政源故意欺人耳目,偽造公文書說「本案違規時段亦非屬得施以勸導範籌,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斷章取義,共犯被告蘇正賢包庇同事法官侯明正共犯適用法規錯誤。

八、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既是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也是民事上之共同正犯,枉法裁判證據八:按裁判字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共同正犯們,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們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受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受害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受害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已觸犯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觸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輪姦人權、枉法裁判、恐嚇取財、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牠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異口同聲說:「咱們非共同正犯、未事前同謀、不必負責、沒有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問題、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沒有偽造公文書、沒有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使人將受害人之物交付問題、沒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所以不必法辦,也不用賠償。無知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蘇正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蔡雅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業股行政庭法官侯明正,係屬「行為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有目共睹。

九、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自己是民事上之共同正犯,成立侵權行為,卻自己吃案,枉法裁判證據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已釋明。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或未宣示但公告主文對外發表,其判決結果對法院法官有絕對必須遵守的義務,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換言之,法官不得目中無人,目不識丁,濫權偽裝權威,無視判例是有羈束力的,這是法律普通常識。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共犯法官們沆瀣一氣便宜行事,還可以逍遙法外嗎?無法無天。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蘇正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蔡雅惠,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也沒有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結夥貪污害人,儼然「天龍國幫派」下凡當官,不知民間疾苦!對於本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請判賠。

十、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觸犯強制罪,偽稱未釋明,枉法裁判證據十:按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卻說:「自行釋明,不必調查不管真假」,強姦人權,事證明確。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法官蘇正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丑股民事庭書記官蔡雅惠,共犯有樣學樣,依樣畫葫蘆,逍遙法外中。

十一、業務上未盡注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額不能確切證明者,法院可調查,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稱不必調查,枉法裁判證據十一:按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十二、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蘇正賢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枉法裁判證據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當事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共同正犯法官們認同「用訴訟救助程序」吃案「實體證據審判」,枉法裁判侵權行為,歷歷在目,請判賠。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當然不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

十四、按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人因司法迫害,長期憂鬱成疾,沒錢繳健保費,不敢看醫生,最近健保署移案「法務部強制執行追討健保費」,本人去電抗議,義正詞嚴告知「『生命』都不保了,還需要『健保』嗎?」本案本人身體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請判賠。

十五、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因本案所增加的本人債務負擔,請判賠。

十六、按有羈束力的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案共犯被告法官門結夥犯罪共造本人冤案,其行為足以使本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在話下,請判賠。

十七、按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見識的衣冠禽獸共同正犯法官們結夥貪污害人,對本案所生之損害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請判賠。

此 致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葉居正 先生 公鑒

抗告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星期三

證據:請面對證據,讓證據說話。

 

 

 

 

 

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

http://jamesyuanchengreat1.blogspot.tw/

案號:105年度救字第83       承辦股別:丑股

訴訟標的:待依法召開辯論庭後判決

受文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院長莊崑山先生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308號(06)2956566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二

聲請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柯勝峰   光陽工業董事長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二:莊家政   光陽工業管理部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三:陳信雄   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 行動電話:0930203678

地址:台南市東區仁和路66 電話:(062693911

被告四:蔡清籐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被告五:蔡璋憲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聲請事項:

一、請廢除欺人耳目,濫權枉法裁判的丑股法官蘇正賢玩權弄術的裁定案105年度救字第83號。

二、心術不正,完全不適任丑股法官蘇正賢應該迴避本案或有關本人案件。

三、重起調查,開庭辨論。

四、准予訴訟救助或者遵守敗訴者付費原則。

壹、原起訴狀

一、原起訴狀案情概說:

有關被告光陽工業董事長柯勝峰、光陽工業管理部莊家政、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陳信雄、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清籐、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蔡璋憲等製造、銷售「碟煞害人命機車」,原告第二次摔傷才赫然發現係屬「碟煞設計不當肇禍」,向被告反應「回收機車」並「賠償傷害損失」,渠等不是推三阻四,就是謊話連篇,一直避不見面。訴請台南地檢署明察秋毫依故意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偵查起訴被告,還我公道,遇上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勤股主任檢察官陳玉萍、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慮股檢察官黃昆廷等不食人間煙火,未具備檢察官該有的素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亂用自由心證,偏頗或失焦判決,依法提出再議呈請依法重啟偵查,又逢共犯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斗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勤股主任檢察官范文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勤股檢察官黃朝貴等當文抄工為被告及台南地檢署共犯被告違法背書,把原告聲請再議內容及台南地檢署共犯檢察官裁定內容抄一遍,以「處分書」行屍走肉結案。渠等被告泯滅人性,萬萬沒想到渠等共犯被告假「檢察一體合力打擊犯罪之便」,行「檢察一體一起貪污無責之實」, 禍國殃民,逍遙法外,今依法請被告負起民事賠償責任。

二、原起訴狀證據:

證據一:志勇中醫聯合醫院,中華民國157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自104817日迄今105725日共計24次治療,仍在治癒進行中。

證據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67日南檢文融105141字第34678號函,證明了檢察總長顏大和本案第三次觸法利益迴避,檢察一體教唆吃案,一函吃掉五案,違反一案一辦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法務部病入膏肓,台灣司法正義齷齪難聞,司法癌症歷歷在目。

證據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121日南檢文愛1044904字第77033號函,證明了檢察長張文政、檢察官蔡佩榮故意累犯觸法利益迴避,不理會告訴狀內容,直接簽結吃案,包庇共犯犯罪。己身不正何以正人?法務部病入膏肓,台灣司法正義齷齪難聞,司法癌症歷歷在目。

證物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914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7號檢察長張斗輝的再議處分書,只把再議理由及檢察官裁定內容抄襲一遍為違法背書,「未處分」卻說「處分書」,不作為還偽造公文書。更離譜的是:獲得法務部長邱太三提攜升官為法務部常務次長,不務正業可升官,這是民進黨的轉型正義,詐騙集團執政在此見證。

證物五: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812104年度偵字第11803號慮股檢察官陳昆廷的不起訴處分書,違反論理法則,認定機車煞車不可以急煞,因此不起訴被告光陽機車。更把光陽機車不合理規定當法律用,可能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

證物六:路況實錄。
證據七:受傷情形。
證據八:醫院用藥例舉。

證據九:自購復健用藥列舉。

證據十:行照、保險、車行。

證據十一:本案凶器車摔情形。

三、補充本案起訴狀之聲明:

(一)請依法判賠。

(二)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者負擔。

貳、法官蘇正賢10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一、法官蘇正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其中第一項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但故意捨棄不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斷章取義,偏頗裁定,違背法令判決事證明確,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事證歷歷在目。

二、法官蘇正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其中第一項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官蘇正賢未審先判本起訴人「無勝訴之望」,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就在字裡行間,濫權詐財罪證確鑿。

三、按有拘束力的判例民國 43  12  02 日裁判字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聲請人被司法詐欺集團輪姦人權失業近五年,前往銀行申請貸款時,要本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證明本聲請人有還款能力,本聲請人四年多來一直失業中,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缺乏經濟信用」,事證明確。法官蘇正賢說「未窘於生活、有經濟信用」,濫引亂用胡說八道強姦我憲法人權,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是可認,孰不可忍也?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殘忍!無恥!不要臉!

四、按有拘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29年裁判字號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聲請人雖掛名家族遺產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然係家族「公用共有」土地,依法「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銀行不接受「私人持分自由處分」貸款,當然是「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事證明確。法官蘇正賢卻說「聲請人名下有現值新台幣6,931,000元之不動產,…… 足見聲請人並非生活困窘」,無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官蘇正賢是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以強姦人權方式,搶奪人民祖產,罪證當前。

五、本聲請請人「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94年起迫害本聲請人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聲請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聲請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及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法「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聲請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本聲請人一生,毀本聲請人家庭。本聲請人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自我濫權膨脹有夠不三不四。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了!法扶會沒有法律明文定位,太荒唐了!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法扶會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法扶會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法扶會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民進黨陳水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律師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法扶會」迄今依法無據繼續詐騙營運中,既有權又有錢,但沒人管,這是「司法紅十字會」,請總統蔡英文裁撤「司法違建」,落實「轉型正義」。

六、訴訟救助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法官蘇正賢強姦人權,罪證明確。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官蘇正賢未審先判起訴人敗訴,當然違背法律判決,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事證明確,法官蘇正賢非常不適任,有目共睹。

八、顯無勝訴之望駁回,違憲。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

九、顯無勝訴之望屬審判範圍,非程序所能武斷: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法官蘇正賢「未審先判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法官蘇正賢心術不正,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罪證明確。

十、違反保護他人有過失: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共犯法官蘇正賢心術不正,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當然有過失。

十一、增加債務負擔,賠償損害請求權: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法官蘇正賢的心術不正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受害嚴重。

十二、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判例明載。

十三、公務員違法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法官唯錢是圖,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濫權害人法律豁免權,一併敘明。

參、法官對於訴訟救助案,應有何作為?

一、應遵守地方法院「事實審」定位,主動依職權行文調卷或調查。

二、法官應直接行文「國稅局」調閱「綜合所得稅資料」,證明本聲請人近五年來失業中,沒有收入;調閱「不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家族遺產二分之一土地持分」;調閱「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名下二部合計不到市價50000元」的「家族公用共有,不得不留用的中古車,因鄉下沒有公車,」

三、法官應直接行文「健保局」,證明本聲請人「付不起健保費」。因受人權迫害憂鬱已久,「付不起健保費」無臉看醫生,隨時可能以死明志。士可殺,不可辱,自殺是弱者,殺敵後自殺是勇者,本抗告人非弱者,但絕對是勇者。

四、法官應採取行動「事實審」,不要再枉法裁判詐我財,否則不得好死。

肆、法官可以駁回訴訟救助,不予辦案嗎?

一、當然不可以。

二、司法詐騙集團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法則」?怎麼可以「一手收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三、事實上,「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源自於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蔡英文的「司法轉型正義」看到了嗎?

四、按民國 8522日釋字第 396 號大法官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當然,法官不能不辦事實審,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駁回訴訟救助,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法官蘇正賢剝奪「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當然是不適任法官。

五、「訴訟權重要」還是「訴訟費重要」?當然「訴訟權重要」,法理上,法官應協助當事人守護人權,維護訴訟權,而不是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法院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開銷,不應該是「使用者付費原則」的「法店」,當然更不能是「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

六、如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貪污圖利收賄的法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伍、法官枉法裁判有否法律責任?

一、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服務法: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五)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六)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七)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八)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三、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懲戒法: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四、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相關刑法:

(一)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三)刑法第 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四)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五)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六)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八)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十)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十一)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十二)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三)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十四)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十五)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十六)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七)刑法第 122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八)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瀆職罪)

(十九)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一)刑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二)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二十三)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瀆職罪)

(二十四)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行政院秘書長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二十五)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

(二十六)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七)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八)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九)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

(三十)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二)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一)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四)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五)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

五、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已具體說明,請院長採取行動,不得傷害本聲請人憲法訴訟權。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鑑

聲請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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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受文者: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日期: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案號

案號105年度補字第543        承辦股別:丑股   

訴訟標的:

靜候判決結果

聲請人(原告):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柯勝峰   光陽工業董事長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二:莊家政   光陽工業管理部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三:陳信雄   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 行動電話:0930203678

地址:台南市東區仁和路66 電話:(062693911

被告四:蔡清籐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被告五:蔡璋憲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事:

有關被告光陽工業董事長柯勝峰、光陽工業管理部莊家政、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陳信雄、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清籐、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蔡璋憲等製造、銷售「碟煞害人命機車」,原告第二次摔傷才赫然發現係屬「碟煞設計不當肇禍」,向被告反應「回收機車」並「賠償傷害損失」,渠等不是推三阻四,就是謊話連篇,一直避不見面。訴請台南地檢署明察秋毫依故意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偵查起訴被告,還我公道,遇上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勤股主任檢察官陳玉萍、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慮股檢察官黃昆廷等不食人間煙火,未具備檢察官該有的素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亂用自由心證,偏頗或失焦判決,依法提出再議呈請依法重啟偵查,又逢共犯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斗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勤股主任檢察官范文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勤股檢察官黃朝貴等當文抄工為被告及台南地檢署共犯被告違法背書,把原告聲請再議內容及台南地檢署共犯檢察官裁定內容抄一遍,以「處分書」行屍走肉結案。渠等被告泯滅人性,萬萬沒想到渠等共犯被告假「檢察一體合力打擊犯罪之便」,行「檢察一體一起貪污無責之實」, 禍國殃民,逍遙法外,今依法請被告負起民事賠償責任。聲請人被國家行政迫害工作權,被司法合謀貪污共犯迫害我生命權已五年之久,失業中。隨時有輕生念頭,沒錢繳健保費,沒有勇氣面對醫生,光陽工業董事長殘酷不仁,花了錢聘律師行賄檢察官,卻不肯花錢賠償本人,健保署更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沒有錢繳健保費,不敢面對醫生,「生命」都不保了,還要強制執行繳「健保」費,蔡英文真是「貪污集團幫派」治國,轉型正義只是「濫用人事權收賄貪污」,就如同陳水扁「金融改革」搞出很多「金控」,藉著「金融秩序重新洗牌」上下其手。

說明:

一、本人聲請「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學校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堂弟、妹、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民法規定「公用共有資產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學校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有夠不三不四,自我濫權膨脹。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周邊外圍組織」,民進黨阿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

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請法官知悉勿「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

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法官應遵守司法獨立原則,重新調查,判例明示。

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應負起調查職責,案例明載。到目前為止,本案「數額不能確切證明」,法官「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判斷」,「虛擬繳費」不合論理法則,尚未審判就直接判原告敗訴,所以原告必須要先繳裁判費,這是詐騙集團藉事生端騙錢,法院不能是「掛牌詐騙流氓當權」,當然更不能是「謀財害命法店」。

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請問父母因本人受害,憂鬱相繼過世。還有,詐騙集團乘人之危,趁虛而入,詐騙積蓄及貸款6448000多元迄今王八蛋法官共犯詐騙,騙子逍遙法外,銷聲匿跡,台灣司法無恥到了如此田地!司法轉型正義在哪裡?

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案被告是「行為關連共同正犯」,請法官勿為虎作倀,也成為「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會是司法笑話。

七、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

八、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合併聲明。若未經調查就駁回起訴,就是枉法裁判,本人不會放過。

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會使司法蒙羞。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依法有據,按判例談論理,請惠辦。

  此 致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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