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司法機構 - 土地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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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服務及設施

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的組成

土地審裁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而設立的,現有四位專業法官,包括由一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出任的土地審裁處處長,以及由三名區域法院法官出任的土地審裁處法官。審裁處還有兩位身為認可測量師的審裁處成員。庭長和法官可單獨或會同審裁處成員審理案件,審裁處成員亦可單獨審理案件。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以審理和判定下列幾大類案件:

  1. I) 收回管有權案件

    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或普通法而提出的收回樓宇管有權申請。在這類申請中,審裁處除了可以作出收回管有權的命令外,也有權作出繳納租金及中間收益的命令,處置租客遺留在樓宇內的任何財物,及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作出支付損害賠償的命令。

  2. II) 分間單位的規管租賃

    對於(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VA部所規管的分間單位租賃,土地審裁處除了有權力裁定收回管有外,還有權力裁定:

    租賃是否受(香港法例第7章)規管;

    就已去世租客在規管租賃下的利益,該租客的某些家庭成員能否取得享有權;以及

    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就分間單位的租客繼續佔用處所提出的賠償申索。

  3. III) 建築物管理案件

    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建築物管理的爭議,包括有關(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解釋和執行的爭議、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及委任管理人等事宜所引起的爭議。

  4. IV) 補償案件

    當政府因進行公共發展而根據有關條例強制收回某些人士的土地,或令他們的土地減值,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款額。

  5. V) 強制土地售賣案件

    多數份數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為售賣土地作重新發展而提出申請,審裁處有權力作出裁定。

  6. VI) 上訴案件

    任何人士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和(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提出上訴,審裁處有權力作出裁定。

    土地審裁處在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具有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相同的權力,可以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

提出申請和上訴的程序

  1. I) 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管有權的申請

    提交申請

    業主若要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或普通法提出申請,而該申請不關涉分間單位的規管租賃,他/她便須向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請通知書(須填妥表格22甲部),列明申請的性質。

    提交表格時須支付費用。申請人須親自或授權代表(須連同授權書)填寫表格。申請通知書可以用中文或英文填寫。

    業主若要根據《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第5(2)條發出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作為終止租賃的申請,須使用表格22A而非表格22。同樣,業主若要根據《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第7(1)條申請收回樓宇自住,則須使用表格22B

  2. 送達申請通知書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通知書後的7天之內,必須把一份蓋上土地審裁處蓋章的申請通知書副本送達答辯人。

    申請人可把副本親自交給答辯人,亦可以把副本放置於答辯人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或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出。如果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有信箱,申請人也可以把副本放進信封內,在信封上寫上答辯人的姓名和地址,再把信封封口,然後投入信箱內。假如無法以這個方法送達,申請人可要求審裁處作出「替代送達」命令,指明必須以甚麼方式使答辯人知道這份申請通知書已經發出。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通知書後,必須盡快把申請通知書的副本張貼在他/她打算收回的物業的顯眼處或大門入口。申請人也必須以同樣的方式,連續三天張貼通知佔用人有關此申請的通告。

    申請人必須於申請通知書送達後的3天之內,提交送達確認書或誓章(表格30)。

    反對通知書

    答辯人若要反對申請,必須在收到通知書後的7天之內填妥反對通知書(表格7),說明他/她反對的理由,然後把反對通知書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答辯人也必須把反對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申請人。提交反對通知書須支付費用。

    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如果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申請人可以用書面形式向審裁處申請在無須審訊的情況下按照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申請排期聆訊

    如果反對通知書已經提交,司法常務官會盡快把案件排期聆訊,並通知各方關於聆訊的詳情。有關通知必須在聆訊前的14天或之前發出,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期限前發出。

  3. II) 與分間單位的規管租賃有關的申請

    任何人士若要就(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VA部所規管的分間單位租賃提出申請,便須向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請通知書(須填妥表格22乙部),列明申請的性質。

    若要申請收回管有及租金,則須填妥申請通知書(表格22)的乙(I)部。上文I)中有關「送達申請通知書」、「反對通知書」、「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及「申請排期聆訊」的程序都大致適用。

    若要申請審裁處裁定租賃是否屬規管租賃,則須填妥申請通知書(表格22)的乙(II)部。上文I)中有關「送達申請通知書」(除了張貼申請通知書及實際管有或居住者通知書的要求不適用外)及「反對通知書」的程序都大致適用。當存檔反對通知書的期限已過,無論是否已存檔反對通知書,雙方均可提交表格31申請排期聆訊有關申請。申請人不可申請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若要申請裁定已去世租客的某些家庭成員能否取得已去世租客在規管租賃下的利益及保障的享有權,則須填妥申請通知書(表格22)乙(III)部。上文I)中有關「送達申請通知書」(除了張貼申請通知書及實際管有或居住者通知書的要求不適用外)及「反對通知書」的程序都大致適用。當存檔反對通知書的期限已過,無論是否已存檔反對通知書,雙方均可提交表格31申請排期聆訊有關申請。申請人不可申請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若要提出申請,要求分間單位的租客賠償繼續佔用處所期間的租金損失,他/她須填妥申請通知書(表格22)的乙(IV)部。上文I)中有關「送達申請通知書」(除了張貼申請通知書及實際管有或居住者通知書的要求不適用外)、「反對通知書」、「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及「申請排期聆訊」的程序都大致適用。如已存檔反對通知書,則雙方均可提交表格31申請排期聆訊有關申請。

  4. III) 建築物管理案件的申請

    提交申請

    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命令業主召開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會,必須使用表格27。這項申請須由業權不少於百分之十的業主,或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或他所授權的人員提出。

    如果業主、註冊承按人、管理人、民政事務局局長或他所授權的人員有意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條申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必須使用表格29

    所有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0提出的申請,都必須使用表格29

    表格27表格29都必須送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存檔,並送達答辯人。

    申請通知書的送達

    申請人可以把申請通知書的副本親自交給答辯人,也可以把副本放置於答辯人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或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出。如果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有信箱,申請人也可以把副本放進信封內,在信封上寫上答辯人的姓名和地址,再把信封封口,然後投入信箱內。申請人也可以採用由審裁處指示的其他送達方式。

    反對通知書

    答辯人若要反對有關申請,必須在收到申請通知書後的21天之內,把反對通知書(表格7)送交審裁處存檔並送達申請人。

    排期聆訊

    如果答辯人已經提交反對通知書,或者提交的期限已過但沒有人提交反對通知書,有關申請中的任何一方在通知其他各方後,可以使用符合表格31格式的申請書,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將有關申請排期聆訊。

    案件管理和調解程序

    為簡化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處理程序及使審裁處能更有效率、迅速及公平地處理建築物管理案件,土地審裁處庭長已於2009年5月21日頒佈編號為LTPD:BM No. 1/2009的指示。由2009年7月1日起,在適當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必要進行口頭聆訊便可以作出指示,審裁處會根據呈交的文件作出指示,以減少不必要的聆訊。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會受到阻止,及在合適案件中判處訟費的罰則。在提出訴訟之前或之後,鼓勵建築物管理案件中的爭議各方嘗試透過調解,以消除彼此的分歧。

    有關建築物管理案件的案件管理及調解的詳細資料,可登入司法機構網址參閱土地審裁處庭長所頒佈的指示和案件管理及調解的小冊子。

  5. IV)申請有關補償的裁定

    補償案件可以分為幾類,由不同的條例規管,譬如(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香港法例第276章)《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和(香港法例第370章)《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任何人士如根據以上各項條例提出法律程序,必須遵守(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所規定的程序。

  6. V)申請強制售賣土地命令

    提交申請

    任何一方若要根據(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3(1)條申請由土地審裁處作出售賣土地的命令,必須向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2格式的申請通知書。

    申請通知書的送達

    申請人必須在提交申請通知書後的7天之內,安排把申請通知書的副本送達有關土地的每一位少數份數業主。

    有關的申請通知書必須在提交後的7天之內,按照(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的規定推行註冊。

    此外,申請人必須在提交申請通知書後的7天之內,把(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通告的中英文版本張貼,以及刊登於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英文報章之內。

    在採取以上行動後,申請人必須把一份有關送達的誓章、一份有關註冊的誓章、一份有關張貼的誓章和一份有關刊登報章的誓章,送交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存檔。

    反對通知書

    答辯人如果反對有關的申請,他/她必須在收到申請通知書後的21天之內,把反對通知書(表格33)送交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存檔,並把副本送達申請人。

    排期聆訊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會把聆訊通知書的副本送達訴訟中的各方。

  7. VI)根據不同條例提出的上訴案件

    上訴案件可以分為幾類,由不同的條例所規管。訴訟各方必須遵守各項條例中的規定,以及(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中的規定。最常見的上訴案件,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提出的上訴。

    根據《差餉條例》,任何人士如果反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所評估的應課差餉租值,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上訴可分為兩種:

    1. a) 根據《差餉條例》第37條提出的上訴

      任何人士如果不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就某一樓宇應課差餉租值所作的評估,可以在四月份至五月份之內,向署長提交建議表格,要求修改應課差餉租值。不服評估的人可以是業主、佔用人和業主的代理人。署長會作出決定,維持原本的評估,或更改有關評估,之後會發出通知書。

    2. b) 根據《差餉條例》第40條提出的上訴

      任何業主或佔用人(不是第37條所指的人士)如果不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所作出的關於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的決定,可以在署長發出決定通知書送達後的28天之內,提交反對通知書。署長會考慮業主或佔用人的反對,然後通知他們署長的決定是維持臨時估價或是把臨時估價降低。

    署長在作出決定後會把通知書送達有關人士,不服署長決定的人士可於收到通知書後28天之內,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有關程序如下:

    把上訴通知書送交存檔和送達

    在收到署長的決定通知書後28天之內,上訴人必須把上訴通知書(表格19)連同署長的決定的副本,送交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存檔,並將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送達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也就是上訴中的答辯人。

    反對通知書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如反對上訴,可以在收到上訴通知書後的21天之內,把反對通知書(表格7)送交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存檔,並把副本送達上訴人。

    排期聆訊

    上訴人必須在收到有關反對通知書後的14天之內,或者在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期限屆滿後的14天之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要求為上訴排期聆訊,上訴人並須同時將該申請書副本送達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如果上訴人在指明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申請,有關上訴將會失效。

    任何人士如果不服土地審裁處的決定,應採取正確而有效的做法,按照法律所訂明的程序,申請覆核或上訴。

案件的排期、延期和撤銷

在任何不屬於收回樓宇管有權的申請中,如果反對通知書已經提交,或者提交的期限已過但沒有人提交反對通知書,此項申請中任何一方,在向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書後,可以使用符合表格31格式的申請書,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排期聆訊該申請或上訴。提交表格31之人士須支付提交費用。要求排期聆訊的申請書內須提供估計所需的審訊時間和準備傳召的證人數目等資料。

在收回樓宇管有權的申請中,如果反對通知書已經提交,司法常務官必須盡快為有關申請排期聆訊,然後通知各方排期聆訊的詳情。有關通知必須在聆訊前的14天或之前發出,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期限前發出。

差餉估價上訴案件、地租上訴案件及房屋上訴案件的各方應注意,若在提交反對通知書後的14天內無人申請排期聆訊,則上訴程序將失效。

聆訊日期通常安排在最早可用的日子。假若任何一方認為某些日期不便,應在安排聆訊日期前通知排期主任。在編定聆訊日期後,排期主任會把聆訊通知書送達雙方。一般來說,聆訊日期一經編定,審裁處不會更改日期來遷就任何一方的旅行計劃、工作安排或生活方式。在編定的聆訊日如果某一方不能出庭,可委派代表前來土地審裁處處理案件。假使需要延期或取消已編定的聆訊日期,任何一方均可以非正審申請方式申請安排一個新的日期。提交申請須支付費用。除非事先得到對方同意並在傳票上簽註,否則與訟各方須向土地審裁處法官或審裁處成員申請及解釋延期的原因,由法官或審裁處成員決定是否批准延期申請。

倘若雙方達致和解,可一同以傳召訴訟各方的經同意申請或傳票向法庭申請,使和解協議條款成為審裁處的法庭命令。除此之外,也可由申請人或上訴人在任何時間申請中止案件。

申請人若想中止或撤銷對答辯人或其中一名或超過一名答辯人的全部訴訟,應向登記處提交一份由他簽署的正式中止程序通知書,並須支付提交費用。申請人須將這份通知書的副本送達有關答辯人。

支付費用

提交各樣文件或使用服務,須按照(香港法例第17B章)《土地審裁處(費用)規則》的附表支付法庭費用。各類慣常收費表已張貼於會計部外,以供參閱。付款可以用現金、「易辦事」或支票,支票收款人應註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支付裁定某方應得的款項

若法庭頒令某方須支付判給對方的款項,除非審裁處另有指令,否則須付款的一方應嘗試將判給對方的款額以及任何已確定或達成協議的訟費直接付給對方,並索取有關收據。假若審裁處指令付款人須把款項交予土地審裁處,付款人應預留充分時間在辦公時間結束前到來會計部辦理。任何人按照指令把欠租和訟費支付給審裁處,該筆款項必須用現金、香港的銀行所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所發出的支票,收款人請註明「土地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戶」,私人支票恕不接受。

屬實申述

屬實申述是述明提出有關文件的一方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或就有關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及(如適用的話)其中所表達的意見屬真誠地持有的。

下述文件必須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條文以屬實申述核實:

  1. (a) 申請/上訴通知書,及經修訂的申請/上訴通知書;
  2. (b) 反對通知書,及經修訂的反對通知書;
  3. (c) 證人陳述書;
  4. (d) 專家報告;
  5. (e) 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之答覆書;及
  6. (f) 根據審裁處命令的規定須核實的任何其他文件。

屬實申述

  1. (i) 就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而言,須由作出該陳述書或報告的人簽署;

(ii)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須由有關一方或其律師親自簽署。

出庭發言權

在土地審裁處進行訴訟的各方,可以親自應訊及陳詞,也可以延聘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應訊,或在獲得審裁處的許可後授權他人代表應訊。任何一方若要申請許可,可以在聆訊前以書面提出申請,或在聆訊中提出口頭申請。

使用語言

本審裁處可在任何程序或部分程序中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並用。

指示聆訊

案件可排期作指示聆訊或審訊,指示聆訊的目的是就案件如何進行向法庭尋求指示。在簡單的案件中,如收回管有權的案件,則可排期在首次聆訊中直接審訊。如情況適合的話,審裁處可以信函形式發出指示,而無須進行過堂聆訊。

審訊

一般來說,在本審裁處所進行的審訊,方式與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的民事案件相若,但會較不拘泥於形式。本審裁處會在不損害公平原則的情況下,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作出指引。

在審訊中,訴訟各方可口頭作證、呈交支持文件和傳召證人。本審裁處會在聆聽各方的證供和陳詞後作出判決。

證人傳票

與訟任何一方均可使用表格3向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申請發出證人傳票,司法常務官會就此作出決定。司法常務官可向任何人發出證人傳票,規定該人按照傳票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到土地審裁處出庭作證,或向土地審裁處提交任何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有關文件的詳情會在傳票中述明)。

為了確保證人傳票可在聆訊前送達證人,證人傳票的申請必須在聆訊前至少10個工作天前提出。

非正審申請

除非經本審裁處另行批准,否則非正審申請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並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申請書的內容主要以表格1為依據。

申請擱置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

若沒有人提交反對通知書,法庭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規則,頒令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如果答辯人不服法庭的命令,可盡快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以申請擱置法庭的命令。提交這項申請必須支付指定的費用。審裁處會在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聆訊中,對這項申請作出裁定。

重開法律程序

如果申請人或上訴人沒有在編定的聆訊時間和地點出現,審裁處可撤銷有關法律程序。申請人或上訴人若要重開法律程序須在程序撤銷後21天內於土地審裁處登記處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才可申請重開法律程序。提交此項申請須支付指定的費用。

覆核

如你不滿土地審裁處的決定,你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申請覆核。

審裁處可以在作出決定的一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審裁處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覆核決定,但須先向法律程序中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在2009年5月21日,土地審裁處庭長發出編號為LTPD Review No.1/2009的指示,規定申請覆核的程序。該份指示已於2009年7月1日起生效。由2009年7月1日起,任何一方如欲審裁處覆核某個決定,須填妥及存檔一份覆核申請書。該覆核申請書可向審裁處登記處索取。覆核申請必須以一份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作為支持,誓章內須說明所有覆核的理由。提出覆核申請的一方必須在上述第11A(1)條規定的1個月限期結束之前不少於5個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把覆核申請書和支持覆核申請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呈交司法常務官,和送達所有其他對此申請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及提出覆核申請的一方必須在送達後3個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內呈交有關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送達誓章。其他各方在收到覆核申請書和支持覆核申請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後,必須於3個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內存檔和派送他們回應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否則審裁處便只會考慮申請覆核的一方呈交的支持覆核申請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來作出決定。除非審裁處命令以別的方式處理,審裁處將不會進行聆訊,而只會憑審閱文件來決定是否接受該覆核申請。

如果審裁處決定接受覆核申請,便會在行使覆核權力之前定下聆訊日期聆聽各方。司法常務官便會通知所有有關各方出席聆訊。如果審裁處決定不覆核其決定,司法常務官便須發出書面通知,將審裁處的決定通知各方。

凡某項決定已作出覆核,或該項決定是有關審裁處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更改或確認另一項決定,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權力。

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覆核的申請不具有擱置執行任何裁決或命令的效用。

上訴

在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基於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理由,針對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因此,如只對有關事實的爭議作出上訴,該上訴將不會被接受。有意提出上訴的一方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之前,必須先向審裁處的法官或成員申請上訴許可。

如要對非正審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上訴,則必須在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的14天之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在其他情況下,則必須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的28天之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如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在各方之間展開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則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各方之間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存檔及派送表格1和支持申請上訴許可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誓章內須說明所有上訴的理由。

如果審裁處拒絕這項申請,有意提出上訴的一方可以在申請被拒絕後的14天之內,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

當上訴許可獲得批准後,有意提出上訴的一方必須在審裁處給予許可後的7天之內,把上訴通知書派送審裁處及法律程序的各方。

上訴人必須在上訴通知書送達後7天內,向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交出有關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一份,以及附有理由的決定(如有的話)文本一份及兩份上訴通知書。

即使上訴的期限或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已經屆滿,但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上訴的時限或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另有命令,上訴許可的申請或上訴均不具有擱置執行任何裁決或命令的效用。

如有任何查詢,請與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聯絡,地址是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地下(電話號碼:2825 4643)。

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和(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A條規則的規定,針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土地審裁處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祗是根據書面陳詞作出或經過聆訊後而作出。任何人若要提出上訴,必須把審裁處指明格式的通知書填妥,然後把通知書送達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其他各方,要求他們在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按指示的其他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聆訊。

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的14天之內,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及必須在送交存檔後5天內送達。

除非審裁處另有指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根據(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A條規則提出的上訴,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

訟費評定

如土地審裁處判給訟費,有關的訟費單須:

  1. (1) 提交高等法院(如土地審裁處命令全部或部分訟費須按照高等法院訟費表評定);
  2. (2) 提交區域法院(如土地審裁處命令訟費須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
  3. (3) 提交土地審裁處由總司法書記暫時評定訟費(如訟費單中所列款額少於200,000元)。

有關訟費評定的詳細程序資料,請於高等法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訟費的評定》小冊子參閱,或登入司法機構網址rcul.judiciary.hk下載該份有關的小冊子。

查詢與程序有關的事宜

土地審裁處人員只能解釋提出申請或上訴的一般程序,及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及之後任何需要完成的程序手續。由於他們沒有專業的資格,以及為了維持審裁處的中立性,審裁處職員被指示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見。

諮詢有關《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及《2021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的租務事宜,請致電2294 2555與差餉物業估價署的租務主任聯絡。

有關法律責任、理據、文件的效力等等,請諮詢你的律師或按當值律師服務計劃安排在指定的民政事務處當值的律師。如有查詢,請致電民政事務總署中央電話諮詢中心,電話號碼是2835 2500。

執行審裁處的命令

在土地審裁處作出收回樓宇、討回欠租或訟費的命令後,如果有關人士不遵行命令,勝訴的一方可以向審裁處申請適當的執行令狀,並要求執達主任執行該令狀,向判定債務人收回樓宇或債項。

本審裁處並不保證申請人能夠討回全部或任何判定款項,或甚至討回執達主任在執行令狀時所花費的費用,情況必須視乎執達主任能否扣獲貴重的資產而定。申請人須衡量追討判定款項的成功機會以及執達主任執行令狀時所花費的費用,再作決定。

執達主任獲得授權:

  1. (一) 扣押判定債務人的財物和實產,價值相等於判定債項的金額以及執行命令或者判決所需要的開支;及
  2. (二) 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的管有權。

申請人可以根據有關命令的性質,申請適當的執行令狀。

I) 執行令狀

申請人執行收回樓宇管有權的命令,必須首先向司法常務官提交申請通知書,然後把申請通知書的副本張貼在涉案的樓宇的大門入口的顯眼處;申請人必須同時把將「致實際管有或居住者通知書」的副本連續3天張貼於該樓宇的大門或入口處。如果申請人沒有張貼有關通知書,他/她必須在審裁處作出收回管有權的判決或命令後,把判決通知書連續3天張貼在該樓宇的大門或入口處;判決通知書是向答辯人和所有實際佔用樓宇的人士發出,要求佔用樓宇的人士在通知書內註明的日期前遷出。在張貼通知書的4個工作天之後,申請人可以誓章形式向審裁處申請「要求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人須支付繳交費用。

如處所關涉分間單位的規管租賃,而申請人就該分間單位而言是上級業主,則申請人在取得收回樓宇管有的命令後,須連續3日在分間單位(或分間單位屬其組成部分的處所)的大門或入口處,張貼「收回物業通告」。除非由張貼「收回物業通告」最後一日以後起計的60日期限已過,或除非分間單位的租客已交回分間單位的空置管有,否則法院不會批予發出收樓令狀的許可。

如果審裁處只是因為答辯人欠租而發出收回樓宇管有權的命令,答辯人可以有最少1星期的付款期,讓他/她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中間收益和訟費。如果審裁處已經批准答辯人在付款期內付款,而答辯人也遵從命令在付款期屆滿當日或之前把所有拖欠的租金/中間收益和訟費支付給土地審裁處,答辯人可以避免被沒收租賃權,而有關樓宇的租約也可以恢復,審裁處所發出的收回樓宇管有權的命令將不能執行。如果答辯人提出申請,審裁處可以延長付款的期限。如果答辯人既沒有在指定的期限內支付所有的欠租/中間收益和訟費,也沒有遷出,申請人可以向審裁處申請「要求批准發出收樓令狀」,針對答辯人和所有逗留在樓宇內的人士,強制執行審裁處的命令。

若要由執達主任執行法庭判予金錢的裁決而追討欠款,勝訴一方可申請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狀。若同時要收回管有權和追討裁定應得而仍未收到的款項,則必須申請「收樓及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綜合令狀」。申請人須繳付提交費用。

查詢有關執達主任辦事處提供的服務的更詳細資料,請致電執達主任辦事處互動聲訊處理系統,電話號碼是2802 7510。

II) 繳付按金以支付執達主任的費用

除了提交費用外,申請由執達主任執行令狀時必須繳付按金予土地審裁處,以支付執達主任和封舖差費用。按金的金額數目視乎執行令狀的性質而定。在執行令狀完成後或申請人指令執達主任中止執行令狀時,申請人須以書面通知執達主任辦事處,要求將所餘按金發還給申請人。

審裁處並不保證申請人能夠討回全部或任何欠租或判額,或已支付或需要支付的執達主任費用,一切視乎執達主任執行「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狀」的結果。申請人須衡量追討所欠金額之機會和會涉及有關的執達主任費用,然後請自行決定所需要的執行方式。

有關執達主任執行令狀的詳細資料,請參閱執達主任服務小冊子,小冊子可在土地審裁處登記處取得,亦可致電執達主任辦事處互動聲訊處理系統查詢,電話號碼是2802 7510。

III) 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答辯人若想法庭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狀,可以向土地審裁處登記處提交一份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並把傳票的副本送達申請人。在情況緊急時,必須以單方傳票向法官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答辯人須繳付提交費用。

表格

上述所有法定表格均可向本審裁處的詢問處索取。

服務承諾

  • 案件由排期至聆訊的輪候時間:
    • - 收回管有權案件:50天
    • - 建築物管理案件:90天
    • - 補償案件:90天
    • - 上訴案件:90天
  • 在收到市民的來信後,司法機構會盡量立即回覆。不管怎樣,我們會在10天內先作出臨時答覆,並在30天內作出詳盡回覆。
  • 歡迎市民來信提出意見和建議,使本審裁處的服務更臻完善,來信請寄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司法機構政務長收。

如何聯絡我們

登記處及會計部的辦公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
  下午二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日休息)

土地審裁處於天氣惡劣時的安排

  1. (i) 請留意司法機構透過電台、電視和其他媒體所作出的宣布,你也可以在辦公時間內致電土地審裁處登記處查詢有關的安排,電話號碼是2771 3034。
  2. (ii) 請參閱司法機構網頁:颱風及暴雨警告安排。 www.judiciary.hk/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business_hours_typhoon.html

電子預約服務

  1. 由2021年3月5日起,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可透過新引入的電子預約系統,預約前往土地審裁處登記處提交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管有權的新申請或提交建築物管理案件的新申請。
  2. 申請人可透過以下連結瀏覽司法機構網站或掃描下方的二維碼直接登入土地審裁處的電子服務:
  3. https://www.judiciary.hk/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ldci_index.html
  4. 二維碼直接登入土地審裁處的電子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