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分鐘左右之時間內之數次違規行為,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撤銷處分
【裁判字號】104,交,292
【裁判日期】105121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葉0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0邦
訴訟代理人 趙0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0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第53-DB0000000、第53-DB0000000、第53-DB0000000號等四件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號等四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第53-DB0000000號等兩件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三、事實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之DR-7**9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6 月30日10時0 分21秒至35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1 段111 號前路段(環南路方向),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同日10時0 分53秒至55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1 段5 號前有「跨越雙白線行駛」、同日10時1 分3 秒至16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661 號前(往環南路方向)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同日10時1 分18秒至24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口(往環南路方向)有「1.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2.跨越車道限制線(雙白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針對)、DB0000000 (針對)、DB0000000 (針對)、DB0000000 (針對)號等四張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10月2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DB0000000 (針對)、DB0000000 (針對)、DB0000
000 (針對)、DB0000000 (針對)號等四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就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就違規事實「跨越雙白線行駛」,各處原告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認有前揭數次違規行為,但認為被告連續裁罰不合理。其中一張裁決書,是同一時間針對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的違規同時裁罰(指針對違規行為之DB0000000 裁決書),原告後來有去平鎮交通隊詢問如果是警察開單,是否會這樣連續開單,警察說不會,只會開一張單,但民眾檢舉的,警察就無法限制。依此,為何民眾檢舉的案件,警察就連續開單,但警察自己舉發的案件,就不會連續開單,則警察舉發和民眾檢舉的開單處理標準不一,對被檢舉的駕駛人並不公平。本件原告的違規分別屬於兩種違規行為,原告認為各處罰一次就夠了,這樣比較合理。且同一次舉發針對不同時間、不同路段,警察究竟一次可以開多少張罰單,難道沒有限制?如此亦不合理。本件原告的違規行為並非重大的交通違規,檢舉人這樣跟拍的合理性何在?跟拍者未受到合理的管制,受檢舉人當然不服氣。
(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詳參後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9 月7 日函略以: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之。經檢視上開檢舉案件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上開4 個路段、處所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檢附檢
舉光碟1 份為憑。
(三)依檢舉錄影顯示,原告行駛道路經過不同路段及處所變換車道7 次,皆未使用方向燈。經過2 處不同處所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雙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若原告起訴理由屬實係因燈光損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理應下一次行車前(隔日)發現,即行修復。原告稱等到接獲舉發單後,時隔1 月18日,始赴廠維修,實悖於常理。又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陳述時提出104 年8 月17日「00汽車保養廠」方向燈泡(右後)更換時間16:06分之估價單1 紙。該估價單未載明更換燈泡原因,更換原因未明。且依檢舉行車錄影紀錄,原告車屢次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未顯示左方向燈,原告之估價單僅有右後方向燈泡更換,如何說明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左方向燈未亮、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側面方向燈未閃滅亮啟?是原告所稱係無心之過,顯難採信。
(四)據上,原告行駛道路經過不同路段及處所變換車道7 次,皆未使用方向燈,及經過2 處不同處所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雙車道行駛,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被告依法就舉發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法。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陳述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平鎮分局104 年9 月7 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1份、檢舉光碟內容之翻拍相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91條:「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第98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三)依前揭法規及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數次違規行為,被告以系爭四件裁決書就其數次違規行為予以分次處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觀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光碟錄影畫面,內容略以:10:00:19~24 ,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10:00:19~23 ,原告車體的側面右方向燈亦未亮啟。10:00:32~35 ,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10:00:51~56 ,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10:00:54,原告車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雙車道行駛。10:01:03,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10:01:04,原告車輛除方向燈外其他燈號完好(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10:01:12~14 ,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10:01:17~22 ,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10:01:21,原告車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雙車道行駛。10:01:25~30 ,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據上,原告行駛道路經過不同路段及處所變換車道7 次,皆未使用方向燈,經過2 處不同處所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雙車道行駛,以上參本院卷第19-20 頁之被告答辯狀,及同卷第28-30 、33-34 、37-38 、41-42 頁之檢舉光碟翻拍畫面,兩造對上開檢舉光碟內容亦不爭執,足信屬實】。
2.復觀諸本件之四件舉發通知單,可知原告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係針對前揭:10時0 分21秒至35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1 段111 號前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經警開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0時0 分53秒至55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1 段5 號前路段「跨越雙白線行駛」行為,經警開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0時01分3 秒至16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661 號前路段(往環南路方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經警開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0時01分18秒至24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口(往環南路方向)「1.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2.跨越車道限制線(雙白線)變換車道」行為,經警開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3.再查,依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之全部違規行為態樣總共有兩種,即「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與「跨越雙白線行駛」二種行為。對此,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因此,原告的各次違規屬於數行為,均應加以分別處罰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查,由檢舉光碟之內容亦可得知,原告之前揭歷次違規行為,均係在一分鐘內(此由錄影時間僅為短短一分鐘左右可知)、於同一條路上所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確值得商榷。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據此,本件原告固然有數個違規行為,惟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兩種,且數次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之一分鐘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兩種違規行為態樣,各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且如此始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4.末以,關於原告所略稱:其後來曾至平鎮交通隊詢問如果是警察開單,是否會這樣連續開單,警察說不會,只會開一張單,但若是民眾檢舉的,警察就無法限制一情,被告乃稱:依照警察實務,通常針對多次違規行為,會擇一開單舉發,但本件是民眾檢舉,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民眾的檢舉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接獲民眾的檢舉,機關必須依照檢舉內容查證後處理,否則檢舉民眾會認為警察機關吃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105 年3 月8 日筆錄)。對此,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係規定針對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所指舉發機關之查證義務,除事實之查證外,尚應包含法規及相關法理之查證,就本件而言,既然行政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就(相近時、地的)多次違規行為是擇一開單舉發(以符合比例原則),就不應因為係民眾之檢舉即改予分別數次處罰,至行政機關於回覆檢舉民眾時,只要說明係基於法規及法理之審查而為裁罰,且其裁罰確具有一致性,則相信將不至於造成民眾之誤會,且亦可同時達到教育民眾之作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在一分鐘左右之時間內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與「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數次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各以處罰一次為已足,亦即關於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第53-DB0000000號之裁決,已屬過當而應予撤銷,至其餘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本件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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