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监狱评内地监狱:职责过多,责任重大,执法工作易被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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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推送了文章《罪犯自杀,警察是否担责?是否开除?这篇文章说透了》,受到广大基层战友的热议,留言者众,都表达了各自的观点。其中一位网友还给老务发送了一条文章链接。打开一看,原来是2015年《检察日报》发布的一篇关于澳门监狱工作状况的文章,老务看完后感触很多,遂结合自己之前对香港惩教署的研究,草草写成此文,大家一起看看澳门监狱是如何看待及应对罪犯自杀事件的。

文中称:

注:文中所称李锦昌为时任澳门惩教管理局局长。

图右为李锦昌

从《检察日报》这篇介绍澳门监狱的文章中可以看出,澳门监狱在对待罪犯自杀事件上的态度和香港惩教署是一样,即只要有证据表明监狱管理人员不存在失职情况,就不会对其进行追责。

而反观内地监狱,在对待罪犯自杀事件时则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只要发生了罪犯自杀死亡事件,无论当值民警有没有失职情况,死亡和民警执法有没有因果关系,都是要对民警进行追责的。因为《玩忽职守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这就导致只要发生了罪犯自杀死亡事件,民警被追责几乎是铁定的事实。

而这种追责对监管一线民警来说是很无奈的一件事。因此罪犯自杀也成了悬在监区民警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掉到到自己头上。

而对“失职”的定义,从目前已知的罪犯自杀追责民警的案例中来看,“失职”的定义过于宽泛,更多的是一种主观上的认知,甚至称其为“口袋行为”(即无论主观上重视与否还是客观行为是否到位都适用)也不为过。

依据目前内地监狱民警的工作强度和业务范围来看,要想在名目繁多的工作中做到100%尽职尽责,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人的精力和能力毕竟是有限。比如管教干事不可能不参与车间罪犯劳动改造的管理,劳动生产干事不可能不从事管教工作。

再如有些人在定义“失职”行为时,甚至将民警没有及时排查出罪犯情绪波动这种纯主观的行为作为“失职”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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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来看,很多对类似案件的追责,“强人所难”的成分过大,对民警追责的理由过于主观,没有切实考虑民警履职能力和外界环境对自杀罪犯的影响,而是一刀切的定义为民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比如之前“龙城校尉”推送的一起相似案例中,即使检察机关明知值班干警存在因疫情防控劳累过度的客观事实,明知罪犯自杀死亡是多种因素导致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值班干警一人,但仍然无法改变值班干警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起诉的事实,虽然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追责程序已然启动,值班干警仍然会受到极为严重的处分。

这种追责行为,对基层监狱警察是极为不公平的,是缺乏善意的,同时也违背了“善良司法”的初衷。

而之所以内地监狱会出现这种“追责过度”的现象,《检察日报》在其文中通过澳门惩教局已经告诉了我们。

文中称:“内地司法官承担了过多职责,他既要保证在押人员羁押安全,又承担教育感化、心理疏导等工作。不仅责任重大,职责履行标准也不好掌握,一旦发生事故,相关执法行为就容易被质疑。”李锦昌认为,比较而言,澳门监狱司法官只负责执法,教育、矫正等事务分由专门社会机构承担,狱方职责相对简单、明确,有利于执法效力的充分发挥。

一针见血、一语中的!李锦昌对内地监狱的评价不可谓不到位,内地监狱干警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工作的,监狱警察背负了太多其自身难以承受的工作压力,监管安全、教育改造、心理疏导、劳动生产......这些都是压在基层干警身上的担子,哪一项做不好都可能被问责被追责,任何一项没有做到所谓的“尽职”,都可能成为压垮基层干警的最后一根稻草。

从远至近,无论是国外监狱还是香港和澳门监狱,监狱更多的是扮演执法者的角色,即将罪犯看住不跑为重。其他的教育改造工作更多的是由社会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来参与,针对罪犯开展专业技能培训,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助力其顺利回归社会。

如此,既能保证监狱管理者们全心全意做好执法工作,确保监管安全,又可利用更加专业的力量最大程度帮助罪犯回归社会,两全其美,相得益彰,何乐不为?

PS/

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该2015年的文章,恰恰出自《检察日报》,不知今天的检察官们如何看待这篇文章所表达的中心思想?

说一千道一万,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罪犯自杀追责干警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入手,对现有法条进行修改,才能真正保障监狱干警的权益不受损害。

不知道这一天,会不会到来。

编辑于 2021-11-16 ·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