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著作權制度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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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著作權制度

作者:章忠信
87.12.14.完成 最近更新93.09.08.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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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源起

雖然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始於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民國四年北洋軍閥亦公布有著作權法,但均未及實施,即告早夭。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由國民政府制定於中華民國十七年(西元一九二八年)五月十四日,其間經過多次修正,現行著作權法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西元二○○四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已完全符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之要求。

雖然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制定甚早,惟因中國人傳統上只注重著作人格權,一般人,包括著作人本身,均未建立著作權觀念,更由於經濟發展之不足,著作權保護觀念始終無法提昇,少有人關心著作權法制之發展。隨著經濟環境之改善與對外經貿之拓展,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首次廢除著作權註冊主義,對於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大幅向國際著作權法制標準邁進。近年來,由於中華民國經濟發展與國際經貿之密切關連,更加上著作商品化之結果,在內需與外力之推動下,雖然中華民國因國際政治因素,無法參與國際著作權發展之討論,惟其著作權法制經多次之修正,已完全符合國際著作權法制之要求。

針對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發展下著作權法制之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召開了「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等二項國際條約,對伯恩公約及羅馬公約以來之著作權相關保護有補充、提昇之實質效果。九十三年著作權法大致上亦針對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之發展,依上開公約規定修正完成。

II. 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由內政部設著作權委員會負責實際業務),惟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起,已改為經濟部,由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所成立之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台北市辛亥路二段185號4樓,電話:02-2738-0007,網站網址:www.tipo.gov.tw)主政,九十年十一月修正之著作權條第二條第二項,更明定經濟部得設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業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因此在著作權法確立其法定地位。

III.著作權之取得

原則上,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不必作任何形式上之申請。

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規定,未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已改為著作人不必經核准著作權註冊,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但仍保留有著作權註冊制度,中華民國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再改為著作權登記制度。直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元月廿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始完全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惟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以後,無論是著作權註冊制度或著作權登記制度,其註冊或登記都僅具存證之性質,並不是取得著作權之要件。

IV.著作

一、著作之類別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分為十一類:

1.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9.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11.表演,指對既有著作之表演。表演其實並非著作,僅是著作權法以獨立著作保護之。

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有些客體,雖依其形式得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但基於供公眾方便利用之考量,或因其通用性,著作權法特別明定其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這些包括: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處之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三、衍生著作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但「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例如,將小說(語文著作)拍成電影(視聽著作),拍成的電影屬於原著作改作完成的衍生著作,以視聽著作獨立受到著作權保護。所以,「衍生著作」本身不是著作類別,而是指創作之方式為衍生自原著作之改作,至於改作後之成果究為何類著作,仍應視其表現形式而決定。又因「衍生著作」雖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但原著作之著作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使完成「衍生著作」之人於改作時已經取得原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欲利用「衍生著作」之人,除須經「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同意或授權外,亦須再取得原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或授權。

四、編輯著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但「編輯著作」的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例如,將不同作者分別發表之十五篇論文選錄於自己編輯之特定主題論文集中,依其分類編排,構成「編輯著作」。又「編輯著作」本身亦不是著作類別,而是指其創作方式為「編輯」,然編輯後之結果仍將與原選擇及編排之著作類別相同。著作權法對於「編輯著作」所選擇及編排之客體既規定為「資料」,則並不限於著作,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單純之統計數字、名詞或姓名,均得包括之。「編輯著作」所以得受著作權保護,其要素在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因此,僅是將一堆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收存在一起,無其他「具有創作性」的選擇及編排,並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編輯著作」。又因「編輯著作」雖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但原著作之著作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使完成「編輯著作」之人於改作時已經取得原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欲利用「編輯著作」之人,除須經「編輯著作」之著作人同意或授權外,亦須再取得原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或授權。

五、共同著作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的著作,其各人的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是「共同著作」須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有合著之意願且有合著之事實,而其所各別完成之著作無法分離利用者。

六、受保護之著作

下列著作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1.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是否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係依中華民國之國籍法定之。

2.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包括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3.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之著作。中華民國自九十一年(西元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該組織協定之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與所有會員體(一百四十四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該等國民之著作得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

4.大陸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之國籍法仍屬中華民國國民,其著作權當然得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但在刑事案件方面,由於依大陸地區之刑法規定,關於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僅有在其侵害具有營利性質的,始得對侵害人提起刑事訴訟,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適用的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著作權受侵害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則以其侵害具有營利性質的,始得對侵害人提起刑事訴訟。

5.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的結果,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受到完全之保護。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保護範圍如下:

(1)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特區自然人或法人之著作。

(2)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特區自然人或法人之著作。

又香港居民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前已依中華民國國民國籍之身分取得著作保護之著作仍繼續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主權移轉後,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九月十四日起保護臺灣人民之著作權,故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的結果,自該日起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受到完全之保護。惟澳門居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前已依中華民國國民國籍之身分取得著作保護之著作,仍繼續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

7.對於得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除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情形外,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並不以於該外國人之本國與中華民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後始發行之著作者為限。又在中華民國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原已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並不因中華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受影響,其與中華民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時間分別如下:

(1)美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自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2)英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3)瑞士: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4)西班牙在台僑民: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5)韓國在台僑民: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V.著作人

原則上,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但關於著作人之認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另有其他規定如下:

1.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2.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得以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對於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之情形,受雇人雖享有著作人格權,除非另以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否則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3.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得以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在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之情形,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VI.著作人之權利

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的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傳輸權(§26bis)、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散布權(§29bis)及出租權(§29),又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未經其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亦得張著作財產權被侵害(§87)。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人行使。

VII.著作權之期間

一、著作人格權之期間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除非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二、著作財產權之期間

1.原則上,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則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2.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至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仍適用相關規定,不適用上述規定。

3.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4.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5.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之計算,以各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三、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效果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死亡或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者,其著作財產權亦消滅。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VIII.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易言之,為了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必須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為手段,於此同時,亦應注意到「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過程中,於特定情形下必須對於著作人之權益作限制與例外規定,此一限制與例外規定應被審慎地規範於特定情形下,且不得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及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之法定利益。中華民國著作權法除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就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作列舉之規定外,並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作概括式之規定。

一、列舉規定

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44)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司法程序使用目的之重製(§45)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3.授課需要之重製(§46)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4.編製教科書等教育目的之重製、改作、編輯及公開播送(§47)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一教科用書編製者亦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對於上開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5.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重製(§48)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3)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6.論文摘要之重製(§48之1)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1)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2)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3)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7.時事報導之利用(§49)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8.公法人名義發表之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50)

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9.個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51)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0.引用之重製(§52)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1.為盲人福利之利用(§53)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12.用為考試試題之重製(§54)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原本即係試題者,則不得加以重製作為試題。

13.公益活動之利用(§55)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4.暫時性錄製之重製(§56)

廣播或電視機構如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得播送著作時,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該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

15.有線電視等同時轉播無線電視節目之播送(§56之1)

為加強收視效能,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得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但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16.美術、攝影著作物權所有人之公開展示或重製(§57)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其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並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17.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建築著作之利用(§58)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但不得為以下利用下︰

(1)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2)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3)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4)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18.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修改或重製(§59)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而該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

19.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散布(§59bis)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20.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租(§60)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又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仍得加以出租。

21.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或公開播送(§61)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非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否則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22.政治、宗教演說或裁判程序、機關之公開陳述之利用(§62)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23.合理使用時之翻譯、改作或散布(§63)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而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並得改作該著作。至於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24.合理使用時之明示出處(§64)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二、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65)

對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明列四項判斷標準,包括: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三、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之協議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合理使用判斷之參考。在協議過程中,並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四、合理使用之效果

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效果,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五、合理使用與著作人格權之關係

合理使用制度乃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但對於著作人格權並不生影響,因此在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仍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IX.強制授權制度(§69-71)

強制授權制度在避免著作人壟斷創作之成果,或因實際合意授權之困難,致生阻礙公眾利用著作之機會,進而不利經濟、文化之發展,在合理使用制度外,針對逕行自由利用著作將有損害著作人權利之行為,由法律或公權力之介入,強制認定著作人已為授權,但由利用人支付著作人適當之使用報酬以為補償。國際間普遍承認於一定條件下之強制授權制度包括重製權之強制授權、翻譯權之強制授權、廣播之強制授權,以及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制曾經規定翻譯權之強制授權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現行著作權法僅保留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為伯恩公約第十三條所允許的,世界多數國家,如美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均有相關規定,只是可以強制授權的條件各有不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主管機關經濟部並訂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供民眾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依循。

由於著作權法為具屬地性的法律,各國的著作權法只適用於各國境內,又因各國著作權法核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條件不同,有些國家甚至沒有類似的制度,為避免這種差異下所灌錄的錄音著作在不同國家造成困擾,因此,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核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而錄製成的錄音著作,只能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流通,不可以銷售到國外去。

X.製版權(§79)

「製版權」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特有之制度,其目的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以鼓勵對古籍之整理重現,原不屬於著作權範圍,惟因其製版之客體係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故特於著作權法中以專章規範。

所謂「製版權」,指對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者,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其期間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並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主管機關並訂有「製版權登記辦法」,以供申請製版權之依循。

「製版權」所採之規定甚為開放,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不問其著作人為中華民國人或外國人,而製版人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或外國人,對外國人亦不問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有無製版權互惠之規定,只要有製版之事實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均得享有製版權。又製版權既規定於著作權法中,則準用了諸多著作權之規定,包括權利之限制與消滅之規定。

XI.著作權仲介團體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建全運作乃落實著作權保護之重要指標,其功能在建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之暢通管道,使著作財產權人得以有效地將其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並取得權利金,利用人則得以簡便快速地支付費用,使用著作,因此著作得以被充分有效的運用,有助於國家經濟、文化之發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即已規定,「音樂著作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並規定由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與輔導辦法監督與輔導該等法人團體,惟因種種因素無法推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有較周全之規範,中華民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爰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公布施行,給予主管機關、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及相關團體依循之根據。

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生效前,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音樂著作權收費團體林立,但這些團體皆係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並非著作權法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所稱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未依該條例組織登記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至於在該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該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於該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而欲辦理仲介業務者,應自該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在該條例生效後,這些團體或已不再營運,或依該條例轉換為合法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迄目前為止,主管機關已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核准七家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

XII.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編製教科書等教育目的之重製、改作、編輯及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民事爭議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著作權爭議案件經主管機關調解後,原本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果,如一方於和解後反悔,另一方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始能達到調解之目的,故向來效果不彰。九十二年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使經過法院核定之調解,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目前主管機關定有「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以供遵循。

XIII.著作權或製版權之侵害

關於著作權或製版權之侵害,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除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行使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外,下列之行為亦被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XIV.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救濟

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著作權或製版權之侵害,權利人所得請求之救濟,包括民事救濟、刑事救濟及邊境措施等。

一、民事救濟

1.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權利之虞者,得防止之。(§84)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對於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虞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依順序亦得請求本項救濟。(§86)

2.排除侵害請求權: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84)

3.損害賠償請求權:

(1)侵害著作人格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85)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對於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依順序亦得請求本項救濟。(§86)

(2)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對於該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a.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b.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對於該擇一之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88)

4.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為必要處置之請求權: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88之1)

5.判決書內容登報之請求權: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89)

6.共同請求: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或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前述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90)

7.請求權時效:關於民事救濟方面,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或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89bis)

二、刑事救濟

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91)

2.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1bis)

3.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2)

4.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或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規定,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而錄製成之錄音著作銷售到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93)

5.(1)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或(2)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或(3)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4)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5)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93)

6.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光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94)

7.銷售中華民國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以前未經授權而就受保護外國人著作之翻譯重製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5)

8.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銷毀修改或備用之電腦程式,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96)

9.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96)

10.侵害著作權而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96ter)

11.侵害著作權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意圖營利而盜版光碟或散布盜版光碟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98)

12.意圖營利而盜版光碟或散布盜版光碟者,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沒入款項繳交國庫,沒入之物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銷燬之。(§98bis)

13.法院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99)

14.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以告訴乃論為原則,但常業犯及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盜版光碟或散布盜版光碟者,為非告訴乃論。(§100)

15.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而對侵害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101)

16.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102)

17.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103)

三、邊境措施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繳交保證金,以書面釋明侵害之事實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主管機關與財政部現行共同訂有「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供遵循。

XV.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保護
一、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二、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80bis)

三、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人並得依著作權法請求民事上之救濟。

XV. 防盜拷措施之保護
一、所謂「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亦即包括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措施。所謂「進入」著作,其真意係指「使用、收聽、收看、閱覽」著作行為;所謂「利用」著作,其真意係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禁止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的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加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違反者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但無刑事責任。

三、禁止製造、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或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等行為,違反者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得依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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