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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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国际组织在1965年11月25日于海牙签定的条约
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在1965年11月25日,于海牙签定的条约。
中文名
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条约分类
外交
签订日期
1965年11月25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条约种类
公约
签订地点
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实际效力,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关于本公约适用的事项,并依本公约订明的条件,各方当事人为了解决其相互间有关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业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端,得以一项选择法院的协议指定:
(一)某一缔约国的法院,而对哪一个特定法院有权受理,则依该国的法律制度决定之(如有任何规定);或
(二)经明确指明的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但该法院应是依据该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有权受理的。
第二条本公约应适用于为具有国际性质的民事或商事事件而缔结的关于选择法院的协议。
它不应适用于就下列事项缔结的关于选择法院的协议:
(一)人的身份或能力,或有关家庭的法律问题,包括父母、子女间或配偶间的人身的或经济上的权利或义务在内;
(二)前项以外的关于负担生活费的义务;
(三)继承问题;
(四)有关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程序等问题,包括由此而产生的涉及债务人行为效力的决定;
(五)有关不动产的权利。
第三条不论各方当事人属何国籍,均应适用本公约。
第四条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明白指名某个或某几个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接受时,选择法院的协议即已有效成立。
如一方当事人向其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未曾出庭应诉,不得仅凭此即认定有此项协议的存在。
选择法院的协议,如果是通过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应属无效或得予撤销。
第五条除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
被选择的法院得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它确证另一缔约国法院得援用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条除被选择的某个或某几个法院外,任何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一)各方当事人所作法院的选择并无排他性时;
(二)依被排除的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由于诉讼的标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国法院的管辖权时;
(三)该选择法院的协议符合第四条所指,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时;
(四)为了采取临时性的或保护性的措施时。
第七条各方当事人在其协议中,虽曾指定一缔约国的某个或某几个法院,但并未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时,在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中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如可能导致一项为提出抗辩地国家所承认的判决,应构成未决诉讼的抗辩理由。
第八条依本公约的规定,被选择的某一缔约国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依照其他各缔约国奉行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在各该国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九条根据选择法院协议作出的判决,如不符合另一缔约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时,该项协议应不排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该另一缔约国法院提出一项新的诉讼。
第十条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并得在该国执行的和解,应视同该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十一条各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各项公约,如就本公约所涉及的事项有所规定,不因本公约而受影响。
第十二条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利,如果他们在订立此项协议时是它的国民并在其领土内有其惯常居所。
第十三条任何缔约国得作出保留,依照此项保留,凡以有该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一方,而以在当地登记处登记的机构,即使此种机构系属外国公司在涉及的领土内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代表为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成立的法律关系,均将视为国内事项。
第十四条任何缔约国得作出保留,依照此项保留,凡以在该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一方,而以在当地登记处登记的机构,即使此种机构系属外国公司在涉及的领土内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代表为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成立的法律关系,由其法院专属管辖。
第十五条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利,如果争端与所选择法院并无联系,或者在具体情况下,由所选择法院处理该事项实属严重不便。
第十六条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七条本公约应自第十六条第二款述及的批准书,其第三份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以后批准的各该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各该国交存批准书的次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在本公约依第十七条第一款生效后,均得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在交存上述加入书之日以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各国,如于荷兰外交部将此项加入的事由通知该各国后六个月内,均未向该外交部提出异议,则本公约应对该加入国生效。
在并无异议,因而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时,其开始生效的日期应为上述最后期限届满后次月的第一天。
第十九条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的效力扩及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领土,或者仅及于其中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此以后,扩大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此项扩大适用范围所及的领土,本公约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任何国家至迟于批准或加入时,得依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一项或几项保留。但不得作其他保留。
每一缔约国,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一项或几项上述保留,但其效果应限于扩大适用范围中述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每一缔约国,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一项或几项上述保留,但其效果应限于扩大适用范围中述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每一缔约国得随时撤销其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项保留应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公约自依第十七条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应至迟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得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该通知废止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荷兰外交部,应对第十六条要提及的国家及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加入的国家,给予如下的通知:
(一)第十六条述及的签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八条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九条述及的扩大适用范围及其生效的日期;
(五)第二十条中述及的保留及撤销;
(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5年11月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及法文写成,两种文本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个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每一国家各一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