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險的理賠範圍、給付項目金額及內容 - OK法律諮詢網

強制險的理賠範圍、給付項目金額及內容

受害人因為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不論對方有沒有過失,只要對方的汽、機車有投保責任險,請求權人都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承保的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7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誰可以申請強制險理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的人是受害人,受害人指的是因為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的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如果受害人死亡,遺屬可以請求給付,遺屬的第一順位是父母、子女及配偶,第二順位是祖父母,第三順位是孫子女,第四順位是兄弟姊妹,同一個順位有多數人的話,保險金按人數平均分配。假如被害人死亡也沒有遺屬的話,幫被害人支付殯葬費的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殯葬費數額的保險金,險殯葬費最高不可以超過30萬元,而且需要檢附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的單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強制險請求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公司的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道有損害發生及保險公司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超過10年請求權同樣消滅。

強制險給付項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強制險的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總額最高給付20萬元。

二、失能給付(殘廢給付)

依殘廢等級給付,分成15等級,最高給付200萬元。

三、死亡給付。

每人定額給付新台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7 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標準

一、急救費用

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健保給付範圍的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的病房費差額(每日以1,500元為限)、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住院期間的膳食費(每日以180元為限)、義肢(每一肢以50,000元為限)、義齒(每缺損一齒以10,000元為限,缺損五齒以上合計以50,000元為限)或義眼(每顆以10,000元為限)器材及裝置費用、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的醫療材料、輔助器材費用(以20,000元為限)。

三、接送費用

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的合理交通費用,以20,000元為限。

四、看護費用

受害人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的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超過三十日。居家看護需醫師證明有請看護的必要才能申請給付。

失能給付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強制險所指的失能,是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因此受害人申請失能給付時須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的規定辦理。

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第一等級:200萬元、第二等級:167萬元、第三等級:140萬元、第四等級:123萬元、第五等級:107萬元、第六等級:90萬元、第七等級:73萬元、第八等級:60萬元、第九等級:47萬元、第十等級:37萬元、第十一等級:27萬元、第十二等級:17萬元、第十三等級:10萬元、第十四等級:7萬元、第十五等級:5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請求給付保險金需備文件

一、事故證明文件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影本,如果申請時未滿20歲,要另外提供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和解、調解或訴訟證明文件

如果雙方已經私下和解,要檢附和解書;如果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要檢附調解書,調解不成立則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果案件已經進入訴訟程序,要檢附法院判決書或和解筆錄。

四、醫療證明文件

診斷證明書正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副本收據,醫療費用影本需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

五、殘廢證明文件

事故發生當天及事故發生一年以後的最新X光片或斷層掃描,以及事故發生當天到事故發生一年後的完整病歷資料及最新的診斷證明書。

六、死亡證明文件

除戶戶籍謄本、請求權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證明書。

保險給付時限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司必須在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的隔天起10個工作天內給付保險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受害人有哪些情形保險公司不理賠?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二種情形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1.故意行為所致:例如因為想自殺導致發生車禍。
2.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例如騎贓車逃避警方追捕導致發生車禍。
請求權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話,保險公司要先扣除不負賠償責任的部分後,將餘額給付給其他請求權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8 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哪些情形保險公司會向加害人追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下列五種情況保險公司雖然還是會給付保險金給受害人,但會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追償:
1.酒後開車,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2.吸毒後開車,被驗出有毒品、迷幻藥等
3.故意行為導致發生車禍,例如:想要自殺於是開車胡亂衝撞造成車禍。
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例如:通緝犯為逃避警方追捕而發生車禍。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1條規定而駕車,例如:無照駕駛、駕照被吊銷或註銷…等。
保險公司必須在理賠當日起算2年內向加害人追償,否則請求權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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