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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隨著Facebook上市,這個深入許多民眾日常生活的社群網站,又再度引起人們的關注,通常,社群網站就像是電腦遊戲一樣,往往上新聞就不會是什麼好事。這次又是跟個資外洩有關,據新聞報導內容,當事人指出因臉書改版時將使用者的手機號碼外洩,所以,導致其接到陌生男子電話詢問是否援交?其後將此事件及該陌生男子電話貼在臉書上,又再遭該名男子騷擾。
李XX在無名相簿及臉書有超高人氣,平日從事主持和show girl工作,豈料臉書改版洩露其手機號碼。上周六下午,李XX接到陌生男子電話,劈頭就問:「有沒有援交?」她不甘受辱,回飆粗話並掛電話。
這則新聞最值得注意的地方,除了Facebook是否確實因為改版的關係,致原先當事人填寫的行動電話資料成為公開資料之外,應該就是在臉書上公開來電詢問援交的事件及該陌生男子的行動電話,在未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是否會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
首先是在未具體表名姓名,僅公開他人行動電話的部分,行動電話號碼是屬於聯絡方式,關鍵在於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對於行動通訊業者而言,當然是足資識別該用戶,但對於一般人而言,則未必。本案例所引發的問題在於對於遭受騷擾的當事人而言,她根本不知道來電者是誰,但其透過臉書公開該行動電話號碼,則使原先知道來電者行動電話的人,因為行動電話號碼通常與個人有較緊密的連結,故足以識別該進行騷擾之人為誰。相信若是各位讀者們的朋友的行動電話,捲入某特定事件時,各位都還是會打電話關心一下,或是私下偷偷的記下來而成為八掛流傳,這些都是個人資料被不當利用所可能產生的不利益。因此,我們在解釋上還是應該將雖然不知該特定人為誰,但公開其行動電話的行為,認定為一種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
接下來的問題在於這樣因私人糾紛而公開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是否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先前在「僱主臉書(Facebook)洩個資,當然不行!」一文中已經說明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避免個人資料保護法擴大適用範圍影響人民一般正常社交活動,於第5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所謂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係指一般正常個人或家庭社交活動,例如,在Facebook張貼家人聚餐照片,並於照片上標示特定家庭成員之Facebook帳號名稱,或是好友打電話來要另一位共同朋友的手機號碼等。僱主取得員工之個人資料,係因勞僱關係,而非私人友誼,而因勞僱糾紛而張貼他人個資,亦非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故不應適用該等例外規定。
筆者認為在新聞報導這個正妹遭騷擾案例中,再度挑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所稱之「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雖然當事人是因為個人的因素(他人透過行動電話或各種以行動電話為帳號之App來電)而知悉他人行動電話,故就蒐集、處理的部分並沒有問題,但是,後續將他人行動電話與特定事件結合公開在臉書的利用行為,是否同樣可認為是「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從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導的立場,筆者則持較保留的態度,亦即,確實有可能會被認為應該適用。舉例來說,如果是為了舉辦同學會而蒐集畢業同學們的現況及其聯絡方式,同學們多數會很樂意提供,這也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所規範「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但是,若將這個蒐集來的個人資料,直接放在可供公眾瀏覽的網站上,則是否可認為是「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則恐產生疑義。
最後則要討論當事人所主張為避免其他人受害,而公告該不明男子的行動電話,是否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而得主張其屬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本案例較可能主張者,一為「為增進公共利益」,二為「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筆者認為是否可主張前述事由,應該結合第5條比例原則加以觀察,亦即,為描述個人受不當騷擾的過程,而在臉書上描述來電的不明男子的電話,是否符合「尊重當事人之權益」、「誠實信用方法」、「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筆者個人看法,其實當事人將完整的行動電話號碼公開的行為,某程度比較接近報復的心態在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恐怕在個案發生爭議時會受到較多的挑戰。
綜合前述的說明,或許應該說,慶幸這則案例發生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的時候,因為案例中的當事人並非屬於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主體,所以,並沒有違反個資法,最多就是民法有關隱私權的侵害與否的問題。若是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後,則需要特別注意,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機會,隨之而來當然就是相應的民、刑事責任的風險,請讀者務必特別注意,或許這是許多網友的「正常反應」,相信也有許多網友認為這不應該有責任,但誠如前述的討論,我們還是應該重視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對我們社會活動,尤其是社群網站上活動所帶來的衝擊,若是當事人注意到此點,在公開行動電話時隱去其中幾碼,相信就比較不會有爭議。
筆者相信立法者在考量「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時,應該是基於「善意往來」的前提,也就是說像家人、同學、朋友這樣的關係,並沒有考量到因私人糾紛而掌握他人個人資料的情形,但其實私人糾紛也是社會上個人活動的一環,若擴大本條適用的範圍,將這則新聞報導的案件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範圍外,雖然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略有不足,但考量到個人資料保護法有較嚴格的民、刑事責任,筆者持贊同的立場。不過,就法制面而言,未來還是有賴於法務部或司法機關透過行政函釋或個案的判決,再予較細緻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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