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判決理由:
、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在黃○○駕駛之貨車後方,嗣黃○○加速變換車道,欲自外側車道超越黃○○駕駛之貨車,適前方路邊停放一輛貨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黃○○乃在黃○○所駕貨車與該路邊停放貨車之間緊急剎車,且黃○○之汽車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黃○○駕駛貨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遂因而擦撞黃○○之汽車左後照鏡。黃○○見黃○○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至黃○○之右前方,打開駕駛座車窗指摘黃○○肇事逃逸,並在基金一路○○號前靠邊停車,黃○○隨後亦駕車停放在黃○○之汽車前方。兩人下車後,黃○○上前表明遭黃○○擦撞,要求黃○○查看其汽車有無受損,黃○○欲走向黃○○之汽車時,黃○○即以右手推擠黃○○之右肩後轉身背對黃○○,黃○○亦旋即反推黃○○之後背,黃○○險些跌倒,因而心生不滿,返回汽車駕駛座後,見跟隨在後之黃○○自其駕駛座車窗外轉身查看左前車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手持防狼噴霧伸出駕駛座車窗,朝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其在告訴人右前方拉下車窗,並表示告訴人肇事逃逸,雙方均靠邊停車後才下車,告訴人先咆哮「我有撞到你嗎」,其就回答「不管誰撞到誰都要靠邊停、看一下」,目的是要告訴人查看其汽車有沒有受損等語;告訴人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持續對其按喇叭,並從其右後方超車到其前方減速,示意其停車,其在路邊停車後,被告走到其駕駛座旁,詢問其是不是要肇事逃逸,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汽車被其撞到,其就說不然去看被告汽車的狀況,後來被告用手推其一下,其就推回去,被告詢問其是不是要動手,說完就走向被告自己的車,其就去看被告的車有無毀損,當下看沒有明顯的損壞,其要告訴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辣椒噴霧噴其臉部等語,足認告訴人走向被告之汽車,係欲查看被告之汽車有無因擦撞而受損。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均未發現被告所辯告訴人先以身體頂撞被告之情節,依本院及被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看不出告訴人與被告之身軀有相互碰撞之情事,反而係被告於轉身之際先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遭推擠後身體向後仰,始上前反推被告之後背;嗣被告遭告訴人反推後,先站起看往告訴人,再返回自己之汽車駕駛座,手指自己往告訴人方向陳稱:「你居然敢推我」,告訴人跟隨被告走至該駕駛座外,則手指自己回稱「是你推我還是我推你」,且告訴人說完話把手放下,便轉身走向被告之左前車身,被告即在告訴人轉身之際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可見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正在查看被告汽車之左前車身,並無侵害被告之舉止,亦無任何緊急危難,顯不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1日,曾因不滿他人駕車切入其行駛之車道,遂向前超越該車並驟然減速煞停阻擋該車行進,因而觸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10月8日確定,旋又於108年12月6日觸犯本案傷害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又被告原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速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車,且未遵循車道行駛,始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而遭告訴人駕駛之貨車擦撞左後照鏡,卻未反省自身之違規駕駛行為,反而在告訴人下車查看時,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復趁告訴人查看被告車況、毫無防備之際,持具有危險性之防狼噴霧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使告訴人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另本院於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告訴人求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依被告請求改期允由被告考慮是否賠償告訴人,嗣本院於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質疑告訴人求償金額是否包含健保給付及被告之薪資數額等部分,逐一詢問告訴人確認,並經告訴人表明求償金額可以協商調整,被告卻始終未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致雙方無從進行調解,難認被告具有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工作能力,暨告訴人、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