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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錯誤受罰案例

更新日期:112-04-25

實務上較常發生之違章案件,營業人應多留意,以免受罰。
一、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未購發票或無營業稅額亦需申報。
◎案例:A貿易公司於110年3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公司因剛開業未接到訂單,故3-4月份並未申購發票,公司會計張小姐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查詢電話及通知公文後,始自110年5-6月份起購買發票,而5、6月間公司因仍無營業情事,張小姐以為無銷售額自不須繳稅也不必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發現未申報之情事而被處罰滯怠報金。
◎所犯錯誤:A貿易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二、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要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上,以避免發生漏報有效發票之銷售額。
◎案例:B實業公司李姓會計小姐開立之110年6月份UF12345678號統一發票,因書寫錯誤致遭買受人甲公司退回並要求另行開立,但李姓會計小姐卻因疏忽而將該張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訂在UF12345677號(即作廢發票之前一張有效發票)上,致在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漏報該張有效發票銷售額2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有漏報銷售額情事。
◎所犯錯誤:B實業公司李姓會計小姐因疏忽未將作廢發票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而漏報前一張有效發票之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

三、申報銷售額前,應逐筆檢查有無已開立之發票,誤予截角,以免發生漏報銷售額、稅額情事。
◎案例:C商號於申報11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誤將110年11月8日XT12334566號之有效發票截角,致漏填該筆銷售額365,000元,營業稅額18,250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除應補稅外,並應再處所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
◎所犯錯誤:C商號會計小姐於申報110年11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將XT12334566號之有效發票誤予截角,明細表並註明為空白,實際為漏報銷售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

四、進項憑證若以影本申報扣抵時,應檢查是否有重複扣抵情事。
◎案例:D實業公司於申報110年9、10月份銷售額時,已將110年9月份進貨統一發票號碼WP12334456銷售額508,000元,稅額25,400元,於110年11月15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該公司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忽,誤以為尚未申報扣抵,而向銷貨公司再取得該張發票影本,並於申報110年11、12月份銷售額時,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除應補稅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所犯錯誤: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忽,重複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五、勿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例:E公司於110年5月6日向Y商號進貨新臺幣5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F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UF12334456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000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專案查緝小組查獲F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通報E公司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處其違章行為。
◎所犯錯誤:E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六、有進貨退出或折讓情事,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案例:G實業公司於110年5月3日向H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發票銷售額323,500元,稅額16,175元,並於110年7月15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110年6月2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39,800元,稅額1,990元,並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卻未於發生當期110年7月15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案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違章受罰。
◎所犯錯誤:G實業公司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致遭受罰。

七、收銀機油墨應時常添加,以避免開立發票因油墨不清,致造成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而受罰。
◎案例:P公司110年9月3日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因收銀機油墨不足致填載事項模糊不清即交付予買受人甲,該張發票經對獎獲致六獎,檢據領取中獎獎金時,代發統一發票獎金單位發現上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處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
◎所犯錯誤:P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填載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所載事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八、開立發票給營業人,不要忘記填寫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案例:J實業公司銷貨予K公司,王姓會計小姐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K公司時,未填寫買受人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所犯錯誤:J實業公司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九、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不可申報扣抵。
◎案例:L公司會計張小姐將張姓負責人交際應酬所取得之進項憑證BU12345566號,銷售額28,000元,稅額1,400元,與所購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憑證BU12348899號,銷售額450,000元,稅額22,500元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發現該L公司持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及固定資產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涉嫌違章。
◎所犯錯誤:L公司所持不得扣抵進項憑證向主管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十、採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非本業之商品、勞務或固定資產,均應開立統一發票。
◎案例:M公司於110年9月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因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於110年12月出售時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除應補稅外並裁處罰鍰。
◎所犯錯誤: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縱其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惟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於銷售時,開立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稅款。

十一、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案例:N企業行未辦理稅籍登記即自110年9月起營業,案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110年12月查獲,其每月銷售額60萬元至80萬元不等,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查獲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及未給與他人憑證情事,除處漏稅罰、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採擇一從重)及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罰鍰外,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所犯錯誤:N企業行未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給與憑證)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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