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劉秀君的裁定,本當事人不知何所指?@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PChome Online 個人新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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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1 22:24:17| 人氣5,51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劉秀君的裁定,本當事人不知何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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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告狀

受文者:

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院長  葉居正  先生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號 總機: (06) 2283101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五

抗告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工作權被貪污官員們結夥共犯迫害,失業中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累犯慣性犯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欠缺抗告管轄權法律常識、擅長法官自己犯罪自己辦領導)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二:劉秀君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壬股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三:盧昱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壬股書記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四:陳尹捷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長股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五:黃瓊蘭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長股書記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六:蔡進田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TEL: 02-2311-3691
被告七: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八: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九: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張季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一: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二:朱中和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十三: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 06 926 4115

案情:

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寄出「民事起訴狀」給臺灣嘉義地方法

,希望臺南地方法院能依法遵守偏頗判決之虞利益迴避原則,未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轉「台南地方法院自己犯罪自己辦」,光天化日下,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故意違反偏頗判決之虞利益迴避原則,彼此偽造公文書背書共犯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在任其間能藉著新人事安排貪污圖利,濫權抹黑、栽贓、嫁禍、詐財本通過教師評鑑的資身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共同正犯們惡性重大,請依法嚴格事實審再議再審,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牠等未具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人類通識都嚴重欠缺,無知禮、義、廉、恥,國之四維,四維不張,國乃滅王。更無知古訓: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還無知:司法本於公平正義原則,維護憲法人權。最惡劣的是:故意不懂具有羈束力的「判例」、「釋憲文」、及「法條」。未開庭辯論就裁定駁回起訴、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所以要先繳裁判費才審議、不經調查就不准訴訟救助、受害人要為法官枉法裁定負責繳抗告費、受害人要為法官枉法判決繳上訴費而且上訴費更貴、上訴最高法院強制律師代理否則不給辦、最高法院大法官拒辦釋憲逕行退案因前未聘律師實體判決只是程序裁定退回既使走完三級審不算數,原來台灣大法官也是一群大神經病的濫權詐騙集團。渠等慣性共同正犯觸犯背信罪、強制罪、偽造公文書罪、枉法裁判罪等,心懷不軌,沆瀣一氣,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意圖以一手遮天及互為背書伎倆,欺天瞞地,掩人耳目,裝蒜繼續濫權霸凌,事實及證據歷歷在目,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證據:

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620日壬股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軍的106年度補字第405號枉法裁定。

二、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寄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的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

一、請依嚴格事實審職掌,行文調查、精算費用、開庭辯論、審議判決後定案執行裁判費。

二、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訴訟費才辦理的共犯法官們詐騙錢財陷阱實務,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犯法官們違反司法公平正義本質,倒行逆施,沒有理由逍遙法外,有權無責。

四、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以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五、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事實、證據、與執行:

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620106年度補字第405號恐龍法官劉秀君的裁定,本當事人不知何所指?到底在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這些被告違反什麼法?本當事人何時提出民事起訴狀?無從得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劉秀君還真把「公事」當「私事」辦,把「國法」當「家法」玩,辦什麼「家家酒」外人看不懂,不過自己感覺良好,自認非常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高凌風在天之靈聞風有感,為她高歌一首「姑娘的酒窩,笑笑!」https://youtu.be/dUlXfeVdO5Q「胡搞瞎搞!胡搞瞎搞!胡搞瞎搞!胡搞!胡搞!」

二、把「訴訟標的」多少錢寫出來?雖然所寫多少錢不一定這樣判,但一定這樣先收裁判費,不交錢就退案,台灣司法就是這樣辦,法官詐騙集團說了算,你能怎麼辦?可以學學邱毅開車撞法院,不過要開戰車,才不會傷害到自己,至少要向蔡英文租用防彈車,才可能把傷害降到最低。別忘了!邪不勝正!邪不勝正!邪不勝正!

三、有權利即有救濟,恐龍法官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劉秀君們卻說「有權利不給救濟」。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恐龍共犯法官們故意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貧窮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罪證明確。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被告劉秀君們違反「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按民國 677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被告劉秀君們卻意圖裁定駁回,將來本人不得不「更行起訴」,渠等浪費國家資源,迫害受害起訴原告憲法人權,枉法裁判罪證明確。

五、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21點:「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言詞辯論」是裁判基礎,司法植物人被告恐龍法官劉秀君們,共犯違法共組「集權又集錢」法庭執行「極權統治,詐騙裁判費」,從未進行「以言詞辯論為基礎裁判」,而積極雞毛當令箭愚民欺民詐民「以虛擬文字為裁判基礎」,濫權輪姦霸凌加害受害人「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不給裁判費就不辦」,「訴訟救助不必談」,「言詞辯論」是裁判基礎,根本不必談。司法詐騙集團當權你能怎麼樣嗎?雖然民進黨總統蔡英文一定會說「無恥!無恥!再無恥!」這是什麼司法改革?馬英九也一定會說「去牠媽的!」連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都沒有?不用說‧連戰必定說「混蛋!」怎麼法院只為有錢人開呢?鄭弘儀鐵定說「幹你娘!」為什麼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阿公直言無諱「幹你祖公祖媽!」司法欺負貧窮人家!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司法植物人被告法官劉秀君們未經資力調查就駁回起訴,主張「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之當事人負擔」,膽大包天枉法裁判,濫權霸凌輪姦人權,偽造公文書卻自稱依法有據,神經病當權嗎?為什麼「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都看不懂?

七、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民事訴訟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恐龍法官司法植物人被告法官劉秀君們,共犯違法共組「集權又集錢」法庭執行「極權統治」,濫權輪姦霸凌加害受害人「以未載明訴訟標的,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拒絕收受」駁回起訴,枉法裁判罪證明確。

 

八、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共同正犯法官們: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壬股法官劉秀君、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壬股書記官盧昱蓁、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長股法官陳尹捷、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長股書記官黃瓊蘭、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李協明、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季芬、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呂佳徵、及共犯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異口同聲說:「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是普世價值,也是民主社會共識,但與本案無關,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九、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共同正犯法官們: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壬股法官劉秀君、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壬股書記官盧昱蓁、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長股法官陳尹捷、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長股書記官黃瓊蘭、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李協明、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季芬、共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呂佳徵、及共犯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異口同聲說:「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與我何干?為什麼咱們要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為什麼咱們要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他們是人類有人性,咱們是異類,渾身是獸性,衣冠禽獸又怎麼樣?禽獸不如又如何?」

十、本案貪污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們,觸犯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渠等畜生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魔鬼當權。

()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硬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渠等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

()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過失重大。

十一、哪個法院才是抗告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上級法院就是「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級法院就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卻把「民事再抗告狀」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公然教唆一手遮天,愚民、欺民、詐民、害民,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本抗告案前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葉居正拒辦,轉由臺南地方法院共犯被告法官王參和們逾越權限受理,當然民國106428106年度救字第34號依法無效。本次再抗告案,高等法院應親自受理,不得推卸責任,袖手旁觀,拭目以待。

十二、按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卻說「咱們未有調查權、也不必派員調查、更不需要命令補正」,舉世無匹「強姦人權法官」。法官拒絕訴訟救助,主張沒錢就不要上法院要人權,直接迫害憲法訴訟權,稱之為「強姦人權法官」。純粹為詐騙裁判費,心中沒有是非,稱之為「詐騙集團幫派法官」。從未開庭辯論,以虛擬文字「圈選、複製、貼上、發文、結案」,稱之為「虛擬判決法官」。在「真實世界裡」濫權吃案「虛擬判決法官」,稱之為「神經病法官」。台灣司法院當權派法官們,就是世界上唯一獨有的「強姦人權法官」、「詐騙集團幫派法官」、「虛擬判決法官」、及「神經病法官」混合體,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哪裡去了?

十三、按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卻說「自行釋明,不管真假,不必調查」,混吃等死強姦人權罪證明確。A shame on you, guys!

十四、既始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本當事人還是把「訴訟救助聲請」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學校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孩、及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法本當事人「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人自民國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學校前後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等為了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本當事人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自我濫權公權力膨脹,不三不四欺人耳目。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了!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法扶會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法扶會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法扶會是律師找機會賺錢單位、法扶會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但是沒有人管的黑機關。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民進黨陳水扁總統御請鄭文龍、林永頌律師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蔡英文司法改革裁撤「欠缺法源」的「特偵組」,但故意有看沒到「欠缺法源的」、「法律特權的」「法扶會」,這是什麼法治國家?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卻說:「這不是釋明」,真是「不衛生又不識字」。這幫法官歸類為「亂理法官」。法官無知論理法則,把歪理當真理,稱之為「亂理法官」。Dirty judges, are you still a human being?

十五、按有羈束力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法扶會更無權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卻說「咱們無調查權、也不必派員調查、更無必要命令補正」,沒有錢就不要上法院要人權,「不給錢就不辦案,給了錢再枉判」,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偽造判決書欺人耳目,亦可稱之為「姦筆法官」。

十六、又按有羈束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法官劉秀君卻說:「可以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這當然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無勝訴希望」,卻要受害起訴原告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司法植物人」法官們「不承認」、「不否認」、「不理會」、「不辦理」,藐視本當事人憲法人權,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心術不正的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請判賠。

十七、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瀆職罪)、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4 條規定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9 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觸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渠等禽獸不如共犯被告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知法犯法,事實、證據法條歷歷在目,由不得兔脫共同正犯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

十八、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共犯被告法官們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本判例已釋明。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爰此,共犯被告法官們: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陳尹捷、黃瓊蘭、蔡進田、楊惠欽、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呂佳徵、及朱中和等,為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貪污,目中無人,目無法紀,濫權偽裝權威,欺人耳目,詐騙裁判費,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沒有逍遙法外,繼續行凶的人間道理。

十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案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被告劉秀君們是「行為關連共同正犯」,自欺欺人,自愚愚人,為虎作倀,濫權霸凌,惡性重大,請判賠。

二十、按民事訴訟法第77-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共犯被告劉秀君們把「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誤判為「不必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把「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誤判為「法院之核定,不得抗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打官司。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二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人受到人權迫害,長期的憤怒所造成的身體傷害,難以估計,請判賠。

二十二、增加債務負擔,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渠等共同正犯們的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受害嚴重,請判賠。

二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案因渠等共同正犯法官們的侵權行為,抹黑、栽贓、嫁禍本當事人,毀損本當事人名譽,有目共睹,請判賠。

二十四、法官權限:「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法官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更沒有權限用「程序上表面法條名稱」詐騙「實體上法條內容」,請依法裁判。

此 致

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院長  葉居正  先生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五

證據如后:從第13頁至第63頁。

請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起訴狀

證據:

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37日長股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

二、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起訴狀。

受文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地址:60072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82 電話:05-278 3671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星期六

原告:
陳昱元博士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蔡進田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TEL: 02-2311-3691
被告二: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三: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四: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五:張季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六: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七:朱中和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八: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 06 926 4115

被告九: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 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 06 295 6566

被告十:陳尹捷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

地址: 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 06 295 6566

聲明事項:

一、請依法利益迴避。

二、請按侵權行為判賠。

三、請依法召開辯論庭。

四、請遵守敗訴者付費原則。

五、請准予預備訴訟標的:准予訴訟救助。

緣由:

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從未依法開庭、從未依事實審職權調查證據,為了自己升官發財拼經濟,不惜濫權霸凌共犯加害受害本當事人,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包庇貪污校長王瑩瑋把「憲法上訴訟權」抹黑成「興訟,行為不檢」;把原告「憲法上秘密通訊權」,抹黑成「亂寄電子郵件,行為不檢」;原告「憲法上學術自由權、教學專業自主權」,校長王瑩瑋未經「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提案審議,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案議決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長王瑩瑋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執意教唆、栽贓、抹黑、嫁禍「行為不檢及教學不力」的不實指控謀害,共同正犯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慣性繼續犯吃案。緊接著「偽造公文書」,藉事造端,以「不當得利」為名,追回所謂「溢領交通費」為由控告本人。本人從未申請補助交通費,何來「溢領交通費」?共同正犯們濫權霸凌、栽贓嫁禍、毀人名譽、蛇蠍行為、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事實、證據、與執行: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很清楚,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原告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原告並未違約,共犯被告等連續偽造公文書抹黑、栽贓、嫁禍,黑幫治校結夥黑幫治國時來已久,原告長久以來生活在生不如死的恐懼無助環境中,共犯被告等若不及時還我公道,我可以隨時自殺了斷人生。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被告1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被告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被告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被告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李協明、被告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季芬、被告6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呂佳徵、被告7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被告8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被告9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陳尹捷、被告10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合縱連橫貪污犯罪,當然是共同正犯。渠等共同正犯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本案被告1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被告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被告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被告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李協明、被告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季芬、被告6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呂佳徵、被告7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被告8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被告9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陳尹捷、被告10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成立侵權行為,歷歷在目,禍國殃民,不得好死!請判賠。

三、本案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傷害本受害起訴原告主控權」: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再抗告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四、「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本案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只懂得「伸手要錢」、只懂得「加害受害人」、只懂得「搶人祖產」、只懂得「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久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五、本案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顯無勝訴希望,不准訴訟救助」,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一:按有羈束力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恐龍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卻說:「不給錢就不辦案,給了錢再枉判」,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稱之為「姦筆法官」,玩文字遊戲,專職強姦人權混吃等死的法官。

六、本案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顯無勝訴希望,不准訴訟救助」,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二:按有羈束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開庭辯論「實體審判範圍」,並非「程序審查武斷」可以拒絕訴訟救助,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卻說:「可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原告要先繳費,違反論理法則。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原告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並非「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本論點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不承認」、「不否認」、「不理會」、「不辦理」,心術不正,藐視本人人權,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歷歷在目。

七、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本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三:按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卻說「自行釋明」,強姦人權,事證明確。

八、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訴訟救助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四:按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不得違反司法獨立,「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卻說「並無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擔任完全「強姦人權法官」,拒絕訴訟救助。法官未主動調查,卻主動簽結,稱之為茶來伸手飯來張口的「植物人法官」,不做司法實體審判,專幹法官虛擬判,法官不食人間煙火,活在虛擬世界裡,雖是世界級笑話,但確實是世界上獨有的「台灣司法特色」。

九、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起訴原告就是敗訴者,不先繳錢就不辦」,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五: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不是起訴者負擔。更何況,不能未審先判起訴者敗訴,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的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十、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駁回准予訴訟救助」,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無權限不依嚴格事實審職權,調查並開庭辯論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說,訴訟費雖是訴訟進行中「必備程式」,但是絕非「先備程式」,不調查就駁回,迫害良民憲法訴訟權,惡性重大,茲事體大。

十一、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說「公用共有私人土地持分可以自由處分換錢拿來繳訴訟費」,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七:按有拘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1 1 29年裁判字號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聲請人雖掛名家族遺產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然係家族「公用共有」土地,依法「本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銀行不接受「公用共有私人持分自由處分」貸款,當然是「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事證明確。今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被告恐龍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故意無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輪姦強姦本人憲法訴訟權方式,意圖搶奪本人祖產。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判例解釋的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被告恐龍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以「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濫權輪姦強姦本人憲法訴訟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十二、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逾越權限」,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八:「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共識的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三、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無知98112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九:在「98112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公布實施後,教育部行文各個學校重新檢討「解聘案教師」,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違反修定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來函「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審議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公然偽造公文書繼續加害原告。迫害原告工作權、退休權、財產權、人格權、健康權、訴訟權、秘密通訊權、教學專業自主權,人人救天災,渠等衣冠禽獸卻為貪污升官發財造人禍,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故意迫害原告再行申告權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四、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無知就業服務法」,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十:

〈一〉就業服務法第 25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 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中高齡者陳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中高齡者陳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二〉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亂幹「國民陳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禽獸不如,畜牲當權,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竟然亂幹「人權歧視」,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四〉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陳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陳師就業」,還迫害陳師就業,禽獸不如,畜牲當權,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十五、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無知憲法」,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十一:

〈一〉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共幹迫害陳師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沒有法律常識、欠缺法律知識、談不上法律學識、沒有一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見識,混吃等死,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囂張跋扈,惡性重大,禽獸不如,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六〉憲法第 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陳師是教育工作者,生活未受國家保障,捨談「提高待遇」。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結夥共犯不法背書,囂張跋扈,濫權害人,惡性重大,禽獸不如,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十六、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濫權一國二制」,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十二:黃世銘洩密罪被判刑了,李蒨蓉阿帕契洩密罪被起訴了,本案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洩密罪迄今未辦。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未具法律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見識的付諸闕如的混吃等死不要臉共同正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為了貪污圖利,主張「司法毒立」,不懂「司法公平正義」,占著茅坑亂拉屎,共犯背書迫害我人權,不把本人當人看,畜生族群法官們完全不適任。蔡英文司法改革轉型正義,可以讓老豬們繼續枉法裁判,逍遙法外嗎?

十七、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等「造就司法改革緣故,執迷不悟濫權逍遙法外中」,枉法裁判侵權行為十三:蔡英文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恐龍法官共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們,續行司法詐騙集團角色,觸犯內亂罪事實如下: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拼業績。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專營貪污。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貪污考量。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圖利律師賺錢,行賄法官。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裁判」,人權不必管。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自欺欺人,自愚愚人。

〈七〉世界上最大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極權詐騙統治。

英譯如下:

Two doctorates in Language Educ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U.S.A. and U.K.

Chairman of the Symposium on Cross - Straits Relations for Graduates in U.S.A

Quality Researcher in the Political Personnel Training Program No. 135 at

Revolutionary Practic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aiwan

Consultant of American Lawyers

Dr. Yuan Chen Comments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March 17, 2017,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An Overview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to Change for the Worst

First, the duties of the courts are to "solve people's problems" all over the world, but judges in Taiwan to "breed unfair people's issues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to match fake business performance.”

Secon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money talks” and only money comes first and then you can go to the courts in order to attain corruption purpose.”.

Third, "everyone is equal" when facing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simple procedure and general procedure to divide cases based on money value, doing unfair things for corruption consideration.”

Fourth, "equality for all" in front of laws, but the Supreme Court in Taiwan practices “no lawyer, no work” to let judges gain the corruption opportunities through lawyers and obtain lawyers’ endorsements of illegal judgments.

Fifth, the courts judgments are based on debates in the courts, but Taiwan judges practice "no court debate on the verdict to ignore the human rights intentionally."

Sixth, “judgment by law is a common sense,” but the Taiwan judges practice "fabricating law name and betraying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to deceive money and “playing the role of the perpetrators of fraud group” to fool themselves and fool around people.

Seventh, the world's largest fraud group is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rvants specialize in "centralizing public powers and money” to implement  the totalitarian rule against democratic country."

A shame on you, guys! Human beings trash! Step down, please.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證據如后:從第11頁至第50頁。

請讓證據說話

 

 

 

 

 

民事起訴狀

受文者:

院長  莊崑山先生

地址: 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 06 295 6566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四

原告: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蔡進田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TEL: 02-2311-3691
被告二: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三: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四: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五:張季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六: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電話:07-3573700

被告七:朱中和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八: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 06 926 4115

緣由:

原告憲法上訴訟權,校長王瑩瑋說成「興訟,行為不檢」;原告憲法上秘密通訊權,校長王瑩瑋說成「亂寄電子郵件,行為不檢」;原告憲法上學術自由權、教學專業自主權,校長王瑩瑋未經「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提案審議」,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案議決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長王瑩瑋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執意教唆、栽贓、抹黑、嫁禍「行為不檢及教學不力」的不實指控謀害,共同正犯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慣性繼續犯吃案。緊接著「偽造公文書」,藉事造端,以「不當得利」為名,追回所謂「溢領交通費」為由控告本人。本人從未申請補助交通費,何來「溢領交通費」?共同正犯們濫權霸凌、栽贓嫁禍、毀人名譽、蛇蠍行為、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侵權行為事證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第 25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 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中高齡者陳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中高齡者陳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二、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亂幹「國民陳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禽獸不如,畜牲當權,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竟然亂幹「人權歧視」,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四、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陳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陳師就業」,還迫害陳師就業,禽獸不如,畜牲當權,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五、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共幹迫害陳師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沒有法律常識、欠缺法律知識、談不上法律學識、沒有一搬人見識地混吃等死,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囂張跋扈,惡性重大,禽獸不如,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六、憲法第 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陳師是教育工作者,生活未受國家保障,捨談「提高待遇」。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結夥共犯不法背書,囂張跋扈,濫權害人,惡性重大,禽獸不如,侵權罪證確鑿,請判賠。

七、黃世銘洩密罪被判刑了,李蒨蓉阿帕契洩密罪被起訴了,本案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洩密罪迄今未辦。沒有法律常識、欠缺法律知識、談不上法律學識、沒有一搬人見識的混吃等死地不要臉的共同正犯被告們: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呂佳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了貪污圖利,主張「司法毒立」,不懂「司法公平正義」,占著茅坑亂拉屎,共犯背書迫害我人權,不把本人當人看,畜生族群法官們完全不適任。蔡英文司法改革轉型正義,可以讓老豬們繼續枉法裁判,逍遙法外嗎?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公鑒

聲請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

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

 

 

 

行政訴訟抗告狀
受文者: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蔡進田先生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TEL: 02-2311-3691
案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118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法官蘇秋津、    李協明、張季芬裁定。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六
證據:
證據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118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法官蘇秋

津、李協明、張季芬枉法裁定,以「程序上」手段,「逾時」為理由,「實體上」意圖,「湮滅被告校長王瑩瑋貪污證據」,刑事上、民事上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證據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41028日法官朱中和

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意圖枉法裁判由本當事人買單,詐欺法官有目共賭。本裁定證實: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無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是「臺南地方法院」的「抗告法院」,所以「案轉」;二、上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未做「行政指導」,逕行推卸責任;三、「簡易庭案件」既使上訴法院是「地方法院」,但一定是「三位法官合議制審」,法官朱中和一手遮天,罪證明確;四、簡易程序案件,也可以最高法院法律審,「五位法官合議制審」,最高法院院長蔡進田無知職守,濫權害人罪證明確。

證據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1022日高行惠紀字第1040003725號涵,證實: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無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是「臺南地方法院」的「抗告法院」,所以「案轉」;二、上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故意錯誤「行政指導」,逕行推卸責任;三、「簡易庭案件」既使上訴法院是「地方法院」,但一定是「三位法官合議制審」,法官朱中和一手遮天,罪證明確;四、上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故意錯誤「行政指導」,不但不指導「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還「移請台南地方法院拙辦」,失職共犯害人,證據確鑿。

證據四: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41015日法官朱中和104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證實了法官朱中和不但枉法裁判,還要本當事人付枉法裁判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事實真相,在此見證。

證據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922日法官朱中和的104年度簡字第26號枉法裁判判決書,證實了本當事人「從未申請交通補助費、從未免費搭公車」,何來「不當得利」?法官朱中和不會「論理法則」,也沒有「經驗法則」,何來「自由心證」?實際上是「神經病症」,「老人痴呆症」。

證據五:抗告狀

訴訟標的:

新台幣9,791

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44127日生 無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為提起抗告事:
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118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裁定書,於前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庭法官朱中和接到本人上訴後,「逾越權限」自己「當上訴審法官並裁定先繳枉法裁判費否則駁回上訴」,意圖「詐財」不成即「湮滅枉法裁判證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未料抗告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又案轉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官朱中和再一次枉法裁判,明目張膽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意濫權提供「球員兼裁判」的機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知法犯法,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提出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又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濫權吃案,今再提抗告,並敘述抗告的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聲明:
請求裁定:
一、廢棄原裁定或判決書

二、查明本人被抹黑「不當得利」證據在哪裡?被告違法偽造證據,自編、自導、自演,為何共同正犯法官們可以配合演出,逍遙法外?

三、請王八蛋法官們利益迴避。

四、准由最高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付擔。

六、預備訴訟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

本案應釐清的法律責任: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可以不「利益迴避」嗎?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可以不經本當事人同意,擅自把「抗告」改成「再審」辦理嗎?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可以以「再審」已逾法定不變其間,所以不合法,駁回本案嗎?

事實及理由:

問: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可以不「利益迴避」嗎?

答:不可以。

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912105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拒絕受理案轉最高行政法院抗告,嚴重迫害台灣良民訴訟權。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抗告人對於台南地方法院的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不服,當然可以直接向上級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裁定抗告不服,當然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今天本案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食古不化,不但不「偏頗裁判迴避」還「球員兼裁判」不要臉當起司法詐騙集團要角繼續犯包庇官員犯罪不必罰。

問: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可以不經本當事人同意,擅自把「抗告」

 改成「再審」辦理嗎?

答:不可以。

(一)抗告:是針對「裁定」之不服,所為的救濟。例如陳水扁不服「高等法院」的羈押的「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即是如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確定前,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裁定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分析:(1)情形: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確定前,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2)目的:請求廢棄或變更裁定。(3)管轄法院: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4)權利人:訴訟當事人。

(二)再審:所謂再審,即有再審權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 (不一定是第三審),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藉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分析:(1)情形: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2)目的:撤銷或變更原判決。(3)管轄法院: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四)權利人:再審權當事人。

(三)總結:既使要把「抗告」改成「再審」,也是本當事人人權,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逾越權限,濫權侵權罪證明確,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118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裁定書無效。

問: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可以以「再審」已逾法定不變其間,所以不合法,駁回本案嗎?

答:當然不可以。

(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法院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既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尚有未合。」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未經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未調「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兩造辯論之記載」,當然違法判決。

(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未以「言詞主義為原則」,而以「預設立場強姦人權為原則」不理會本當事人聲明,當然違背法令。

(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4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置不予調查。」本當事人明白表示「本當事人從未申請交通補助費、也從未搭公車」,何來「不當得利」?「程序不當,證據無效」,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棄置不予調查」,當然違法裁判,違法裁判還要詐取本當事人裁判費,不准訴訟救助,行徑囂張惡劣,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司法詐騙集團幫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意圖詐取裁判費3000元,代替抗告費1000元,所以把「抗告」改成「再審」辦理。司法詐騙集團幫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意圖一手遮天,所以把「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案」改成「再審高雄行政法院自己辦」,侵權行為有目共睹,司法詐騙集團幫以假亂真,愚民、欺民、詐民、害民,臺灣吸血鬼,逍遙法外中。

四、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毫無法律常識,更談不上有一般人見識的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濫權霸凌違法事證如下:

(一)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庭法官朱中和不懂「事實審應就事實查證後判決,但很懂預設立場毀滅關鍵性證據」,枉法裁判自愚愚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也很懂魔鬼藏在細節中,人權沒有貪污來得重要。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很懂濫權欺民,官官相護: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10264日函請原告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原告並未「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辦理追繳,而是校務會議背書「違法行政」「全部追回」,本當事人把審計部回函呈庭上供證實,法官朱中和故意有看沒到,不予置評,湮滅對本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法官朱中和對於「校務會議背書違法行政」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配合校長王瑩瑋共犯貪污演出,枉法裁判罪證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視若無睹,事實、證據、法條,罪證明確,難逃法網。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
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492條規定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管本案內容,直接移案給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庭法官朱中和「球員兼裁判」,當然違法。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一手遮天,未開庭辯論,即行駁回上訴抗告,違背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91 09 12 日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要旨:「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為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們: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楊惠欣、呂佳徵、朱中和,知法玩法,結夥官官相護,濫權霸凌台灣良民,渠等窮凶惡極,泯滅良性,禍國殃民行徑,侵權行為罪證明確。

(三)按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顯然會有偏頗判決之虞,依法聲請利益迴避。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其制裁如下:(一)懲處: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抗告人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聲請執行,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充耳不聞,橫材進竈,螃蟹走路,蛇蠍行為,一手遮天,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四)按77年台聲字第526號判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人聲請狀所載「已近四年無業無收入中」、「103年綜合所得稅稅單中104822元是賤賣五樓透天還清房貸剩餘款,因繳信貸也用完」、「名下兩部老舊汽車是家族共用交通工具,雖登記在本人名下,本人無權處分,合起來市價不到10萬元,因鄉下地方沒有公共汽車或捷運可搭,不得不留用」、「名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是祖產,雖登記在本人名下,這土地是公有共用地,本人只是家族代表,依法無權自由處分,祖先交代不得變賣,出賣祖先,無人敢違背」,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未依職權調查,卻回應「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逼我「傷害家族」、「出賣祖先」,不但不食人間煙火,簡直是「司法流氓」。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魚肉良民,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也眼瞎耳聾,一手遮天,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五)本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有關訴訟救助提到本案事實如下: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人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 「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人師生間機密資料。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院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事證明確。本案如果法官不貪污圖利,起訴人100%勝算。萬萬沒想到,一路走來,這麼簡單的案情,共同正犯法官們藉機包庇貪污,從民國94年迄今整整11年之久,法官們從不面對問題還我公道,「假程序正義吃案真實體證據湮滅」,意圖永遠一手遮天,逼我自殺結案,台灣貪污集團公務員及法官們輪流執政,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院長蔡進田為什麼不讀不回應?

(六)本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民國94年起迫害原告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孩子及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法本人「無自由處分權」。更何況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人自民國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學校歷任校長林輝政、王瑩瑋、王瑩瑋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有夠不三不四,自我濫權膨脹。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法扶會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法扶會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法扶會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民進黨陳水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律師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中。蔡英文的轉型正義,高喊裁撤「沒有法源依據的『特偵組』」,當然更要裁撤「沒有法源依據且在法界濫用特權的『法扶會』」。院長蔡進田為什麼不讀不回應?繼續來「要錢」?

(七)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裁判字號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家族遺產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然係家族「公用共有」土地,依法「本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銀行不接受「私人持分自由處分」貸款,當然是「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事證明確。前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等無知的枉法裁判,令人不恥。院長蔡進田為什麼不讀不回應?繼續未審先判我敗訴?

(八)按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前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等強姦人權,事證明確。院長蔡進田為什麼不讀不回應?繼續未審先判我敗訴?

(九)按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前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等引用「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從未遵守有羈束力的判例「上訴後更為聲請,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一群爛貨混吃等死,枉法裁判,逍遙法外。院長蔡進田為什麼不讀不回應?繼續未審先判我敗訴?

(十)「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前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等因起訴人繳不起訴訟費,看不起起訴人,不准起訴人行使訴訟權,囂張跋扈,濫權霸凌。一群爛貨混吃等死,枉法裁判,逍遙法外。院長蔡進田為什麼不讀不回應?繼續未審先判我敗訴?

(十一)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若把訴訟權與裁判費兩相衡量,裁判費只是工具而已,怎麼可以阻礙「訴訟權」?本末倒置?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懂有拘束力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當然「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不識字又不衛生,成天混吃等死,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

(十二)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可以未審先判「無勝訴之望」嗎?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之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不是詐騙集團的行為嗎?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掛牌詐騙集團的」「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不識字又不衛生,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違逆道理、真理、天理,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十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其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第236條之2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法官朱中和「無知偏頗之虞迴避」意圖「球員兼裁判吃案」欺人耳目,繼續不要臉「枉法裁判」。子曰:「子率以正,孰敢不正」,首長的決心、主管的以身作則為廉政成功的重要因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不管訴狀內容,直接移案「球員兼裁判」,當然違法。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也觸犯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當然更觸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無庸置疑,還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瀆職罪)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顯而易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朱中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知法犯法事實、證據、法條,歷歷在目,難以兔脫刑責,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不識字又不衛生,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十四)本當事人從未「申請交通補助費」,校長王瑩瑋所提「申請書」未在辯論庭確認,應該是偽造公文書,因校長王瑩瑋是偽造公文書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慣犯,迄今逍遙法外中。本當事人已在朱中和辯論庭中當面公開指出校長王瑩瑋是偽造公文書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慣犯,法官朱中和未查證,違反事實審規定,當然違背專屬管轄,枉法裁判歷歷在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請比照軍事法院裁撤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包庇行政違法加害台灣良民及詐財的法店,與司法本質完全背道而馳。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不識字又不衛生,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十五)本當事人雖設籍澎湖縣,但上下班自行開車,從未免費搭乘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公車,沒有「優惠重複問題」,就算是「學校依規定自動撥款入薪水戶頭」,也不能以「溢領」妨害我名譽,法官朱中和未查證,配合校長王瑩瑋共犯演出,判決理由矛盾,枉法裁判罪證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不識字又不衛生,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十六)按朱中和判決書事實概要:緣校長王瑩瑋原係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警申請交通輔助規定」核發教職員工每人每月500元之上下班交通費,嗣因澎湖縣政府於9811日起執行大眾運輸工具補助政策,凡設籍澎湖縣之居民得免費搭乘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公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遂於10264日函請原告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經原告於1021230日函請行院主計總處釋疑後,仍要求原告應清查並追繳自981月至10112月溢發之金額。經原告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11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規定繳回其於989月至10012月任職期間溢領之交通費9,953元(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9,791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其違背法令判決事證如下:

1)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遂於10264日函請校長王瑩瑋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校長王瑩瑋並未「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辦理追繳,而是校務會議背書「違法行政」「全面全部繳回」,本當事人把審計部回函呈庭上供證實,法官朱中和對於「校務會議背書違法行政」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配合校長王瑩瑋共犯演出,枉法裁判事證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2)校長王瑩瑋起訴書所寫「原告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11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規定繳回其於989月至10012月任職期間溢領之交通費9,953元(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9,791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校長王瑩瑋言過其實,謊話連篇。校長王瑩瑋所謂「查本校前業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1030005944號函通知台端,惟截至本文發文日止尚未收到旨揭溢領之交通費款項」係抹黑栽贓,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10條文字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因當時本當事人收到通知,本當事人電話中曾向主辦曾洪素鸞了解,她稱本案已撤銷因有人反應,今卻如上說,觸法事證明確。對於「抹黑栽贓」,雖本當事人辯論庭中當場指證,法官朱中和配合校長王瑩瑋共犯演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枉法裁判有目共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3)本件校長王瑩瑋主張(一):「因澎湖縣政府於9811日起提供設籍澎湖之居民免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以目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主要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要求校長王瑩瑋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其違法事證如下:

A)從頭到尾「追回交通補助費」,從未聽說主要是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到了朱中和庭訊時,校長王瑩瑋才如是說。到底是「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中的哪一項?法官朱中和的「事實審」也未釋明,當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枉法裁判人神共怒。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B)「『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怎麼可以用在「澎湖縣」呢?法官朱中和不但沒有「全國一致性的法律概念」,連「地方自治因地置宜的理念」也欠缺,權限辨別不當,枉法裁判,誠屬「不適任法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4)法官朱中和「民粹判決」、「不會實際審查但很會偽造事實」,係屬嚴重不適任法官、枉法裁判法官:本件校長王瑩瑋主張(二):「校長王瑩瑋提出聲復後,最終審計部仍要求原告應清查並追繳自981月至10112月共4年溢發之金額。經校長王瑩瑋通知仍在校教職員工將在其薪資內扣款外,並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已不在校之教職員工(含退休員工)依規定繳回,目前100多名溢領之教職員工已依規定繳回,僅有被告仍未繳回,經校長王瑩瑋再以10311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仍置之不理。」其違法事證如下:

A)公務員「依法行政」,不是「依民粹行政」,校長王瑩瑋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已不在校之教職員工(含退休員工)依規定繳回,目前100多名溢領之教職員工已依規定繳回,僅有被告仍未繳回」為藉口當「訴訟說服力」,法官朱中和配合校長王瑩瑋共犯演出,為違法行政背書,充當民粹法官,權限辨別不當枉法裁判,誠屬「不適任法官」。更何況,100多名溢領之教職員工已依規定繳回證據在哪裡?民粹法官朱中和未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B)校長王瑩瑋所謂「查本校前業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1030005944號函通知台端,惟截至本文發文日止尚未收到旨揭溢領之交通費款項」係抹黑栽贓之說,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10條文字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當時收到通知,本當事人電話中曾向主辦曾洪素鸞了解,她稱本案已撤銷因有人反應,今卻如上說,觸法事證明確。進一步說,本人並未「置之不理」,而是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主旨「被告王瑩瑋等抹黑栽贓告訴人『溢領交通補助費』,並假借職權機會藉端索取追回,嚴重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妨害名譽罪、背信罪、詐欺罪及貪污治罪條例,請依法偵查起訴。」本當事人也當庭遞出「告訴狀副本」給法官朱中和,未料「恐龍法官朱中和」配合校長王瑩瑋共犯演出,枉法裁判,人神共怒。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5)法官朱中和放縱校長王瑩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人受利益」,觸犯審計法第 17 條,今又包庇校長王瑩瑋偽造公文書、詐欺、背信、妨害名譽等事實,助紂為虐,樂當共犯,權限辨別不當,枉法裁判罪證明確。本件校長王瑩瑋主張(三):「經查被告於989月至10012月任職期間,共溢領交通費計9,953元(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9,791元),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未依規定繳回,顯已該當本條文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如下:

A)如果「真有撥款進我戶頭」,並非「本人溢領」,而是「校長王瑩瑋溢撥」,法官朱中和國語文能力差,共犯校長王瑩瑋栽贓、抹黑本當事人,這個事實本當事人在朱中和辯論庭中表達過,「恐龍法官朱中和」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B)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如果「無法律上原因,公務員違法行政圖利他人」,該怎麼辦?法官朱中和未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公平正義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本當事人之事項為限。法官朱中和「以利益校長王瑩瑋之事項為限」,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C)從9,953元,校長王瑩瑋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9,791元,偽造公文書、詐欺、背信事實,校長王瑩瑋是已遂犯,法官朱中和助紂為虐樂當共犯,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D)審計法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本當事人係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依法應給獎勵及保護,貪污治罪條例第 18 條明定,法官朱中和權限辨別不當,不但不給本當事人「獎勵及保護」,還包庇校長王瑩瑋犯法加害本當事人,助紂為虐結夥共犯,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6)法官朱中和把「空泛猜測之詞」拿來當證據,故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本件校長王瑩瑋主張(四):「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當事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共犯法官朱中和違法事實:「空泛猜測之詞」不能當證據,法官朱中和卻拿來當證據,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7)法官朱中和故意「讀不懂中國字」,違反「論理法則」,腦筋不清楚,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本當事人答辯(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3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交通費之計費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依上開核示辦理。』校長王瑩瑋未依上開核示辦理,全部收回,未實際計算交通費。」法官朱中和枉法裁判事實:整個函示要旨三要點:(一)交通費之計費「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二)「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三)「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既然是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每位教授所住地點不同,當然交通費之計費有別,為什麼一律補助500元呢?法官朱中和未查。「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為什麼不扣「優待票」差額後補助,還一律補助500元?法官朱中和未查。本人上下班自行開車,根本不搭公車,既使有補助500元,也沒有「重複優惠」不當得利,為什麼「別人免費搭公車」「又領交通補助費500元重複優惠」返還不當得利,可以適用到本當事人本案上呢?法官朱中和腦筋不清楚,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8)校長王瑩瑋犯罪事實、法條、及證據、隨卷可稽,法官朱中和未依事實審職權調查,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本當事人答辯答辯(二):「校長王瑩瑋係依據自行訂定之澎湖科大教職員工警聲請交通費輔助規定發給交通費,未計算清楚就通通收回,並不合理。」法官朱中和枉法裁判事實:當時「依什麼法規核發交通補助費?」「每位教授核發標準各為如何?」「每位教授實際上每個月學校入帳多少錢?」「每個月學校入帳的證據在哪裡?」「今日追回的法令依據在哪裡?」「法律不朔既往原則,為什麼98年發生的事情現在可以追朔?」「為什麼審計部不懂民事追朔期為五年?」為什麼審計部未依審計法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辦理校長王瑩瑋違法事實?如果校長王瑩瑋未違法,何來追回本當事人「溢領款」?校長王瑩瑋犯罪的事實、法條、及證據,隨卷可稽,法官朱中和故意未依事實審職權調查,權限辨別不當,當然枉法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9)法官朱中和「未把證據在辯論庭認證」、「未把證據公文要旨一一描述,在辯論庭辯證」、故意「包裹湮滅證據」,當然枉法裁判。判決書實體事項四所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審計部103822日台審部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43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教育部103310日臺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部主計總處1033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11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債務人溢領交通費金額清冊、被告於98814日填報之上下班交通車票費申請單影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影本、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826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確有設籍澎湖,可免費搭乘公車,仍於989月至10012月任職期間溢領之交通費9,791元,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法官朱中和枉法裁判事實:

A)法官朱中和未把公文大要描述,共犯包裹湮滅證據意圖彰顯。(a)中華民國10334日,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澎科大1021230日澎科大總字第1020012861號函,聲請釋示「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要求清查各年度溢發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以「主基作字第1030200158號書函」說明內容為「依行政院9688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4542號函示,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該校依上開核示辦理。」(b)中華民國103310日教育部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34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158號函」發函「臺教秘(一)字第1030032696號」,其說明內容為「依行政院9688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4542號函示,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依上開核示辦理。」(c)中華民國1034 3日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根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及復澎科大10341日澎科大主字第1030003075號函」,以「審教處一字第1038552142號」函回應:主旨「貴校續復本處抽查民國101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於文到30日內辦理見復。」說明內容「…承復:將清查981月至10112月共4年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請續將繳回結果函知本處。」(d)中華民國1031120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根據「教育部103310日臺教秘(一)字第1030032696號函」及審計部103822日台審部教字第1038502967號函栽贓「查本校前業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1030005944號函通知台端,惟截至本文發文日止尚未收到旨揭溢領之交通費款項,請於本函到10日內繳回,否則將依規定追繳 。」

B)法官朱中和未把以下證據,在辯論庭認證,湮滅證據欺人耳目,意圖彰顯。(a)審計部103822日台審部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容為何?未釋明。(b)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容為何?未釋明。(c)債務人溢領交通費金額清冊,未查證?(d)被告於98814日填報之上下班交通車票費申請單影本,未查證?(e)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影本,未釋明?(f)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826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內容為何?未釋明。(g)被告在澎湖設籍,可免費搭乘公車,卻從未搭乘公車,有否「重複優惠」該返還交通補助費,未釋明?(h)本人已提「告訴狀」,為什麼還抹黑本人「置之不理」?未釋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C)「恐龍法官」朱中和的「判決書實體事項」,事實上是「共犯包裹湮滅證據」、「以假當真湮滅證據」、欺人耳目的「虛構事項判決書」,嚴重失職,權限辨別不當,枉法裁判就在字裡行間,郭台銘說「魔鬼藏在細節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10)法官朱中和判決不備理由、違反「事實審」職責、觸犯「審計法第 17 條規定」、扮演地下錢莊討債集團要角角色,枉法裁判罪證明確。(一)「本件係原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與被告所定聘僱契約所生之交通補助費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契約即行政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至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有由各機關提供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二項(二)定有明文;本件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以目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主要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原告至應依其規定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法官朱中和枉法裁判罪證如下:

A)本當事人並非「有由各機關提供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不得發給交通費對象,判決理由不備,枉法裁判事證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B)「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是「地方自治事項」,「澎湖縣」不是「台北市」,法官朱中和與審計部官員法律水準等同,還把自己扁為「審計部」的下級單位,無權更正上級錯誤,國際級笑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C)校長王瑩瑋並未依規定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法官朱中和不查還背書,嚴重違反「事實審」職責,不適任法官已在字裡行間見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D)無法律上之原因,校長王瑩瑋圖利他人受益,是校長王瑩瑋背信、詐欺、瀆職,而非本當事人「不當得利」,法官朱中和判決理由矛盾,枉法裁判事證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E)校長王瑩瑋違法行政事證明確,觸犯審計法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校長王瑩瑋若未受「審計法第 17 條規定處罰」,表示校長王瑩瑋前未違法,當然「溢撥」「溢領」交通費也不違法,何來「追討」並繳交「遲延之債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F)原告與被告並非「債權」、「債務」關係,何來繳交「遲延之債務」?法官朱中和判決理由不備,枉法裁判事證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G)法官朱中和說:「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什麼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311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校長王瑩瑋說了算,還是法官朱中和判了算?一般「利息計算」都是以起訴算或判決算,法官朱中和卻以原告說了算,法官朱中和扮演地下錢莊討債集團角色,為什麼這麼卒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等不在乎、不回應,混吃等死,今又遇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行屍走肉,得過且過,扮演司法植物人法官角色,違逆道理、真理、天理,不得好死日子不遠矣!

五、「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一併敘明。

六、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犯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楊惠欣、呂佳徵、朱中和,是道道地地公務員,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豁免權,一併聲明。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蔡進田先生    公鑑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

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六

 

證據如后:




 

 

 

 

 

 

 

 

 

 

證據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118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法官蘇秋

津、李協明、張季芬枉法裁定,以「程序上」手段,「逾時」為理由,「實體上」意圖,「湮滅被告校長王瑩瑋貪污證據」,刑事上、民事上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證據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41028日法官朱中和

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意圖枉法裁判由本當事人買單,詐欺法官有目共賭。本裁定證實: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無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是「臺南地方法院」的「抗告法院」,所以「案轉」;二、上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未做「行政指導」,逕行推卸責任;三、「簡易庭案件」既使上訴法院是「地方法院」,但一定是「三位法官合議制審」,法官朱中和一手遮天,罪證明確;四、簡易程序案件,也可以最高法院法律審,「五位法官合議制審」,最高法院院長蔡進田無知職守,濫權害人罪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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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1022日高行惠紀字第1040003725號涵,證實: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無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是「臺南地方法院」的「抗告法院」,所以「案轉」;二、上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故意錯誤「行政指導」,逕行推卸責任;三、「簡易庭案件」既使上訴法院是「地方法院」,但一定是「三位法官合議制審」,法官朱中和一手遮天,罪證明確;四、上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惠欣、庭長呂佳徵故意錯誤「行政指導」,不但不指導「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還「移請台南地方法院拙辦」,失職共犯害人,證據確鑿。clip_image008

證據四: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41015日法官朱中和104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證實了法官朱中和不但枉法裁判,還要本當事人付枉法裁判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事實真相,在此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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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922日法官朱中和的104年度簡字第26號枉法裁判判決書,證實了本當事人「從未申請交通補助費、從未免費搭公車」,何來「不當得利」?法官朱中和不會「論理法則」,也沒有「經驗法則」,何來「自由心證」?實際上是「神經病症」,「老人痴呆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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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未依法自我偏頗判決利益迴

避,故本裁定無效。

行政訴訟抗告狀
受文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楊惠欽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蔡進田先生 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 02-2311-3691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六

案號:
105
年度簡抗字第6
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44127日生 無業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校長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為提起抗告事:
抗告人不服高雄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的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聲明:
請求裁定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最高行政法院重為裁判。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未依法自我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故本裁定無效。其前涉枉法裁判罪證據如下:民國1041023104年度聲字第 35號裁判、民國10410810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判、民國10481810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判、民國10485104年度訴 字第77號裁判、民國10477104年度訴字第77號裁判、民國104618104年度訴字第77號裁判、民國104430104 度救字第28號裁判、民國10443010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判、民國10415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判、民國103129 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判、民國1031120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判、民國101117101年度再字第7號裁判、民國1013 30101年度聲字第9號裁判、民國10138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判,計前有14次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記錄,法官有偏頗判決之虞應自行利益迴 避,未迴避就是瀆職罪,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明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公務員 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 迴避制度之目的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本人不得兼 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其制裁如後:(一)懲 處: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 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 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法官邱政強未依法自我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故本裁定無效。

二、法官吳永宋於前民國104327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亦涉枉法裁判罪,應該依法自我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未迴避就是瀆職罪,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明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法官吳永宋違法裁定罪證明確,故本裁定無效。

三、法官簡慧娟於前民國104327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亦涉枉法裁判罪,應該依法自我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未迴避就是瀆職罪,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明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法官簡慧違法裁定罪證明確,故本裁定無效。

     綜上,合議庭未開庭就裁定的三位法官邱政強、吳永宋、簡慧娟未依法自我利益迴避,當然高雄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無效,請撤銷。

四、高雄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依法無據命令「不得抗告」,卻要本人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理由不備,司法詐騙集團忝不知恥,法官自以為是軍官下命令,角色扮演神經錯亂,神經病法官裁定無效,請撤銷。

五、 按判例裁判字號19年抗字第16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 院對於抗告人更審之請求,法官批示駁斥,應認為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三位法官邱政強、吳永宋、簡慧娟下令不准抗告,沒有常識、沒有知識、沒有學識,但很有架勢。

六、本案台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朱中和簡易判決的荒謬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等觸犯審 計法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 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警申請交通輔助規定核發教職員工每人每月500元之上下班交通費」規定,可 能把每月500元之上下班交通費與薪水一併轉進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嗣因澎湖縣政府於9811日起執行大眾運輸工具補助政策,凡設籍澎湖縣之居民得免費 搭乘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公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遂於10264日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經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於1021230日函請行院主計總處釋疑後,仍要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清查並追繳自981月至10112月溢發之金額。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以103611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1120日澎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人依規定繳回其於98 9月至10012月任職期間溢領之交通費9,953元(後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澎科大更正為9,791元),本人不予理會,澎科大起訴,法官朱中和枉法裁 判,本人不服上訴後朱中和再吃案。不服的是:(一)學校違法行政校長未受處罰,卻指控本人「溢領」「不當得利」,妨害我名譽,「做賊喊捉戝」這是什麼學校 校長?法官朱中和跟著「做賊喊捉戝」,共同正犯助紂為虐,這是什麼司法公平正義法官?(二)如果校長王瑩瑋未受審計法第 17 條規定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行為處罰,當然學校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警申請交通輔助規定核發教職員工每人每月500元之上下班交通費」,依法有 據,本人何來「不當得利」?(三)校長王瑩瑋犯錯不但不受懲罰、不必賠償,還要指控本人不當得利,這是什麼邏輯?撒旦當權嗎?還是魔鬼當道?(四)設籍澎 湖縣之居民得免費搭乘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公車,本人從未免費搭乘公共車船管理處公車,沒有重複優惠問題,為什麼比照有搭乘者辦理,這是什麼公平原 則?(五)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遂於10264日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切實清查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並未「切實清查 各年度溢發之交通費金額」辦理追繳,而是校務會議背書「違法行政」「全面追繳」,本人把審計部回函呈庭上供證實,法官朱中和對於「校務會議背書違法行政」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配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演出,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恐龍法官,浪費司法資源,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歷歷在目。

七、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八、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此 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楊惠欽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蔡進田先生 公鑒

 

抗告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六

證物如后: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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