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yer,barrister,solicitor,attorney有什么分别呢?

lawyer,barrister,solicitor,attorney都有律师的意思,但是各有什么分别呢?历史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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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是最宽泛的用语

attorney 多用于美语,比 lawyer 正式,常见于头衔、名片上

而barrister 和 solicitor 为英国和澳大利亚(包括香港等)用语。在这些国家地区,律师分为 barrister 和 solicitor 两种。所有律师只能在两者中选一种作为职业。 barrister 是出庭律师,代表客户上庭辩论(香港翻译为“巴律师”)。solicitor 是事务律师,主要负责起草文件、合同等等,(香港翻译为“沙律师”)。现在,barrister 也会负责起草一些文件, solicitor 也能在一些低等法庭上出庭辩论。

在苏格兰,barrister 叫做 advocate

除此之外,还有大量可以进一步细分的律师叫法

以下整理自《元照英美法词典》,详细的解释了各个词汇的历史渊源,夹杂大量干货,务必慎入!

barrister 〈英〉出庭律师

15世纪以来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以英格兰的法律制度为模式的国家中的一种执业律师,指已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并被准许在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s〕执业和在诉讼中代表当事人出庭者。出庭律师集体称为the Bar,其管理组织是出庭律师理事会〔Bar Council〕。出庭律师的主要工作是出庭辩护或代理〔advocacy〕,所以他们的很多时间是花在法庭上或为出庭而作准备上。在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 Act〕施行以前,出庭律师享有在高级法院的独占性的出庭权;在初级法院,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共同享有出庭权。但依照1990年法律,事务律师在完成所必需的培训后,也可取得在高级法院出庭的权利。除出庭办案外,出庭律师也做一些文书性工作〔paper work〕,包括起草法律文件、就法律问题提供书面意见等。出庭律师通常不能直接为当事人所聘请,如果需要,通常是由当事人的事务律师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律师只能单独执业,不能与其他出庭律师合伙,但他们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地(称为chambers),分摊费用。出庭律师办公室〔chambers〕的所有出庭律师也可以共用一名行政管理人员〔clerk〕,由其为他们安排与当事人和事务律师的会见、就出庭律师的收费进行磋商等。大约70%的执业出庭律师的办公室设在伦敦,其余的则设在其他大城市。和事务律师一样,并非所有的出庭律师都做执业律师,有些出庭律师受雇于法律中心〔law centres〕和其他咨询机构、政府部门或私人企业,有些则从教。有些出庭律师是在执业一段时间之后去做这些工作,而有些则从未做过执业律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权力专属于伦敦的四大出庭律师公会〔Inns of Court〕。现在要取得出庭律师资格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所有欲申请成为出庭律师者须具有(至少是)B+的大学学位〔upper Second class degree〕。而获得非法律专业学位者则须先完成为期1年的课程以通过普通职业人员考试〔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与非法律专业毕业生欲成为事务律师时要求的课程一样);然后每人必须加入任一出庭律师公会,在那里完成为期1年的出庭律师职业训练课程〔Bar Vocational Course〕(在1996年以前,该课程只有四大出庭律师公会的法学院〔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提供,现在则可在全国七个不同的机构参加该课程),内容包括口头训练〔oral exercises〕、会谈与谈判技能指导〔tuition in interviewing skills and negotiating skills〕。在以前,要求在出庭律师公会学习的学生须在其所属公会就餐满24次,其理论依据是学生与其长者一起就餐可从他们的智慧与经验中获益。这是一项古老的惯例,但日益受到批评,所以后来被减为18次。1997年出庭律师理事会又将其减至12次,且要求安排就餐应与研讨会〔seminars〕、报告〔lectures〕或周末培训〔training weekerds〕相联系,以使其能够真正提供教育之功能;其后,学生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be called to the Bar〕。但接着则必须到一执业出庭律师办公室〔chambers〕进行为期1年的实习。自1992年起还要求实习出庭律师在结束实习前参加一项更为深入的法庭实务课程〔a further advocacy course〕,实习结束后,新取得执业资格的出庭律师必须为自己在一家办公室中找到固定位置〔permanent place〕,称为tenancy。出庭律师在执业10年后,可以申请成为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sel〕,这通常意味着他们可以承办报酬更高的案件和少做一些预备性的文书工作。在被获准授予该头衔之前一般可以申请几次。但并非所有的出庭律师都申请或能够成为皇家大律师,未成为皇家大律师者被称为初级出庭律师〔juniors〕,他们可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协助皇家大律师工作。在英格兰,出庭律师的执业行为受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总理事会〔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 of England and Wales〕的管理,对有不当行为的出庭律师可予审查、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高级法官职位和大多数初级法官职位以及某些其他职位通常都是由出庭律师来担任,但由于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对律师出庭权〔right of audience〕和选任法官条件的修改,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同样有机会取得高级法官职位。

solicitor〈英〉事务律师 

在15世纪英格兰的衡平法院,起草诉讼文书和契据的工作由书记员担任,而对其他事务的法律代理的需要促进了事务律师的出现最初他们只是一般事务代理人而非律师,且地位低于法律事务代理人〔attorney〕,但很快他们便赢得了认可,在衡平法院中执业。整个18世纪,法律事务代理人和事务律师并存发展,1728年的一项法律还规定了一个人可以被允许同时作为法律事务代理人和事务律师执业,这在当时也是一般惯例。在18世纪末以前,法律事务代理人和事务律师都是伦敦四大律师公会〔Inns of Court〕的成员,在1793年他们被逐出律师公会,但此后他们即垄断了预备律师公会〔Inns of Chancery〕。虽然从1729年起即规定了取得事务律师资格和考试的条件,但长期以来一直只是一个形式,直到1831年事务律师协会〔Law Society〕成立至19世纪中期,才最终确定了成为事务律师必须通过考试的条件。在1843年以前,法律事务代理人在普通法法院执业,事务律师在衡平法院执业,代诉人〔proctor〕在教会法院和海事法院、遗嘱检验法院和离婚法院执业,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将他们统一称为「最高法院的事务律师」〔Solicitors of the Supreme Court〕,并成为法院的官员。传统上,事务律师可以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出庭执业,而通常不能在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s〕出庭。但是依据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和1999年《司法准入法》〔Access to Justice Act〕的规定,这种状况已有改变,现在已被获准执业的所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完成必要的培训后都可获得充分的出庭权〔full rights of audience〕。即使是那些还没有取得充分出庭权的事务律师也可以出席高等法院〔High Court〕办理破产案件,或宣读正式的、无异议的陈述〔formal, unchallenged statement〕;对其在治安法院出庭辩护的案件上诉至刑事法院〔Crown Court〕或被移送刑事法院量刑〔Committed to the Crown Court for Sentence〕的,也可以出席刑事法院办理该案;此外,事务律师还可以出席高等法院法官室〔chamber〕办案,或在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的独任法官〔single judge〕面前出庭。单个事务律师办理出庭业务通常比出庭律师要少得多,而且有的事务律师根本不出庭,但就事务律师总体而言,他们办理出庭业务则要比全体出庭律师多,因为约98%的刑事案件是在治安法院审理的,通常都是由事务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依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许多合同和侵权案件从高等法院转由郡法院审理,事务律师出席郡法院的业务量也在增长。大多数的事务律师做得更多的还是文书工作〔paper work〕,包括办理财产转让〔conveyancing〕、起草合同和遗嘱、提供口头和书面的法律意见等。当事人可以自己直接聘请事务律师,事务律师也可以选择是否承办某一案件。事务律师可以单独执业,也可与其他事务律师合作,他们共同租用办公场地和僱用行政人员,其事务所可以设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市镇。有些事务律师则在法律中心〔Law Centres〕以及其他咨询机构、政府部门、私人企业中工作,或者执教,而非作为私人执业律师。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要成为事务律师需满足相应的条件和接受必要的培训〔qualifications and training〕,最后由事务律师协会〔Law Society〕授予事务律师资格。虽然英国的法官一般从执业律师中选任,但事务律师却鲜有机会升任法官,直到近些年来,事务律师也仅有可能被选任为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但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已向事务律师敞开了通往更高级别的法官之路。该法改变了以往关于律师获得出庭权的规定,成为法官的途径受其影响亦得以拓宽。如依照新的规定,获得在高等法院出庭权达10年以上的可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而同样依该法的规定,事务律师在完成必要的培训后可获得在高级法院的出庭权,因此,今后事务律师将可能被选任为高等法院法官乃至更高级别的法官。在苏格兰,从1933年起,将以前称为法律代理人〔law agents〕、事务律师〔writers〕、代诉人〔procurators〕的法律职业者统一称为事务律师〔solicitor〕,它包括了事务律师协会〔Writers to the Signet〕、苏格兰最高法院的事务律师〔Solicitors in the Supreme Courts of Scotland〕、格拉斯哥代诉人皇家协会〔Royal Faculty of Procurators in Glasgow〕、阿伯丁律师协会〔Society of Advocates in Aberdeen〕和一些小的地方律师协会的成员,以及在册但不属于任何律师团体的执业者。现在,要成为事务律师,必须跟随一名执业事务律师接受过一定期间的培训,通过专门的考试,被授予事务律师资格,并取得年度执业证书。事务律师主要办理一般的法律及业务咨询、财产转让、信托、公司业务、为出庭律师准备案件和提供说明等。在某些案件中,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在郡长法院和其他初级法院出庭。
lawyer 有法学知识者的总称。
这一职业称为Practice of Law,其含义并无一致界定,但通常包括代表他人出庭以及在法庭上或法庭外为他人提供法律指导。 在英国则将律师分为出庭律师〔barrister; advocate〕和事务律师〔solicitor〕,而在美国对律师则不作分类,但实际上仍广泛存在各种异于lawyer一词的称谓。

attorney 法律事务代理人;律师

1在英国旧时,代理人分为私人代理人〔private attorney〕和法律事务代理人〔attorney at law〕。前者又称为事实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指接受委托而代替他人从事一定行为的人。委托代理人的文书叫作代理授权书〔power or letter of attorney〕。法律事务代理人过去是指被准许在西敏的较高级别的普通法法院执业的人,他们相当于在衡平法院执业的事务律师〔solicitor〕,及在海事法院、教会法院、遗嘱检验法院和离婚法院执业的代诉人〔proctor〕。自1292年开始,法律事务代理人成为一种单独的律师种类。1574年枢密院下令将法律事务代理人和事务律师排除在伦敦四大律师公会〔Inns of Court〕之外,此后他们便开始加入到预备律师公会〔Inns of Chancery〕中去。中世纪时的法律授权由法官来接收和管理他们,其成为法院的官员并受法院纪律的约束,对之培训主要采用学徒制。从1831年起,若想获准成为法律事务代理人或事务律师必须通过考试。在实践当中,法律事务代理人也是事务律师,只有在普通法法院的正式诉讼程序中才称为法律事务代理人。1873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废除了这一称谓,而将所有的法律事务代理人、事务律师、代诉人统一称为「最高法院的事务律师」〔solicitor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2在美国,该词在一般意义上即指律师,与attorney at law或counselor at law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