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等規定,對於高等法院之民事第二審判決或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上訴人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均為「法律審」,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情形;若沒有一定的法律專業,難以勝任此項任務。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並貫徹法律審的功能,因此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可厚非。

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則規定,在特定情況下若刑事被告在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由於「刑事訴訟」著重於證據調查與交互詰問程序,且刑事被告面對的是具有高度法律素養的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如無律師辯護難以抗衡達到武器平等,因此有必要指定律師進行辯護。

從現行「律師強制代理」或「指定辯護」的適用範圍可知,要求律師代理或辯護是因為該訴訟程序需要高度的法律專業。如果只是單純的事實爭議,鑒於當事人最清楚事實經過,如當事人礙於經濟負擔的考量,而由當事人自行訴訟,尚無強制律師代理的必要性。若未考量案件類型或當事人經濟狀況即全面實施「律師強制代理」,可能使訴訟標的金額不高、案情單純的案件,當事人仍需花費律師費用,或經濟能力不佳者無法委任律師訴訟,不僅增加訴訟成本支出,也影響平等使用法院訴訟的權利,難認符合《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的「訴訟權」保障。

全面「律師強制代理」固然有助於法院訴訟順暢進行,但仍須考量我國目前社會現實情況。筆者建議可先從兩處著手:第一,補足刑事訴訟第三審未強制辯護的缺口,避免欠缺法律專業的被告自行上訴後,案件因上訴不合法遭駁回而確定。第二,透過宣導方式提高事實審當事人願委任律師代理之比例,讓複雜案件能盡量透過律師代理,以增加事實審法院的審理效率。

回歸司法改革的目的,是要強化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因此必須從「人民不信賴司法」的根源,諸如:少數司法人員素行不佳或專業程度不足,甚或政治介入司法審判等問題,著手進行改善,始為正途。然而,司改會議置問題根源於不顧,反而節外生枝,提出理想性太高而不切實際的議題,徒增社會困擾。

(作者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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