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惟公司於工作規則有提及「本公司視當年度營運狀況,於年度終了時得發與員工1.5個月年終獎金,員工服務未滿三3個月者不發與年終獎金;員工服務滿三3個月未滿1年者,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時日依比例遞減發給,計算基準為:月薪 x 1.5個月 / 12個月x實際工作月份,當月未滿一個月者以(30-到職日+1) / 30計算。」 因寫明「於年度終了時得發與員工1.5個月年終獎金」,是否就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典性給與,因此不論如何都應給與,又後段也寫到計算基準,因此年底發給時,可依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倘若有育嬰留停,可依此扣除留停月數給與年終獎金。 上述條文是否可改為下列敘述更為清楚呢?「本公司視當年度營運狀況,於年度終了時得發與員工1.5個月年終獎金,當年度員工服務未滿三3個月者不發與年終獎金;當年度員工服務滿三3個月未滿1年者,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月數依比例遞減發給,計算基準為:月薪 x 1.5個月 / 12個月x實際工作月份,當月未滿一個月者以(30-當月工作起始日+1) / 30計算。」 請老師指正,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