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之爭議:

勞基法權益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下列給付排除在工資之外: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主管機關函釋:

  1.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8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2.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資,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規則、慣例,其給付標準能事先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公務機構於年終發放之績效獎金概非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發放標準、對象亦屬不確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故難謂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可不列入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210日勞動2字第0930005536號函)

 

四、法院實務

  1. 法院實務一般均認雇主之給與,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等其他任何名義,均應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反之,若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1. 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

 

  1. 超額產銷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曾函請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參考。上開單位均表示該超額產銷獎金係上訴人當月份「實際生產量」超過「基準生產量」,同時獲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屬經常性給與云云,不失為一種重要之防禦方法,所稱有無可採,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於若干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有關係。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將產銷獎金列為薪資,計算延時工資,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五、結論

由於勞工並不承擔企業「經營風險」,自不當然享有企業「經營盈餘」,縱使約定勞工得分享企業盈餘,此種「獎金」、「紅利」亦不當然視為「工資」。惟依現行勞基法,「工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實際情況判定,本質上即難以區別。故「獎金」可能屬於、也可能不屬於「工資」,因此向來為聚訟所在。

究竟「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建議判斷標準:1、以該項給付是否為勞工之工作對價,即「勞務對價性」;2是否為制度上經常性給與,即固定金額與一定期間。

申言之,如系爭「獎金」係為體恤員工、勉勵恩惠之性質,非單純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並非制度上經常性給付(即金額不確定、期間不確定),則有於歸類為「工資」其他給與。反之,若系爭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制度上經常性(即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則有利於歸類為「工資」。

 


 

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次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承上,雇主之給與,究竟性質為何,應就個案實質認定,給付名稱則非所問,且不得拘泥於辭句。倘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為雇主單方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縱為經常性給付,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若徒以形式上名目為解釋,刻意忽略實質判斷,恐有以文害意之嫌。

 

認定工資應優先以「該項給付是否為勞工之工作對價」,即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判斷標準。其次,當難以判斷時,才考量是否為「經常性給與」,非謂經常性給與必定等同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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