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法規草案 -行政院會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0-12-11)
法規草案 -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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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0-12-1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第 3730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平均地權條例,其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修正公布。茲為精進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
制度,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並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爰
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促進申報登錄資訊更為透明、正確,修正將成交案件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
    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另增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四十七條)
二、增訂自行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報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修正條文第
    四十七條之三)
三、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修正罰責對於屢
    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另增訂違反自行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核及違反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應報備查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八十一
    條之二)
四、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
           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
           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
           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
           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
           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
           詢。

第 47-3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
           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
               不實。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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