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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期:「代筆遺囑」僅蓋章,沒簽名,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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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3/09/07

【本周最大條】:「代筆遺囑」僅蓋章,沒簽名,有效嗎?

【事件】

    報載82歲阿嬤生前找上新竹市某律師事務所預立遺囑,但代筆遺囑的律師團卻犯下「低級」失誤,在本應簽名、捺印指紋處僅用「蓋章」處理,造成遺囑被認定無效,無法拿去地政事務所直接過戶給遺囑指定之繼承人(202395周刊王CTWANT新聞參照)。我國法律針對代筆寫遺囑,有哪些特別的要求呢?

【解析】

代筆遺囑,須符合哪些要件呢

    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由上可知,代筆寫遺囑要發生法律效力,必須:1、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2、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3、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4、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5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所需之「見證人」是否有資格之限制?若見證人簽字時,簽名欄位非載明為「見證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謂:…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由上可知,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無專業資格之限制,但有民法第1198條規定情形者,不得擔任;另簽名欄為縱無載明「見證人」,只要確實在場見證、簽名,亦屬有效。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是否一定要立遺囑人親自覓得?

    民法第1194條雖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是否以遺囑人親自覓得三名見證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認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無須將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見證人之『指定』,則係指遺囑人『同意』該人得任見證人,至其係何人所推薦,在所不問。」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是否需於程序中全程在場?如中途離場而最後有簽名,這樣算是合法的見證人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謂:「…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因此,三位見證人於過程中均須全程在場共見共聞。

   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認為:「…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亦謂:「…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 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且目前法院實務,對於見證人除要求「全程在場」之外,尚須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如果只是在場旁觀、滑手機,可能不生見證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謂:「…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位見證人為之嗎?筆記一定要手寫嗎?可以用打字的方式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為:…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換言之,筆記、宣讀、講解之過程,不限於由其中一人為之,若係分別由三位見證人進行,亦無不可。

    另外,筆記遺囑內容,是否限於「手寫」?而不能以電腦打字為之?在自書遺囑的要件中,遺囑遺囑必須是自己「手寫」。但代筆遺囑,並不限於用「手寫」,打字也是可以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載:「…查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代筆遺囑如僅以其他書面而據以抄寫;或由他人轉述遺囑內容,而非立遺囑人「當場」口述,這樣可以嗎?

    代筆遺囑如係直接抄寫其他書面內容而成,應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認為:…由在場之其他人將記載於某紙張之內容交付林鈺淳抄寫未據許銅寶親自以言詞口述其遺囑意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許銅寶確有以言語敘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即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屬無效。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判決謂:…系爭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嚴怡華依嚴國輝轉述聲請人之意思事先擬妥,非當場書立,並未踐行立遺囑人葉玉霞口述內容之程序,…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同此意旨。

    再者,如果代筆遺囑是由非立遺囑人轉述而筆記,同樣是無效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謂:「…原審係認系爭遺囑係潘麗美依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既非由遺囑人李阿桂口述遺囑意旨,使潘麗美筆記,則能否謂系爭遺囑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而屬有效,自滋疑問。」

◎啞巴或語言障礙者,可以代筆遺囑嗎?只用點頭、搖頭方式或「是」、「不是」來表達遺囑內容,可以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認為:「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更進一步認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也認為:「…黃固榮其後於同年93在系爭遺囑上簽署,惟其未口述該遺囑內容,僅以『嗯』、搖頭、點頭方式回應,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同樣認為:「…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遺囑需宣讀後,才能講解嗎?一邊宣讀、一邊講解,可以嗎?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可以一邊宣讀、一邊講解。

    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認為:…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遺囑人及見證人可以用「蓋章」方式,代替「簽名」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認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即已就見證人之簽名,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之方式。系爭契約關於「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欄未由張金盛律師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換言之,有關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法律已規定必須以簽名方式為之,不能僅以蓋章方式,更未如遺囑人規定如不能簽字,可以按指印方式。因此,題示新聞案例,遺囑人、見證人均以蓋章方式,均無簽名,並不符合代筆遺囑效力,而屬無效之遺囑。

◎小結

    代筆寫遺囑要發生法律效力,必須:1、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2、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3、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4、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5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無專業資格之限制,但有民法第1198條規定情形者,不得擔任;另簽名欄為縱無載明「見證人」,只要確實在場見證、簽名,亦屬有效。而見證人之『指定』,則係指遺囑人『同意』該人得任見證人,至其係何人所推薦,在所不問。

    且依據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見證人除要求「全程在場」之外,尚須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如果只是在場旁觀、滑手機,可能不生見證之效力。而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過程,不限於由其中一人為之,若係分別由三位見證人進行,亦無不可。而代筆遺囑,並不限於用「手寫」,打字也是可以的。

    代筆遺囑如係直接抄寫其他書面內容而成,應屬無效。另外,如果遺囑是事先擬妥,非當場書立,並未踐行立遺囑人口述內容之程序,一樣是無效的。再者,如果代筆遺囑是由非立遺囑人轉述而筆記,同樣是無效的。

    而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另外,遺囑筆記之後,可以一邊宣讀、一邊講解。不一定要全部宣讀完畢,才進行講解。

    最後,更重要的是,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換言之,見證人及遺囑人均不能用蓋章的方式,尤其見證人一定要簽名,不能用蓋章、蓋指印之方式;遺囑人如不能簽名,也可用蓋指印方式,但不能用蓋章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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