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名
- 住宅设计规范
- 外文名
- Residential design specification
- 单 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社出版
-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 有效期
- 2012年08月01日生效
- 文 号
- 公告第1093号
2011年《住宅设计规范》公告
【有效期】2012年08月01日生效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93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住宅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1.1、5.3.3、5.4.4、5.5.2、5.5.3、5.6.2、5.6.3、5.8.1、6.1.1、6.1.2、6.1.3、6.2.1、6.2.2、6.2.3、6.2.4、6.2.5、6.3.1、6.3.2、6.3.5、6.4.1、6.4.7、6.5.2、6.6.1、6.6.2、6.6.3、6.6.4、6.7.1、6.9.1、6.9.6、6.10.1、6.10.4、7.1.1、7.1.3、7.1.5、7.2.1、7.2.3、7.3.1、7.3.2、7.4.1、7.4.2、7.5.3、8.1.1、8.1.2、8.1.3、8.1.4、8.1.7、8.2.1、8.2.2、8.2.6、8.2.10、8.2.11、8.2.12、8.3.2、8.3.3、8.3.4、8.3.6、8.3.12、8.4.1、8.4.3、8.4.4、8.5.3、8.7.3、8.7.4、8.7.5、8.7.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英文:Design code for residential buildings
批号:GB 50096-1999 (2003年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公告号: 第142号
公告内容:
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时间:2003年4月21日
批号:建标[1999]76号
内容: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附件九)的要求,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1999,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时间: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的要求,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2003年版)进行修订而成。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2.增加了术语;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国家住宅工程中心(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本规范参编单位: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学院 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 重庆市设计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林建平 赵冠谦 薛峰 王贺 曾捷 孙敏生 林莉 陈华宁 刘燕辉 仲继寿 李耀培 朱昌廉 张菲菲 叶茂煦 李桂文 周湘华 赵文凯 李正春 王连顺 胡荣国 李逢元 文彪 朱显泽 曾 雁 张磊 焦燕 张广宇 满孝新 龙灏 钟开健 张播 桑椹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徐正忠 窦以德 陈永江 陈玉华 储兆佛 符培勇 高勇 洪声扬 路红 罗文兵 毛姚增 戎向阳 伍小亭 杨德才 章海峰 张学洪 郑志宏 周晓红
1.0.4 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0.1 住宅 residential building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0.3 居住空间 habitable space
2.0.4 卧室 bed room
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
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
2. 0.6 厨房 kitchen
供居住者进行炊事活动的空间。
2.0.7 卫生间 bathroom
供居住者进行便溺、洗浴、盥洗等活动的空间。
2.0.8 使用面积 usable area
房间实际能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的面积。
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0.11 阳台 balcony
2.0.12 平台 terrace
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由住宅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部分。
2.0.13 过道 passage
住宅套内使用的水平通道。
建筑室内与墙壁结合而成的落地贮藏空间。
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套内空间跨越两个楼层且设有套内楼梯的住宅。
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住宅底层、入口层和最高住户入口层之间的楼层。
2.0.20 走廊 gallery
住宅套外使用的水平通道。
2.0.21 联系廊 inte-unit gallery
联系两个相邻住宅单元的楼、电梯间的水平通道。
2.0.22 住宅单元 residential building unit
2.0.23 地下室 basement
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空间。
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空间。
2.0.25 附建公共用房 accessory assembly occupancy building
3.0.4 住宅设计应满足居住者所需的日照、天然采光、通风和隔声的要求。
3.0.10 住宅设计应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兼顾今后改造的可能。
4.0.1 住宅设计应计算下列技术经济指标:
——套型阳台面积(m/套);
——住宅楼总建筑面积(m)。
4.0.2 计算住宅的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套内使用面积应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4 套型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套内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和套型阳台面积之和;
5 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全楼各套型总建筑面积之和。
4.0.3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2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应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套内使用面积;
5 利用坡屋顶内的空间时,屋面板下表面与楼板地面的净高低于1.20m的空间不应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0m~2.10m的空间应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0m的空间应全部计入套内使用面积;坡屋顶无结构顶层楼板,不能利用坡屋顶空间时不应计算其使用面积;
6 坡屋顶内的使用面积应列入套内使用面积中。
4.0.4 套型总建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应以全楼总套内使用面积除以住宅楼建筑面积得出计算比值;
3 套型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计算比值所得面积,加上套型阳台面积。
4.0.5 住宅楼的层数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住宅楼的所有楼层的层高不大于3.00m时,层数应按自然层数计;
2 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大于3.00m时,应对大于3.00m的所有楼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00m进行层数折算,余数小于1.50m时,多出部分不应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0m时,多出部分应按1层计算;
3 层高小于2.20m的架空层和设备层不应计入自然层数;
4 高出室外设计地面小于2.20m的半地下室不应计入地上自然层数。
5.1 套型
5.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
5.1.2 套型的使用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2 由兼起居的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组成的最小套型,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22m。
表5.1.2 套型分类
套 型 | 居住空间数(个) | 使用面积(m²) |
一类 | 2 | 34 |
二类 | 3 | 45 |
三类 | 3 | 56 |
四类 | 4 | 68 |
注:表内使用面积均未包括阳台面积。
5.2 卧室、起居室(厅)
5.2.1 卧室的使用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双人卧室不应小于9m;
2 单人卧室不应小于5m;
3 兼起居的卧室不应小于12m。
5.2.2 起居室(厅)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m。
5.2.3 套型设计时应减少直接开向起居厅的门的数量。起居室(厅)内布置家具的墙面直线长度宜大于3m。
5.2.4 无直接采光的餐厅、过厅等,其使用面积不宜大于10m。
5.3 厨房
5.3.1 厨房的使用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由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组成的住宅套型的厨房使用面积,不应小于4.0m;
2 由兼起居的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组成的住宅最小套型的厨房使用面积,不应小于3.5m。
5.3.2 厨房宜布置在套内近入口处。
5.3.4 厨房应按炊事操作流程布置。排油烟机的位置应与炉灶位置对应,并应与排气道直接连通。
5.4 卫生间
5.4.2 卫生间可根据使用功能要求组合不同的设备。不同组合的空间使用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便器、洗面器时不应小于1.80m;
2 设便器、洗浴器时不应小于2.00m;
3 设洗面器、洗浴器时不应小于2.00m;
4 设洗面器、洗衣机时不应小于1.80m;
5 单设便器时不应小于1.10m。
5.4.3 无前室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起居室(厅)或厨房。
5.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
5.4.5 当卫生间布置在本套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时,均应有防水和便于检修的措施。
5.4.6 每套住宅应设置洗衣机的位置及条件。
5.5 层高和室内净高
5.5.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局部净高的室内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5.5.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至少有1/2的使用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
5.5.4 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
5.6 阳台
5.6.1 每套住宅宜设阳台或平台。
5.6.2 阳台栏杆设计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5.6.7 当阳台设有洗衣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5.6.8 当阳台或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其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通畅地向室外排放空气和自室外吸入空气;
2 在排出空气一侧不应有遮挡物;
3 应为室外机安装和维护提供方便操作的条件;
5.7 过道、贮藏空间和套内楼梯
5.7.1 套内入口过道净宽不宜小于1.20m;通往卧室、起居室(厅)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1.00m;通往厨房、卫生间、贮藏室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0.90m。
5.7.2 套内设于底层或靠外墙、靠卫生间的壁柜内部应采取防潮措施。
5.7.4 套内楼梯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m;高度不应大于0.20m,扇形踏步转角距扶手中心0.25m处,宽度不应小于0.22m。
5.8 门窗
5.8.2 当设置凸窗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台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时,防护高度从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90m;
3 严寒和寒冷地区不宜设置凸窗。
5.8.7 各部位门洞的最小尺寸应符合表5.8.7的规定。
2 洞口两侧地面有高低差时,以高地面为起算高度。
6.1 窗台、栏杆和台阶
6.1.3 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6.1.4 公共出入口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高度应均匀一致,并应采取防滑措施。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台阶宽度大于1.80m时,两侧宜设置栏杆扶手,高度应为0.90m。
6.2 安全疏散出口
6.2.1 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6.2.2 十层及十层以上且不超过十八层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6.2.3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层住宅单元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6.2.4 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两个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
6.2.5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6.2.7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的楼梯均应通至屋顶,且不应穿越其他房间。通向平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各住宅单元的楼梯间宜在屋顶相连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楼梯可不通至屋顶:
6.3 楼梯
6.3.2 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m。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水平段栏杆长度大于0.50m时,其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05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
6.4 电梯
6.4.1 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设置电梯:
1 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时;
2 底层作为商店或其他用房的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
3 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
6.4.2 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6.4.3 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单元只设置一部电梯时,从第十二层起应设置与相邻住宅单元联通的联系廊。联系廊可隔层设置,上下联系廊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五层。联系廊的净宽不应小于1.1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00m。
6.4.4 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由二个及二个以上的住宅单元组成。且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住宅单元未设置可容纳担架的电梯时,应从第十二层起设置与可容纳担架的电梯联通的联系廊。联系廊可隔层设置,上下联系廊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五层。联系廊的净宽不应小于1.1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00m。
6.4.6 候梯厅深度不应小于多台电梯中最大轿箱的深度,且不应小于1.50m。
6.5 走廊和出入口
6.5.1 住宅中作为主要通道的外廊宜作封闭外廊,并应设置可开启的窗扇。走廊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00m。
6.5.3 公共出入口处应有标识,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应设门厅。
6.6.1 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应对下列部位进行无障碍设计:
1 建筑入口;
3 候梯厅;
4 公共走道。
6.6.2 住宅入口及入口平台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坡道的坡度应符合表6.6.2的规定;
3 供轮椅通行的门净宽不应小于0.8m;
6 门槛高度及门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大于0.15m,并应以斜坡过渡。
6.6.3 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建筑入口平台宽度不应小于2.00m,七层以下住宅建筑入口平台宽度不应小于1.50m。
6.6.4 供轮椅通行的走道和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6.7 信报箱
6.7.1 新建住宅应每套配套设置信报箱。
6.7.4 信报箱的投取信口设置在公共通道位置时,通道的净宽应从信报箱的最外缘起算。
6.8 共用排气道
6.8.1 厨房宜设共用排气道,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共用排气道。
6.8.2 厨房、卫生间的共用排气道应采用能够防止各层回流的定型产品,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排气道断面尺寸应根据层数确定,排气道接口部位应安装支管接口配件,厨房排气道接口直径应大于150mm,卫生间排气道接口直径应大于80mm。
6.8.4 厨房的共用排气道与卫生间的共用排气道应分别设置。
6.9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6.9.2 除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以外的其他功能房间可布置在地下室,当布置在地下室时,应对采光、通风、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采取措施。
6.9.3 住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做自行车库和设备用房时,其净高不应低于2.00m。
6. 9.4 当住宅的地上架空层及半地下室做机动车停车位时,其净高不应低于2.20m。
6.9.5 地上住宅楼、电梯间宜与地下车库连通,并宜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6.10 附建公共用房
6.10.1 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以及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6.10.4 住户的公共出入口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7.1 日照、天然采光、遮阳
7.1.1 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7.1.2 需要获得冬季日照的居住空间的窗洞开口宽度不应小于0.60m。
7.1.3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直接天然采光。
7.1.6 当楼梯间设置采光窗时,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12。
7.1.7 采光窗下沿离楼面或地面高度低于0.50m的窗洞口面积不应计入采光面积内,窗洞口上沿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2.00m。
7.2 自然通风
7.2.1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自然通风。
7.2.3 每套住宅的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5%。
7.2.4 采用自然通风的房间,其直接或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卧室、起居室(厅)、明卫生间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20;当采用自然通风的房间外设置阳台时,阳台的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采用自然通风的房间和阳台地板面积总和的1/20;
2 厨房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0m;当厨房外设置阳台时,阳台的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厨房和阳台地板面积总和的1/10,并不得小于0.60m。
7.3 隔声、降噪
2 夜间卧室内不应大于37dB;
3 起居室(厅)不应大于45dB。
1 分隔卧室、起居室(厅)的分户墙和分户楼板,空气声隔声评价量(Rw+C)应大于45dB;
2 分隔住宅和非居住用途空间的楼板,空气声隔声评价量(Rw+Ctr)应大于51dB。
7.3.4 住宅建筑的体形、朝向和平面布置应有利于噪声控制。在住宅平面设计时,当卧室、起居室(厅)布置在噪声源一侧时,外窗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当居住空间与可能产生噪声的房间相邻时,分隔墙和分隔楼板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当内天井、凹天井中设置相邻户间窗口时,宜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7.4 防水、防潮
7.4.1 住宅的屋面、地面、外墙、外窗应采取防止雨水和冰雪融化水侵入室内的措施。
7.4.2 住宅的屋面和外墙的内表面在设计的室内温度、湿度条件下不应出现结露。
7.5 室内空气质量
8.1 一般规定
8.1.2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住宅应设置采暖设施。
2 设有集中采暖(集中空调)系统时,应设置分户热计量装置;
3 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应符合本规范第5.5.5条的规定;
8.1.7 下列设施不应设置在住宅套内,应设置在共用空间内:
8.2 给水排水
8.2.1 住宅各类生活供水系统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8. 2.3 套内用水点供水压力不宜大于0.20MPa,且不应小于用水器具要求的最低压力。
8.2.4 住宅应设置热水供应设施或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生活热水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8.2.5 卫生器具和配件应采用节水型产品。管道、阀门和配件应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8.3 采暖
8.3.2 除电力充足和供电政策支持,或建筑所在地无法利用其他形式的能源外,严寒和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的住宅不应设计直接电热作为室内采暖主体热源。
8.3.7 设有洗浴器并有热水供应设施的卫生间宜按沐浴时室温为25℃设计。
8.3.8 套内采暖设施应配置室温自动调控装置。
8.3.9 室内采用散热器采暖时,室内采暖系统的制式宜采用双管式;如采用单管式,应在每组散热器的进出水支管之间设置跨越管。
8.4 燃气
8.4.1 住宅管道燃气的供气压力不应高于0.2MPa。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应使用低压燃气,其入口压力应在0.75倍~1.5倍燃具额定范围内。
1 燃气设备严禁设置在卧室内;
3 户内燃气灶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阳台内;
8.4.4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的烟气必须排至室外。排气口应采取防风措施,安装燃气设备的房间应预留安装位置和排气孔洞位置;当多台设备合用竖向排气道排放烟气时,应保证互不影响。户内燃气热水器、分户设置的采暖或制冷燃气设备的排气管不得与燃气灶排油烟机的排气管合并接入同一管道。
8.4.5 使用燃气的住宅,每套的燃气用量应根据燃气设备的种类、数量和额定燃气量计算确定,且应至少按一个双眼灶和一个燃气热水器计算。
8.5 通风
8.5.1 排油烟机的排气管道可通过竖向排气道或外墙排向室外。当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时,应在室外排气口设置避风、防雨和防止污染墙面的构件。
8.5.4 以煤、薪柴、燃油为燃料进行分散式采暖的住宅,以及以煤、薪柴为燃料的厨房,应设烟囱;上下层或相邻房间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8.6 空调
2 无集中新风供应系统的住宅新风换气宜为1次/h。
8.7 电气
8.7.2 住宅供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4 除壁挂式分体空调电源插座外,电源插座回路应设置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8.7.6 住宅套内电源插座应根据住宅套内空间和家用电器设置,电源插座的数量不应少于表8.7.6的规定。
3 信息网络系统的线路宜预埋到住宅套内。每套住宅的进户线不应少于1根,起居室、卧室或兼起居室的卧室应设置信息网络插座。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规范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0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02、条文中指定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名称:《住宅设计规范》条文说明
第一:住宅建筑内设置饮食店、食堂等用房时,在厨房内将产生大量蒸气和油烟,而厨房一般设于底层部位,因此其烟囱、通风道应直通出住宅顶层屋面,防止倒灌,才能避免有害烟气侵入住宅,保证安全,保障居民健康。同时空调、冷藏设备和加工机械往往产生噪声和振动,影响居民休息,因此必须作减振、消声处理。
第二:在住宅区内,为了节约用地,增加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地面积,方便居民生活等,往往在住宅建筑底层或适当部位布置商店及其它公共服务设施。随着我国经济的改革,第三产业的发展,由集体或个人经营的服务项目往往也布置在住宅楼内。从现状来看,主要在多层、中高层和高层住宅的一至二层部位设置商业服务网点,不少地区建有“商住大楼”,在大楼一至三层布置大型商场、餐厅、酒楼等服务项目。
在住宅建筑中附建为居住区(甚至为整个地区)服务的公共设施会日益增多,应该允许布置居民日常生活必需的商店、邮政、银行、托幼园、餐馆、修理行业等公共用房。但为保障住户的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灾害的发生,必须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如石油化工商店、液化石油气钢瓶贮存库等。有关防护要求尚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住宅建筑中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具体限制项目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三:锅炉房、变压器室等公用设施,不宜布置在住宅建筑内,若在高层住宅建筑中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对设备及用房采取隔声、消振、消声等措施,以防止对住户的干扰,并保证设备安全运行,有关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第四:出入口包含平面交通和垂直交通,垂直交通指楼梯、电梯。在住宅建筑中布置商店等公共用房,主要需解决使用功能完全不同的用房放在一起所产生的种种矛盾。除解决结构和设备系统矛盾外,还要将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分开布置,互不干扰。如设底层商店,应将顾客出入口、进货和营业员出入口与住户出入口分开布置,不得将住宅出入口作为营业和进货出入口。布置托幼园等公共用房也应符合本条规定。对于设有公寓的多功能综合大楼、公寓应有单独出入口,不得与其它功能区出入口合用。这不但便于日常使用,互不干扰,也有利于防火安全疏散。
第五:室内环境
1、日照
阳光是人类生存和保障人体健康的基本要素之一.在居室内部环境中能获得充足的日照是保证居住者尤其是行动不便的老、弱、病、残者及婴儿身心健康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保证居室卫生、改善居室小气候、提高舒适度等居住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条规定在不同套型的住宅中,冬天应有一定数量的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在具体设计中,应尽量选择好朝向、好的建筑面积布置以创造具有良好日照条件的居住空间。
2、天然采光
住宅建筑采光应以采光系数最低值为标准。本条应按国标《建筑采光设计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在住宅方案设计阶段,应按5.1.3条对有关各种房间窗地面积比指标进行采光估算,根据所确定窗地面积比再进行采光系数最低值的计算。以确保居室内部具有良好的天然光照度。
3、自然通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