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不是真的去演謎片?小玉換臉事件下的賺賠邏輯【觀點】 | 公視新聞網 PNN

又不是真的去演謎片?小玉換臉事件下的賺賠邏輯【觀點】

(示意圖/美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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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萬YouTuber網紅小玉日前遭刑事局破獲以AI DeepFake(深偽)技術「換臉」知名女性公眾人物到情色片牟利千萬,受害者包含高嘉瑜、黃捷等民意代表。盤點現行法制,除刑責過輕外,當進入司法程序後,無論是妨害名譽或散布猥褻物品罪,都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等保護被害人的措施。除此,在數位性犯罪氾濫下,《科技偵查法》難以通過值得關注。

(※ 文:鄭子薇,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網紅小玉涉嫌將女性名人換臉製成色情影像牟利事件引起社會關注,法務部長也積極表示啟動修法,然而輿論卻不乏「又不是真的去演,只是換臉而已」、「只有意淫而已,已經很紳士了」、「所以AV女優也很噁心很髒嗎?」、「不就是二創」等等聲音。

這些聲音聽起來是不是很像性騷擾常見的迷思「只是摸一下而已又不會怎樣」、「只是開個黃色笑話又沒有摸到」、「有人願意性騷擾妳已經不錯了」?或許有人認為換臉不是性騷擾,但當一個人的臉被拿去製作成色情影片並公開散布時,意味著這個人「非自願地成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性慾對象」。

性犯罪底下的「賺賠邏輯」

我們從媒體報導可知,被害人看見自己的臉在網路上被製成色情影像時,當下反應多半是「好可怕」、「好噁心」,隨之而來的,便是被不特定人當成「性慾對象」的恐懼,這很接近大法官第617號解釋對「猥褻」的定義: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除此,也很接近《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的定義: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因此,當這個「猥褻」或「冒犯」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就是對於性自主或性隱私的侵害。AV女優出於自願展露身體成為他人慾望對象,這是AV女優的性自主權;同理,換臉片的被害人也有權利決定,自己要不要成為他人的慾望對象、裸照的主角也有權利決定自己的裸體要給誰觀看,任何人都有權利決定要不要成為他人的性慾對象。這也是性自主的核心價值之一,也是人格權的重要部份。我們或許可以從本事件,重新思考對於性自主權的定義。

第二個不容輕忽的重點,是在以男性為主導的父權社會中,以「性」作為犯罪手段所代表的意義及性別差異。何春蕤《豪爽女人》一書中,點出身體情慾的「賺賠邏輯」:

父權社會中,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交易本質,就是女性必須以身體及身體可執行的各種功能(性交、生育、家務勞動等),來交換一個長期、穩固的社會位置。在結婚前,女性必須小心看管、壓抑自己的情慾與身體,社會不鼓勵女性展現情慾,男性則被鼓勵展現對女性身體的高度性趣。

這也導致凡是牽涉到身體的觀看、觸摸、性交之類的行為,男性大多時候是賺到,女性則會被認為是吃虧的一方。若從數位性暴力此種犯罪類型觀察,就顯現出其巨大的性別差異。

換臉是「假的」,但對女性的傷害是真的

統計指出,數位性暴力女性被害人比例高達9成,2021年10月19日《有話好說》節目中,主持人指出一個事實,便是男性多數認為這是「假的」,女性則多表示「好噁心」、「好可怕」,雖然事件對她們造成一定傷害,但男性卻不一定能同理事情有多嚴重。

也有受訪者表示「看過影片後,在路上只要看到有人交頭接耳,就會想說他們是不是看過影片」,這些恐懼恐怕男性很難感同身受,也是一種對女性的「間接歧視」,即便表面看來沒有針對特定性別做差別待遇,但運作的結果,卻往往對特定性別有所不利。

更何況,被害人非常難以證明畫面中的人不是自己,尤其當被害人並非「典型被害人」時,社會更易以異樣眼光對待,使女性族群無形之中將更加壓抑、約束自己,深怕被貼上「不檢點」的標籤,加劇日常生活的性別不平等。

也因此,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3次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便點出,對女性的暴力行為,包括發生於網路、其他數位環境之暴力形式比率居高不下,國家應確保受害者的法律訴訟、保護及支持措施皆尊重並增強其自主性,亦應提升社會大眾對網路暴力的認知。我國警察人員男性比例高達9成,如何增加執法人員對數位性暴力被害人之同理與理解,是未來可以努力的方向。

數位性暴力被害人保護程序的缺失

回到本事件的「換臉」行為,目前法界主流通說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但加重誹謗罪保護的是「人的名譽」而非「性的自主權」,而且為告訴乃論之罪,將使被害人陷入是否提告的掙扎當中;若提告或拒絕和解,不僅可能使原先沒那麼多人看到的換臉色情片受到更多注目,也會擔心遭受報復。例如奎丁向公眾揭發自己遭換臉後,網路上便出現更多她的換臉片,報復意味濃厚。

另外,散布猥褻物品罪在妨害風化罪章,立法目的是「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被害人不是被保護的對象,而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的「猥褻物品」,對被害人來說毋寧二次傷害。加重誹謗跟散布猥褻物品罪的刑度都是2年以下,實務上多僅判處6個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加害人的利益龐大但犯罪成本過低,難以達到預防的作用。

最重要的是,無論是妨害名譽或散布猥褻物品罪,都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等保護被害人的措施,如在訴訟文書上使用代號取代被害人姓名、隱匿足資特定被害人身分的資料、不公開審理、禁止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等。缺乏這些保護程序之被害人,不管告不告都是「賠」,訴訟成本極高,相較於行為人的犯罪成本,顯然不成比例。

不僅是換臉色情片,就連未經同意散布私密影像這類網路性暴力,都僅限於「被偷拍」才能用妨害秘密罪處罰,如果是自願拍攝,但非自願流出,也只能以散布猥褻物品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來處罰,一樣未能正視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傷害,且也不適用保護被害人的程序規定。

因此,立法者可考慮將「未經同意散布私密影像」、「未經同意深偽色情」納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適當調整刑度,並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程序保障,既可避免專法跟刑法重疊時的競合問題,也可避免程序保障上的漏洞。

數位性犯罪氾濫,《科技偵查法》卻難通過

除了《刑法》的不足外,法律賦予檢警的偵查手段,也遠遠追不上科技犯罪的發展速度。IP、通聯紀錄是特定加害人身分的重要資訊,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只有「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能調取通聯紀錄,妨害名譽跟散布猥褻物品罪則不在此列。

然而,這類數位性暴力加害人往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微信等點對點加密的技術傳送影像資料,礙於我國無司法互助跟這些跨國大公司的隱私政策,非常難以在犯罪當下或事前取得犯罪證據,查獲時往往犯罪證據已遭刪除或滅失。

對此,法務部於2020年提出的《科技偵查法》,其中的「設備端通訊監察」、「數位證據搜集與保全」章節便試圖解決此問題,卻因為遭侵害人權之質疑,至今尚未通過。面對日益嚴重的數位性暴力,《科技偵查法》的重要性或許更甚於刑法或專法。

人權保障和被害人保護往往落在天秤兩端,徒法不足以自行,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若我們平時不信任司法機關而不斷削弱司法機關的權力,面對犯罪又希望司法人員可以無所不能抓住加害人,無異緣木求魚。希望這次事件能喚起社會大眾對《科技偵查法》的關愛,以及對數位性暴力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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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圖/美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