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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章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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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在「香港律師」的文章
容貌辨識與閉路電視監控 (2019年5月)

上訴庭就Eastweek Publisher Ltd & Ano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1 HKC 692的判決經常被視為解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私隱條例》)附表1保障資料第1原則的重要案例。我們將於此文檢視該判決以及時間和科技對其帶來的影響。

背景
《東周刊》攝影記者於街頭拍下投訴人的照片。《東周刊》其後刊登包括投訴人在內的女性照片,並對她們的衣著打扮評頭品足,言辭貶損。投訴人對於拍照和刊登照片並不知情,亦沒有給予同意。

私隱專員認為《東周刊》透過不公平方式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違反保障資料第1(2)(b)原則。《東周刊》就私隱專員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但遭原訟庭駁回。《東周刊》再就原訟庭駁回其司法覆核申請提出上訴,獲上訴庭接納上訴得直。

收集個人資料及辨識身份的重要性
所有違反保障資料第1原則的個案,都必須涉及「收集」個人資料,這是《私隱條例》中保障資料第1原則不可或缺的一環。基於本個案的事實,上訴庭認為保障資料原則並不適用於本個案。

上訴庭認為,要構成收集個人資料此行為,資料使用者必須是在蒐集一名已被資料使用者確定身份的人士,或一名資料使用者意欲或設法確定其身份人士之資料。本案的關鍵在於投訴人身份並未被披露,以及投訴人身份對攝影師、記者及《東周刊》並無重要性。因此在本案情況下,拍攝投訴人的照片並不構成收集她的個人資料。

「東周刊案」的裁決並不是指所有拍攝某人的照片都不構成收集個人資料,而是指出是否涉及收集個人資料,須視乎個案情況而定。上訴庭重申,新聞工作者或其他傳媒機構亦須遵守《私隱條例》。如機構從事收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便適用。

上訴庭亦強調,投訴人完全有理由認為該篇文章和照片不公平和不禮貌地侵犯了她的個人私隱領域,但《私隱條例》旨在保障個人在個人資料方面的私隱權 (即資訊方面的私隱權),而不是保障其他範疇的私隱權益,包括地域私隱、人身私隱或通訊及監察私隱。

數碼世代下的啟示
如果今天有類似的投訴又將會怎樣?藉著社交媒體和功效強大的搜索器,令人們在技術上更容易和更切實可行地透過照片中的影像,辨識其他不知名人士的身份。據報導,監察攝錄機中的面容識別技術已成功協助警察逮捕犯罪分子。假如閉路電視系統中的人工智能技術攝錄了一個人的影像並意圖辨識其身份,這可能會構成閉路電視系統運作者收集個人資料。

當閉路電視系統中的錄像會自動被用作辨識個人身份,這就等於收集個人資料,需要遵守《私隱條例》規定,包括附表一保障資料原則第1(3)原則中有關須告知資料當事人的規定,以及第3原則有關使用的限制等。保障資料第1(3) 原則訂明資料使用者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資料當事人收集其個人資料的目的。保障資料第3(1) 原則規定資料使用者須獲得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才可將其個人資料用於新目的。視乎個案的具體情況,資料使用者可考慮《私隱條例》第8部訂明的豁免條文(例如第58(1)(a)條為罪行的防止或偵測)是否適用。我建議使用閉路電視系統系統的人士進行私隱影響評估,去評定是否有切實需要安裝閉路電視系統,以及是否有其他私隱侵犯程度較低的替代方法。詳情可參閱私隱專員公署於2017年3月發出的《閉路電視監察及使用航拍機指引》。附有人工智能的閉路電視系統,有可能收集個人資料,使用者應小心考慮這些系統對私隱的影響,以及遵守《私隱條例》規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