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三、聲請大法官釋憲注意事項說明

  1. 一般民眾如欲聲請大法官釋憲,須注意那些事項?

    一般民眾聲請大法官釋憲,最重要的是必須符合法定聲請要件,並具備法定聲請程式。

    1. 法定聲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統一解釋的要件有所規定: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同款但書),「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第二項)。

    依上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須符合左列要件:

    1. 就聲請解釋憲法言:

      1. 須經確定終局裁判。

      2. 對上開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大法官審查的對象是法律或命令本身有無違憲疑義,而非裁判所表示的見解是否違憲)。

    2. 就聲請統一解釋言:

      1. 須經確定終局裁判。

      2. 認上開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的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的見解有異(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3. 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1. 法定聲請程式

    聲請程式,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規定:

    1.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1.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2.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3.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4.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2.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1. 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2. 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3.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4.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1. 一般民眾聲請釋憲何種情形會被受理?何種情形會不受理?

    在聲請釋憲案件處理過程中,所謂「受理」有其一定之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接獲民眾聲請解釋函件後,對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聲請程式者,立即分案送請大法官審查。審查結果認為合於同法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的聲請要件,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即循序列入議程等待實體審理,日後可能作成解釋;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法定聲請要件,並經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者,本院即函知聲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2. 一般民眾聲請大法官釋憲,必須具備確定終局判決的條件才可提出,而目前公布違憲的釋憲案,常因落日條款致使當事人無法透過釋憲結果,得到立即的救濟,受惠者往往是日後的社會大眾,此一制度設計是否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1. 關於一般民眾依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大法官釋憲,嗣後得否依釋憲結果請求救濟,現行法中並無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揭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亦揭示「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由是,釋憲案件聲請人得依據其聲請作成的解釋尋求救濟,殆無疑義。

    2. 大法官解釋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即被宣告違憲的法令立即失效,但於解釋文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亦即作成經若干時日後始失效的「落日條款」,以兼顧憲政秩序及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穩定性者亦有之。對於附有落日條款的解釋,聲請人得否因該解釋公布而獲得救濟,常滋生爭議。

    3. 本院近兩年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現行條文,上述情形即是研修重點之一,修正草案中一方面規定「大法官之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但解釋文內另定有期限者,依其所定。」另一方面明定「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受第一項所定期限之限制。」俾使附有落日條款解釋之案件聲請人之救濟程序有明文依據,以杜爭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送請立法院審議,一俟完成立法公布施行,上述問題應可獲得解決。

解釋案件之審理

大法官會議原則上兩個星期舉行一次,以院長為主席,其餘每星期舉行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三次,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及全體審查會議。

大法官審理案件,首先審議是否受理。經議決受理之案件,除另有決議外,按議決受理之先後進行實體審查。實體審查時,依次審議解釋原則、解釋文草案、解釋理由書草案。解釋案件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完竣後,提報大法官會議審議,其審議程序與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相同。

關於解釋案件之可決人數,解釋憲法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大法官贊成解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對於解釋原則,有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與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

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除參考制憲、修憲、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解釋案件之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