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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新制】大法官憲法審查法庭化、裁判化、程序公開,增裁判憲法審查制保障人權

憲法訴訟法新制將於111年1月4日施行,具六大特色

一、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庭化,解釋裁判化

公布憲法訴訟法,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審查案件,程序法庭化,審理結果裁判化,公開透明,符合司法權本質,完善憲法審查制度。

二、新增裁判憲法審查,除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也可審查確定終局裁判

新增裁判憲法審查,使除了法律命令外,人民對於終審法院的確定裁判認有違憲之虞,也可以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其違憲,保障人民基本權。

三、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許可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參考

憲法法庭於案件受理後,可以主動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以廣徵意見,作為審理案件的參考。

四、建立閱卷制度,採主筆制,憲法法庭判決標示主筆大法官及大法官所持立場,保障訴訟權,憲法審查程序公開透明

建立閱卷制度,以符程序法庭化之需求;併於裁判書主動揭示大法官對於該裁判所持立場,並標示該裁判主筆大法官,使裁判更為公開透明。

五、調降憲法審查案件的表決門檻,提升審理效率

調降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之表決門檻,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違憲或合憲之判決,以提高審理效率,發揮釋憲功能。

六、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審理程序,完備法律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意旨

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程序,完備審理程序,俾利大法官行使憲法增修條文賦予本項之職權。

 


▍壹、立法過程


01-立法過程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行憲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更迭,及至82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修正公布全文35條後,施行至今。現行實務運作配合法規之制修,大法官係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是以相關審理程序於大審法應予明定。

大審法修正施行迄今,已逾25年,鑒於聲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越趨複雜,現行法確已不敷實務運作;復以大審法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及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影響解釋之作成;又憲法具保障人民基本權最高效力之功能,國家權力行使包含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皆應符合憲法意旨,而為憲法審查制度所及,現制大法官憲法審查之標的,僅限於聲請人聲請釋憲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抽象法規範,而未及於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有違憲疑慮情形,無法進行憲法審查,形成人權保障闕漏;再者,大法官審理案件除大審法所定者外,亦散見於地方制度法等其他法制,不足之處胥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等。從而有全面檢修調整、填補規範闕漏並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爰擬具修正草案,重構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


▍貳、修正要點說明


02-修法方向本次修正,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經綜合釋憲實務運作、參酌國內外相關立法例,並審慎評估各方意見,將大審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以為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大法官審理案件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憲法法庭運作模式,並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並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俾有效提升審理案件效能;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之基本權保障;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並採相對高密度規範,以審慎維護國家憲政秩序之安定;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專章,強化其憲法制度性保障;衡酌新舊法制接軌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之必要與兼顧法之安定性,相應為過渡條款設計等。


03-體系架構本次修正條文共計95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大幅增加,為使其架構更具體系,爰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第九章附則;各章項下再就條文予以歸類分節規定。大審法原有條文35條,除部分條文修正後納入本修正草案規定外,計刪除11條,另新增條文計65條。


修正要點彙整表

 


▍參、新法與現行法對照


 

現行法

新法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更名為「憲法訴訟法」

審理案件方式

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審理結果

公布解釋或不受理決議

以裁判方式對外宣告

憲法審查客體

法規範(法律或命令)

法規範以及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

憲法審查案件
表決門檻

解釋憲法(合憲及違憲)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出席X出席人2/3同意

調降為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參與評議X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審查程序公開

公告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書

  • 公告裁判書,並主動公開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
  • 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 建立閱卷制度

立法委員聲請門檻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

降低為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4以上

 

▍肆、新制特色


一、審理流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2條、第61條

05-審理流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如有第15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未達一致決不受理,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一致決不受理裁定作成後15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二、當事人(憲法訴訟法第6條

06-當事人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機關爭議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相對人 。


三、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憲法訴訟法第18條

07-書狀之公開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四、專家諮詢制度(憲法訴訟法第19條

08-專家諮詢制度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五、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憲法訴訟法第20條

09-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如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六、言詞辯論(憲法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

10-言詞辯論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其餘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七、公開法庭(憲法訴訟法第27條

11-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八、憲法法庭判決之評決門檻(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75條、第80條及第87條

12-憲法法庭判決之評決門檻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宣告總統、副總統彈劾成立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九、裁判書顯名與裁判所持立場標示(憲法訴訟法第33條

13-裁判書顯名與裁判所持立場標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列事項。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十、憲法法庭判決(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2條

14-憲法法庭判決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十一、新法施行前確定終局裁判已送達之案件(憲法訴訟法第92條

15-新法施行前確定終局裁判已送達之案件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65條第1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發布日期 : 108-01-04
  • 更新日期 : 109-02-12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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