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核四釋憲解釋文
【公布日期】 九十年元月十五日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本件行政院為決議停止興建核能第四電廠並停止執行相關預算,適用 憲法發生疑義,並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及與立法院 適用同一法律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中央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 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規定相符,應予受理;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適用預算法何項條文與立法機關適用同一法律見解有 異,與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聲請要件尚有未合,惟此 部分與已受理之憲法解釋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決議。又 本件係就行政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與立法院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至引發 爭議之電力供應究以核能抑或其他能源為優,已屬能源政策之專業判斷問 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裁決,不在解釋範圍,均合先敘明 。 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 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預算案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形式與法律案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 象及審議方式與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用學術名詞稱 之為措施性法律,其故在此。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均屬行政部門 之職責,其間區別在於: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權限之法規,其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具備,即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若法律本身無決策裁量或選擇裁量之 授權,該管機關即有義務為符合該當法律效果之行為;立法院通過之法定 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參照預算法第六 條至第八條),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 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 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關於歲入之執行仍須依據各種稅法、公共債務法 等相關規定,始有實現可能。而歲出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是否當然構成 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形而定,在未涉及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且符合預算法 所定條件,諸如發生特殊事故、私經濟行政因經營策略或市場因素而改變 等情形,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則尚非不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 是為所謂執行預算之彈性。 法定預算中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之經費,因停止 執行致影響機關之存續,若仍任由主管機關裁量,即非法之所許。其因法 定預算之停止執行具有變更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作用者,如停止執行之 過程未經立法院參與,亦與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意旨不符。故前述執 行法定預算之彈性,並非謂行政機關得自行選擇執行之項目,而無須顧及 法定預算乃經立法院通過具備規範效力之事實。預算法規中有關執行歲出 分配預算應分期逐級考核執行狀況並將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參照預算 法第六十一條),執行預算時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經費流 用之明文禁止(參照同法第六十二條),又各機關執行計畫預算未達全年 度百分之九十者,相關主管人員依規定議處(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計畫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 點第四點第二款),凡此均屬監督執行預算之機制,貫徹財政紀律之要求 。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係針對預算案之審議方式作成解釋,雖曾論列 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之不同,並未否定法定預算之拘束力,僅闡明立法機 關通過之預算案拘束對象非一般人民而為國家機關,若據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而謂行政機關不問支出之性質為何,均有權停止執行法定預算,理由 並不充分。至預算法雖無停止執行法定預算之禁止明文,亦不得遽謂行政 機關可任意不執行預算。矧憲法增修條文對憲法本文第五十七條行政院向 立法院負責之規定雖有所修改,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仍明定:「行政院 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 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 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 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決議 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從而行政院對立法院通過之預算案如認 窒礙難行而不欲按其內容執行時,於預算案公布成為法定預算前,自應依 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覆議程序處理。果如聲請機關所主張,執行法定預算屬 於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行政機關執行與否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則遇有立法 院通過之預算案不洽其意,縱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儘可俟其公布成為法定 預算後不予執行或另作其他裁量即可,憲法何須有預算案覆議程序之設。 預算案除以具體數字載明國家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法定職掌所 需之經費外,尚包括推行各種施政計畫所需之財政資源。且依現代財政經 濟理論,預算負有導引經濟發展、影響景氣循環之功能。在代議民主之憲 政制度下,立法機關所具有審議預算權限,不僅係以民意代表之立場監督 財政支出、減輕國民賦稅負擔,抑且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政策 及施政計畫之形成,學理上稱為國會之參與決策權。本件所關核能電廠預 算案通過之後,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三屆第一會期第十五次 會議,亦係以變更行政院重要政策,依當時適用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決議廢止核能電廠興建計畫,進行中之工程立即停工並停止動支預算 ,嗣行政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亦以不同意重要政策變更而移請立法院覆 議,可見基於本件核能電廠之興建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 響,並考量經費支出之龐大,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應認 係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即兩院代表到院陳述時對此亦無歧見。是本件 所關核能電廠預算案自擬編、先前之停止執行,以迄再執行之覆議,既均 經立法院參與或決議,則再次停止執行,立法機關自亦有參與或決議之相 同機會。法定預算已涉及重要政策,其變動自與非屬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之 單純預算變動,顯然有別,尚不能以所謂法定預算為實質行政行為,認聲 請機關有裁量餘地而逕予決定並下達實施,或援引其自行訂定未經送請立 法機關審查之中央機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核定停辦,相關機關立法院 執此指摘為片面決策,即非全無理由。 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 意政治之途徑。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 推行其競選時之承諾,從而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變更先前存在 ,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政黨政治之常態。惟無論執政黨 更替或行政院改組,任何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改變仍應遵循憲法秩序所 賴以維繫之權力制衡設計,以及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蓋基於法治國原則 ,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憲法第五十七條即屬行政與立法兩 權相互制衡之設計,其中同條第二款關於重要政策,立法院決議變更及行 政院移請覆議之規定,雖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刪除,並於該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增設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投票 制度,但該第五十七條之其他制衡規定基本上仍保留於增修條文第三條第 二項,至有關立法院職權之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則未更動,故公布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仍就行政院每一會期應 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程序加以規定,同法第十七條則定有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 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 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 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所謂重要事項發生,即係 指發生憲法第六十三條之國家重要事項而言,所謂施政方針變更則包括政 黨輪替後重要政策改變在內。針對所發生之重要事項或重要政策之改變, 除其應修改法律者自須向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案,其應修改或新頒命令者 應予發布並須送置於立法院外,上開條文復課予行政院向立法院報告並備 質詢之義務。如前所述,法定預算皆限於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 法律可比,毋庸提案修正,遇此情形則須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 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立法委員亦得主動依同條第二項決議邀請 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上開報告因情況緊急或不能於 事前預知者外,均應於事前為之。本件停止預算之執行,已涉國家重要政 策之變更而未按上述程序處理,自有瑕疵,相關機關未依其行使職權之程 序通知有關首長到院報告,而採取杯葛手段,亦非維護憲政運作正常處置 之道。行政院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儘速補行前述報告及備詢程序,相 關機關亦有聽取其報告之義務。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十七條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之後,若獲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基於 代議民主之憲政原理,自可貫徹其政策之實施。若立法院於聽取報告後作 成反對或其他決議,此一決議固屬對政策變更之異議,實具有確認法定預 算效力之作用,與不具有拘束力僅屬建議性質之決議有間,應視其決議內 容,由各有關機關選擇適當途徑解決:行政院同意接受立法院多數意見繼 續執行法定預算,或由行政院與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達成解決方案。於不 能協商達成解決方案時,各有關機關應循憲法現有機制為適當之處理,諸 如:行政院院長以重要政策或施政方針未獲立法院支持,其施政欠缺民主 正當性又無從實現總統之付託,自行辭職以示負責;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 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使其去職(不信任案 一旦通過,立法院可能遭受解散,則朝野黨派正可藉此改選機會,直接訴 諸民意,此亦為代議民主制度下解決重大政治衝突習見之途徑);立法院 通過興建電廠之相關法案,此種法律內容縱然包括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 款,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即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究 應採取何種途徑,則屬各有關機關應抉擇之問題,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 以解釋之事項。然凡此均有賴朝野雙方以增進人民福祉為先,以維護憲法 秩序為念,始克回復憲政運作之常態,導引社會發展於正軌。
附陳大法官計男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戴大法官東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越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王大法官澤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施大法官文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董大法官翔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劉大法官鐵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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